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上 訴 人 江宜亮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上訴人 侯博仁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9日夥同數名男子至伊家中,以伊與其配偶連○○有婚外情為由,強制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言明翌日將前往伊住處收取現金。伊為求自保僅得簽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交付100萬元現金。伊係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及交付100萬元現金,上訴人前揭行為構成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等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伊已於109年11月25日發函撤銷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及交付100萬元現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收受該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民法第92條、第179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連○○不當婚外交往,嚴重侵害伊配偶權,兩造於109年2月9日至伊岳母家中協商,被上訴人對侵害伊配偶權一事坦承不諱,同意賠償100萬元,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兩造約定於翌日交付100萬元現金。伊於109年2月10日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收取100萬元,並在被上訴人大女兒侯○○事先準備之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被上訴人係因侵害伊配偶權,為免遭民刑事追訴而交付100萬元賠償金,與伊達成和解,伊並無脅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2月9日夥同數名男子至伊家中,伊於當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於翌日簽下系爭和解書及交付10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伊已於109年11月25日發函撤銷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及交付100萬元現金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109年11月25日律師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卷25、27、67-7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伊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及交付100萬元現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所謂脅迫,係指以客觀上違法不當之行為,加諸於表意人,使其受有壓迫而心生恐懼,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及交付現金100萬元給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刑事判決為證,惟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109年2月9日其住處之監視器光碟,顯示:(影片1 )身穿白衣女子(侯博仁小女兒侯○吟)走到門口,之後退回家中,持續後退,數名男子進入侯博仁家中,白衣女子快速後退出螢幕範圍,4男1女進入侯博仁家中往該白衣女子方向前進,走出螢幕範圍。(影片3 )白衣女子快速走上樓,影片46秒,4男1女進入廳房內,1分18秒,江宜亮與樓梯上之侯博仁對話,1分29秒,江宜亮右手搭著侯博仁肩膀,2分02秒,江宜亮大聲喝叱侯博仁,3分27秒,江宜亮將侯博仁拉向外廳,離開螢幕,全部人都走出去離開螢幕範圍,持續聽到喝叱聲。(影片4 )雙方先在外廳對話,1分04秒,侯博仁、江宜亮相繼走回內廳,出現在螢幕前,侯博仁往樓上走,其他人也相繼進入,2分27秒,侯博仁下樓持一物交給江宜亮,江宜亮手持一白色紙,某身穿藍色衣服男子持續在錄影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161-163頁)。然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及交付1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58頁),依上開109年2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夥同他人進入被上訴人住處,大聲喝叱被上訴人,以手搭著上訴人肩膀或拉上訴人離開住處之情事,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及交付100萬元現金。
又上訴人因於109年2月9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進入被上訴人住處,復在該處以徒手拉扯被上訴人手臂、推胸、攬肩等強暴方式,要求被上訴人前往他處商談,及在被上訴人住處外大聲表示「討客兄,對象在這裡」、「討客兄,被我們抓包」(台語),待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岳母開設之家庭美容院簽發系爭本票,返回自己住處時,上訴人又對被上訴人稱「你懶覺啦」(台語),觸犯侵入住宅、強制、公然侮辱、誹謗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123-145頁,本院卷71-85頁)。被上訴人另針對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及交付100萬元現金部分,雖亦曾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原審卷103-106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刑事判決,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及交付100萬元現金,係因上訴人客觀上違法不當之行為,使其受壓迫而心生恐懼,致為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及交付100萬元現金云云,即無可採。
(三)據證人即上訴人鄰居張○○於本院證稱:109年2月9日上午,有一個不認識的男生到我家門口,說江宜亮要跟我借本票,我是地政士,身上會有本票,就把整本本票借給那個男生。隔了十幾分鐘後,我去江宜亮岳母家洗頭,看到江宜亮在裡面,還有一個戴眼鏡寫字的人,我洗頭的時候,沒有看到或聽到江宜亮對寫字的人有脅迫的言語或行為等語(本院卷139-141頁)。依張○○所述,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岳母開設之家庭美容院簽發系爭本票,該處為他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張○○當時在場,並未看見或聽見上訴人有以客觀上違法不當之行為加諸於被上訴人,壓迫被上訴人之情形。另據證人侯○○於本院證稱:109年2月9日,我接到妹妹侯○吟來電,叫我打開北華街住所監視器,說有很多人來找爸爸,我打開監視器,看到江宜亮對我爸爸大吼,妹妹說爸爸被帶走了,我就趕快報警,並出發前往北華街,快到北華街的時候,妹妹打電話說爸爸回來了,我剛好遇到2位警察騎機車到北華街門口,問我有報案嗎,我說有,目前沒事了,請警察先回去。我跟爸爸瞭解狀況,爸爸說常來找他的連○○是江宜亮的老婆,江宜亮懷疑他們有曖昧或在一起,跟我爸爸索討100萬元,我爸爸說有簽本票,明天要給對方100萬元,我趕快上網找和解書資料,稍作更改印下來,109年2月10日本來約9點,爸爸跟江宜亮說9點銀行還沒有開,改約10點,江宜亮是自己一個人來,和解書有一個欄位是連○○要簽的,她沒有簽,江宜亮有拿回去給連○○簽,後來江宜亮回來,拿100萬元現金、簽和解書後,歸還本票。和解書上面手寫字跡是我的筆跡等語(本院卷143-147頁),足見系爭和解書為被上訴人女兒侯○○事先備妥,內容亦係依侯○○之意思製作,並於109年2月10日當場交給上訴人簽名,而非上訴人製作後要求被上訴人簽立,衡情上訴人自無脅迫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可能。且觀諸系爭和解書記載「緣侯博仁與江宜亮之配偶連○○發生曖昧情節,致江宜亮之配偶權受損,江宜亮同意原諒侯博仁,侯博仁願意賠償江宜亮,雙方同意協議和解條件如下:侯博仁同意支付江宜亮100萬元,江宜亮則應返還侯博仁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本票,雙方達成和解。江宜亮同意原諒侯博仁與其配偶發生曖昧等情節,將不再追究,江宜亮之損害已因侯博仁賠償上開款項而填補,江宜亮將不再對侯博仁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侯博仁不得再與江宜亮之配偶有曖昧等婚外情情節,否則,江宜亮得再對侯博仁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包含電信通訊及見面)」(原審卷27頁),被上訴人及連○○均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捺印,侯○○並擔任見證人,足見兩造針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婚外交往,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則同意不追究被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間和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交付10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兩造原約定於109年2月10日上午9時在被上訴人住處交付100萬元現金,嗣經被上訴人以銀行還未開門為由,改約同日上午10時,上訴人係隻身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中間並曾一度離開,帶系爭和解書回去給連○○簽名,被上訴人則委由男性友人陳馨民代為提領100萬元現金及陪同在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146頁)。被上訴人如不同意賠償上訴人100萬元,大可不要提領款項、不要在住處等上訴人或拒絕開門讓上訴人入內,甚至報警處理,但被上訴人卻仍依侯○○事先撰擬之系爭和解書內容交付10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顯見上訴人確實有依系爭和解書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並交付100萬元現金云云,殊非可採。
(四)綜據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及交付100萬元現金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則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後,上訴人收受該100萬元現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