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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 訴 人 施信丞被上訴人 蔡孟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000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結婚。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結識000後,明知000為有配偶之人,仍積極追求000,不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們一起共度餘生,誰也不離開誰」、「等你簽字處理好帶你去韓國散散心」等語予000,更與000於107年6月24日在高雄欣麗華花園旅館約會並發生性行為,嗣000於107年6月29日與伊離婚後,旋於同年7月16日與上訴人結婚。核上訴人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女正常社交之應有分際,並嚴重破壞伊婚姻關係之圓滿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9年9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有與000於107年6月24日在高雄欣麗華汽車旅館見面、獨處,惟係因000向其借錢,2人並未發生性行為。000在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以70萬元和解;且000與其結婚才3日即與被上訴人聯絡,並於107年7月23日與其離婚,其後000反覆3次與其復合又離開。被上訴人曾指出000是故意與其結婚5天後離婚,要讓其難堪。而000亦不斷向其要錢、恐嚇,並直播公開其個資,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09號提起公訴,且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下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91號事件相對人亦為000與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與000係計畫假結婚真詐財。又其與000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不斷以LINE與000相約私奔,侵害其配偶權,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40-141頁、第155-156頁):

一、被上訴人與000於103年11月19日結婚、107年6月29日離婚,婚後居住在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之住所。上訴人與000於107年7月16日結婚、107年7月23日離婚。

二、上訴人與000於107年6月24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欣麗華花園旅館房間內獨處。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婚姻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審原證2、3、4、5為上訴人與000間之LINE對話紀錄(左邊Jenny為上訴人、右邊為000)。

肆、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000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其與鄭 宇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000交往,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二、查依上訴人與000間於107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上訴人對000稱:「我們一起共度餘生,誰也不離開誰,ok?」、「等你簽字處理好帶你去韓國散散心」等語,以及000向上訴人表示:「百分之百的愛都在你身上了,你呢」,上訴人回應:「以前的男友沒這麼愛嗎?...你交過的都沒有這麼愛嗎?」,000稱:「是阿,短短幾天而已,你怎麼能讓我這樣…」,上訴人再回以:「妳很會抓我的心跟點」、「我是妳交過最愛的嗎?說實話」,000答覆:「是」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沙小字第559號卷第29-45頁、第119-125頁);且上訴人與000於107年6月24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欣麗華花園汽車旅館房間內獨處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參以000於107年6月29日與被上訴人離婚後,旋於107年7月16日與上訴人結婚乙節(見不爭執事項一),則雖無證據足認上訴人與000於上開汽車旅館有發生性行為,但衡諸渠等前揭對話及在汽車旅館獨處之舉動,通常屬於夫妻、情侶或親密朋友間之對話及行為,若為一般交情之普通朋友或同事間,殊難想像有此極度曖昧之對話。是以,堪認上訴人與000間之對話及交往確實甚為親密,顯已超出一般正常男女之社交範圍及往來禮節,而有男女之情愫。

三、上訴人雖抗辯當時係因000向其借錢,始相約在汽車旅館見面云云。惟若僅為借錢,別無其他情誼,則以現今社會便利商店、餐館、車站或其他各種公共場所林立,理應相約在該等處所商議借款事宜即可,然上訴人卻未為之,反與000刻意相約在汽車旅館此種通常為情人幽會之隱密場所開房獨處,已與常情有悖,所辯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與000計畫對其假結婚真詐財云云,固據其提出所謂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該對話記錄無任何稱謂或足資辨識對話者身分之資料,且縱為被上訴人與他人關於000與上訴人婚姻之對話內容,但依其上所載「她說她就是故意和施結婚一個禮拜而已就離婚讓他丟臉..一個禮拜就要跟他離婚了,表示他有多爛多討人厭多沒用」等語,至多亦僅足認000事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結婚後與上訴人間產生嫌隙、嫌惡上訴人,才會於結婚僅一個禮拜,就故意離婚,以使上訴人難堪乙情,尚不足憑以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至上訴人雖另以000遭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09號提起公訴,及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91號保護令事件相對人為000與被上訴人為由,抗辯其遭假結婚真詐財云云,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上訴人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尤其,倘確為假結婚真詐財,衡情000應係從上訴人處確實獲得相當之錢財後,始會與上訴人離婚,豈有僅因嫌惡上訴人,為使其難堪,即與上訴人離婚之可能?此亦與常情不符,益徵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五、上訴人明知000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37頁),於000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與000有如前所述之交往過密行為及Line通訊內容,已逾越兩性平常社交禮儀應有之分際,而發生男女曖昧關係之婚外情,該等行為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 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係指明知而言。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發生,且受害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結果,應認受害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上訴人與000對話及前往汽車旅館之時間為107年6月24日、25日(見同上沙小卷第25-31頁),而被上訴人係因000於107年7月23日與上訴人離婚後,向其自白悔過交代雙方離婚之始末,始知悉上開上訴人於其與000婚姻存續期間交往之事實乙節,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同上沙小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不爭執事項四),自未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七、末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學識經歷(見原審卷第21頁),自具有判斷是非之能力,惟其與000所為上開足以干擾、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影響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客觀上自足以造成損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確有痛苦。又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2萬3800元,目前工作不穩定,為家中獨子,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罹患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名下無財產,107年、108年所得均為20餘萬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癌之母親,有貸款,名下有汽車,107年、108年所得均為2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4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證物袋)在卷可稽。爰審酌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方法、行為後態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及上揭兩造學歷、身份、地位、職業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適當。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迄未賠償,應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9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月15日(見原審卷第16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