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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炳燈

楊錫明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唐一弘

陳清松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清算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唐一弘新臺幣118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陳清松新臺幣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炳燈、楊錫明(下稱劉炳燈、楊錫明,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合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唐一弘、陳清松(下稱唐一弘、陳清松,合稱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上訴,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6月25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民事附帶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審原告甲○○及訴外人乙○○、丙○○於103年10月31日簽訂股東合夥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約定相互出資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1億元以經營印尼00.000000 0000000公司(下稱系爭合夥),並推選乙○○擔任系爭合夥之負責人,為免換匯損失,全體合夥人約定由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在新光銀行沙鹿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作為支付臺灣地區所需費用,乙○○亦將收取之合夥人出資413萬5,000元匯入系爭聯名帳戶。

嗣乙○○於105年3月間聲明退夥,經剩餘合夥人全體於105年8月7日決議解散系爭合夥,並決定清算至105年7月31日止之合夥財產,系爭聯名帳戶內之款項,於清償系爭合夥在臺灣支出之相關費用後,剩餘資金應依股權分配返還全體合夥人(下稱系爭解散決議)。嗣丙○○以外之剩餘合夥人於107年12月18日決議,系爭聯名帳戶剩餘資金,應先清償唐一弘、陳清松分別墊付之貨款118萬元、30萬元後,再支付訴外人即會計楊小姐5萬7,525元,作為計算合夥財產之酬勞,餘款60萬元,除應返還劉炳燈30萬外,餘依合夥人出資額,依比例分配予唐一弘、陳清松、甲○○、劉炳燈及楊錫明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下稱0000決議),丙○○於0000決議時雖未到場,但事後同意決議結果。現系爭合夥既已解散,上訴人即應依0000決議所成立之契約履行。爰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及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唐一弘、陳清松各128萬元、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符合股東有資金匯入○○公司,始可登記為○○公司股東之印尼法令要求,始設立系爭聯名帳戶以利上訴人登記為○○公司股東,此由乙○○將自己及上訴人交付之第3次出資款,以匯款方式匯至系爭聯名帳戶後,再自系爭聯名帳戶轉匯至系爭合夥經營之○○公司自明。又乙○○將上開第3次出資額匯入系爭聯名帳戶後,在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23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仍記載乙○○、上訴人之第3次出資額未到位,顯見系爭聯名帳戶係上訴人與乙○○為私人目的所設立,系爭聯名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合夥財產,況系爭聯名帳戶係於系爭合夥成立後約1年之104年7月9日始開設,顯見並非合夥成立時所約定合夥使用之帳戶。縱認系爭聯名帳戶內之資金屬合夥財產,惟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完結,亦無先就部分合夥財產先分配之理,且0000決議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縱為分配決議亦不生效力。況既認係合夥財產,應由系爭合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與系爭合夥,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請求返還與個人,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代墊款,應列為合夥債務,而以系爭合夥為請求對象而非向上訴人請求。至0000決議僅屬協同或平行意思合致之會議紀錄並非契約,縱認屬契約行為,該決議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且未經清算即為分配,復未依系爭合同第9條約定邀會計師參與清算程序,違反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唐一弘118萬元、陳清松30萬元,及均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唐一弘10萬元、陳清松5萬元,及均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原告甲○○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及乙○○、丙○○、甲○○等7人於103年10月31日約定以合夥

關係,共同投資印尼00.000000000000公司,後因乙○○於105年3月間聲明退出投資事業後,兩造及丙○○、甲○○於105年8月7日以系爭解散決議終止合夥。

⑵、兩造及丙○○、甲○○於105年3月23日會議決議,105年3月31日

兩造及丙○○、甲○○資金須到位計美金32萬5,000元,其中丙○○美金6萬5,000元已完成,乙○○美金6萬5,000元,劉炳燈美金3萬2,500元,楊錫明美金3萬2,500元,共美金13萬元由系爭聯名帳戶於3月31日前匯至印尼;唐一弘美金6萬5,000元、陳清松美金3萬2,500元,甲○○美金3萬2,500元,共美金13萬元,由唐一弘於3月31日前匯至印尼。

