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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李偉蓮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麟淵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承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兩造所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58萬5,900元(見原審卷第191頁);嗣於上訴後陳明其費用計算依據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01、215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陳許OO為經營餐飲攤位,自民國96年1月15日起向上訴人(或其姊妹)承租如附表所示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原係有圍牆別墅,下稱系爭房屋),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為分租其他攤販,竟拆除系爭房屋之部分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並在屋內增建如附表編號3所示代號A2水泥平台、代號B2鐵皮倉庫與鋼棚、代號B3鋼棚(以下逕以各代號建物稱之,或合稱系爭增建)。嗣經陳許素櫻告知,將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而承擔其承租人之地位,始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3萬5,000元,且應於返還房屋時負回復原狀責任。詎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返還房屋時,不僅未修復系爭圍牆,亦未拆除系爭增建。茲經估價回復原狀費用合計58萬5,900元(計算式:拆除A2建物及重建系爭圍牆費用44萬1,000元+拆除B2、B3建物費用14萬4,900元=58萬5,900元),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5,9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拆除系爭圍牆,亦未建造系爭增建,事後已依系爭房屋承租狀態返還上訴人。又參酌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條款,可知系爭租約為獨立契約,被上訴人未承接其他人任何租約。況系爭租約並未明定被上訴人應負重建圍牆及拆除增建之回復原狀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5,900元。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年1月15

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9-30頁)。

㈡系爭房屋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之狀況詳如附表編號3備註

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系爭圍牆已拆除,並有系爭增建存在;見原審卷第131、142頁)。

㈢系爭租約第2條後段約定:「續租雙方應另行協商再訂租約,不適用民法默示更新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1頁)。

㈣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賃住宅有室內裝修、改善設施之

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修,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修者,其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由承租人負責修繕。第1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本房屋原始狀態為有圍牆別墅)」(見原審卷第24頁)。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4月13日履勘現場前已騰空系爭房屋,

並於履勘當日將系爭房屋及鑰匙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00-00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5,9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未締結債權債務契約關係,即無債權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92號、4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查系爭租約第9條名稱既定為「室內裝修」(見原審卷第24頁)

,顧名思義,應以承租人曾為室內裝修為其適用之前提要件,稽諸此條約定內容意旨(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所示),其中第3項約定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載明第1項「承租人」有室內裝修或改裝設施情形,即可明瞭。復參酌系爭租約另於第14條明定租賃住宅返還條款(見原審卷第25頁),與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併立,兩相對照,可見承租人若未曾裝修者,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僅依第14條負原租賃物返還責任,而無須負擔第9條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為灼然 。㈢至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句末以括號註記系爭房屋為有圍

牆別墅,對照同條第1、2項約定內容,自應解僅在客觀描述系爭房屋建造伊始屬有附設圍牆之透天房屋,如有裝修情形者,應依此描述內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已,而非課以未曾裝修之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㈣再細繹系爭租約其他條款,核無被上訴人應負重建系爭圍牆

及拆除系爭增建之明文約定,亦無相似文義之約定,自難肯認兩造間有此項回復原狀之債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此自無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可言。至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李OO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8月15日、106年1月15日就系爭房屋所訂租約(租期各為:104年8月16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106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213、245頁),其上固有記載「退租時需恢復圍牆」。惟上訴人既非此2件租約之簽約人,自非權利義務主體,顯然無從本於此2件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恢復圍牆。

㈤本件拆除系爭圍牆及建造系爭增建,均係陳許OO於其承租

期間所為,並非被上訴人乙情,業據陳許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75-177頁);又參以系爭房屋於兩造締約時,系爭圍牆已拆除,早有系爭增建存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基此,被上訴人既未曾拆除系爭圍牆,亦未建造系爭增建,則其抗辯於系爭租約屆滿時,依締約時狀態原物返還即可,應有憑據,自堪採信。

㈥上訴人雖主張因長年出租系爭房屋予陳許OO,嗣由被上訴

人承擔承租人之地位,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本件應有契約承擔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云云。惟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卷附系爭房屋歷年來租約(含系爭租約在內,見本院卷第69-81、107-157、213-270頁)觀之,104年8月15日以前之承租人均為陳許OO,107年1月14日以前之出租人則皆為李OO,每件租約均載明租賃期間1年或3年,核屬定期租約之性質,可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乃獨立契約,即與舊約無涉,尚非無據。再佐以陳許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未曾承諾重砌圍牆及拆除系爭增建等情(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系爭租約亦核無此約定內容,復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締結系爭租約時已同意恢復圍牆等事,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契約承擔情形,應非可採。

㈦承上,系爭租約第9條之適用以承租人曾為裝修為要件,被上

訴人既無裝修系爭房屋情事,亦未承擔陳許OO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58萬5,900元,應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8萬5,9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部分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表編號 不動產 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14 李偉蓮、李偉珠、李OO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廍子路700巷27弄1號 總面積267.06 一層:144.93 二層:122.13 ⑴李偉蓮、李偉珠、李OO共有 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上 3 ⑴代號A2水泥平台 ⑵代號B2鐵皮倉庫 與鋼棚 ⑶代號B3鋼棚 ⑴134.92 ⑵192.73 ⑶6.99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0日正土測字第4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