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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 訴 人 蔡錦坤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被 上訴人 江秀政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複 代理人 蔡其芸律師被 上訴人 蔡品仁

蔡明和蔡宜珍蔡佳樺蔡誌泓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彩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雖於上訴程序始提出以存證信函通知之方式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新攻防方法,惟上訴人所為係因其於原審爭執使用借貸契約不存在,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以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土地之權源,上訴人始於原審判決後另以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顯係因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所致,且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該新攻防方法。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多次就上訴人及其父000未取得坐落臺中市

○○區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爭執,於本院雖提出000與000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新攻防方法,此僅係就其原審所辯再行補充,且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應准被上訴人提出該新攻防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龍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蔡楊金鳳育有訴外人000、000、蔡清山、000及0005名子女;上訴人為000與其配偶即訴外人000之子,訴外人000為上訴人之女;蔡清山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江秀政育有被上訴人蔡品仁、蔡明和、訴外人000、0004名子女;蔡品仁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張彩棉育有被上訴人蔡宜珍、蔡佳樺、蔡誌泓3名子女。系爭土地原為000所有,嗣000以代000清償債務為價金之給付而買受系爭土地,並於民國68年5月9日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000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伊,於68年7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69年11月20日起,江秀政與000各自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相鄰之2棟房屋,000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即臺中市○○區地○段000○號,下稱17-1號建物);江秀政所有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原審卷一第203頁臺中市○里地○○○○○○○○○○○○號A部分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部分土地),現由江秀政、蔡品仁、張彩棉、蔡宜珍、蔡佳樺及蔡誌泓等6人居住在內。江秀政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倘認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該使用借貸契約所約定之期限應已屆滿;倘未約定期限,其借貸之目的在於讓江秀政有安身立命之處所,得以養育其子女長大成人,現江秀政之子女均已能自立,其借貸目的已達;且000現因病而有高額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須處分系爭土地以因支應生活所需,而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經000委託000處理系爭土地及建物紛爭事宜,000於110年5月10日代理000寄發存證信函予江秀政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建物已無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江秀政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10%為計算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㈠江秀政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蔡家之共業祖產,於52年間蔡楊金鳳出資取得後

借名登記在000名下,迄至78年間蔡楊金鳳死亡時止,蔡楊金鳳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並實際為管理、使用及收益,故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蔡楊金鳳。嗣000為000清償債務,並要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子即上訴人名下,乃000代蔡楊金鳳向000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借名登記契約則變更存在於蔡楊金鳳與上訴人之間。縱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行為非屬變更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000為000清償債務之金額與系爭土地價值顯不相當;且000與000均知悉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蔡楊金鳳,000與000均無締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及真意,000與000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故000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可能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⒉蔡楊金鳳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又同意蔡清山該房(即

蔡清山、江秀政、蔡品仁、蔡明和、000及000)使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興建系爭建物並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中,故蔡楊金鳳與蔡清山該房就編號A部分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再蔡楊金鳳生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000、蔡清山、0003人,蔡清山經法院宣告於73年3月5日死亡,故由蔡清山之子女即蔡品仁、蔡明和、000及000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蔡楊金鳳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由000、000、蔡品仁、蔡明和、000及000等6人共有,上開6人亦應繼承蔡楊金鳳與蔡清山該房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建物基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認000於68年間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既自陳000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基於與000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⒊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且係以建造房屋供江秀政及

其子孫居住使用為目的,現系爭建物尚非不堪使用,且江秀政及其子孫即蔡品仁、蔡宜珍、蔡佳樺及蔡誌泓仍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故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000之子孫均有工作能力,應可支應000之看護費用,且000目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其應無將系爭土地收回變賣之想法,上訴人之主張為權利濫用。000於106年間即已失智,其於107年9月9日簽立委任書時,應無行為能力,000既未合法受000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及建物紛爭事宜,其於110年5月1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自不生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伊等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蔡品仁、張彩棉、蔡宜珍、蔡佳樺及蔡誌泓部分:興建系爭

