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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 訴 人 陳科維被上訴人 陳嘉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10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員警,其於民國108年7月24日0時28分許,與訴外人即員警吳明哲共同執行巡邏勤務時,竟於攔檢上訴人飲酒後駕駛嫌疑過程中,執法過當,在上訴人住處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故意以暴力強行拉扯上訴人左腿,造成上訴人自系爭樓梯跌落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之閉鎖性骨折、手指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踝挫傷、手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709元、交通費用5,250元、不能工作損失448,000元,共計549,959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9,959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吳明哲均身穿警察制服執行巡邏勤務,因發現上訴人逆向行駛、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顯可疑為犯罪嫌疑之人而屬現行犯,乃欲對上訴人執行攔檢,上訴人竟逕自返回住家門內,無視伊之口頭制止,並衝上系爭樓梯間欲關閉設置於二樓之鐵門以躲避查緝,伊乃出手制止,過程中上訴人竟揮拳並出腳攻擊,致吳明哲受有前臂挫傷、肘挫傷等傷害,且造成上訴人因重心不穩失足自樓梯跌坐在地。上訴人所為上開攻擊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認定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而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下稱刑事妨害公務案件)。且上訴人曾對伊提起傷害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81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亦經駁回確定。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執法過當情事,且被上訴人之行為亦屬依法令可阻卻違法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0-6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0時2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1名乘客,在系爭房屋前之路段逆向行駛,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即被上訴人、吳明哲巡邏發現,並聞得上訴人身上散發之酒氣,被上訴人、吳明哲示意停車受檢,上訴人視若無睹,逕自逆向往前穿越2部警用機車,向前行駛至路口轉角處,左彎駛入上址騎樓,被上訴人、吳明哲乃尾隨至上址騎樓處,進行盤查身分及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上訴人未予理會,並趁上址1樓騎樓鐵門未關閉之情形下,逕自下車進入屋內,經被上訴人、吳明哲制止不從,上訴人復上樓並欲關閉樓梯間2樓入口處所設置之鐵門,消極抗拒盤查,被上訴人、吳明哲乃尾隨進入,實施強制力拉住鐵門,阻止上訴人往2樓住處躲避盤查,上訴人揮拳並出腳攻擊被上訴人、吳明哲,致吳明哲受有前臂挫傷、肘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亦於上開過程中,自樓梯跌坐在地,而受有系爭傷勢。

二、上訴人上開行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人上訴後改判拘役45日確定。

三、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有拉扯上訴人之行為。

四、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6,709元、交通費用5,250元、不能工作損失448,000元之損害。

五、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58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80號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57-63頁)。

六、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

七、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上易字第493號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不法,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定有明文。而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行為人依法律或命令所為之行為,倘不具違法性,即與侵權行為「不法」之要件未合,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執法過當,明知上訴人站在5個階梯高之樓梯極具危險性,竟故意以暴力強行拉扯上訴人左腿,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吳明哲執行巡邏勤務時,對上訴人進行盤查身分及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上訴人未予理會,並趁1樓騎樓鐵門未關閉之情形下,逕自下車進入屋內,經被上訴人、吳明哲制止不從,上訴人復上樓並欲關閉系爭樓梯間2樓入口處所設置之鐵門,消極抗拒盤查,被上訴人、吳明哲乃尾隨進入,實施強制力拉住鐵門,阻止上訴人往2樓住處躲避盤查,上訴人揮拳並出腳攻擊被上訴人、吳明哲,致吳明哲受有前臂挫傷、肘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亦於上開過程中,自樓梯跌坐在地,而受有系爭傷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上開妨害公務執行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妨害公務案件判處拘役45日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為準現行犯及現行犯,且為脫免逮捕,則被上訴人對之施以強制力,而有拉扯行為,縱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倘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應屬依法令所為可阻卻違法之行為,當欠缺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執法過當,故意以暴力強行拉扯上訴人左腿,造成其自樓梯跌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勢,且被上訴人於事故當下及於本院11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有拉扯伊左腿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逮捕上訴人過程中,有拉扯上訴人衣服領口之行為,但否認有暴力拉扯上訴人之左腿因此造成上訴人自樓梯跌落地面,亦否認有於事故當下及上開期日自承有拉扯上訴人左腿等語。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事故當下曾自承有拉扯伊左腿等語,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難採信為真。又經本院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播放勘驗本院11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錄音,並無被上訴人承認拉扯上訴人左腿之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上訴人對於其前開所述與勘驗結果不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亦無從認被上訴人確曾於上開期日自承有拉扯上訴人左腿之事。

