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 訴 人 莊詠喆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謝明智律師被 上訴人 李家沐
李玥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家沐逾新臺幣903,65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家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家沐為同事,2人多次因公事摩擦。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下午,上訴人與李家沐又發生口角,雙方相約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大學推廣部機車停車場進行談判。迨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李家沐偕同胞兄即被上訴人李玥騰、友人甲○○、乙○○、丙○○一行人駕車抵達上址附近,李家沐、李玥騰、乙○○下車後步行往上開機車停車場,隨後上訴人1人亦來到該機車停車場,上訴人與李家沐即發生口角爭執,詎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自隨身黑色背包內抽出開山刀1把,朝向李家沐之左手上臂揮砍1 次,李家沐見狀往右側一步閃躲,卻仍遭該開山刀砍及其左手上臂,致李家沐之左手上臂切割傷8公分合併肱二頭肌肌肉斷裂及小動脈出血、左側肱骨骨碎片骨折等傷害。斯時站在上訴人身後之乙○○乃自後將上訴人抱住撲倒在地,惟上訴人仍緊握該開山刀,李玥騰因上前欲搶下該開山刀時,遂遭上訴人所持開山刀劃傷,致李玥騰受有右手第五指撕裂傷2公分併血管斷裂、左手食指0.5公分、無名指0.3公分、小指0.5公分傷口。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李家沐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975元、看護費用13,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242元、減少勞動能力474,640元、慰撫金35萬元,合計911,057元之損害;李玥騰則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800元、慰撫金15萬元,合計173,8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本件既係上訴人於口角後,即持開山刀揮砍在先,是其藉詞正當防衛、與有過失而欲請求酌減賠償金額,實不足採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李家沐、李玥騰各911,057元、173,800元,及自調解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其給付李家沐、李玥騰各逾189,975元、50,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李家沐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9,975元;住院6日,如有看護必要,每日以2,200元計;如有因本件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該部分月薪以16,621元計;如有勞動能力減損及李玥騰如有所不能工作損失,該等部分月薪以23,800元計等節,固不爭執。惟李家沐所受傷害程度非重,無生活不能自理之情,並無受看護之必要;且李家沐於事發後2個月期間,並非完全不可從事輕便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又李家沐左手肌力仍屬可正常活動範圍,僅係力量偏弱,況其過去係從事品管工作,並非搬運、工地等亟需體力之勞動工作,其未來亦非必然從事較需體力之工作,是以,應認其並未減損勞動能力。而李玥騰所受傷勢甚輕,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另衡量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兩造經濟狀況等,被上訴人所主張慰撫金金額過高,伊認為應以李家沐、李玥騰各15萬元、5萬元為適當。再者,衡諸被上訴人2人與其友人等共5人有圍聚伊、將伊撲倒壓制在地之情,且本件爭執起因於伊與李家沐早因公事而有嫌隙,是以,伊持刀反擊,核屬正當防衛,縱認防衛過當,亦僅應負相當而非全部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同為助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與有過失,應酌減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李家沐、李玥騰各逾189,975元、5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李家沐為同事,2人多次因公事摩擦。於107年4月26日下午,上訴人與李家沐又發生口角,雙方相約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大學推廣部機車停車場進行談判。迨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李家沐偕同胞兄李玥騰、友人甲○○、乙○○、丙○○一行人駕車抵達上址附近,李家沐、李玥騰、乙○○下車後步行往上開機車停車場,隨後上訴人1人亦來到該機車停車場,上訴人與李家沐即生口角爭執,詎上訴人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自隨身黑色背包內抽出開山刀1把,朝向李家沐之左手上臂揮砍1次,李家沐見狀往右側一步閃躲,卻仍遭該開山刀砍及其左手上臂,致李家沐之左手上臂切割傷8公分合併肱二頭肌肌肉斷裂及小動脈出血、左側肱骨骨碎片骨折等傷害。斯時站在上訴人身後之乙○○乃自後將上訴人抱住撲倒在地,惟上訴人仍緊握該開山刀,李玥騰因上前欲搶下該開山刀時,遂遭上訴人所持開山刀劃傷,致李玥騰受有右手第五指撕裂傷2公分併血管斷裂、左手食指0.5公分、無名指0.3公分、小指0.5公分傷口。上訴人上開犯行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7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2.李家沐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9,975元。
3.李家沐因本件傷害接受手術住院6日,如有看護之必要, 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
4.李家沐因本件傷害如有受不能工作損失之月薪以16,621計算。
5.李家沐因本件傷害如有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月薪以23,800元計算。
6.李玥騰因本件傷害如有受不能工作損失之月薪以23,800元計算。
(二)兩造爭執事項:李家沐、李玥騰因本件傷害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上訴人抗辯過當防衛、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家沐於前揭時、地,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持刀揮砍,過程中造成伊等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7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1、171至18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友人等共5人有圍聚伊、將伊撲倒壓制在地之情,伊持刀反擊,核屬正當防衛,縱使防衛過當,亦毋須負全責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發生口角後,即持開山刀揮砍在先,並無正當防衛情狀等語置辯。經查:
