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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 訴 人 唐一弘

陳清松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炳燈等間請求履行清算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5,705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其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元(本訴148萬元及附帶上訴15萬元,合計163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5,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履行清算決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