⒉有關系爭傷勢之發生經過,於刑事妨害公務案件曾經一審法

官勘驗吳明哲密錄器光碟(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關鍵畫面,其中部分勘驗結果為:於畫面24分12秒許,A員警(即被上訴人)走入該屋内。甲男(即上訴人):你不要進來我家喔,你憑什麼進來我家。B員警(即吳明哲):啊我們現在盤查你。...A員警:你如果再不配合,我要給你實施管束喔。甲男:你不要給我說實施管束。...A員警:什麼叫我先出去。麻煩你出來。甲男:我,你先出去,你為什麼進來我家。【語畢即轉身上樓。】A員警:【使用無線電】263、263呼叫。【A員警見甲男上樓,旋衝進去屋内房間。】A員警:先生,下來,下來。(大喊)於畫面時間25分23秒許,A員警跟著甲男到樓梯口,並伸手將鐵門拉開,不讓甲男關上。B員警:下來。A員警:你開門,你拒測。B員警:下來,你喝酒耶。【鏡頭晃動。】甲男:你出去,我有拒測嗎,我有拒測嗎。A員警:妨害公務喔。甲男:我有拒測嗎,那好,出去,好好講。【發生拉扯碰撞聲。】A員警:幹什麼。【A員警與甲男發生拉扯,鏡頭晃動。】甲男:你把我衣服拉開。於畫面時間25分35秒許,甲男站在樓梯第5階,右腳再往上一階移動。B員警:你在幹嘛?甲男:

你把我衣服拉開,A員警:你下來。甲男:你把我衣服拉開。A員警:下來。甲男:你把我衣服拉開。於畫面時間25分43秒許,甲男右腳仍站在樓梯第5階上。B員警:你在幹嘛。

於畫面時間25分43至45秒許,甲男左腳往前伸,身體隨即從樓梯上滑下來,跌落在樓梯口。B員警:在幹嘛。於畫面時間25分46秒許,A、B員警分別抓住甲男左、右手,甲男表情痛苦狀。A員警:先生,你踹人喔,你踹人喔。【右手指著甲男】B員警:在幹嘛。甲男:我腳斷了。A員警:你襲警喔。甲男:我腳斷了。A員警:你襲警,來。B員警:來,起來...(見該案一審卷第93-95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再次會同兩造勘驗上開密錄器光碟24分12秒至26分之內容,結果如上開刑事一審勘驗筆錄所載。此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1頁)。而從上開錄影畫面可以得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上訴人為躲避員警之攔檢,並衝上系爭樓梯間欲關閉2樓入口處鐵門以躲避查緝,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關閉鐵門躲避查緝,始拉扯上訴人衣服領口,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故意暴力拉扯其左腿致其自系爭樓梯跌落地面之情事,此觀上開影像中上訴人不斷聲稱被上訴人「你把我衣服拉開」,未見被上訴人有暴力拉扯上訴人左腿情事即明。再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因揮拳並出腳攻擊員警,致員警吳明哲受有前臂挫傷、肘挫傷等傷害,而涉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罪,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已據前述。則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關閉鐵門躲避查緝,以拉扯上訴人衣服領口方式,對上訴人施以強制力加以逮捕,參諸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公務期間,並未使用具有殺傷力之警械,且其使用之手段亦屬合理,堪認被上訴人為防免上訴人脫逃及維護在場員警執法安全,對上訴人施以上開強制力行為,手段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之行為當不具違法性,而與侵權行為所定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未合。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除上開吳明哲之密錄器影像外,尚有被上訴人之密錄器影像,而該二影像雖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故意施暴行為之畫面,然該施暴畫面應係遭被上訴人刪除隱匿所致,其先前從事保全業,知悉錄影畫面可以剪接消除等語。然上訴人所稱其先前從事保全業,知悉錄影畫面可以剪接消除等語,乃其個人經驗,及就錄影畫面在科學技術上可以剪接消除所為之立論,並不足以據此證明上開密錄器影像確經被上訴人刪除隱匿。而於刑事妨害公務案件中,吳明哲已明確證稱:伊已提供完整的畫面等語(見該案二審卷二第31頁)。另從前開吳明哲的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為防免上訴人脫逃及維護在場員警執法安全,確曾拉扯上訴人衣服領口乙節,且期間上訴人並曾揮拳並出腳攻擊員警,顯然兩造間確有近距離拉扯與肢體衝突情事,則被上訴人陳稱其密錄器影像是在與上訴人拉扯中斷線,其並無故意刪除隱匿密錄器影像等語,非無可能。再被上訴人之密錄器影像,前經刑事妨害公務案件二審法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其內容是否有經清除或變造為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本局鑑定視訊檔案畫面有無經剪接變造,係由待鑑視訊畫面於播放過程中,是否有中斷或動作顯不連續、修飾塗抹、不合理光影變化之情形等,據以研判影像有無遭人為加工剪輯之可能性。經檢視來函說明二㈠㈡視訊檔案(按即被上訴人密錄器影像),㈠爭議時間點為畫面結束播放、㈡爭議時間點為畫面開始播放,均非影片播放過程中之片段,故無法研判畫面停止係何種原因所導致,及有無遭加工變造等情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1日調科伍字第10903284570號函在卷可稽(見該案二審卷一第123-125頁)。另依本院前開勘驗吳明哲密錄器光碟之結果,其畫面影像流暢連貫,並無中斷或動作顯不連續之情形,當難認有何遭刪除或剪接情事。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二份密錄器影像確經刪除、變造或剪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故意施暴行為之影像畫面,係遭被上訴人刪除隱匿云云,並無可信。

五、基上,本件應認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亦經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58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80號駁回確定,亦同此認定,可資參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9,95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