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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丞駿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亞澂律師

涂銘辛被 上訴 人 李曉慧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7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間產下一子即訴外人黃○○(下稱A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兩造因故於107年9月10日協議離婚。伊因A童相貌與伊不相似,而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經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始知悉伊與A童並無父子血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受孕生子,且隱瞞上情多年,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而情節重大,伊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與A童無親子血緣關係不爭執,但上訴人於伊懷A童時即知非其之子,且伊收入微薄,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無力負擔巨額慰撫金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40萬元請求,及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查被上訴人已不爭執A童與上訴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並有原法院108年度親字第87號裁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緣鑑定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可證(見原卷第33-45、59-61頁),則上訴人主張A童與其無親子血緣關係,堪認為真。又A童出生時間為103年間,足見被上訴人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受孕生子,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堪認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而情節重大,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伊懷A童時即知非其之子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塑膠公司業務經理,自承年薪近60萬元,名下有房屋1 棟,108年稅務所得為665,003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現為醫美器材業務員,名下有汽車1 輛,108年度稅務所得269,09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17頁,本院卷24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受孕生子,依社會通念,此行為具有高度可責性,對上訴人之精神損害非輕,惟考量被上訴人目前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頗重,有安親費用單據、學費繳款金額證明書、積欠學費分期償還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59、61、255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6日起(見原審卷6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計算式:15萬元-10萬元=5萬元)。前述應再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