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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上 訴 人 呂金湖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被上訴人 呂金燦

呂温勉呂金裕呂中堯呂貫文

呂米琪

呂金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預納鑑定費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上訴人提出之通行方案對其土地增值之數額計算

。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上訴人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云云;惟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稅捐機關用以核課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參土地稅法第12條、第31條、第49條),該公告現值與客觀交易價值具有相當之差距,要難認係土地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此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㈡再因該鑑定費用係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資決定上訴

人就本件訴訟所應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核屬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且本院審酌我國現採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制度,透過專業鑑定方式調查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價額,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適當方式。故本院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即有依職權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值之必要,而上訴人亦陳報由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本院囑託該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並已通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繳納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上訴人迄未預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通知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鑑定機關預納鑑定費用3 萬元,並依法適用該條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