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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 訴 人 李新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萬學

周仲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林宛柔被 上訴 人 洪秀瓊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林金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部分地上物(面積如附表「本院主張面積」欄編號1至6所示)拆除清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水泥地面(面積401.84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0-2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編號B部分棚架(內含水池、抽水機)(下稱系爭B棚架等物)、編號C部分水池(下稱系爭C水池)、編號D部分建物(下稱系爭D建物)、編號E部分畜牧圍籬(下稱系爭E圍籬)、編號F部分水塔(下稱系爭F水塔)(各部分面積分別如附表編號1-6「原審主張面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清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109年度斗簡字第356號卷宗(下稱原審斗簡卷)第97頁】。嗣40-23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間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籍線、位置雖未變更,然面積發生異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二地二字第1120007662號函暨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套疊影像圖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卷二第193至198頁)。經本院囑託二林地政事務所重新測繪系爭地上物位置、面積後,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面積如附表編號1-6「本院主張面積」欄所示)拆除清空,將該部分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占有之土地合稱系爭A-F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5、56、6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為法之所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401.8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下稱系爭G土地,與系爭A-F土地合稱系爭A-G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在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A-F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A-F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另於系爭G土地鋪設水泥地面,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G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將系爭G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廖秀枝所有,廖秀枝對伊負有新臺幣2,000餘萬元借款債務,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在其上興建地上物使用,再以伊對廖秀枝之借款債權抵償租金。被上訴人嗣雖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兩造間應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伊自有占有系爭A-G土地之合法權源。又伊雖占有系爭A-G土地,然系爭地上物,乃訴外人即五路文武財神廟(下稱天福宮)信徒黃乃木、李萬學、廖有森、陳永安、李佳駿等人(下稱黃乃木等人)分別經廖秀枝同意後興建,伊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系爭地上物,系爭G土地並鋪設水泥路面,均為上訴人占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109年度補字第333號卷宗(下稱原審補字卷)第17至2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地上物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至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不爭執事項二、三),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斗簡卷第57至69頁),及經本院囑託二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頁),而堪認定。

二、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興建,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除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得撤銷者外,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先於原審109年6月16日訊問時陳稱:伊於20幾年前

,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居住,並養殖蛤蜊至今,伊有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斗簡卷第33頁);繼於同年8月20日原審至現場履勘時,承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占用之系爭地上物均為其於20餘年前搭建使用等情(見原審斗簡卷第57、58頁);復於同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辯稱:「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廖秀枝所有…同意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顯見訴外人廖秀枝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乃係租賃系爭土地所建…」、「廖秀枝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建築系爭房屋…」【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7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36、39頁】;於110年1月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抗辯:「…被告於82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見原審卷第48頁);同年月18日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五路財神廟(即天福宮)已有20至30年左右…」(見原審卷第78頁);另於110年6月18日聲明上訴狀載述:「廖秀枝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9頁);於110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一狀承認系爭B棚架等物是其建造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迭次陳述系爭地上物乃其所建造,依前揭說明,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興建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㈢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系爭地上物乃天福宮信徒黃乃木等人捐

贈、搭建,爰撤銷自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4頁)。然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本院卷二第101、337頁),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符合撤銷自認之要件。上訴人雖舉證人廖有森、李萬學、施振燈、陳坤明為證。惟查:

⒈廖有森於本院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A建物

其中鐵皮屋是姓陳的人蓋的;放神轎的倉庫、系爭D建物(廁所)是伊在約100年左右蓋的,水泥建物前面的雨遮、現有人住的房子、天福宮、系爭B棚架等物、系爭C水池、系爭E圍籬、系爭F水塔,均不知是何人蓋的;蓋系爭D廁所花費20萬元左右,是請「建福」蓋的;伊蓋放神轎之倉庫大約支出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嗣則改稱:系爭B土地上之水泥及鐵皮、系爭C水池,是上訴人興建的,其餘均不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其既先稱系爭E圍籬、系爭F水塔不是上訴人蓋的,嗣卻肯定上開建物非上訴人所興建,前後顯有矛盾;就系爭B土地上之水泥、鐵皮、系爭C水池部分,改稱係上訴人興建等情,亦與上訴人否認為其興建乙節,顯有扞格之處。

⒉李萬學於同一期日證稱:伊為上訴人胞弟,系爭A建物鐵皮下

之磚造房屋,是伊興建的,系爭B棚架等物,好像是信眾蓋的,不知道系爭C水池、系爭D建物、系爭E圍籬、系爭F水塔是何人所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頁),然又證述:除了系爭B棚架等物、系爭C水池,其他均不是上訴人建造的云云(見同上頁),就系爭B棚架等物、系爭C水池是否上訴人所興建,前後證述兩歧,且與證人施振燈、陳坤明證述系爭B棚架等物、系爭C水池係上訴人之子搭建有異(詳如後述),加以李萬學更拒絕回答係找何人興建系爭A建物其中磚造房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其證言是否屬實,洵有可疑。