⑶、依0000決議記載,由上訴人所申設系爭聯名帳戶支付在臺灣

貨款,包括唐一弘118萬元,陳清松30萬元,餘額為60萬元。其餘60萬元中的30萬元還給劉炳燈,剩餘的30萬元發還給各股東,每人拿5萬元(即陳清松、甲○○、上訴人各5萬元),唐一弘為10萬元。印尼資金結算需全數股東前往印尼清算,如有股東不前往,即確定放棄○○公司的分配權。

⑷、系爭聯名帳戶係由上訴人各匯款100萬元予乙○○,再由乙○○匯

入計413萬5,000元至系爭聯名帳戶。系爭聯名帳戶已於106年5月11日辦理結清。

⑸、兩造與丙○○、甲○○於105年8月7日決議終止系爭合夥,合夥財

產清算至105年7月31日,且損益按照股東股數分配,臺灣相關費用支出提供劉炳燈後,由系爭聯名帳戶提出支付,剩餘資金及○○公司剩餘資金,依股權分配返還股東。

㈡、爭執事項:

⑴、系爭聯名帳戶款項是否屬於合夥財產?

⑵、被上訴人依0000決議內容及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唐一弘128萬元、陳清松35萬元之貨款債務及出資款,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依0000決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唐

一弘128萬元、陳清松35萬元之貨款債務及出資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聯名帳戶為合夥財產:

⑴、經查,系爭合夥事業係經營○○公司,惟仍須自臺灣採購機器

、物料運往○○公司之用,因此在臺灣仍有系爭合夥需支付之相關費用,此由105年3月23日、105年2月15日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大家都想退股不如乘機器尚未出口解散○○公司,…」、「《機器出口、裝機和量產》2/15股東會唐董事長原計劃3中旬出口機器、5月底裝機和量產」、「○○舊廠機器應可於3/27拆解完畢。○○公司分2次開L/C,…由○○負責押匯取款,再將款項依比例分給○○、○○(機器)、○○(發電機)…」、「○○舊廠生產線機器吳董事長同意以1,500萬出售」、「○○同意以NT600萬承包○○舊廠生產線機器拆卸、修繕(機器整理/換輪子/換軸承),印尼組裝工程(600萬中400萬歸○○、200萬歸○○…」、「○○電機代購柴油發電機2台共250萬,…海運費由○○公司支付…」、「粉碎機:唐董事長和翁董事長表示:先在臺灣購買一台中古PVC粉碎機;日後再拆解出口到印尼」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07-109頁)。顯見系爭合夥需支付在臺灣採購機器及物料運往印尼之費用供合夥經營之○○公司所用。

⑵、次查,系爭解散決議會議紀錄第1頁記載:「臺灣相關費用支

出提供劉炳燈先生後,由劉、楊聯名帳戶提出支付,剩餘資金及○○公司剩餘資金,依股權分配還給股東」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15頁);107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記載「全數決議由劉楊聯名帳戶支付在臺灣貨款」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7頁)。徵諸上次開2次會議決議時,上訴人亦在場,並均在會議紀錄末頁簽名,如系爭聯名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合夥財產,在場之上訴人豈有簽名表示同意,而未當場提出異議之理。況系爭聯名帳戶內之資金如非合夥財產,斷無以合夥人私人財產支付系爭合夥在臺灣採購所支出費用情事,足見系爭聯名帳戶內之資金確係系爭合夥財產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聯名帳戶內之資金為私有,並非系爭合夥財產,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至105年2月15日之會議紀錄第1頁104年12月18日資金到位統

計情形下方記載:「註:乙○○NT200萬+NT13.5萬已交劉楊聯名戶(但尚未匯印尼)」、「陳清松NT100萬已交唐一弘先生(但尚未匯印尼)」、「甲○○NT100萬已交唐一弘先生(但尚未匯印尼)」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11頁);105年3月23日會議紀錄第1頁下方記載:「註1.乙○○(US$65,000.00)、劉炳燈(US$32,500.00)、楊錫明(US$32,500.00)共US$130,000.00由劉楊聯名戶於3/31前至印尼」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05頁),固均係緊接著「2016.03.31資金須到位美金32萬5千元」及「2015.12.18資金須到位美金32萬5千元」後之記載。惟如前揭所述,系爭合夥經營之○○公司需自臺灣進口機器及原物料,因此在該○○公司在印尼銀行開設帳戶,並由合夥人直接匯往印尼或匯入系爭聯名帳戶後,再轉匯至○○公司帳戶,以支付印尼相關費用及自臺灣採購之費用,此由105年3月23日會議紀錄第2頁記載「印尼秘書黃小姐3/21mail表示,可否不使用L/C的方式付款?若用L/C,銀行會把100% L/C金額凍結起來,直到我們已把機器貨款全額付清才解凍,…」等文字觀之益明。且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資金「未到位」部分,均備註「但尚未匯印尼」,因此,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資金「已到位」、「未到位」,係指合夥人之出資是否已匯入○○公司帳戶之區別,並非系爭聯名帳戶之資金非屬系爭合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認。

