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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上 訴 人 林志宏被 上訴人 周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上訴人前表示希望伊提供購屋資金、且購屋後會讓伊居住至百年後,伊乃於民國102年8月2日以匯款方式贈與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09年5月間入住上訴人所購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料,上訴人於109年10月17日5時許,故意以助行器砸傷伊,致伊受有右側下巴及右側肩膀瘀挫傷等傷害,並將伊趕離系爭房屋。是以,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即讓伊居住其所購房屋至百年後,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被上訴人上開對伊故意侵害行為,顯已觸犯刑法傷害罪,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35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匯款贈與135萬元予伊時,並未說明贈與用途,亦無附加任何條件,並非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又伊係因被上訴人一味吵鬧、根本聽不進伊說什麼,始拿助行器瞄準旁邊牆壁砸,藉此宣洩一下,希望被上訴人聽伊說話,伊根本沒有砸到被上訴人,若伊故意砸被上訴人,怎麼可能會只有擦到邊邊?其所受傷勢不可能如此輕微,是以,伊並未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且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並無正當、真憑實據之理由,不得要求伊歸還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其前於102年8月2日匯款135萬元贈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7、56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0月17日故意以助行器砸傷伊,並將伊趕離系爭房屋,伊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35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17日5時許遭上訴人持助行器砸傷,造成其受有右側下巴及右側肩膀瘀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觀諸該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驗傷時間為同日即109年10月17日10時50分許,與其所述事發時間甚為接近,且該驗傷診斷書亦詳載並標示其傷害部位分別位於頭面部之右側下巴瘀挫傷及頸肩部之右側肩膀瘀挫傷,核與其指訴情節相符。被上訴人復於原審指稱:當天發生衝突的原因是上訴人把電源切掉,伊問上訴人為何要把電切掉,他就叫伊搬出去就對了,伊跟他說伊腳這樣怎麼搬,然後他就拿助行器砸伊肩頸處下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上訴人亦自陳:當時伊是要測電源的其他東西,被上訴人在客廳吵鬧,伊跟她講也聽不進去,要搬出去也是她答應伊的,伊等一直都有衝突,最後伊就很不高興,就拿助行器往旁邊的牆壁砸,只是要宣洩一下,希望她聽我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可見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並丟擲助行器之舉,且要求被上訴人搬離,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被上訴人所指上情,經其據以聲請核發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亦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字第0號、11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准許在案,有各該保護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均同此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其砸助行器之行為係瞄準被上訴人旁邊之牆壁,如果其真有心要砸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僅擦到邊緣云云;惟查,助行器乃屬體積不小之硬物,而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兩造爭吵衝突過程中,其對於在屋內任意丟擲助行器而傷及對方身體自可預見,詎上訴人為宣洩情緒而仍決意為之,足見上訴人應有傷害被上訴人之間接故意,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位於頭面部之右側下巴瘀挫傷及頸肩部之右側肩膀瘀挫傷二處,並非僅一處,被上訴人指訴其遭上訴人丟擲助行器砸傷乙節,應可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三)從而,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所定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足認其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然查,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係適用於同條第1項所謂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前之情形,與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物即匯款135萬元業已移轉予上訴人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有據。再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47頁),足認系爭贈與契約已於該日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之,則上訴人前所受領系爭贈與物135萬元之利益,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見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