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79號上 訴 人 侯麗月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被 上訴人 侯全利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改制重測前為臺中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
兩造於民國99年2月1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其中面積216坪部分,以新臺幣(下同)668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一、簽約當日給付簽約款68萬元;
二、99年3月3日給付用印款及完稅款,共計500萬元;三、99年3月15日給付尾款100萬元。其於給付第一期簽約款68萬元及第三期尾款100萬元價金後,無資力再給付第二期500萬元價金。嗣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將其已給付168萬元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全部沒收。因上訴人沒收之系爭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68萬元,方屬合理。經酌減系爭違約金後,上訴人就其餘未返還之100萬元價金部分,已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其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分期給付,惟被上訴人僅給付簽約款68萬元,餘款均未依約如期給付。
其迄至99年4月20日才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與伊協議就剩餘500萬元買賣價金,分兩期給付(第一期300萬元於99年5月13日給付,第二期200萬元於99年6月2日給付,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惟上訴人至99年5月13日,仍未給付伊300萬元。經伊於99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99年6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將其給付伊之168萬元買賣價金,全數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被上訴人自收受伊上開存證信函迄今十餘年來,均未要求伊返還,如今卻又起訴請求返還,實有權利濫用。況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且縱認系爭違約金有過高,伊就應返還部分,以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所受損害共計67萬6,722元(存證信函催告費用6,000元+遲延利息27萬1,422元+所失利益39萬9,300元)為抵銷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99、143-145、152-153、169-17
1、177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
二、兩造於99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其中面積216坪部分(其餘部分另出賣予被上訴人父親侯爵耀),以668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經土地複丈結果,若面積有增減,則以每坪3萬元互為貼補),並約定買賣價金分3期給付(參原審中司調卷21-33頁):
㈠訂約時給付簽約款68萬元。
㈡99年3月3日給付用印款及完稅款,共計500萬元。
㈢99年3月15日給付尾款100萬元。
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參原審中司調卷29頁)。
四、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二、㈠之款項68萬元,餘款均未依約如期給付。
五、上訴人曾於99年3月19日、同年4月1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後10日內依約給付完稅款500萬元,分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19日收受(參本院卷79-82頁)。
六、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同年4月19日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才於同年4月20日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上記載「99.4.20買方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匯款)」,且由上訴人簽收(參原審中司調卷25頁)。
七、兩造於99年4月23日協議就剩餘之500萬元由被上訴人分兩期支付,第一期款項300萬元約定於99年5月13日支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訂兩張各為3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以供擔保,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價金給付義務。
八、上訴人曾於99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參原審卷55、56頁),並於信函內告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將已收款項全數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存證信函於99年6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參本院卷176頁)。
九、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68萬元: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系爭違約金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68萬元,方屬適當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
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應無酌減之必要。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次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㈢被上訴人已繳買賣價金168萬元,已逾買賣總價金668萬元之4
分之1(約0.2515)。而上訴人並無廣告銷售服務費,亦無其他人事成本支出,且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已將系爭土地出售候一成。又兩造既事後達成500萬元價金,被上訴人可分二期給付。就其中3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應於99年5月13日給付上訴人。準此,就此(即99年5月13日)之前之遲延利息部分,應認上訴人已因兩造事後之上開協議,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而自99年5月13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300萬元價金起,及自99年6月2日遲延給付200萬元價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參本院卷185、200頁)起,均至99年6月14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上訴人所受共計500萬元價金之遲延利息損害約1萬6,172元(300萬X5%X32/365,200萬X5%X13/365,元以下4捨5入),並非屬極鉅。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8萬元中之68萬元為簽約款,性質上堪認與民法上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定金相類似,且占總價金比例逾1/10(68萬/668萬)。又系爭土地,上訴人原以每坪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上訴人,伊嗣於100年1月5日,以每坪2萬8,500元出售予訴外人候一成。被上訴人如於99年3月15日如期履行系爭契約,此部分39萬9,300元價差(兩造就此差價金額,並無爭執,參本院卷40、98頁)及其利息收入之利益,應屬上訴人原可享受之利益。
㈣綜上等情,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所述之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與被上訴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及被上訴人已履行逾4分之1價金給付義務之違約情狀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68萬元,方屬允妥。
二、上訴人為抵銷抗辯部分,核非可採:㈠上訴人辯稱:伊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共計受有存證信函
催告費用6,000元、遲延利息27萬1,422元,及所失利益39萬9,300元,共計67萬6,722元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存證信函之催告費用,並無證據證明有支出,況並非屬必要之支出。39萬9,300元部分,屬解除契約後發生之損害。又因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之100萬元不當得利,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但被上訴人係早於99年4月20日給付上訴人該100萬元,如以法定利率計息之金額約58萬7,500元,故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受何遲延利息之損害。
㈡上訴人辯稱:伊受有存證信函催告費用6,000元損害部分,已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因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伊確有支出該費用,且該費用確屬必要支出之費用。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難信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伊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自非可取。㈢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次按民法第260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因解除權行使有所妨礙,是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關係,係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契約因金錢給付遲延而解除者,債務人原定金錢給付義務因此免除,債權人僅得請求遲延賠償,不得請求替代賠償,其他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之(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㈣依上開說明意旨,上訴人事後出售系爭土地之39萬9,300元價
差,係屬因系爭契約消滅(經上訴人解除)後,新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民法第260條所定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即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伊此部分扺銷抗辯,核非可取。
㈤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
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㈥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為遲延利息損害27萬1,422元之抵銷
抗辯部分,為時效之抗辯(參本院卷212頁)。因上訴人主張之遲延利息損害27萬1,422元,均為99年6月14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前」所發生,至遲至104年6月14日止,5年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參民法第126條)。然依上開說明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需經法院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準此,在104年6月14日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未完成前,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負有不當得利債務,而無可供抵銷之被動債權存在。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於法不合,尚無可採。
㈦基上等情,應認上訴人以67萬6,722元為抵銷抗辯部分,核非可取。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有權利濫用一節,核非可採: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9日,始起訴請求返還於
99年6月14日即遭上訴人沒收之100萬元價金,顯屬權利濫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在合法時效內,提起本訴,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㈡按權利人行使權利,倘與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
當信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者,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然須權利人先前有外觀行為,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其已不再行使其權利,對義務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先前有外觀行為,足使伊正
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再行使其提起本訴,請求返還之權利,而有對上訴人加以保護之情形存在。準此,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有何權利濫用。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四、基上所述,上訴人雖將伊自被上訴人收受之168萬元之價金,並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惟如前所述,本院認懲罰性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68萬元。準此,依上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所獲事後已無法律上原因之100萬元(168萬-68萬)利益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盡詳盡之處,惟其結論仍屬正當。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