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 訴 人 陳王秀娥
陳怡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上訴人 李秀麗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陳王秀娥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陳怡如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上訴人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因擔保之債務已清償並經被上訴人終止該契約,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王秀娥塗銷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移轉登記;陳怡如塗銷附表二所示房地之移轉登記,嗣於110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之列為先位聲明,並另主張系爭讓與擔保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而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陳王秀娥應將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怡如應將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讓與擔保契約所衍生之爭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且由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嗣伊與陳王秀娥於民國93年11月29日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由伊於94年1月6日將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王秀娥指定之陳怡如;及將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王秀娥(下合稱系爭移轉登記),擔保伊對陳王秀娥所負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99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人變更為陳王秀娥,由陳王秀娥收取租金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自93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9月22日止,陳王秀娥已收取租金共1,701,000元,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縱認未抵償,伊亦指定以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債權抵銷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款債務亦已清償完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讓與擔保契約於93年11月29日成立時已有約定擔保範圍包含將來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僅限於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自94年間起,陸續積欠陳王秀娥本票債務1533萬元(包含保證債務1090萬元)、陳王秀娥代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本金920,742元、陳王秀娥代繳之94至109年房屋稅68,755元、地價稅45,395元等債務。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人於93年12月22日變更為陳王秀娥後,被上訴人已無租金收取權,本無從以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取權抵充、抵銷系爭借款債務。縱認被上訴人得以陳王秀娥收取之系爭不動產租金主張抵充,然因被上訴人並未指定要優先抵充系爭借款債務,故應優先抵充上開本票、代償及代繳債務,而租金數額抵充上開債務後尚有不足,系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系爭讓與擔保契約自仍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備位之訴: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59至60頁、第133頁)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分別於94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分
別移轉登記為陳王秀娥、陳怡如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3年11月29日。
㈢被上訴人及陳王秀娥曾於93年11月29日,為擔保陳王秀娥當
時之借款債權,約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王秀娥及其指定之人(即系爭讓與擔保契約)。
㈣兩造於93年12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總價為1,173,900元,並由被上訴人積欠陳王秀娥債務中之47萬元抵付買賣定金,餘款703,900元如何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則未記載;另於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雙方約定93年12月25日以前賣主(即被上訴人)至貸款銀行清償,倘如賣方不履行清償,買賣契約將不成立」等語(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㈤系爭不動產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仍有約86萬元之抵押債
務尚未清償,在上開約定期限(即93年12月25日)屆至後,被上訴人並未向銀行清償貸款,迄今抵押權登記亦尚未塗銷。
㈥系爭不動產原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嗣於93年12月22日將出
租人變更為陳王秀娥,由其收取租金,迄109年9月22日止,共計收取1,701,000元。
㈦系爭不動產係於93年12月1日申報房屋及土地之契稅與土地增值稅。
㈧系爭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王秀娥代理」等語。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讓與擔保契約是否已因被上訴人指定以上訴人出租系爭
不動產取得之租金抵償系爭借款債務而清償完畢?㈡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讓與擔保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僅有系爭借款債務:
1.按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結果責任,且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陳王秀娥於93年1
1月29日,為擔保陳王秀娥當時之借款債權,約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王秀娥及其指定之人(即陳怡如),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並於94年1月6日以此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當時之借款債權額為99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參照),並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明確。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債務不僅包括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之992,000元,尚包括系爭讓與擔保契約成立後之將來債權,即1,090萬元保證債務、1,453萬元本票債務、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60,997元及代位清償銀行債務92萬元在內,前案判決理由未及認定陳王秀娥與被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簽立之協議書、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02號、101年度抗字第176號本票裁定、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212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95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上訴人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此部分應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並提出上開協議書、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289頁)。然讓與擔保雖得以將來之債權作為擔保之標的,仍須以兩造間就該等債權債務關係屬於讓與擔保之標的達成合意,並非兩造間凡有債權債務關係均直接成為讓與擔保之標的。單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房屋稅、地價稅部分繳納證明書,僅能看出係系爭讓與擔保協議成立後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間所發生之情事,何以該部分亦為系爭擔保讓與協議內容,未見上訴人有何說明及舉證,則系爭讓與擔保協議是否有包含被上訴人將來債務,已有可疑。且上訴人於前案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於上訴狀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短短26天之內,陸續向被告陳王秀娥借款共計99萬2,000元(見前案卷第4頁)」,未曾就其前開1,090萬元保證債務、1,453萬元本票債務、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60,997元及代位清償銀行債務92萬元等債務主張為系爭讓與擔保契約範圍。若兩造約定系爭讓與擔保契約擔保之債務不僅限前案所認定之992,000元,上訴人實無僅作此部分主張之理,可見兩造當初約定之讓與擔保根本不包括將來債務。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既未主張前案理由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根據前開說明,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系爭讓與擔保契約所擔保之債權應為系爭借款債務992,000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⒈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
