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 訴 人 蔡佳銓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張藝騰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女(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明定: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二、查依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其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揭露被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爰將本判決被上訴人以甲女代之,並將其友人以乙女(刑案代號AB000-A108096A,真實姓名均詳見下述刑案一審卷彌封袋編號3、9年籍資料)稱之,以資保護。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透過網路認識被上訴人,復於108年4月9日透過臉書再度聯繫被上訴人,並持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相約於108年4月17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西屯路路口之便利商店見面後,上訴人提議乘坐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清水休息站。惟上訴人於途中卻以腹痛欲上廁所為由,將被上訴人載往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6之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兩造抵達租屋處後,各自於客廳聊天及玩手機。迨同日凌晨約5時許,上訴人躺在被上訴人大腿上睡著,被上訴人乃叫醒上訴人回房睡,上訴人竟違反被上訴人意願,強拉被上訴人入房甩至床上,並抱住被上訴人腰部,強吻被上訴人,其間被上訴人藉故離開,仍遭上訴人拉回房 內,以其手及身體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床,褪去被上訴人所著短褲及內褲至腳踝處,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再親吻被上訴人頸部,並以其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以強制方式性侵害得逞,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本,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50萬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合意發生性行為,此由被上訴人當日所穿衣物完整,及其驗傷診斷證明書載明無明顯外傷,僅於陰部6點鐘位置有小瘀青點,外觀精神正常,即可明瞭。又從被上訴人有咬上訴人嘴唇,為上訴人倒水,並要求上訴人脫褲等親密行為,可見兩造有性交合意。況被上訴人於性行為結束後,其洗澡不受打擾,行動未遭控制,仍可自由使用手機,早上亦可自由開門離去各情,益證兩造合意性交。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兩造於104年間透過臉書認識後,曾在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住處發生性關係。
㈡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凌晨駕車載送被上訴人前往租屋處
後,於當天凌晨5時許,親吻被上訴人,並先後以其手指與陰莖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內。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沙鹿光田醫院驗傷
,並採集陰道外部、深部棉棒檢體與唾液,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將前述證物連同上訴人唾液,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作成108年6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鑑定結論為該棉棒上精子細胞男性染色型別與上訴人型別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3-157頁】。
㈣上訴人因前開性交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以妨害性自主罪,判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6號、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此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刑案卷宗以下分稱刑案一、二審卷),業已確定。
㈤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務農,名下無不動產(見刑案一審卷第302頁、本院卷第72頁及限制閱覽卷)。
㈥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飾業,月入約3萬元,名
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72頁及限制閱覽卷)。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㈠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先後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
,有無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有無違反被上訴人意願部分:
⒈依被上訴人於刑案偵審所為陳述或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係因
租屋處之地下停車場悶熱,始跟上訴人上樓至租屋處,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一同進房間後,上訴人強行將被上訴人拉至房間內、甩至床上並強吻,至被上訴人咬上訴人之唇舌,又以幫上訴人倒水、要求上訴人脫下褲子等,乃為伺機逃離房間之舉,然均遭上訴人拉回,上訴人又罔顧被上訴人央求「我不要、求求你」,及腳踢明確表達拒絕意旨,仍強行以肩膀、雙手壓制被上訴人身體,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內等語 (見偵卷第25-28、63-64頁,刑案一審卷第183-189頁)。準此,可見被上訴人歷次指述被害情節,均指證歷歷,並無明顯歧異或瑕疵,應堪憑採。
