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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 訴 人 羅國恩訴訟代理人 羅華強

周邦妮徐真真被 上訴 人 曾俊嘉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父羅華強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頁),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任職苗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各稱○○分局、○○派出所)之警員。伊於同年月23日上午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鎮(下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路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未闖紅燈,卻遭被上訴人駕駛警車在後對伊不當追車。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46分許,在○○派出所對伊為夜間偵訊,復未告知伊得行使緘默權及委任辯護人、律師到場,並在其製作之職務報告,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且未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一併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偵查,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湮滅證據及誣告罪嫌。被上訴人上開6項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肖像、健康、名譽、信用、姓名、生命、自由、隱私等人格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03頁)。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揭時地對上訴人所為,均屬伊在公法上職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伊為請求。伊並無對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未受有何損害。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核屬無據: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又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為不當追車,夜間偵訊,未告知

伊得行使緘默權及委任辯護人、律師到場,公務員登載不實,湮滅證據,及誣告等6項侵權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即同為○○派出所警員之吳鶴群一同執行警車巡邏職務,因發現上訴人涉有騎車闖越紅燈情事,乃依法定職權開啟警車警示燈、鳴警報器,並尾隨系爭機車,示意上訴人停車受檢。惟上訴人並未停車,其遂依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等資料,通知該機車登記車主管哲賢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相關人到案說明,並製作調查筆錄及對湯紹鎧開立6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再檢具職務報告及其他相關證據,以上訴人涉有公共危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報請○○分局偵辦等情,核與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時任職○○派出所之警員吳鶴群、郭家羽於本院之結述(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66頁)相符,並有○○分局檢送之系爭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9頁)。嗣經○○分局審核後,將上訴人移送苗檢,經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6281號(下稱第6281號)認上訴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另以109年度偵字第6280號(下稱第6280號)、第6281號認上訴人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87號(下稱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由本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下稱第5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固有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闖越紅燈、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駛於車道線上,及左右偏移等數項違規行為而應依交通法規論處之事實,但並無在道路中蛇形行進,或併排競駛、高速飆車,而以該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情事,難認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已達刑法第185條所定「以他法而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程度,據而撤銷原判決,改判決上訴人無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分附於原審卷第17、19頁、第6280號卷第177至180頁、本院卷㈠第341至361頁、㈡第61至79頁可稽。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為不當追車,夜間偵訊,未告知伊得行使緘默權及委任辯護人、律師到場,公務員登載不實,湮滅證據,及誣告等6項侵權行為,縱係屬實,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所為,分屬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執行其警察及司法警察職務之公法上職務行為。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等侵權行為之規定,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對其不當追車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吳鶴群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在公共場所得因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而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時,採取攔停人、車之行為。且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或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該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亦得強制其離車,若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倘發現有涉犯刑事犯罪之現行犯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如前所述,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越紅燈、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駛於車道線上,及左右偏移等數項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與吳鶴群駕駛警車自後尾隨,並多次拉鳴警笛,復以廣播示意上訴人停車受檢,惟上訴人均未依指示停車受檢,故有應依交通法規論處之事實,業經本院第50號案件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羅華強於該案件所提行車紀錄器截圖分附於第50號卷1第341至350頁、卷2第7至22頁、卷4第11至757頁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宗審閱無訛。準此,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對上訴人不當追車。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第100條之3規定,自109年7月29日凌晨2時46分起至同日凌晨3時5分止,對其以夜間偵訊,且未告知得保持緘默及委任辯護人、律師到場之方式,製作調查筆錄云云。惟查,依上訴人109年7月29日之調查筆錄所載(見第6281號卷第21至24頁),該調查筆錄之詢問人及記錄人均為郭家羽,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當日係以證人身分,而非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郭家羽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等情,亦據郭家羽於本院結述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60頁)。兹上訴人既非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司法警察之詢問,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第100條之3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既非由被上訴人加以詢問,則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指於夜間對其不當訊問等情事。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製作之職務報告上,登載不實之其有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14條罪嫌之犯罪事實云云。然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部分,經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第6281號認因警察機關就犯罪調查,具有實質審查義務,縱上訴人於警詢有不實陳述,仍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另以第6280號、第6281號認上訴人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法院以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第5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固有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闖越紅燈、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駛於車道線上,及左右偏移等事實,但並無在道路中蛇形行進,或併排競駛、高速飆車,而以該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之情事,難認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已達刑法第185條所定「以他法而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程度,據而撤銷原判決,改判決上訴人無罪,已如前述,另有第62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於附於原審卷第17、19頁可參。足見被上訴人在其製作之職務報告上,所登載之事項並非全然無稽,尚不得徒以上訴人上開所為,因未完全該當於刑法第214條、第18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分經檢察官、法院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無罪諭知,即率認被上訴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又上訴人聲請勘驗其所提光碟(見本院卷㈠第477頁),欲證明其並無闖越紅燈,被上訴人有不當追車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事,經核並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湮滅證據,未將系爭通知單一併移送苗檢偵查云云。經查,上訴人與湯紹鎧係經○○分局認其等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移送苗檢,經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第6281號認警察機關就犯罪調查具有實質審查義務,故上訴人於警詢縱有不實陳述,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至湯紹鎧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部分,則經苗檢併同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以第6280號、第6281號一併對湯紹鎧與上訴人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以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湯紹鎧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第87號卷第4宗第409至416頁)。而系爭通知單開立之對象為湯紹鎧,並非上訴人,且係據為湯紹鎧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之證據(見第87號卷第4宗第81頁)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訛。準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誣告與湮滅證據之情事。基上等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為不當追車,夜間偵訊,未告知伊得行使緘默權及委任辯護人、律師到場,公務員登載不實,湮滅證據,及誣告等侵權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二、基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