㈡、系爭合夥業經決議解散而應進入清算程序:

⑴、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

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1項、第6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合同第3條約定,系爭合夥係無限期,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乙○○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需於2個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且一經向其他合夥人聲明退夥即生退出合夥之效力,於乙○○退夥後,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餘兩造、甲○○、丙○○等6人,而乙○○以外之上開合夥人全體於105年8月7日為解散系爭合夥之決議,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有系爭解散決議之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45頁),而系爭解散決議並未選任清算人,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合夥之清算程序應由乙○○以外之合夥人全體為之。

⑵、經查,系爭合夥既經全體合夥人決議解散,即應進入清算程

序,已如前述。而依0000決議之會議紀錄所示,在決議上簽名之合夥人有兩造、甲○○,至丙○○則未參與,亦未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惟依上開規定,於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以過半數為之即屬合法,本件乙○○退夥後之合夥人僅餘6人,且該6名合夥人俱為清算人,則0000決議業經6名合夥人中之5人決議,所為決議自屬合法。

⑶、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如依公同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即須依該法律或契約之規定行之,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又按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695條定有明文。此即民法第828條所謂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者。是合夥清算人為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合夥人出資之決議,自不得以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而為無效。本件上訴人抗辯0000決議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

⑷、上訴人另抗辯0000決議後,未依系爭合同第9條約定邀會計師

參與清算程序而無效云云。惟上開約定僅屬輔助性質,並非清算之要件,此由系爭合同第9條之約定係用「邀請」等文字自明,且如有違反並未有效力之約定,益見未邀會計師參與清算程序,並非強制規定,縱有違反,亦不影響效力。況依後開說明,系爭合夥經決議解散後,清算程序仍在進行中尚未完結,日後再邀請會計師參與,亦非無可能,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貨款債務及返還出資,均無理由:

⑴、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該合夥之債權人自得向合夥人求償。故民法第689條第2項:「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之規定,連同第681條,在於宣示合夥人個人之連帶清償責任,係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前提,即僅在限制當事人逕行請求合夥人全體負連帶給付之責,難認屬當事人適格之規定,尚無礙於原告以合夥事業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程序選擇權行使(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0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依0000決議所示,系爭合夥積欠唐一弘、陳清松之貨

款債務為118萬元、30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系爭合夥於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時,合夥之債權人須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前提,始可向合夥人請求清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即請求上訴人清償合夥債務,於法未合。況縱符合上開要件,亦應以合夥事業或被上訴人以外之合夥人全體為對象請求清償債務,始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之抗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清償118萬元、30萬元貨款債務,僅以上訴人為對象,自無從准許。

⑶、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

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合夥既經合夥人全體決議解散,並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即依系爭解散決議之會議紀錄所示,「清算至2016年7月31日」、「損益按照股東股數分配」(見原審卷第43頁)。惟依0000決議之會議紀錄之記載:「印尼資金結算需全數股東前往印尼清算,如有股東不前往,即確定放棄○○公司的分配權,…」(見原審卷第47頁)等文字。顯見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畢,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合夥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各合夥人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合夥已清算完畢,其於清算完畢前請求返還出資款,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況縱已清算完畢確定盈餘,亦應以合夥事業或被上訴人以外之合夥人全體為對象請求返還出資款,始符合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款10萬元、5萬元,僅以上訴人為對象,自無從准許。

㈣、被上訴人以0000決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貨款債務及返還出資款,均無理由:

經查,0000決議係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會議所為決議,係合夥人間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與契約係由對向之意思表示合致,尚有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依0000決議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合夥積欠之貨款債務及返還出資款,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及以0000決議成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夥積欠唐一弘、陳清松貨款債務118萬元、30萬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共同給付,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唐一弘、陳清松請求上訴人依序返還出資款10萬元、5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履行清算決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