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上 訴 人 呂金湖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被上訴人 呂金燦
呂温勉呂金裕呂中堯呂貫文呂米琪呂金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至明。又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及同法第786條規定之管線安設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或安設管線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第78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或安設管線。查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請求通行被上訴人共有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109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下稱甲案,見原審卷一第393頁),並陳明本件為確認之訴(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嗣於本院則變更主張本件為形成之訴,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有數者存在,訴請法院擇其侵害最少之方案通行(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並另提出請求通行雅潭地政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下稱甲B案,見本院卷二第321頁),以甲B案取代甲案(見本院卷二第266頁),核係就原審已為之請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應於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土地)原係訴外人呂安全(即伊父親)、呂釗安(即被上訴人呂金燦父親)、呂正雄共有,嗣渠等達成分割協議,致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而系爭000、000、000土地則緊臨○○路0段000巷而可對外通行,故系爭000、000、000土地自前人達成分割協議以來,皆有供系爭土地通行對外聯絡使用。兩造各因繼承取得前揭土地,然呂金燦於系爭000、000土地上堆放障礙物阻礙通行,並刻意裝設鐵捲門,致系爭土地與公路之聯絡困難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伊自得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
0、000土地,如甲案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此通行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者,被上訴人依法負有容忍伊通行之義務,呂金燦於前揭土地上堆置障礙物並裝設鐵捲門,縮減通行範圍並嚴重阻礙通行,伊亦得請求呂金燦將該等障礙物及鐵捲門移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呂金燦移除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鐵捲門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分別係從事製鞋機械保養工作及務農,系爭000、000土地上有部分作為呂金燦工作室,工作室內置放待保養修護機台,及農作所需耕耘機等設備,且呂金燦於93年間系爭000土地上搭建工作室係因100年間經地籍重測界址位移而致該工作室越界,搭建時並非刻意越界,而該工作室搭有屋簷,若供上訴人通行如甲案附圖一編號A部分,勢必需移除支撐工作室一側屋頂之鋼鐵柱,將致工作室屋頂因欠缺支撐力而崩塌無法使用。況被上訴人並無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僅於農作時,短暫將農具等零件置放於自己土地上,並不影響上訴人通行。又土地所有人僅有「容忍通行」,並無「便利通行」之義務,考量上訴人無迴車或交會車問題,伊等願提供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雅潭地政109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供上訴人通行(下稱乙案,原審卷二第394-1),乙案之道路路寬2.5m已足供車輛前後輪通行,可達通常使用之目的,以免過度損害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之權利,應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甲B案編號C部分(面積44.60㎡)、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甲B案編號D部分(面積3.45㎡)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呂金燦應將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之障礙物及鐵捲門移除。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三項聲明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地號
,未毗鄰公路,為袋地(見原審卷一第17頁地籍圖、第9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141頁空照圖、第143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圖服務資訊列印、第293-305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被上訴人全體所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即○○○段○○○○段00-0地號)於53年10月24日,自重測前○○○段○○○○段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見原審卷一第99-10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被上訴人全體所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即重測前為○○○段○○○○段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即重測前○○○段○○○○段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03-10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與公路間已有適宜之聯絡,上訴人依袋地法定通行權規定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惟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⒉訴外人呂釗安、呂安全及呂正雄於53年2月27日簽訂共有物分
割契約書,分割重測前○○○段○○○○段00、00、00-0地號,並約定系爭土地就路頭地享有通行手拉車得通過路寬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35-45頁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系爭土地於53年間分割後,由呂安全取得,並於103年2月7日由呂金湖繼承取得;另系爭000及000地號土地於53年間分割後,由呂釗安取得,並於100年9月9日由被上訴人全體繼承取得(見原審卷一第97-10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113-121頁地籍異動索引)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不爭執事項⒌⒍),另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則重測前為○○○段○○○○段00地號,亦係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與系爭000及000地號土地同時繼承取得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000-000頁、127-129頁),亦堪認屬實。是呂釗安、呂安全及呂正雄曾就系爭土地通行系爭000、000地號及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事達成協議,而有意定通行權存在。兩造雖均非系爭意定通行權協議之當事人,惟既各為該協議之當事人呂安全、呂釗安之繼承人,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渠等自應分別承受呂安全、呂釗安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準此,被上訴人即因此負有繼續履行提供上開通行之義務。
⒊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列印料(見原審卷一第141-143頁)所示,系爭土地東南側與系爭000地號相鄰,南側則與系爭000地號土地相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南側與東側則與同區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而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則臨○○區○○路0段000巷,並有一通道自路○○路0段000巷橫越同區段000地號土地連接至系爭000地號土地。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可依序經由系爭000、000及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區○○路0段000巷;且系爭土地從○○路0段000巷先進入同區段000地號土地,現況通行範圍為水泥路(約一般小客車可通過),同區段000地號土地現況水泥路外有被上訴人種植水稻,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呂金燦搭蓋之建物,擺放雜物,但留有水泥通道(約2.5m)供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8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173頁、第229頁、第293-305頁);可見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位置之路,均足供一般小客車通行。佐之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過去長期以上開通行方式對外聯絡至公路,及兩造於110年2月5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同區段000土地內如甲案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面積7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不爭執事項⒏),且有和解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拉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61-263頁),傳統手拉車度約1.2m,而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通行之路明顯大於手拉車之度,足證被上訴人長期以來,確有遵守前揭意定通行權協議之約定,提供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地號之部分土地,給予上訴人對外通行至公路,核與系爭意定通行權協議之約定內容相符。故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既因兩造間承繼之意定通行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已提供小客車得通行之情況下,通行系爭000、000地號及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對外通行至○○路0段000巷,顯已與公路間已有適宜之聯絡,已難認其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⒋況且,按土地所有人除得依民法規定取得法定必要通行權外
,亦得以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約定等方式取得通行權。前者之成立要件悉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等規定定之,通行方式則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其要件,謂之法定通行權。後者之成立要件則依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約定方式取得通行權,通行方式則依其約定內容決之,而未必以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必要,謂之意定通行權。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易言之,此為法定通行權及其價購請求權之規定,必有法定通行權之存在,始有價購請求權之適用。倘當事人間已有意定之通行契約,自當依該意定通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定其權義內容。依前所述,兩造間既已有意定之通行契約,上訴人自當依該意定通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定其權義內容,據以通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不得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行使法定通行權。復因上訴人一再明確表示本件僅主張法定通行權不主張意定通行權(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329頁),是關於兩造就上訴人所主張法定通行權而提出之各通行方案,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訴請確認其對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甲B案編號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既屬無據,不應准許。則上訴人併因袋地通行權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於上開範圍之土地內通行,並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上訴人通行,以及請求呂金燦將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障礙物、鐵捲門拆除之主張,均屬無據,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