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被 上訴人 卓聰利
蔡明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已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卓聰利之債權人,卓聰利與被上訴人蔡明祥間就金勝發6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百分之16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而聲明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不存在,蔡明祥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卓聰利名義(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上訴人於本院則敘明其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外,併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規定為先位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蔡明祥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卓聰利名義,於本院則聲明為回復股權登記為卓聰利所有,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股權登記為卓聰利所有;上訴後另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權移轉實際上並無買賣價金,應屬無償之贈與,有害於其之債權,故其亦得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該追加,惟該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系爭股權之轉讓有無債害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卓聰利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債務,第一銀行取得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7147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已將其對卓聰利之債權輾轉讓與予伊公司,伊公司亦已取得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372號債權憑證。卓聰利明知其財產早於民國89年間起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於106年8月3日將系爭股權以新臺幣(下同)96萬元出賣予其姊夫即蔡明祥,並辦妥系爭股權移轉登記,然渠2人間系爭股權買賣實屬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伊公司既為卓聰利之債權人,自得訴請確認渠等間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卓聰利請求蔡明祥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為卓聰利所有。而縱認系爭股權買賣並非無效,然卓聰利移轉系爭股權實未取得對價,屬無償行為,有害伊公司之債權;縱屬有償,然被上訴人於移轉時均明知有損害於伊公司之債權,是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股權登記為卓聰利所有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權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應回復股權登記為卓聰利所有(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股權登記為卓聰利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卓聰利自95年間起陸續向蔡明祥借貸,至106年8月3日以前,合計借款總額已逾100萬元未清償,乃於106年8月3日將系爭股權作價96萬元賣予蔡明祥,以抵償上開借款,並辦妥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等2人間轉讓系爭股權係通謀虛偽,其主張難以採信。且卓聰利出售系爭股權係為清償債務,雖致其積極財產減少,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自非詐害債權行為,況蔡明祥不知且無從知悉卓聰利有積欠上訴人債務,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權之轉讓,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卓聰利前因積欠第一銀行債務無力償還,經第一銀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7147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後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原法院90年度執七字第26816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於104年9月1日轉讓予上訴人,嗣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於106年2月10日取得換發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372號債權憑證。
2.系爭漁船為合夥,合夥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股權比例原為卓聰利百分之17、丁○○百分之33、蔡明祥百分之50,而卓聰利於106年8月3日將系爭漁船百分之16股權以96萬元價格出售予蔡明祥,並辦妥系爭股權移轉登記。
3.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買賣系爭股權乙事對蔡明祥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4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權買賣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訴請確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不存在,並回復股權登記為卓聰利所有,是否可採?
2.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股權登記為卓聰利所有,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買賣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存在,顯有爭執,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存否即屬不明確,對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自舉證難易程度觀之,被上訴人間買賣之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其等所掌握,較為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應轉由其等舉證較為合理且容易,並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為其論據等語;然衡諸通常交易習慣,當事人互為買賣之真意毋寧為多數交易之常態,通謀虛偽買賣契約應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依上訴人之主張,任何債權人皆得對其債務人與他人間之買賣、贈與、設定抵押權等契約行為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卻毋需負舉證責任,將影響法律秩序安定及交易安全至鉅。