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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蔡春聯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上訴人 蔡垂發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佔用土地不當得利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43地號、943之1地號、943之3地號、943之4地號、943之5地號及944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間起,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及大門,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出租,而受有損害。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30日,始與上訴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以每月新臺幣10,183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1月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共計11年3個月,以每個月租金10,18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二、又914 、943 、943 之1 、943 之3 、944 等地號5 筆土地(下稱914地號等5筆土地)原無庸繳納地價稅,惟因被上訴人擅自在其上興建房屋及停放車輛,致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於107 年5 月8 日來函要求上訴人補繳地價稅,上訴人因而繳納104 年度地價稅13,703元、105 、106年度地價稅各11,683元、107 年度地價稅10,375元,共計47,444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且係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又因上訴人繳納上開地價稅,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無庸繳納地價稅之利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7,444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2,149元,及自108 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胞兄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登記在被上訴人及配偶○○○名下,而於洽談上開買賣過程中,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明若不願出賣其應有部分,因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較多,應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當場即表示:「若要使用沒有關係」。至105年間,被上訴人因主觀上認為業經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分別達73%或94%,因而在943地號土地上搭建約38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供停放車輛使用,並無收取費用,應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被上訴人既經另一共有人○○○之同意,始於943 地號土地搭建鐵皮架,且被上訴人及○○○就9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14602/20000(約73%),無論共有人人數抑或應有部分比例,咸皆符合民法第820條之要求,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行為,顯具合法之權源。

二、上訴人所請求者乃被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所生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抑或損害賠償。然原審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範圍,乃為兩造於108年3月30日訂立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無從據以認定97年起至108 年3月31日止之系爭共有土地之利用狀態。又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3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標示之大門及圍牆,並非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亦非大門及圍牆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且該大門及圍牆設置,無非係為達避免他人非法入侵、保護土地財產權之目的,應認屬適法之共有物保存行為。

三、退步言之,本件至多僅能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4584號竊佔案件(下稱竊佔案件),於107 年7 月26日現場履勘時之測量範圍為上訴人請求當時之情況。惟上訴人於竊佔案件履勘時,明確指稱系爭土地有2處遭占用,其一為鐵皮屋,其二為鐵皮屋東側約100 公尺處之托板車車架1 臺及輪胎數個,並無證據證明鐵皮屋東側之拖板車車架及輪胎,為被上訴人所有、堆放,而占有該部分土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時間,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承上,被上訴人所為既係適法之共有物管理行為或係屬民法第818 條所定之於應有部分範圍內所為使用收益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餘地。況上訴人僅得請求自前揭鐵皮架建置時起算,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亦僅能請求起訴時回溯2年期間,其餘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再者,因當時兩造並無租賃關係關係存在,自不宜以嗣後所約定之租金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基礎,至多僅能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作為計算依據。而系爭土地位置偏僻,附近並無特別生活機能,宜以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五、另就「停徵田賦」乙事,本質上即屬於上訴人於公法上之權利,而該項規定係用於獎勵農業用地作為農業使用之政府優惠措施,並非私法上權利,上訴人之公法上權利受有損害,其仍無由以私法之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作為其請求之基礎。至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並不包含法規命令。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係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辦理,而該計畫係屬一法規命令,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

六、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院卷第7頁)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2,149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第63頁)。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及訴外人○○○(被上訴人之配偶)均為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審卷一第131至134頁、33至39頁)

二、被上訴人有在943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原審卷一第153頁背面)

三、914地號等5 筆土地,原課徵田賦(目前停徵),惟因自103

年10月起,地上建有鐵皮房屋及供車輛停放,而未作農業使用,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以107 年5 月8 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73806554號函,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4 至106 年度之地價稅13,703元、11,683元、11,683元,上訴人並因而繳納上開年度之地價稅及107 年度地價稅10,375元,共計47,444元(原審卷一第10至13頁、第32頁)。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竊佔914地號等5筆土地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即竊佔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751

3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駁回處分確定在案(原審卷一第22至24頁)。

五、兩造於108 年3 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月租金10,183元,向上訴人承租914 、943 、943 之1 、94

1 之3 (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2389)、943 之4 、943 之5(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8838)、944 (權利範圍萬分之244)地號土地,租賃期限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原審卷一第26頁)。

六、914 、943 、943 之1 、943 之3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與○○○應有部分之比例合計為20000分之14602(約為73%)。

