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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 訴 人 黃淑櫻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被上訴人 陳垤墉

林秋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渡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向楊○承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並由姜○○於104年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縣○○鄉○○村○○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用以與姜○○、詹○○(已於106年2月22日轉讓股份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秋予等4人開設日月潭○○店(下稱日月潭○○店)販售甕仔雞之用。惟於106年間,楊○表示不願續租系爭土地予伊,日月潭○○店亦提前於107年10月結束營業。林秋予於日月潭○○店結束營業後,向伊表示楊○之子即被上訴人陳垤墉有意接下日月潭○○店經營,遂於107年11月27日在日月潭○○店內,由伊與林秋予於讓渡證書簽名,再由黃○○將此讓渡證書拿去讓陳垤墉於買主欄位簽名,而以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價額,將日月潭○○店所在之系爭建物讓與陳垤墉(下稱系爭讓渡書)。嗣伊與姜○○再次到日月潭○○店取物時,竟見日月潭台雞店由林秋予與黃○○2人所經營,不見陳垤墉在經營,顯見林秋予係以陳垤墉為人頭,以不經營日月潭○○店為說詞,騙取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之後更將日月潭○○店更名為「○○○」繼續經營,上訴人乃於108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讓渡書之讓渡意思表示,該契約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讓渡書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107年11月27日所簽訂系爭讓渡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渡書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確定判決認定係存在於上訴人等經營日月潭○○店所屬合夥團體(下稱系爭合夥)與陳垤墉間之有效契約,系爭讓渡書所讓渡之系爭建物為系爭合夥所有,經上訴人代表系爭合夥與陳垤墉所簽立。楊○透過林秋予向上訴人表示,上開租賃契約到期後,其無續租系爭土地之意,因此系爭合夥方將系爭建物讓渡予楊○之子陳垤墉,並由上訴人代表系爭合夥與陳垤墉簽訂系爭讓渡書,陳垤墉確實為系爭讓渡書所稱之買受人,並無以欺騙之方式使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無撤銷事由存在,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叄、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77-179頁、19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與陳垤墉之母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4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上開租約第3條約定租期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如楊○不同意續租或上訴人未續承租,上訴人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楊○處置;第10條約定上訴人未經楊○書面承諾,不得出賣租用土地上之建築物。

㈡系爭建物係在系爭土地承租後,於104年年初在系爭土地上所

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登記之納稅名義人為姜○○,並由姜○○擔任負責人,以「○○○○」之名義於104年4月27日在系爭建物設立商業登記,107年11月30日辦理註銷登記。

㈢系爭建物原由姜○○與上訴人經營日月潭○○店餐廳販賣甕仔雞

,之後林秋予與詹○○加入,4人於104年5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見原審卷第33頁),繼續在系爭建物經營日月潭○○店,上開合夥契約之出資額為8股每股30萬元,姜○○、上訴人、林秋予與詹○○等4人之股份分別為3股、2股、2股、1股。

㈣詹○○於106年2月22日將其合夥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合夥團體

之成員為姜○○、上訴人與林秋予,股份分別為3股、3股、2股。日月潭○○店由林秋予擔任店長兼會計,林秋予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22日止不定期將日月潭○○店之所得,扣除林秋予應得部分匯予上訴人。

㈤106年間楊○向上訴人表示不願續租系爭土地,日月潭○○店提

前於107年10月結束營業。系爭合夥同時解散,並於107年10月或11月清算完結,上訴人於107年11月18日匯款4萬元及同年月21日匯款19,158元給林秋予。㈥原審卷第31頁原證1之「107年11月27日讓渡證書」(即系爭

讓渡書)係上訴人與陳垤墉所簽立,記載:立讓渡書人黃淑櫻今將自己所有○○○○店地上物(指系爭建物)賣給台端議定125萬元」、「保證人林秋予、買主陳垤墉」。

㈦上開讓渡之價金125萬元,簽約當日陳垤墉透過黃○○已給付訂

金10萬元,上訴人及姜○○分得7萬5000元,林秋予分得2萬5000元,及給予黃○○之紅包3,600元(上訴人及姜○○分擔2,700元、林秋予分擔900元) ,餘款為114萬6400元。經依系爭合夥之股數8股依股數平分餘款,即上訴人及姜○○2人所佔之6股為85萬9800元(1,146,400元×6/8=859,800元) ,經再扣除林秋予所應分之2股為28萬6600後,即餘款85萬9800元(1,146,400元-286,600元=859,800元) 由林秋予於簽約之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將款項匯至上訴人之郵局帳內付清。

㈧系爭建物於日月潭○○店結束營業後,現係經營「○○○甕仔雞」

,108年3月申請商業登記林秋予為負責人(見原審卷第287-293頁)。

㈨姜○○於108年5月間以陳垤墉、林秋予為被告,訴請遷讓系爭

建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姜○○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99-117頁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所調該案卷宗,下稱另案)。

㈩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以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87號存

證信函寄給陳垤墉、林秋予,經陳垤墉於108年3月28日收受、林秋予於108年3月2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9-44頁上證2,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兩造對於所提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林秋予以不經營日月潭○○店說詞詐騙上訴人,上