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乃稅捐稽徵機關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及租稅規避之考量,對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課徵來源,以法律將舉證責任轉換之擬制認定,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迥不相同,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間非真意而通謀虛偽買賣系爭股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3.依蔡明祥所提第一銀行○○分行匯款單據所示(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自95年間起,確有多筆款項匯至卓聰利及其妻戊○○(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61頁)、子丙○○、女乙○○(見後開證人證述)之帳戶。上開匯款單據之匯款人雖均為蔡明祥之妻甲○○,然證人甲○○於原審具結證稱:卓聰利是伊胞弟,伊知道卓聰利有積欠蔡明祥金錢之事,但不清楚卓聰利是否有其他債務存在,亦不清楚卓聰利之財產自89年間起處於隨時將被強制執行之狀態。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之帳戶,伊有使用這個帳戶匯款予卓聰利的女兒乙○○,當時是蔡明祥表示卓聰利要借錢,伊依蔡明祥指示匯款至乙○○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
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卓聰利是伊父親、蔡明祥是伊姑丈,台中商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所有,但不常使用,平時供釣具店刷卡進貨使用,該帳戶沒有伊個人之金流。蔡明祥曾指示甲○○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完成蔡明祥對於卓聰利之借款,每次有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卓聰利會打電話通知伊,表示該款項是他向蔡明祥借款之匯款,並要伊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證人丙○○於原審具結證稱:卓聰利是伊父親、蔡明祥是伊姑丈。伊是系爭漁船之受僱船長,平時領薪水,系爭漁船收入歸船東所有,平時經營釣具店,上訴人所提臉書貼文(見原審卷頁189至191頁)是伊另一艘海釣船之資訊,與系爭漁船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8頁)。是依證人甲○○、乙○○上開所證,可知蔡明祥確有於上揭時間以匯款方式將金錢貸與卓聰利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至於證人丙○○所證內容,雖未提及借款之事,然亦無從藉以推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4.上訴人雖主張蔡明祥之資力是否餘裕出借予卓聰利,並質疑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漁船股權買賣未有支付價金之過程,亦未訂立買賣契約書,有違常情云云;然觀諸蔡明祥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47至153頁),其年所得約莫介於130幾萬元至140幾萬元不等,非無相當資力得以貸借款項予卓聰利周轉使用。且系爭漁船為合夥事業,合夥人為被上訴人及丁○○,股權比例原為卓聰利百分之17、丁○○百分之33、蔡明祥百分之50,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均同為系爭漁船之合夥人,且蔡明祥之股權占比原已達半數之多,就系爭漁船合夥事業之經營良窳顯有相當利害關係,衡諸股東間互有金資往來,為謀合夥事業之繼續經營,而以股權轉讓方式抵償債務,尚無違常情。且成立買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原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況被上訴人間兼有親屬及合夥關係,已具相當信賴基礎,就系爭股權買賣乙事未簽定書面契約,亦無悖常情。而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已如前述,亦難以系爭股權買賣無價金之實際支付過程,即推認有通謀虛偽買賣系爭股權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權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乙節,自無足採。故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不存在,並回復股權登記為卓聰利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卓聰利因積欠蔡明祥債務而以系爭股權抵償之,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股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洵非有據。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權買賣行為已害及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蔡明祥於受益時亦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曾就系爭股權買賣乙事對蔡明祥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4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9至218頁)。卓聰利在該案偵查中陳稱:「(問:到了106年8月8日、107年3月28日你為何又將剩餘股份出售給蔡明祥?)這期間我一直缺錢跟蔡明祥借錢,最後我無力償還,只好把我的股權償還給蔡明祥。(問:蔡明祥跟丁○○知道你跟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間的債務狀況嗎?)他們不知道,我不好意思講。(問: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就已取得對你的執行名義,你為何還私下把你的股份處分掉?)蔡明祥他們是這艘船的經營人,也是大股東,我也欠蔡明祥很多錢,蔡明祥、丁○○都是我的債權人,因為蔡明祥實際經營這艘船,所以我就把股份過給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41號卷影卷第68至69頁),尚難據以推認蔡明祥知悉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事。又觀諸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見原審卷第99頁),其上並無關於系爭漁船產權狀況之記載,另參諸系爭漁船之小船註冊登記簿可知(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該登記簿上亦無類似土地登記之抵押登記、查封登記或預告登記之記載,倘未經卓聰利告知,蔡明祥無從自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或小船登記簿上得知卓聰利與上訴人間尚有何債務未清償,遑論知悉系爭股權買賣有害及上訴人債權,要難僅以被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即推斷之。此外,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不能證明蔡明祥於買受系爭股權時明知有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與前揭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屬有間。是以,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股權登記為卓聰利所有,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不存在,並回復股權登記為卓聰利所有;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股權登記為卓聰利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