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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上 訴 人 賴晋昌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被上訴人 張秋桃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伊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2、1/8。於民國109年間,上訴人重新翻修其建物,因緊臨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經地政人員鑑界時,始確知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5日、109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搭建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妨害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返還。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伊應有部分1/2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萬8,896元;且因上訴人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8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5元(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先前為水利地,夾在伊所有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中間,於84年間曾與當時000地號地主即被上訴人公公協商共同興建大樓,遂由兩造家族合購系爭土地,維持分別共有。嗣因故未執行建案,而由兩造各自在00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因被上訴人當時經營自助餐,於000地號土地向後於系爭土地搭建建物,並向伊家族承租同段000-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故伊於000-00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時,已告知被上訴人部分建物會搭建於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即同意之,是以,兩造均有占用系爭土地,對於各自占用部分乃明知且相互同意,基於口頭約定而成立分管契約,伊自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

又縱兩造未成立分管契約,然伊之建物自86年開始興建,87年興建完成,使用迄今近25年之久,兩造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多年來均未予干涉。且被上訴人更早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兩造建物緊鄰,僅距30公分寬度,被上訴人絕不可能對伊占用乙節不知情,而被上訴人對此未表達任何反對之意,故應認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面積33平方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丙○○、丁○○、戊○○、乙○○(下稱丙○○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2、1/8、1/8、1/16、1/16、1/8。

2、上訴人於附圖編號A(面積10平方公尺)、B(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土地搭建地上物。編號A係供作經營茶飲店及碳烤雞排店使用;編號B部分係供7-11超商作為倉庫使用。

3、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有被上訴人之保存及未保存登記建物。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及丙○○等4人共有,其上有上訴人之保存及未保存登記建物。

4、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曾於91年間向原法院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下稱91年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該案當事人(兩造、丙○○、己○○、庚○○)於91年12月2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

兩造同意就共有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按各共有人持有比例取得價金(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5、兩造曾於91年9月11日在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原審卷237至238頁所示。

6、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13平方公尺部分,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同意以每月385元計算。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理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其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裁判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於86、87年間於000-00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伊使用部分系爭土地,兩造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等情,據其提出丙○○等4人各別書立之同意書、系爭和解筆錄、000號建物使用執照及Google街景圖等為證。而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由丙○○等4人書立之同意書,記載意旨略以:渠

等知悉、同意上訴人使用管理000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然查,於91年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丙○○、己○○、庚○○;而丁○○、戊○○係92年10月7日自己○○贈與而為共有人;乙○○則係於99年7月2日由庚○○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和解筆錄、91年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節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97至100頁、167至171頁、227至241頁)。而參之丙○○為上訴人胞弟,丁○○、戊○○為上訴人之姪,乙○○為上訴人之弟媳,均與上訴人有至親關係,渠等片面出具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書面,已無足作為被上訴人同意並與上訴人成立分管契約之依據。何況該等同意書既未具體指明各共有人分管之位置為何,亦未提出共有人分管之證據,自無從逕認兩造間曾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

⑵、另觀之91年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共有人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

僅有共有人變價分割之協議,並無任何分管協議之記載。且共有人既同意變價分割,變價後如系爭土地有建物存在,本應加以拆除,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分管契約云云,洵無足採。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至今近20年,共有人均未進行變價程序,足見兩造係依原有之分管協議進行;縱系爭和解筆錄使原有分管協議消滅,共有人仍依現況繼續使用,亦應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然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就系爭和解筆錄為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與共有人曾否成立分管契約,乃屬二事,無從以共有人未執行變價分割而得出共有人間曾成立分管契約之結論。又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證明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而足證共有人間有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之情形,其僅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執行變價分割,或被上訴人未請求返還土地等情,因而主張共有人已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亦屬無據。

⑶、上訴人復提出000號建物使用執照及98年之Google街景圖(見

原審卷第257至259頁),主張其於86、87年間興建上開建物時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同意,足見兩造間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惟上開使用執照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在其所有000-00等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之事實,該使用執照未註明系爭土地為000號建物之基地,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之使用土地同意書,自無從僅憑該使用執照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分管契約。又縱上訴人主張編號A、B與使用執照所示之000號建物同時建築,至多僅能說明上訴人自該時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既未提出其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興建,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單純沈默即認兩造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

3、另證人即向上訴人承租000號房屋經營便利超商之甲○○於原審證稱:其自87年即承租000號房屋,承租的房屋是上訴人蓋的,伊不知道承租的房屋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伊也不清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2)。則本件並無從自甲○○所證而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此外,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在系爭土地做雞排生意,伊占有系爭土地有經過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雞排店的建物是上訴人搭的,87年就建好;伊兒子經營珍一波飲料店,該建物一開始就蓋在水利地上,但沒有實際測量過,實際占有的位置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早期做自助餐,後來向伊承租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做廚房,中間有卡到系爭土地;沒有寫分管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84至286頁)。而衡以乙○○為上訴人之弟媳,且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雞排店,其立場已有偏頗,自難逕予採信;又乙○○徒言稱占有系爭土地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復無事證堪認其所言為真,則乙○○之證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至於被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上所建之建物,固亦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面積7平方公尺),然此僅足認被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倘共有人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其等所有權,乃屬對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之範疇,尚無從以兩造均有越界占用乙節,即遽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有分管契約存在。

5、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或有默示分管協議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審酌系爭土地位於美村路上,四週商業發達,交通便利,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即104年7月2日至109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33頁)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萬8,896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屬有據。又兩造對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13平方公尺,其不當得利之數額以每月385元計算乙節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5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0平方公尺)、B(面積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896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