建物時,伊等以為系爭土地是000的。000幫忙000還債的金額大概是土地價值的7分之1,不應該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蔡明和部分:伊自88年間結婚後,即未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江秀政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45元。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部分經駁回未據上訴;除江秀政外之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編號A部分土地部分,已經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上訴,均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㈠系爭土地原登記於000名下,以68年5月9日買賣為原因,於68年7月12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上有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江秀政。

㈣蔡楊金鳳與蔡龍為夫妻,育有000、000、蔡清山、000、0005

名子女;上訴人為000與其配偶000之子,000為上訴人之女;蔡清山與其配偶江秀政育有蔡品仁、蔡明和、000、0004名子女;蔡品仁與其配偶張彩棉育有蔡宜珍、蔡佳樺、蔡誌泓3名子女。蔡楊金鳳於78年間死亡。

㈤江秀政之戶籍目前仍設於系爭建物。

㈥江秀政有收到000於110年5月10日所發之霧峰民生路郵局存證

號碼37號存證信函(若認該存證信函有生終止使用借貸之效力,終止之日以江秀政110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當日作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期)。

㈦000於108年7月13日因腦栓塞症致癱瘓,需由他人24小時照顧。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㈠000於68年前雖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其是否為系爭土

地真正所有權人?抑或僅係受蔡楊金鳳所託之出名人?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後,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何

人?⒈000是否有受蔡楊金鳳委託處理變更出名人之事宜?⒉000與000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而無效?㈢江秀政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若是,

其使用之權源為何?若江秀政之使用權源為使用借貸,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是否有約定使用期限?使用期限是否已經屆滿?若無使用期限之約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㈣000以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終止與江秀政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是否生終止效力?⒈000是否因有不可預見之情事而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⒉000是否有權代理000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㈤若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其請求金額要以公告現值或

依土地法以申報地價來計算?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000於68年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而非受蔡楊金鳳所託之出名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68年移轉予上訴人前,係登記於000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堪信為真。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應為000。

⒉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於68年間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000,而

係蔡楊金鳳與000間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000名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蔡楊金鳳等語置辯,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僅稱:此部分只能從客觀事實推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而依系爭土地之舊式登記簿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9頁),系爭土地於36年6月間登記為訴外人000所有、後登記為訴外人000所有、53年間登記為000所有、68年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未見有登記於蔡楊金鳳名下之情,是否確為蔡楊金鳳所有,已非無疑。又借名登記關係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賴關係,蔡楊金鳳有5名子女(不爭執事項㈣參照),為何單獨借名登記於000名下,亦未見被上訴人有所說明。則單純以蔡楊金鳳與000換地後,系爭土地所有權自000處移轉登記予000之情,尚難認定蔡楊金鳳有與000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⒊雖證人000於原審證稱:本來是父母買山上的地,後來伊父親

往生後,母親跟系爭土地之地主交換土地,換來系爭土地並登記000名下,但實際沒有要給000;父親往生前認為應該是三兄弟分,但後來000將系爭土地拿去借錢卻無法還錢,拍賣時,母親請大哥(即000)出來處理,大哥就拿錢去處理債務,土地就登記給大哥之子即上訴人,土地就變成大哥家的,沒有要平分了;當初大哥買回來時跟二嫂(即江秀政)說不然她也出一半的錢買回來,土地一人分一半,但二嫂沒有錢,大哥拿全部的錢買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7頁);證人即江秀政之女000於原審證稱:有聽說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原本是祖母蔡楊金鳳的,在祖母不知情下,叔叔000拿去賣掉或怎麼樣,好像是說大伯(即000)去買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似認系爭土地原為蔡楊金鳳所有,僅係單純借名登記予000名下。然若此節為真,000因個人債務問題而致系爭土地有遭拍賣風險,蔡楊金鳳請000出面代000還款,即蔡楊金鳳向000借款以清償000之債務,系爭土地仍為蔡楊金鳳所有,則蔡楊金鳳之子女及孫子女眾多,何以要單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以000代償債務後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益見系爭土地本即為000所有。