⒉依乙女於刑案審理時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事發前曾提過對
上訴人反感,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不斷傳送簡訊邀約被上訴人外出,被上訴人則於事發後傳訊息告知遭上訴人強迫為性行為,及被上訴人事後出現焦慮不安、沒安全感之心理反應,與被上訴人指述被害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被上訴人與乙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刑案一審卷第267-271、290-291頁,本院卷第105-107頁),自足以擔保被上訴人前開指述之真實性。
⒊觀諸兩造間Messenger對話,上訴人不斷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
,以表達好感及要求見面意旨,被上訴人則傳送「關你屁事」、「對小屁孩的亂槍打鳥沒興趣」、「已經打擾我了」、「(妳很反感是嗎?)是」、「再這樣子我就直接封鎖了」、「你不要那麼無聊好嗎」等訊息(見偵卷第69-13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事發前已明確向上訴人表達拒絕及極度反感意旨;再佐以被上訴人事後雖有同意與上訴人見面聊天或看夜景之舉,惟顯非兩情相悅可合意發生性行為之客觀情境,堪認被上訴人陳稱其於事發前曾向上訴人表示不願發生性行為等語,洵非虛妄,應值採信。
⒋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強拉至房間內,並甩至床上強吻,乃為
伺機逃離房間,始有咬上訴人之唇舌,及幫上訴人倒水、要求上訴人先脫下褲子等鬆懈其心防之舉。上訴人卻將之割裂曲解為被上訴人有性交合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⒌上訴人始終不否認未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擔心
受到更大傷害或危及其生命安全(見刑案一審卷第218頁),始未再以其他激烈方式反抗,則被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無受傷痕跡,應屬合理。又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拉至房內及甩至床上等強制行為,客觀上難謂必然留下明顯痕跡或衣物破損之結果。另依刑案勘驗筆錄(見刑案二審卷第151頁),被上訴人身形雖較上訴人豐腴,然上訴人身長高於被上訴人,且其為成年男性,年齡較輕,則被上訴人陳稱遭上訴人強拉而無法掙脫等情,亦屬合理可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著衣物未破損及身體無明顯外傷,據以抗辯兩造合意性交云云,應非可採。
⒍觀諸兩造前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乙女間之Line
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事發前甫對於上訴人諸般示好舉措,再三傳達拒絕與反感之訊息,且被上訴人在事發後復即在租屋處,以Line傳送「我很怕他知道我找救兵後會不會怎樣」等語,向乙女求救(見本院卷第106頁);另依乙女證述被上訴人事發後呈現焦慮不安之異常心理狀態,由此等被上訴人事發前後之心理狀態,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如何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情節,其存在時點、內容與事發時間、情節相互密接、前後呼應,堪認被上訴人陳述被害事實,應非虛捏,自屬合理可採。
⒎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陳稱「(遭性侵後)當下我覺得很噁心
...我將衣服及手機拿著,到對面的浴室去沖洗下體,洗完之後我跑到單人房將房間門反鎖,然後他(上訴人)有敲門叫我開門,我跟他說我頭很暈,可以讓我好好休息嗎?他就回他的房間睡覺,我在房間內我就用手機傳Line訊息給我的朋友(指乙女),朋友幫我報案,我就在房間內一直等到警察打電話給我,警察問我地址,我跟他說我出去看一下,我就試著打開公寓大門,因為我沒有電梯的感應卡,所以我自己走安全樓梯,從13樓下到1樓去找警察,途中我猜因為他(上訴人)睡著所以沒有追過來」等求救成功詳情(見偵卷第26頁),核與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陳稱:伊於性交結束後覺得很累,兩造各自在不同房間睡覺,伊後來也睡著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確有被上訴人所述求救逃脫可趁之機存在,並無不合。依此,可見被上訴人沖澡、使用手機及開門離去之舉,均趁上訴人疲累睡著等警戒鬆懈之際或反鎖房門時為之,上訴人卻將之曲解為兩造合意性交云云,自非可採。
⒏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間並無任何嫌隙或金錢糾葛存在,則客
觀上被上訴人應無構詞陷害上訴人之動機存在,由此亦可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應堪採信。
⒐上訴人因前述性交行為,亦經刑事法院以以妨害性自主罪,
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業已確定,可證被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應屬真實。
⒑從而,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強拉被上訴人入房並甩
至床上,罔顧被上訴人口頭拒絕、逃至房外等言語及動作之反抗,憑藉自身力氣大於被上訴人之優勢,而以雙手及身體壓制被上訴人,使其無法反抗而性交得逞,自屬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應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本件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其貞操權、身體權及隱私權,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當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有憑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務農,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飾業,月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本院限制閱覽卷)。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上訴人性侵害手法,事後猶飾詞卸責,迄未賠償分文,及被上訴人事後出現焦慮不安等情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慰藉金)數額50萬元,應屬相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