1.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先例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於案發現場所持用之開山刀1把,經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結果:整體刀身形狀略呈彎度,全長約44.5公分、刀刃長度約31.7公分、刀柄長度約13公分,刀刃係金屬材質,前方為平滑而非鋸齒狀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3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75號卷【下稱偵卷】第91、144至150頁)。足見該開山刀具有相當長度,且刀片為金屬堅硬銳利,客觀上極易揮傷破皮,乃具攻擊性之危險刀具無訛。證人甲○○於偵訊時供稱:伊原本要去樹林裡尿尿,正在找適合的地點,就聽到有叫罵聲、有刀,還聽到李玥騰喊伊的名字,伊轉頭看見乙○○壓著上訴人,伊過去現場看到上訴人側臥在地,乙○○壓在上訴人身上,但沒有完全壓制,上訴人雙手握住刀把還在掙扎,李玥騰用左手抓住刀身,右手抓住上訴人的右手,伊就跨坐在上訴人身上壓制他的身體跟他持刀的雙手,同時勸他把刀子放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30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6頁、第52頁)。可見上訴人遭撲倒在地時雙手仍緊握刀具,李玥騰上前爭搶其手中刀具,上訴人堅不鬆手,刀具無情難免因雙方爭奪之力道而擺動揮舞,造成李玥騰徒手壓制搶刀之揮傷割傷,當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上訴人主觀上應有所認識,竟不顧此節,仍執意為上開行為,可見李玥騰縱因之受傷,亦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復於刑事偵審中自承:伊被壓制在地,李玥騰出手過來搶伊的刀,伊不放開刀子的原因是怕刀子被搶走會被他砍,李玥騰可能是奪刀時被伊的刀子劃傷等語(見交查卷第30、141頁、刑事一審卷第50頁)。足認上訴人對於李玥騰所受之傷害,具有故意甚明。
3.再者,上訴人於警詢之初即供陳:伊背包內放開山刀,當日李家沐與伊互約到○○大學推廣部機車停車場,因為伊到場時見對方很多人,一直朝伊靠近,李家沐動手推伊,所以伊才動手持刀傷害李家沐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知李家沐與上訴人相約到場談判,雙方間早有爭執摩擦,縱以李家沐動手推上訴人,究非出拳追打或攻擊傷害舉動,客觀上難認有現時不法之侵害存在;反觀上訴人自始在背包內攜帶開山刀到場,倘若其無傷人之意,本無須取出刀具,或冷靜溝通,或乘隙離開,以避免衝突擴大,惟上訴人捨此不為,復持刀揮傷李家沐,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難認上訴人當下僅係防衛之意,其所為乃基於傷害之犯意無疑。即便上訴人己身同有受傷而主張其亦遭對方持續攻擊云云,然以案發時現場上訴人1人對數人,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雙方傷勢輕重之程度(見偵卷第119至123頁),上訴人僅受擦挫傷,應係遭壓制時抵抗所致,足見被上訴人等搶下上訴人所持刀具後亦未再持刀故意攻擊,難認有何遭被上訴人等持續攻擊之情事,尚無足解免上訴人之故意為本件傷害之侵權行為責任,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狀。是以,上訴人持刀砍傷李家沐後,經乙○○壓制在地,上訴人仍手握其刀掙扎揮砍,依當時客觀情節觀之,乙○○顯然見上訴人不法侵害李家沐後,為防止上訴人繼續持刀攻擊李家沐,而將上訴人壓制在地,李玥騰亦係為防止上訴人繼續傷人而搶奪刀具,難認上訴人此時係遭受不法侵害,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遑論有何防衛過當之情狀可言,上訴人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4.從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持刀揮擊之侵權行為,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損害結果,應堪認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砍傷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既堪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李家沐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9,97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6至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李家沐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請求看護費用13,200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無看護之必要。經查,李家沐因上訴人傷害行為受有左手上臂切割傷8公分合併肱二頭肌肌肉斷裂及小動脈出血、左側肱骨骨碎片骨折等傷勢,自107年4月26日經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接受肌肉修補手術治療,手術後同日轉普通病房,並於107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6日,宜休息2個月,需後續復健治療等情,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9頁)。徵諸李家沐上開傷勢,在傷口癒合、傷勢恢復前必然大幅影響其左手之功能,且其一度進入加護病房並接受手術治療,顯見其受傷程度之緊急、嚴重,身體虛弱,為免影響術後復原情形,李家沐主張其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又李家沐於接受專人看護期間,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顧,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辯稱李家沐並無接受看護必要及事實云云,尚難採憑。而李家沐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接受手術住院6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交易習慣,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屬可採。從而,李家沐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3,200元(計算式:2,200×6=13,200),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
(1)李家沐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受有自107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不能工作2月期間之薪資損失33,242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2月,並非必要,李家沐並非完全不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經查,李家沐之診治醫師既於前揭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休養2個月,並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即係因醫師本於專業判斷所為之建議,足認有上開休養期間之必要,且李家沐所受上開傷勢於術後尚須相當時間復原及復健,為免影響復原進度,其於休養期間因此未能從事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應堪認定。而李家沐主張就其所受2個月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之月薪以16,621計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3,242元(計算式:16,621×2=33,242),應屬有據。
