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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 訴 人 張翠凌

張金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被上訴人 余哲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90年9月30日結婚,嗣於110年1月22日離婚,於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甲○○(下稱甲○○,與乙○○下稱上訴人)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109 年1 月30日同宿於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富麗敦飯店3樓317 號房,亦未於同年5 月24日同於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波特曼汽車旅館220 號房休息;上訴人均無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情;縱使被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㈠乙○○與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2日登記結婚,育有2 名未成年

子女,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94號判決離婚,並於110年1 月22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涉有通姦、相姦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起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乙○○對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126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並以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家護抗字第10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㈣乙○○以被上訴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向屏東地檢署提起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上訴人於109 年1 月30日至109 年2 月1 日期間,因當時甲○

○為遊覽車駕駛員,於109 年1 月30日開車帶團遊覽至屏東墾丁,該旅遊團並於當日入住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之富麗敦飯店。

㈥被上訴人於109 年1 月30日以舊名余紹楓入住富麗敦飯店316號房。

㈦乙○○於109 年5 月24日無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紀錄。

㈧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為甲○○所有。

㈨兩造陳報之年次、學歷、職業、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

況等資料,及所調取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量定之參考。

五、兩造爭執:㈠上訴人是否有附表所示各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㈡承上,上訴人如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因婚姻契約互負誠實之義務,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與配偶共同侵害他方權利之行為人,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之

行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之翌日早晨,被上訴人確曾報警,經員警

至現場敲房門,為乙○○打開房門,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臺中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1430號卷《下稱中院1430號卷》第287 、

288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就當日上述現場錄影檔案勘驗記載:「…房內出現另一名男子,與乙○○2人均衣著整齊,可資確認乙○○開門前確實與另一名男子共處一室。」(見屏東地檢109年偵字第1220號卷《下稱1220偵字卷》第53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上訴人雖辯稱2人並未同房,乙○○住317,甲○○則住517號房云云,惟依富麗敦飯店函覆517號房之住房記錄,附表編號1時間並無人入住(見中院1430號卷第209頁),則上訴人所辯已難採信;又上訴人辯稱因2人為司機及跟車員本須提前用餐完畢,以便準備當日出團等前置事宜,2人始相約109年1月31日早上6時許一同前往用餐並辦理退房事宜,並稱快6點時前往乙○○317號房,因乙○○行李尚未整理好,方請甲○○進房內等待云云,惟查,依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於偵查中陳述,其於109年1月31日6時35分許,到富麗敦飯店,當時乙○○的房間還有另一名男子甲○○在場(詳1220偵字卷第34頁),若依上訴人所稱係約好於6時用餐及要辦理退房事宜,則上訴人何以遲至6時35分猶在房內?上訴人所辯更難採信,2人此部分所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⑵另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汽車旅館同房,業經證人陳○○於原審具

結證稱:伊係原告(被上訴人)請託109 年5 月24日幫忙去波特曼汽車旅館拍照之人,當天伊有看到被告(上訴人)2人,當時甲○○的車燈是亮的,伊可以清楚的看到乙○○坐在副駕上,甲○○則站在車門外,駕駛座車門是開著的,但是這部分手機沒有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復有甲○○所有汽車出現於波特曼汽車旅館220 號房之照片可稽(見中院1430號卷第289 頁),證人陳○○上開證述與甲○○所有汽車出現於波特曼汽車旅館220 號房之照片核屬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之行為,尚可採信。

⑶綜上,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共同於飯店同宿及前往汽車旅館

同房休息。審酌上訴人於附表時地於飯店同宿及汽車旅館同房顯然超越普通朋友交往程度。雖上訴人辯稱2人僅是出團遊覽單純跑車關係;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然若如上訴人所辯稱僅係單純出團合作之關係,則何以於出團期間須同住一房?又何以於未出團期間至汽車旅館同房休息?上訴人所辯已與常情有別,自不可採。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上開2次飯店同宿、汽車旅館同房均有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此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⒊上訴人是否因通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因刑

法通姦罪與民事侵害配偶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別,本非所問。況現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條文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自109年5月29日起失效,縱上訴人附表編號1之行為,經屏東09年度偵字第3242號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仍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2人無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附此敘明。

⒋基上,乙○○為有配偶之人,甲○○亦知之甚明,上訴人仍以附

表所示之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分際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精神上蒙受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疫情前收入每月約2

萬元;乙○○為高職畢業,現任職一般公司擔任行政,平均月收入2萬8千元至3萬元,甲○○高職畢業,從事旅遊業 遊覽司機,因疫情影響尚未復工,疫情前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8千元至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110-1頁)。而被上訴人名下汽車2輛,108年度給付總額為17萬2,406元、109年度給付總額為12萬7,208元;乙○○名下有汽車一輛、108年度給付總額為42萬6,108元、109年度給付總額為12萬6,519元;甲○○名下汽車1輛,108年度給付總額1萬1082元、109年給付總額為364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再衡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並因此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宜,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上訴人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8日送達乙○○,同年月7日送達甲○○,均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3頁、85頁)在卷可佐。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該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乙○○自109年12月9日起算,甲○○自109年12月8日起算,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甲○○自109年12月8日起、乙○○自109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為其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 1 109 年1 月30日、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富麗敦飯店3 樓317號房 上訴人2 人同宿一房 2 109年5月24日、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波特曼汽車旅館220號房 上訴人2人同房休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