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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上 訴 人 何承熹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被上訴人 何桂楨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複 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2/1440,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委由地政士即上訴人之父何○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簽約款10萬元,並表示於完稅、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給付剩餘價金,伊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交予何○龍,並依何○龍指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詎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上訴人遲不交付餘款140萬元,經催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民法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被上訴人之胞弟何○福之介紹,於107年5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除簽約時支付10萬元外,其餘價金140萬元,由被上訴人及其胞弟何○福數次取款,約於一個月即已付清,其中何○福取走仲介費10萬元,被上訴人最後前往何○龍事務所收取尾款,何○龍代伊交付價金現金55萬元予被上訴人,再於伊所持有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付清」、「現金」字樣,由被上訴人於尾款欄下方簽名。被上訴人既以現金收受全部買賣價金,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債之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伊再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7年5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價金15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32/1440,簽約時由上訴人給付簽約款10萬元,系爭土地已於107年6月7日移轉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欄載有「壹拾萬元正」,經被上訴人簽名於下方之「簽收」欄位,「尾款」欄下方則由地政士即上訴人之父何○龍記載「付清」、「現金」字樣,「簽收」欄位,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9-89、113-119、127-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9頁),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收受上訴人應交付之買賣價金餘款140萬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尾款140萬元而付清全部價金,固以其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原證127-137頁),惟被上訴人稱其不太識字,因對造說經調查系爭土地乾淨可以買賣,簽約時依對造指示在渠持有之契約書「尾款」欄下方簽名,當時對造沒有解釋說明是尾款,契約上也沒有付清現金等字等語。衡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已定明「付款約定:本約各期價款及條件,除另有約定外,悉依左列明細表約定,價金之收受應於票據明細中簽收,不另立收據。」,付款明細表中之「付款期別」則分列有「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尾款」及「其他」各欄;又「尾款」欄下方所載「付清」、「現金」文字為何○龍所寫,並無爭執,依何○龍陳稱:經上訴人授權,系爭買賣契約是我提出來的,每次付款期別都環環相扣,第一次大家講好拿10萬,之後要用印,有被上訴人同意才可以,我沒有交錢她也不可能用印,完稅後我有通知被上訴人來領錢,如果完稅沒有完成,也不可能送登記,完稅後,被上訴人沒有給我權狀,我也沒辦法辦理過戶,這些環節環環相扣,如果每次我都沒有給錢,也不可能辦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70-171頁),顯見「尾款」欄下方所載「付清」字樣,並非一次支付140萬元之意;既付款明細表中已有各該對應之欄位,何○龍並未將每次交付之金額及給付日期記載明確,且上訴人亦稱除簽約款10萬元外,其價金已分次約於一個月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自難僅以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尾款」欄下方由何○龍簡略記載「付清」字樣且有被上訴人簽名一節,即認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仍應就其如何支付其餘價金14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何○龍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分次付款之情節,先稱:140萬元中,扣除被上訴人弟弟何○福10萬元中人錢,被上訴人來三次,第一次何○福來拿55萬元,被上訴人沒來,第二次大約30萬元,第三次一次結清,多少錢忘了,第

二、三次由品福(餐飲或小吃)的老闆娘陪她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後改稱:訂約時10萬元是何○福與被上訴人來,後來何○福來拿55萬元,其中10萬元是給何○福的仲介費,只有何○福來,第二次30萬元,被上訴人與其老闆娘來拿,第三次也是被上訴人與老闆娘來拿大約10萬元,第四次則是被上訴人與老闆、老闆娘一起來拿尾款55萬元(見原審卷第151-152頁);再改稱:第一次簽約付訂金現金10萬元,第二次是何○福一人來拿中人錢現金10萬元及價金現金45萬元,第三次在我事務所,被上訴人與陳○桃一起來,拿印鑑證明給我在過戶資料上用印,我交付價金現金20萬元給被上訴人,第四次是6月5日被上訴人跟陳○桃一起來,交土地權狀,我向被上訴人報告增值稅已完稅,由我支付完畢,當日交付價金現金10萬元給被上訴人,第五次是過戶完畢後6月20日,我請被上訴人來事務所結清,這次是被上訴人與陳○桃夫婦一起來,我交付價金現金55萬元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簽名,我在契約書上記載付清、現金字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顯然對於分次支付之金額、次數不僅前後不一,且將其所述金額計算後,甚至有超過買賣價金150萬元之不合理情事,而此均無相關之金流以資核對。上訴人雖再補具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02頁),以說明107年6月20日其有提領55萬元一事,然此仍無從認定該55萬元現金有交付給被上訴人而可認為系爭買賣價金已付清之證明;況依上訴人所稱之餐飲老闆娘即證人陳○桃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我知道被上訴人賣土地給上訴人,但不知道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我一起去拿訂金,好像是何○龍的住家,何○龍拿10萬元給被上訴人,我跟被上訴人都有點鈔,確實是10萬元,有看到被上訴人簽名,但不清楚簽字的內容,當時我先生也在場,但我先生已過世,後來沒有再與被上訴人一起去何○龍家,也沒有聽說有從何○龍那裡拿過其他錢,我可確定只去過何○龍家一次,沒聽被上訴人說要給其弟何○福中人錢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8頁),已明確證述其除上訴人收取簽約款10萬元外,並未再與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取款,核與上訴人上開所述分次給付情形無一相符,顯然亦未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3、上訴人雖再抗辯稱其依照不動產登記辦理,有多次與被上訴人接觸交付資料,被上訴人怎可能事隔3年後才請求尾款,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還找何○龍幫忙找買家處理土地云云。惟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77-94頁),並無法認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用印、交付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權狀同時,被上訴人必有收取契約書上所載之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之情。而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932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執行卷(見本院卷第145-

149、193-195頁),該執行卷內有被上訴人聲請閱卷狀,書狀上具狀人之「何桂楨」印文固與本件起訴狀上「何桂楨」印文極似,且送達代收人註明為「何○龍」,然該執行案有書記官留下紙條註記:「債務人送達代收人何○龍係閱卷時提出與債務人已無聯絡」,且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於108年11月間有委任何○龍辦理土地事宜(見本院卷第210頁),自亦是無從據此認定雙方斯時已無何金錢糾紛而推論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買賣價金餘款140萬元之事實。

4、據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簽約金以外之價金14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