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讓渡書受詐欺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爭點㈠如有理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讓渡書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受林秋予詐欺,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無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民法上之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㈡上訴人主張林秋予以不經營日月潭○○店為說詞,用陳垤墉為

人頭,騙取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惟核上訴人所提證物,原證1(同上證1)讓渡證書影本乙張、原證2(同上證9)合夥契約書影本乙張、原證3(同上證10)○○○○股份轉讓協議影本乙張、原證4(同上證5)日月潭○○店彩色照片乙張、原證6(同上證3)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原證8○○○彩色照片2張、原證9(同上證16)林秋予台中○○郵局存摺明細影本乙份、原證10(同上證2)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原證11(另案)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書影本乙份、原證13號(同上證8)○○店各分店廣告牌彩色照片乙張、原證14○○○甕仔雞日月潭店彩色截圖6張、原證15林秋予製作日月潭○○店内帳資料乙份,及上證6承攬系爭建物之○○實業社證明書影本乙張、上證7林秋予在日月潭○○店內彩色照片乙張、上證8上訴人與林秋予LINE對話截圖照片3張、上證11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上證12、13(部分同原證7)林秋予與上訴人LINE對話彩色截圖、上證14(○○○甕仔雞商業登記)南投縣政府110年1月14日函及附件影本、上證15林秋予切結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1-37、41-75、147、161-171、249-277頁、本院卷第37-50、93-124頁),暨原審法院函詢所得南投縣○○鄉戶政事務所110年1月15日○戶字第1100000000號函(覆查系爭建物門牌編釘日期)、○○縣政府110年1月14日府建工字第1100016302號函檢送「○○○甕仔雞」商業登記收文簿及申請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稽徵所110年2月4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00700240號函檢送「○○○甕仔雞」○○分店(統一編號00000000)稅籍登記案附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85-293、303-322頁),均屬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㈩所列不爭執事實之佐證。而該等事實僅能證明上訴人向陳垤墉之母楊○承租系爭土地,其上所建系爭建物係供經營日月潭○○店之系爭合夥所用,並由林秋予在現場擔任店長兼會計,嗣楊○表示不續租系爭土地,即由其子陳垤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買受系爭建物,且在陳垤墉受讓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改由林秋予獨資之雞世界甕仔雞開店經營等情,本與上訴人主張之詐騙事實難以勾稽。且系爭讓渡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買受人為陳垤墉,陳垤墉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人楊○之子,楊○曾於107年11月20日出具授權委託書,表明授權其子陳垤墉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糾紛事宜(見原審卷第313頁),顯示楊○與其子陳垤墉立場一致、權責一體,衡以楊○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有約定如楊○不同意續租或上訴人未續承租,上訴人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楊○處置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系爭建物歸屬楊○之子陳垤墉所有,足使土地及建物同屬楊○家族可支配狀況,符合楊○及陳垤墉之意願及利益,是上訴人主張陳垤墉簽立系爭讓渡書意在擔任林秋予之人頭,既無證據為憑,亦不符常理,並無可信。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姜○○於原審雖具結證稱:上訴人問林秋予日月潭○○店結束後要不要去竹山○○店工作,林秋予說她要休息一段時間,伊認知林秋予在日月潭○○店結束後不會留在○○,後來伊與上訴人經過那裡,發現林秋予還在那裡營業,伊確認是她在經營,因為除了她沒有人會經營那家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4頁)。然系爭合夥結束營業之原因在於楊○不再續租系爭土地,並經上訴人同意不予續租,且出售系爭建物係基於系爭合夥之利益考量,其處分結果亦使全體合夥人受有價金分配之利益(見不爭執事項㈦),凡此均非取決於林秋予是否續留○○經營餐廳,是證人姜○○所證前詞,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所為出售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實不具因果關係。況姜義智另證稱:系爭建物由其所建,非屬系爭合夥財產,其不同意出售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4頁),與另案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

系爭建物屬系爭合夥之財產,上訴人係在得到姜○○、林秋予之同意下,代表該合夥團體將系爭建物出賣陳垤墉,上訴人並非無權處分系爭建物,上訴人代表該合夥團體所簽訂之系爭讓渡書,並未歸於無效,姜義智應受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所拘束,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陳垤墉,姜○○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9-115頁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書第16頁)不符,益徵姜○○所證尚涉個人利害關係,難以憑採。至上訴人舉系爭存證信函及原證12楊○之民事起訴狀暨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3-146頁),主張被上訴人未反駁即係默認有詐欺情事存在等詞,顯與法律論證方法有違,並與上開事證不符,俱無可取。另上訴人提出原證5上訴人與林秋予之LINE對話彩色截圖2張(見原審卷第39頁),主張林秋予與黃○○係男女朋友乙節,因其對話內容無涉本案,亦無足取。

㈢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詐欺事實,自

難認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有何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瑕疵,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讓渡書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讓渡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無理由: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讓渡書受詐欺的意思表示,既無理由,有如上述,系爭讓渡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並未消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讓渡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讓渡書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其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107年11月27日所簽訂系爭讓渡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依我國實務見解,本件有確認利益,相當明確,兩造就此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214頁),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無確認利益而駁回其請求,所持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