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 訴 人 鄒勇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張恩鴻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建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伊為經營白牌計程車,於民國108年8月
間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式TOYOTA C-HR、西元2019年05月出廠、排氣量1197CC、車身號碼NMTKZ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因伊無法辦理貸款,遂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後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確認借名登記關係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惟上訴人多次妨礙伊使用系爭車輛,並拒絕返還,經伊溝通交涉未果,為此,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關係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係遭伊強暴、脅迫所簽立,然依訴
外人李曉薔律師及李○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352號案件中之證述,可知兩造於協議過程中雖互有大聲爭執,然無恐嚇、脅迫情事,且僅就系爭車輛部分達成協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況伊為使上訴人能順利處理系爭車輛貸款之委託事宜,更授權上訴人使用伊網路銀行帳戶,上訴人並將伊帳戶中多筆資金合計人民幣115萬元匯入上訴人自己帳戶,可認伊已先給付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之必要費用,兩造方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車輛貸款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且由伊提出之金融帳戶轉帳資料,可證系爭車輛頭期款、分期付款、汽車保險費用等實皆由伊所出資支付。再者系爭車輛之原始行車執照、鑰匙均由伊持有保管,上訴人不會開車,又無汽車駕駛執照,亦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人等情,求為命:⒈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被上訴人時常對伊暴力相向,使伊
時常處於畏懼之心理狀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證。被上訴人因前開保護令之事對伊更為不滿常懷報復之心,而於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夥同其4名友人跟蹤伊與友人李○華,並在馬路旁趁伊不及防備時,突然強搶伊隨身包包,強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若伊未將後續事件依其方式處理,則不讓伊及李○華離去。伊為求保護自己及李○華之安全,無奈下被迫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遂於當日下午4時許搭上被上訴人車輛,前往被上訴人熟識之律師事務所,被迫簽下系爭協議書後方得以脫身。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中地院刑事庭109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併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復於前開刑案中坦承其有限制伊打電話報警及離開現場之行為,足認伊當時已處於行動自由及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形。是伊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乃因被上訴人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恐懼所為,伊自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行使之通知,故系爭協議書已因伊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此觀系爭協
議書第2點約定,系爭車輛貸款由出名人即伊負責清償可明,且系爭車輛除登記在伊名下外,目前由伊占有使用中,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分期付款、汽車保險費用及行政稅費等款項一直都是伊繳付,可見伊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是由其出資購買云云,惟伊不曾收到被上訴人所匯車款資金,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供帳戶轉帳資料,可知兩造本來就互有金錢往來,其所指稱給付予伊之金額,並非系爭車輛之價款,而係被上訴人因虧欠伊母子所贈與之款項;縱被上訴人主張其帳戶款項被匯入伊之帳戶為真,則被上訴人以現金自行購置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困難,實無需因貸款問題,而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在伊名下,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真實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7日以上訴人名義購入,並登記在其名下
,且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訂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車款新臺幣(下同)888,060元,除頭期款288,060元應先支付外,餘款60萬元分期繳納,即自108年9月6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每月繳納2萬元,系爭車輛現由上訴人占有中。
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車輛108年8月12日核發之行車執照及車輛
鑰匙;上訴人則持有109年5月13日換發之行車執照及車輛鑰匙。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藉故騷擾上訴人,強行奪取上訴人
包包,並限制打電話及離開現場,涉嫌違反保護令罪之行為,經臺中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93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在案。
㈣兩造於109年3月18日在李曉薔律師見證下,簽訂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強制罪告訴,惟此部分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而於前開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8日在李曉薔律師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內含發照日期108年8月12日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上訴人雖不爭執其確實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否認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其能否撤銷於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是否遭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其能否撤銷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此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109年3月18日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夥同4名友人,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逼迫下簽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夥同其