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後,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應為0

00:⒈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蔡楊金鳳,000出資

代000清償債務後,受蔡楊金鳳委託,將蔡楊金鳳與000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由000變更為000,即改由000擔任出名人,但實際所有權人並未變更等語,係以蔡楊金鳳與000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前提,然蔡楊金鳳與000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自無後續變更出名人之可能。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又辯稱:000與000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000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

惟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主張000與000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此部分舉證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000代000清償債務之金額僅為系爭土地價

值之七分之一,顯不相當,難認000有購入系爭土地全部等語,然買賣價金係由買賣當事人雙方自行約定,與買賣標的之實際價值是否相符本即無關,亦非買賣契約是否因而成立之要件。況參諸000、蔡富貴前揭證述內容,可見000購入系爭土地時,000因個人債務問題,系爭土地有遭拍賣之風險,是否因而000願意降價出售以求有錢清償債務,亦非無疑。自無由以000購入之金額過低,即認該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被上訴人又辯以:江秀政興建系爭建物時,蔡楊金鳳是將系

爭土地分三塊,江秀政在其中三分之一建屋,000在其中三分之一建屋,另三分之一要留給000,與原本蔡楊金鳳要將系爭土地分由三個兒子繼承相符,顯然系爭土地當時仍由蔡楊金鳳所有,000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然000同意江秀政使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與其是否通謀虛偽購入系爭土地,未見有何相關。且江秀政於69年間申請建築執照興建系爭建物,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建照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頁),斯時蔡楊金鳳尚未過世,000為求家庭融合,配合蔡楊金鳳之指示將系爭土地分由三兄弟使用,亦非不能想像。自無由單以此節即認000與000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

⑷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000與000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自屬為真。

⒊基上,系爭土地原既為000所有,因000出資代000清償債務以

避免系爭土地遭債權人拍賣,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與000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上訴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實際上所有權人自應為000。

㈢江秀政基於與000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占用之

編號A部分土地,且該使用借貸關係未約定使用期限,亦未達使用目的,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

⒈證人000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大哥(即000)去買回來之

後才改建成兩間房,當初大哥買土地回來實有跟二嫂說不然她也出一半的錢買回來,土地一人分一半,但二嫂沒有錢,大哥拿全部的錢買回來,因二哥不在,二嫂有母親且有四個小孩,大家都很同情她,後來大哥就借她地蓋房子;大哥本來不想借她蓋,但伊私下找大哥談,二嫂狀況不好,希望還是借她蓋,等小孩成年後,看是二嫂把基地買過去或大哥把房子買過來,後來大哥跟二嫂間怎麼講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7頁);且系爭建物興建時,上訴人有出具地主同意書,並以000、江秀政為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竣工後並已請領使用執照等情,有該同意書、申請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至69頁)。堪認系爭建物興建時,坐落之系爭土地已經000買受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江秀政亦有興建建物居住之需求,經000向000求情,000同意江秀政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由上訴人出具地主同意書以申請建造執照。再參以江秀政斯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依000建議共同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亦未見上訴人有提出江秀政使用土地支付對價之情,因認其等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編號A部分土地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⒉上訴人雖主張:縱認有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已約定以

江秀政最末之子即蔡明和成年之日即75年3月31日為使用編號A部分土地之終日,現使用期限已至,該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等語,然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000於原審證稱:伊私下找大哥談,二嫂狀況不好,希望還是借她蓋,等小孩成年後,看是二嫂把基地買過去或大哥把房子買過來,後來大哥跟二嫂間怎麼講伊不清楚;會簽原審卷第51頁之協議書是因為大哥覺得二嫂的這些小孩已經大了,可以搬了,應該要把土地還給大哥,蔡品仁說他小孩還在那邊上課,等畢業再搬走,後來怎麼樣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可見無論係初始同意江秀政使用編號A部分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或之後討論江秀政小孩已長大可搬遷,000與江秀政均未明確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自難認該使用借貸關係訂有期限。況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000於68年取得系爭土地後,翌年69年於系爭土地上計劃建造房屋以供全家居住,當時江秀政也表示想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000念及大家同為血脈手足,也念及雙方親屬之情,同意讓江秀政一起興建房屋,惟同時告知江秀政有關編號A部分土地使用期限及其租金給付方式須有所約定,否則不讓江秀政之房屋做保存登記,但房屋建造完成後,江秀政都沒有給明確的答覆,所以000不願讓系爭建物做保存登記等情(見原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353號卷第20頁),與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江秀政(不爭執事項㈢參照)乙節相符。益見000與江秀政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編號A部分土地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以致系爭建物迄今無法辦理保存登記。⒊上訴人又主張:縱認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未約定使用期限,然

