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展猷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張凱鑫律師黃婉菁律師被 上訴 人 詠駿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燕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仲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庭)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08號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係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查閱屬實。是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適用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事,而符合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於110年6月11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同年7月20日、同年9月14日於準備程序中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另就違反衡平原則判斷部分,亦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99頁),僅係就同一訴訟標的(即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非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程序上自無不合。
三、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復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起訴時,以仲裁庭於109年2月13日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撤銷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0頁),嗣上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仲裁庭之仲裁判斷違反程序而為衡平仲裁,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97頁、第200頁、第290頁),均係基於系爭仲裁判斷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揭諸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公告辦理「108年臺中港船舶帶解纜
投資經營案」公開甄選作業,係依據商港法、公民營事業機構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業辦法)、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商港設施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作業要點等規範辦理。嗣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截止收受招商文件並隨即開箱取出,上訴人當場發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0000有限公司(下稱0000)於甄選文件外封套所載地址竟相同,筆跡似也相同,遂暫時中斷開標程序,經詢後得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麗燕與0000之法定代理人蔡有義為夫妻,兩家公司間顯具有重大異常關聯,堪稱係屬同一投資人投遞兩份投標文件之假性競爭情形,顯足以影響招標之公平公正性,屬108年臺中港船舶帶解纜投資經營案甄選須知(下稱甄選須知)第2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沒收押標金之情形。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5頁),以其與0000違反甄選須知第2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爭議)。詎被上訴人向仲裁庭聲請仲裁,上訴人雖於仲裁程序中抗辯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本件亦無法規擬制仲裁合意之情形,惟系爭仲裁判斷仍認定上訴人應返還140萬元予被上訴人。㈡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規定聲請仲裁之前提,須為兩造間成立投資經營契約,惟兩造間並無締結契約,臺中港係國際商港,無從適用該規定,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又依仲裁法第1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協議以取得仲裁合意,仲裁庭方得為仲裁,然兩造間無書面仲裁協議、仲裁合意或擬制仲裁合意存在,亦未踐行先行協商程序,則系爭仲裁判斷竟認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提付仲裁,及依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之1有擬制仲裁協議等語,顯非適法。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縱認為被上訴人得主張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惟兩造未締結投資經營契約,系爭押標金爭議亦非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所規定得付仲裁之爭議事項。系爭仲裁判斷將押標金認定為違約金並酌減部分,已違反衡平原則。則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締約前之系爭押標金爭議作出系爭仲裁判斷,且違反衡平原則而為衡平仲裁,顯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稱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形。
㈣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之仲裁程
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本件兩造並無仲裁協議,亦無任何適用衡平原則為仲裁判斷之合意,縱認依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擬制仲裁合意,亦無及於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之擬制,且仲裁庭於108年12月30日第三次詢問會時,亦當庭確認兩造無適用衡平仲裁之合意,然系爭仲裁判斷以被上訴人行為已造成上訴人管理港區及業務推展高度困擾之情,但認被上訴人所繳納之押標金200萬元為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八分之一,如不發還,將造成被上訴人營運困難,且有違約金過高情形,而為上訴人應於押標金140萬元內發還之仲裁判斷,是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逕為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得提付仲裁:
本件招商案係依據商港法及系爭作業辦法辦理,非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非屬政府採購法規範事項,即系爭押標金爭議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應依民事法律關係論斷。復依甄選須知第2條約定、商港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第2項、第16條之1第2項等規定既規定爭議事項「得採仲裁」,而非規定「得依仲裁法規定提起仲裁」,則兩造已有約定得採仲裁,已有仲裁協議,被上訴人得提付仲裁,無須依仲裁法第1條第3項約定另有書面。上訴人稱兩造未經協商等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該部分主張應不得再提出,況兩造曾於108年1月14日於顏清標立委服務處協商,惟協商未果。
㈡本件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
⑴上訴人既以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沒收押標金,即表示
其認甄選須知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且本件係依據商港法及系爭作業辦法辦理,非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件純屬民事法律關係,該甄選須知之性質,自應屬成立主契約(投資契約)前之程序性契約,方對兩造產生拘束力。上訴人亦自認甄選須知為兩造成立之程序性契約,則依甄選須知第2條之約定,商港法及系爭作業辦法等相關規定,亦為兩造之本件程序性契約之一部分。是以,為程序契約之一部分之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第2項既規定「經營機構與公民營事業機構協商不成,得採仲裁、訴訟等措施處理爭議事項」,足見兩造間已以契約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而有仲裁合意存在,已成立仲裁協議。再者,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規定「投資經營契約存續期間」之爭議事項方得採仲裁,故協商不成即有適用。且甄選須知為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無從磋商,如認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第2項之解釋上有疑義,亦應作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解釋,即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應不限於投資契約存續期間。
基此,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可單獨適用,是兩造間已以契約(投標須知)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且足認兩造間有仲裁合意存在,至為明確。
⑵又仲裁條款係用以處理契約當事人間實體爭議之程序約定,
其性質、功能與主契約本不相同,二者可各自分離,故仲裁條款具有獨立自主性,即仲裁條款雖為主契約的一部分,但並不依存於主契約,故區別契約是否為投資契約或程序契約,並無實益。是本件兩造既已依投標須知規定之作業辦法約定「得採仲裁」,自成立仲裁協議,應無上訴人所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
㈢本件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