4名友人,跟蹤伊及友人李○華,在馬路旁趁伊不及防備時,突然強搶伊隨身包包,強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脅迫伊依其方式處理,否則不讓伊及李○華離去,伊無奈下被迫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遂於當日下午4時許,搭上被上訴人車輛,前往被上訴人熟識之律師事務所,被迫簽下系爭協議書後,方得以脫身云云,然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翌日前往報案並向警察陳稱:109年3月18日約16時30分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東興路口7-11前,遭伊前夫甲○○跟蹤及恐嚇。當時伊接獲友人劉○慧電話稱要還伊6萬元欠款,約伊於18日16時30分,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東興路口見面。伊到達該處時,劉○慧已在那裡等伊,見面後劉○慧說要進7-11裡面領錢,伊在超商外面等時,甲○○就從伊後方拿走伊手上皮包,並限制不讓伊走,他的朋友就將甲○○手上皮包拿還給伊,要伊跟甲○○談車子問題,及撤銷伊之前告甲○○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並給甲○○68萬現金,並要求伊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簽名履約,伊等到達律師事務所後,伊不同意撤銷告訴及付68萬之條約,其他都同意。當時伊朋友李○華在場。在契約中甲○○保證不再騷擾伊,結果於18日晚間又傳訊息給伊,一直跟伊說要談錢的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29、31頁),並未指訴有何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核與上訴人友人即證人李○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下午伊陪乙○去五權西路跟東興路7-11前,有個女生坐在那裡,那個女生說要去7-11取錢,乙○手上拿一張借據,甲○○突然出現,將借據搶過去,只有搶一點點掉,乙○說要報警,甲○○就將乙○放在腿上的的包包拿走,後來甲○○的3個朋友來了,叫乙○坐下好好談,之後就在7-11門口的座椅上談,談蠻久的,後來說要去律師辦公室,伊就陪乙○一起去。坐在7-11座椅上談及去律師那裡談的過程,甲○○與乙○講話就都講話不太好聽,他們都會吵架,都有大聲,甲○○沒有傷害乙○,就講話比較大聲等語(見偵查卷第88至89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李○華為上訴人之友人,衡諸常情,自無甘冒偽證重罪設詞迴護被上訴人之理。是證人李○華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再者,兩造上揭先前談話地點係五權西路與東興路7-11門口,為公共場所人流出入眾多,後兩造再至李曉薔律師之事務所,上訴人若受有強暴、脅迫應可隨時對外求救,是以上訴人辯稱係遭強暴、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尚非無疑。
⒊又系爭協議書見證律師即證人李○薔律師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當天兩造在伊事務所大會議室裡面簽系爭協議書,大會議室內除兩造外,還有兩造的朋友各1人及事務所2位律師在場。兩造一開始談的時候有爭執,談的內容很多,但有共識只有在車子,所以只有就車子達成協議。在洽談過程中,伊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有人對乙○恐嚇或言語脅迫的情形。(問:他們洽談過程中是互有爭執還是一方強勢在進行?)兩方都在爭執,就是爭執,伊等只能就沒有爭執的處理,伊等有跟當事人講,有爭執的部分去法院處理。簽協議書時,伊等有確認乙○是基於自己意思來簽立,伊等是每一點逐一問有無意見,乙○沒有受脅迫。如有受脅迫伊等也不敢見證協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5至126頁),參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均為系爭車輛相關事項,參酌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陳建成要求伊撤回保護令之告訴並給他68萬現金,並要求伊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簽名履約,渠等到達律師事務所後,伊不同意撤銷告訴及付68萬之條約,其他都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益徵兩造係在雙方朋友及律師在場見聞下進行商議後,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且上訴人確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表示所簽立,並未受到被上訴人之恐嚇、脅迫至明。
⒋況上訴人上開所為抗辯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上訴
人所指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部分,因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為此部分犯行,在109年度偵字第19352號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同上述認定,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故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實無足採,上訴人據此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車輛,並協同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所謂期限,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
發生之事實,與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雖同以將來之事實為內容,惟其區別在於,期限為確定發生之事實,而條件則為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復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方可行使。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甲方
(即被上訴人)所有,前因貸款問題而登記於乙方(即上訴人)名下,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是本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既已確認系爭車輛,係因被上訴人無法辦理貸款,遂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此所確認者實乃兩造先前購買系爭車輛為所有權人登記時,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存在,此與兩造嗣後於109年3月18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應係屬各別獨立之契約,即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登記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協議書則是為解決兩造間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爭議所簽立之契約,此應先予辨明。
⒊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既已確認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
被上訴人,僅因貸款問題而借名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固得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亦約定:「系爭車輛之貸款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清償」「待系爭車輛貸款全數清償後之30日內,乙方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內容,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除確認系爭車輛僅因貸款問題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外,兩造更為解決借名登記之糾紛,而另約定仍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貸款,且須待貸款全數清償後之30日內,上訴人方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依不爭執事項㈠,及系爭車輛自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迄今,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僅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多次妨礙其使用,經溝通交涉未果,無奈始於109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之客觀情狀觀察可知,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需至111年2月16日始能全數清償,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需在111年2月16日期限屆至後之30日內,始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甚明。從而,縱被上訴人得以終止兩造間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然依兩造嗣後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則在期限未屆至前,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仍不得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甚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承上,本件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在汽車貸款未清償前自得占有使用,則上訴人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⒈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