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使用目的已達,該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而借用房屋使用者,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建物房屋結構完整、屋況良好、依所存放之家具、擺設,明顯有人居住使用,環境清潔,縱裝璜看來老舊但不影響居住使用等情,有系爭建物現況相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1至313頁)。則系爭建物既係供江秀政及其子女居住使用所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確實由其等居住使用迄今,仍有居住使用之事實及需求,且無不堪使用或無人居住之情形,自難謂000供其等無償使用之目的已完畢。

㈣000以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終止與江秀政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生終止效力:

上訴人主張:000於108年7月13日因腦栓塞致癱瘓,生活無法自理,曾居基隆市私立福慧老人安養院,現申請外籍看護在家照護,所需生活照護費用鉅大,其已無餘款,亦無其他資產可供變賣,非處分系爭土地取得資金,無以支應生活所需,而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事由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000之子孫均有工作能力,應可支應000之生活照護費用,而無變賣系爭土地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常見000出現在17-1號建物,應有居住其內,若將系爭土地變賣,其上建物將遭拆除,不僅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000亦無法居住於17-1號建物,反生居住問題,自屬權利濫用等語。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該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再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亦不以貸與人別無其他與借用物同類之物存在為必要。查,000於108年5月17日入住基隆市私立福慧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時,雖有輕度失智及失禁等情,但意識清楚,有該院入住評估表、護理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61頁);又000因步態不穩,於107年10月29日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有該院病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70頁);再000於108年7月13日因腦栓塞症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日收入神經科加護病房檢查及治療,於108年7月16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於108年7月27日出院。

因疾病關係致癱瘓,咳痰能力不佳,需抽痰機及電動床後續照顧,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000現臥床需人照料,並以鼻胃管進食乙節,有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000確有因病而致生活無法自理之情,且該病症於68、69年間將系爭土地供江秀政興建系爭建物時並不存在。則其有上開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已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雖辯以其子孫尚有資力可負擔其生活費用云云,然民法第472條本無須考量其理由是否正當,僅須借用人有收回之必要即可。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

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000雖有前開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然其權利之行使仍須符合權利之社會作用,始得謂無權利濫用。查,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尚有000興建之17-1號建物,且以本件起訴狀、上訴狀、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文書之記載,000之子孫即上訴人、000均居住於17-1號建物內。被上訴人雖以見過000出現在17-1號建物內乙節,而認其有居住其內,惟此節據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000是否居住於17-1號建物內,或是居住在基隆福慧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又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000確有居住在17-1號建物。然無論000現是否居住於17-1號建物內,其子孫即上訴人、000確有居住於其內,已如前述,則000若有意將系爭土地變賣籌措照護費用,變賣後地上建物將遭拆除,不僅被上訴人全家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000亦須搬離17-1號建物,反致其等產生居住問題,上訴人又未就此解決方式有所說明,則000此舉對被上訴人損害甚大,對000或上訴人亦有損害,實與其權利使用之目的相背離,當屬權利濫用。則被上訴人所辯000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應屬可採。

⒊000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編號A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

關係既屬權利濫用,則000寄發之存證信函是否有權代理000所為之爭點,即無庸再予論述。

㈤江秀政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基於與000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編

號A部分土地,該使用借貸關係並仍存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江秀政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9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