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 訴 人 邱楚喬

邱鈺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劍龍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甲○○之姪,上訴人之父母於民國82年間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甲○○名下,嗣後上訴人之父母於96年間離婚時,協議系爭不動產歸甲○○所有,甲○○於104年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仍由甲○○自行保管,過戶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亦由甲○○支付,且甲○○生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甚至於109年1月16日自殺身亡時,所留遺書並未記載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係借名登記。又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甲○○死亡而消滅,而上訴人為甲○○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保持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甲○○離婚後未加聞問,而被上訴人與甲○○情感甚篤,被上訴人亦承諾願照顧甲○○至終老,甲○○始有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之意。甲○○除曾向代書諮詢相關手續外,更於104年間委託代書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之手續,於代書確認真意時,一再表明贈與被上訴人之真意,並親自在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又甲○○離婚後經濟狀況不佳,日常生活多由被上訴人之父乙○○接濟、照顧,甲○○於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後,雖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收取車位租金供己使用,此與常情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3-84頁,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為甲○○與訴外人丙○○(兩人於82年12月25日結婚,於9

6年11月6日離婚)所生之女兒,被上訴人為甲○○之兄乙○○之子。

⑵、系爭不動產係甲○○與丙○○於婚後所購買,並登記在甲○○名下

,丙○○、甲○○於96年間離婚,上開不動產協議分歸甲○○所有,甲○○於離婚後居住於上開不動產,其姊即訴外人丁○○於101年間搬來同住,甲○○離婚後之生活起居由乙○○接濟照顧。

⑶、甲○○於104年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費用由甲○○支付。甲○○與被上訴人之父母至代書事務所辦畢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仍由甲○○持有保管。

⑷、甲○○於109年1月16日自殺死亡,上訴人為甲○○之繼承人,而甲○○之遺書記載財產留給乙○○。

⑸、原審於110年2月3日勘驗甲○○生前使用電話,勘驗結果為:對

話人名稱欄位為「劍龍」最初對話日期為2019年11月14日其後雙方陸續於11月15、20、25至30日、12月5日傳送生活保健、笑話等影片,且有回應貼圖,被證2簡訊(應為LINE對話紀錄)係於2019年12月7日(週六)傳送對話,被上訴人回應文字與本院卷第93頁相符並回覆「好的」「謝謝姑姑」。雙方再於2019年12月19、21、24日互相傳送生活保健影片及貼圖。最末對話日期為2019年12月24日。被證2(原審卷第93頁)所示LINE對話確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甲○○傳給被上訴人之內容為:「小帥哥好:從今開始你就都別跟喬喬跟安安聯絡了,她們姐妹我失望透了,將來我如果病死後,你也別讓她們知道,這輩子我永遠在(再)也不想見到她們姐妹,跟他爸爸一樣無情無義,還有一點,就是不讓她們知道如果將來我病死,怕他爸爸會來爭取這間公寓,所以日後不管小姑姑不幸病死,都別給她們姐妹認(任)何訊息,這關係到我過戶房子給你的事,我們○○的事,都別讓她們姐妹知道,我也當沒這二個小孩的存在,懂嗎?謝謝你」;被上訴人回稱:「好的,我知道了」。

㈡、爭執事項:

⑴、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甲○○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為登記,而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

⑵、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因甲○○死亡而消滅,上訴人基於繼

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戊○○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係於95、96年間曾協助甲○○處理與丙○○離婚事宜之代書,嗣於104年6月24日前一週甲○○至事務所,表明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姪子即被上訴人,所需準備之手續及資料,伊因曾處理甲○○離婚案件而知悉甲○○育有二女,而詢問為何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而非所育子女,經甲○○答稱離婚後未取得子女之監護權,致子女已多年未曾往來探望,因感念離婚後娘家接濟經濟及生活,且與被上訴人感情至為要好,加以被上訴人曾表示欲奉養甲○○終老,始決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因贈與時被上訴人尚未成年,伊要求甲○○偕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場辦理手續,事後甲○○偕同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事務所,伊除再次與甲○○、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確認贈與真意無誤外,並收取身分證件及印章,伊自76年從事代書以來,曾經辦多件不動產借名登記案件,事前均會與雙方當事人確認回復登記之條件、日期,且會製作私契,避免日後衍生糾紛,但經向甲○○確認真意確為贈與並非借名登記後,始辦理手續等語(見原審第116-120頁)。足見甲○○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時,係出於贈與而非借名登記之意甚明,徵諸證人戊○○係從業多年之專業地政士,無證據證明與兩造有特殊恩怨糾紛,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袒一方之理,所為證言,自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出於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認。

㈢、次查,證人丁○○即甲○○之胞姊亦證稱:甲○○離婚後至去世前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因離婚後丙○○及所育子女未曾聞問,期間甲○○之生活均由乙○○接濟,並與被上訴人間姑姪情深,話也較為投機。甲○○曾向伊提及擔心無人奉養及送終,計畫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感情較深且曾承諾奉養之被上訴人,伊則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尊重其決定,並建議找之前處理離婚手續之代書辦理過戶,事後由甲○○處獲悉已辦妥贈與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4頁)。再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甲○○與被上訴人108年12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甲○○):小帥哥好:從今開始你就都別跟喬喬跟安安聯絡了,她們姐妹我失望透了,將來我如果病死後,你也別讓她們知道,這輩子我永遠在(再)也不想見到她們姐妹,跟他爸爸一樣無情無義,還有一點,就是不讓她們知道如果將來我病死,怕他爸爸會來爭取這間公寓,所以日後不管小姑姑不幸病死,都別給她們姐妹認(任)何訊息,這關係到我過戶房子給你的事,我們○○的事,都別讓她們姐妹知道,我也當沒這二個小孩的存在,懂嗎?謝謝你。(被上訴人)答稱:好的,我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依上開證人丁○○之證言及被上訴人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甲○○於104年6月26日委託代書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確係出於贈與之真意,並非本於借名登記之意甚明。上訴人主張甲○○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係出於借名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至不動產借名登記實例中,借名者於所有權移轉至出名者後,對財產固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惟並非所有人於財產所有權移轉他人後,繼續享有管理、使用該財產者即均可認為係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致。本件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後,固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持有,且水電費仍由甲○○繳納,所屬停車位亦由甲○○出租收取租金。惟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甲○○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係出於借名登記,經調查結果復確認係出於贈與之真意,已如前述。而甲○○於離婚後至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前,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以出租所有停車位之收入及工作之積蓄維生,且因個性關係少與人往來,嗣後工作不順,經濟及生活均由被上訴人之父接濟、照顧(見原審卷第35頁之遺言書所載),因此在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後,因仍有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及收取租金維持部分生活之必要,而與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約定繼續持有不動產所權狀及出租停車位,應與經驗法則無違,況甲○○與被上訴人姑姪間感情甚篤猶勝母子,在情緒低落、生活艱苦、已無人生目標,而預知殘年無幾之情形下,已妥善安排財產歸屬,深知過世後當由己意安排之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狀及收取租金,雖暫時持有所有權狀及收取車位租金,亦無違人情之常,對已依甲○○贈與真意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尚難遽謂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為,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認。另甲○○之遺言書中雖提及「名下的勞保、房子全部都給哥哥」等語,惟甲○○在遺言書中亦提及14年來每天睡覺都一定要吃安眠藥,且少與人往來,在死意已決、情緒紛亂之情形下,復回想乙○○多年照顧恩情,遺忘系爭不動產已贈與被上訴人,而順手寫下名下的勞保、房子全部都給乙○○,尚難據此即遽認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係出於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係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