⒊施振燈於本院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擔任天福

宮委員,系爭A建物其中天福宮部分是黃乃木所蓋,天福宮左側的房間是廖有森跟委員建造,前面的烤漆浪板是天福宮委員會建造,黃色牆體建物則是李靜雄、李萬學蓋的,烤漆浪板下的水泥地,不清楚何人鋪設;系爭B棚架等物、系爭C水池,是上訴人之子李佳駿蓋的;系爭D建物是廖有森蓋的廁所;系爭E圍籬、系爭F水塔,不清楚是何人興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48、50頁);惟其證述:伊擔任委員13、14年,921地震前,天福宮尚未興建,伊所述系爭地上物興建情形,大部分有參與,有些則是聽聞來的,天福宮旁放神轎的倉庫之興建,伊未參與,但有出錢;系爭D建物伊有參與並出資;上訴人並未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49、51頁),顯見其所述系爭地上物興建情形,非全然均為親身經歷之事;再者,其既不清楚系爭E圍籬、系爭F水塔,是何人興建,又何以肯定非上訴人所建造?是其證言實有前後矛盾之情。

⒋陳坤明於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A建物之天福

宮是廖有森建造的,黃色牆體的磚造平房是李萬學、李靜雄蓋的,其上鐵皮是陳永安蓋的,烤漆浪板下的水泥地是李萬學鋪設,放神轎的倉庫是廖有森建造,前面的烤漆浪板是陳永安蓋的,鐵皮屋裡面的水泥地是陳永安鋪設的;系爭B棚架等物、系爭C水池均是李佳駿蓋的;系爭D建物(廁所)是廖有森建的;系爭F水塔以前就有,不知道何人蓋的,系爭建物都不是上訴人興建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其既不知系爭F水塔係何人建造,卻證稱非上訴人所建,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

⒌基上,上開證人所述,不僅各有瑕疵可指,且廖有森、李萬

學復表示並未留存興建地上物之相關收據、憑證等(見本院卷二第23頁);此外,又無其等出資興建之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單憑其等空泛、毫無佐證之證述,即認系爭地上物並非上訴人所興建,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認系爭地上物為其

所建造乙節,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是上訴人請求撤銷自認乙節,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興建,既經上訴人自認在卷,上訴人又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可採認。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及系爭G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A-F土地,系爭G土地亦為上訴人所占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既主張係本於基地租賃法律關係合法占有系爭A-G土地,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廖秀枝所有,因廖秀枝積欠伊借款

未償,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租金則以上訴人對廖秀枝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抵償云云,被上訴人對廖秀枝為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與廖秀枝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基地租賃契約等情。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廖秀枝所有,廖秀枝之債權人保證責任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合社)曾於107年間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79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同年5月29日由書記官會同執達員前往現場實施查封時,現場已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嗣鹿港信合社於108年1月8日至系爭土地上張貼執行法院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公告;被上訴人配偶林福慶於同年月31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同年7月16日將之贈與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曾於上開執行事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主張或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有執行筆錄、鹿港信合社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張貼公告照片、原法院拍賣公告暨不動產拍賣筆錄、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65頁、原審補字卷第3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不爭執事項一、二、四、五),而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與廖秀枝就系爭土地訂有基地租賃契約,約

定以上訴人對廖秀枝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抵付租金云云,然就此絲毫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已承執行法院之命,在系爭土地現場張貼關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公告,上訴人既在系爭地上物之鐵皮建物居住,自應藉由上開公告,得悉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之事,然至系爭土地由林福慶拍定取得所有權為止,上訴人未曾向執行法院陳報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此與常情顯然有違,自難信其抗辯上情為可採。

㈢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就系爭土地與前所有權人廖秀枝成

立基地租賃關係,則其抗辯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抗辯黃乃木等人基於與廖秀枝間使用借貸契約,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黃乃木等人復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云云。惟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而非黃乃木等人建造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係基於黃乃木等人與廖秀枝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於法難謂有據,無法採信。

㈤從而,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A-G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A-G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A-F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系爭土地嗣因地籍圖重測後改編地號,面積亦變更如附表「本院主張面積」欄所示,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明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G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梁棋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表:

編號 附圖所示編號 地上物 原審主張面積 (單位:㎡) 本院主張面積 (單位:㎡) 1 A 建物 332 333.05 2 B 棚架(含水池、抽水機) 54 53.86 3 C 水池 12 11.52 4 D 建物 15 15.3 5 E 畜牧圍籬 16 16.51 6 F 水塔 3 2.62 7 G 水泥地面 401.84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