,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之性質既為信託讓與擔保,其擔保之目的範圍又僅在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外雖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然在內部關係而言,其僅就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之部分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就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部分,並非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之目的範圍,至為明確。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原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
嗣於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93年12月22日,將租約出租人變更為陳王秀娥,改由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迄109年9月22日止,共計收取1,70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堪信為真。以上開事實經過觀之,於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已將其出租他人之租約出租人變更為陳王秀娥,改由陳王秀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陳王秀娥所收取之租金是事實行為,是用來抵債的,代替交付等語(見本院卷131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以讓陳王秀娥收取租金以代清償系爭擔保讓與契約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否則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直接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與承租人之租約即可,無須於租約到期前另行變更出租人,更無須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變更出租人。因此,兩造就該租金收取權顯然有特別約定,其實際之租金收取權人應仍為被上訴人。
⒊參以兩造於93年12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總價為1,173,900元,並由被上訴人積欠陳王秀娥債務中之47萬元抵付買賣定金,餘款703,900元如何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則未記載;另於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雙方約定93年12月25日以前賣主(即被上訴人)至貸款銀行清償,倘如賣方不履行清償,買賣契約將不成立」;系爭不動產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仍有約86萬元之抵押債務尚未清償,在上開約定期限(即93年12月25日)屆至後,被上訴人並未向銀行清償貸款,迄今抵押權登記亦尚未塗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參照),堪信為真。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有將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用以抵償買賣價金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嗣後未依約清償銀行貸款,而致抵押權登記仍未塗銷,均見被上訴人斯時清償資力已有疑義。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讓與擔保協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已無力清償積欠陳王秀娥之欠款,原欲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方式代為清償,在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義務,而致買賣契約無法履約後,若非以系爭不動產後續得收取之租金抵償,被上訴人應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⒋故而,系爭不動產租約雖於93年12月22日變更出租人為陳王
秀娥,由陳王秀娥收取租金,但實際有租金收取權人仍為被上訴人。而陳王秀娥於93年12月22日至109年9月22日收取之租金總額為1,701,000元(不爭執事項㈥參照),故系爭借款債務992,000元應已抵償完畢。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讓與擔保契約成立後,另積
欠陳王秀娥1,090萬元保證債務、1,453萬元本票債務、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60,997元及代位清償銀行債務92萬元,縱認陳王秀娥所收取之租金應用以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因上開債務無擔保物,應優先抵償,尚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惟被上訴人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始約定由陳王秀娥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以抵償之,且約定當時,被上訴人與陳王秀娥間僅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顯見該租金已經被上訴人與陳王秀娥特別約定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便嗣後被上訴人與陳王秀娥間另發生其他債務關係,亦無從以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為抵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⒍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以系爭不動產租金抵銷系爭借款債務部
分,因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本院認定因抵償而清償,自無再行審究抵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停止條件成就),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既定有先後審理順序,本院爰依其順序,就其先位之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主張先為審酌。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得行使前開物上請求權之人,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等;如非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即無前開物上請求權。⒊系爭借款債務雖已經系爭不動產租金抵償而清償完畢,惟系
爭不動產係基於系爭讓與擔保契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足見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非不動產之所有人,復非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物上請求權。
㈣上訴人基於終止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備位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之目的
已達,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終止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即備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表一(所有權人:陳王秀娥)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下橋子頭 217-14 建 1811 十萬分之九六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2 1440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之27 全部 以93年11月29日發生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4年1月6日、094中資土字第001090號、094中資建字第000452號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王秀娥附表二(所有權人:陳怡如)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區 下橋子頭 217-14 建 1811 十萬分之一三二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2 1440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之26 全部 以93年11月29日發生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4年1月6日以094中資土字第001091號、094中資建字第000453號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