七、943 之4 、943 之5 土地,被上訴人與○○○應有部分之比例合計為20000分之2324(約為11%)。

八、944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與○○○應有部分之比例合計為20000分之18892(約為94%)。

九、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4584號竊佔案件,曾於107 年7 月26日至系爭土地之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嗣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依該署指示作成清土測字第1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原審於109 年6 月17日至現場履勘之現況如附圖所示。

十一、如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遲延利息應自108 年8 月6日起算(原審卷二第27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所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9頁、第121至134頁),而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及大門,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直至108年3月31日止,共計11年3個月等情,並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之查詢資料、GOOGLE衛星空拍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41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在943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等情,惟否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抗辯上訴人所指之大門、圍牆,並不在系爭土地上,且鐵皮屋則係伊經上訴人同意後,於105年間所興建,伊與配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比例,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及大門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土地上除有鐵皮建物,及放置車輛及貨櫃、堆放廢棄物及輪胎外,並無圍牆及大門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87、188頁),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0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指之圍牆及大門並不在系爭土地上等情,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占有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則抗辯係自105年間始在943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等情。經查,由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之查詢資料、GOOGLE衛星空拍圖,並無從明確看出被上訴人所搭建之鐵皮屋於97年1月1日即存在;另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僅為原審於109年6月17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時之現況,尚無從以此推認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有竊佔914 、943 、943 之1 、943 之3、944 地號土地之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即竊佔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6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竊佔案件偵查卷宗查閱屬實,然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26日時之現況,而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等情屬實。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其子○○○,欲證明被上訴人係自97年1月1日即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然○○○於竊佔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並於107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伊等是收到稅單才知道被上訴人有興建鐵皮屋的事,平常很少到系爭土地去看等情(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584號偵查卷宗第19頁),而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8日接獲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補徵104至106年度地價稅之通知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該局107 年5 月8 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73806554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頁),足證無論是上訴人抑或○○○對於被上訴人實際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均毫無所悉,是上訴人聲請傳喚○○○到庭,自無必要。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至105年興建鐵皮屋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按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嗣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乃仿多數立法例,於98年1月23日修正之同條項規定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準此,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之。次按所稱管理,係指共有物保存、改良、利用等,以保全或增加共有物價值、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之行為。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就914 、943 、943 之1 、943 之3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與○○○應有部分之比例合計為20000分之14602(約為73%);943 之4 、943 之5 土地,被上訴人與○○○應有部分之比例合計為20000分之2324(約為11%);944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與○○○應有部分之比例合計為20000分之18892(約為9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系爭土地上現有之鐵皮屋乃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943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943之1地號土地編號h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944地號土地編號p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就943、943之1、9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0000分之14602(約為73%)、20000分之18892(約為94%)等情,如前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已經取得合計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以上共有人之同意等情,並非子虛。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施行後,興建鐵皮屋而占有上開土地,縱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仍得合法管理使用上開土地之特定部分,而屬有權占有。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竊佔罪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

認為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且其使用範圍未超過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竊佔罪嫌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275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駁回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侵占案件查閱無訛(原審卷一第22至24頁),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立租賃契約前,自97

年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而被上訴人105年間在943、943之1、944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時,既已經取得超過應有部分3分之2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其以興建鐵皮屋之方式占有上開土地,即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興建鐵皮屋而占有坐落之土地,既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其取得占有之利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又其占有既屬合法,被上訴人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當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之利益或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均屬於法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914地號等5 筆土地,原課徵田賦(目前停徵),惟因自103 年10月起,地上建有鐵皮房屋及供車輛停放,而未作農業使用,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以107年5 月8 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73806554號函,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4 至106 年度之地價稅13,703元、11,683元、11,683元,上訴人並因而繳納上開年度之地價稅及10

7 年度地價稅10,375元,共計47,444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0至13頁、第3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乃係合法占有使用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而不該當

於不法侵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上訴人迄未具體主張其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為何。至於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前揭函文雖指前揭土地上建有鐵皮房屋及停放車輛未作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等情,然由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足見該條乃係依照全面實施平均地權政策,而就徵收田賦對象所為之規定,非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屬侵權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㈡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法律上原因,亦如前述,況不

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所受財產上損害,乃係因稅捐機關核課地價稅之處分所致,且上訴人係向稅捐機關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地價稅之繳納而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

㈢基上,被上訴人所為均不該當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其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2,149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