(2)李玥騰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受不能工作1月期間之薪資損失23,800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1個月,並非必要云云。經查,李玥騰因上訴人傷害行為受有右手第五指撕裂傷2公分併血管斷裂、左手食指0.5公分、無名指0.3公分、小指0.5公分傷口等傷勢,並自107年4月27日入院接受末稍血管修補及吻合手術,於107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2日;於107年5月7、9、19日至門診治療,手指仍有麻木感,宜休養1個月等情,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3頁)。徵諸李玥騰上開傷勢,於術後尚須相當時間復原,其診治醫師既於前揭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休養1個月,並需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即係因醫師本於專業判斷所為之建議,足認有上開休養期間之必要,為免影響復原進度,其於休養期間因此未能從事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應堪認定。而李玥騰主張就其所受1個月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之月薪以23,800計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3,800元,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李家沐主張其自107年6月26日起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因本件傷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則以李家沐左手肌力僅係力量偏弱,日後可能回復,且其過去係從事品管工作,並非搬運、工地等亟需體力之勞動工作,其未來亦非必然從事較需體力之工作,其並未減損勞動能力等語置辯。經查,本件經原審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考量李家沐先生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失能百分比為7%。亦即李家沐先生『因意外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7% 。」等情,有該院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上訴人雖否認李家沐有減損勞動能力,並抗辯:被上訴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時,並未考量日後有回復可能之情形,未來亦非必然從事較需體力之工作云云。然李家沐原就診醫院即澄清醫院就其傷情於原法院刑事庭函示:正常肌力應為0~5分,患者李家沐於109年1月3日至門診檢測,左手肱二頭肌肌力為4分,屬可正常活動但力量偏弱,其經復健後肌力有好轉,一般生活所需活動皆可自理,但依醫理肌肉纖維斷裂後縱然經修補成功且癒合完全,組織強度能恢復至70%-80%已是極佳,目前左上臂肱二頭肌肌力仍較正常為弱等語,有該院109年1月30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41頁)。是澄清醫院亦認為李家沐之左手無法完全復原,與中國附醫鑑定結果互核相符,且其左手肌肉組織強度未能完全回復,力量不足,無論是否從事倚重勞力之工作,仍會影響李家沐在通常情形下從事工作之活動程度及效率,因而減少其可能取得之收入,自已減損勞動能力,當不能以其前一時一地之工作情形或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準,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是認李家沐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核屬有據。
(3)再查,李家沐於本案受傷時之月薪雖以16,621元為計,已如
前述,然其當時年僅20歲,依其警詢筆錄陳述尚在就讀大學(見偵卷第29頁),則其日後畢業取得文憑,且能力、閱歷隨年齡增長後,應可取得較高之收入,尚不能僅以其一時一地之收入為其減損勞動能力之計算基準。而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李家沐主張以23,800元計算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憑。又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李家沐為86年9月28日生,故其得工作至151年9月27日,而其自上述於107年4月26日案發後2個月內不能工作期間終止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起算至滿65歲之151年9月27日,尚有近44年又3月2日之可工作期間,依其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7%計算,其每月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666元(計算式:23,800元×7%=1,666元),則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李家沐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67,242元【計算方式為:1,666×280.00000000+(1,666× 0.00000000) × (280.00000000 - 000.00000000)= 467,2
41.000000000。其中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李家沐得請求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467,242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李家沐、李玥騰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已如前述,對其身體、生活造成不便,衡以前揭傷勢非輕,尚需接受手術治療,並持續接受復健或追蹤治療,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本件案發過程,係緣於上訴人與李家沐間之細故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持刀傷害被上訴人致其等所受上述傷勢非輕,並需接受手術治療,而李家沐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左手功能終身減損難以恢復,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較高;而李家沐、李玥騰於案發時為大學在學,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李家沐107、108年度所得各為19萬餘元、16萬餘元,名下有車輛1部、投資1筆,李玥騰107、108年度所得各為40萬餘元、30萬餘元,名下有車輛1部、投資1筆,均無不動產;上訴人於案發時為大學在學,與李家沐為同事關係,從事作業員工作,10
7、108年度所得各為16萬餘元、7萬餘元,名下有投資數筆,無不動產,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27、29、30、35頁、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95、167至16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56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李家沐、李玥騰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5萬元、15萬元,尚屬允適,上訴人主張請求再予酌減,尚無可採。
6.據上所述,李家沐得請求上訴人賠償903,659元(計算式:39,975+13,200+33,242+467,242+350,000=903,659);李玥騰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73,800元(計算式:23,800+150,000=173,800)。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既同為助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與有過失,應酌減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並無主張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上訴人持刀攻擊行為所造成,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先為何不法侵害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其所受傷害尚無過失可言,其非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前於刑事案件中與上訴人調解,雖未成立,然聲請調解即有請求對方給付之意思,自屬催告,當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自調解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李家沐、李玥騰各903,659元、173,800元,及均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李家沐減縮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命給付李家沐、李玥騰各逾189,975元、50,000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