承上論述,解釋上只要協商不成,即有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不限於投資契約成立後始有適用,本件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等情,又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依甄選須知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之系爭押標金爭議提付仲裁,且系爭仲裁判斷亦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及判斷,應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故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據,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聲明:㈠上訴人原審之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辦理「108年臺中港船舶帶解纜投資
經營案」公開甄選作業,並對外公告「108年臺中港船舶帶解纜投資經營案甄選須知」供有意投標者閱覽。
⑵上訴人就公開甄選案件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截止收
受招商文件,隨即開箱取出甄選文件,發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0000於甄選文件外封套上所載之地址相同,上訴人遂停止開標程序,並於108年1月11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0000,表示因渠等所投遞之文件違反甄選須知第2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押標金各200萬元。
⑶被上訴人就系爭押標金爭議向仲裁庭聲請仲裁,仲裁庭於109
年2月13日做出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應返還140萬元予被上訴人。
⑷兩造有於108年1月14日至顏清標立委服務處就系爭押標金會談(是否為協商兩造尚有爭執)。
㈡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甄選須知及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之1及第16條
為兩造之仲裁協議,有無理由?⑵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第2項先經協商後,而為
仲裁之聲請,有無理由?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押標金之沒收爭議無仲裁協議,仲裁人
依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之1及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而為仲裁及仲裁判斷,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有無理由?⑷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衡平仲裁,仲裁人違反法律規定認押
標金為違約金而為仲裁酌減,而為衡平仲裁,違反仲裁程序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押標金爭議並無提付仲裁之規定或約定與合意:
⑴按以仲裁解決爭議,必須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苟無仲裁
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無從要求以仲裁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參諸甄選須知並無關於就系爭招標程序如有爭議,兩造合意提付仲裁,或應提付仲裁解決之記載。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顏清標立委服務處開會時,就系爭押標金爭議有合意提付仲裁,是以難認兩造就系爭押標金爭議,有合意仲裁之協議甚明。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商港法及系爭作業辦法為系爭投資契約之
一部分,而依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之1準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得認兩造間已以契約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而有仲裁合意存在云云。然查,系爭甄選須知第2條內容記載為:「依據『商港法』、『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商港設施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租賃經營作業要點』辦理。」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9頁),僅係說明系爭投資招標案之法源依據,並非關於系爭投資案所生爭議直接適用或準用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直接適用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之1、第16條而謂兩造有仲裁合意之約定云云,並無足採。再者,本件投資案件並非政府採購法之案件,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諸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經營機構與公民營事業機構協商不成,得採仲裁、訴訟等措施處理爭議事項。」僅為就系爭投資招標案件有爭議時,授權經營機構得採行仲裁或訴訟等措施處理之授權規定,並無就系爭投資招標案件發生爭議時,如協商不成應付仲裁之約定,亦無如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履約爭議未能與經營機構即上訴人達成協議,已依規定踐行調解或協商程序,因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提付仲裁時,機關依法不得拒絕之規定,自難以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以法律規定取代機關之同意仲裁意思,而生擬制合意提付仲裁之效力。被上訴人所辯依系爭作業辦法第16條第2項已生合意或擬制合意仲裁云云,仍無足採。
⑶再查,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覆被上訴人不同意就系爭押標金事件提付仲裁,嗣被上訴人就系爭押標金爭議事件提付仲裁後,上訴人復分別於108年6月19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5函、同年8月22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9月11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9月27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不同意就該爭議以仲裁方式處理,且於108年9月30日、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30日仲裁庭召開詢問會時,均表示兩造並無仲裁協議,且上訴人不同意系爭押標金爭議提付仲裁,此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8號仲裁卷宗核閱無誤。
足見兩造就系爭押標金爭議並無提付仲裁判斷之合意甚明,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押標金爭議有合意或擬制合意提付仲裁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成立有效仲裁合意之協議等語,核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⑴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且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惟仲裁制度本質為當事人自行合意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仲裁人之資格不以有相當法律訓練者為限,適用之程序與實體規則可由當事人或仲裁庭選擇或為衡平仲裁(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參照),無如民事訴訟法程序相同嚴謹之調查證據、審理程序及程序之拘束力,所為仲裁判斷相對欠缺法之安定性與預測性,其救濟亦只有嚴格限制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參照)之有限司法審查,與訴訟程序本質上不同,關於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與民事訴訟制度相差甚遠。是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除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外,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標的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判斷,對當事人不生拘束力。同一當事人間提起另件民事訴訟,就相同爭點法律關係,法院或當事人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仲裁制度之本質,亦無違訴訟經濟與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參照)。⑵查,本件兩造並無合意及擬制合意之仲裁協議,已如前述,
自不符合仲裁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亦不發生被上訴人提付仲裁而上訴人不得拒絕之擬制仲裁合意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既未參與該仲裁,基上,系爭仲裁判斷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是以兩造間既未成立有效之仲裁協議,則仲裁庭之仲裁程序無違反有效之仲裁協議可言。而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固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仲裁程序與訴訟程序本質仍屬不同,仲裁庭就無仲裁合意而為仲裁判斷,如有民法上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此係上訴人得否以訴訟請求確認該仲裁判斷成立與否之問題,其逕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之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自非本件撤銷訴訟所得解決。上訴人主張基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