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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上 訴 人 彭國益訴訟代理人 呂寶蓮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部分,應減縮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由被上訴人管領(見原審卷第1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排除無權占有,非屬涉及「有關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行政行為,本件無上訴人所指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說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聲明「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聲明變更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0元」(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被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領之原住民保留地,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432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茶樹(下稱系爭茶樹),且經被上訴人禁止濫墾及濫植,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每月因此就占用面積獲得以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而使被上訴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茶樹剷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0元。

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訴外人詹○○出示其與訴外人賴○○與賴○○(合稱賴○○等2人)於72年2月3日簽立之土地地上物(水果)採收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賴○○等2人於73年10月31日簽立之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7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下稱第113號民事判決)等,關於認定賴○○等2人與詹○○間關於系爭土地有山坡地租賃關係之資料,證明詹○○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山坡地租賃權,上訴人方同意以200萬元代價向詹○○買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於93年3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而賴○○等2人於73年10月31日簽立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並將系爭土地交予詹○○使用詹○○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尚未制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合約書即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再者,上訴人以地上權及農育權之意思,已10年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是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茶樹剷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0元。㈢被上訴人以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96萬4,8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請求每月不當得利逾750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與前述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依民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7-139頁、第175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面積806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於58年9月30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領之原住民保留地(見原審卷第1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⒉訴外人詹○○於72年2月3日與訴外人賴○○(監護人:賴○○)簽

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水果)採收權合約書(見原審卷第95頁),賴○○並於73年10月31日出具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點交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3、209頁)。嗣經法院判決賴○○與賴○○之監護關係不存在確定(見原審卷第97-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2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書)。

⒊上訴人於93年3月18日與詹○○簽訂原住民保留地權利讓渡契約

書,以200萬元向詹○○購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見原審卷第105-119頁契約書、收據、支票、證件)。

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茶樹(見原審卷187頁勘驗筆錄

、第35、195-197頁現場照片、第223頁埔里地政函送之附圖)。

⒌上訴人及詹○○均非原住民(見原審卷第59、155頁戶籍謄本)。

⒍訴外人賴○○和彭國益曾於108年7月31日進行土地糾紛調處但

調處不成立(見原審卷第21-23頁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附之調處會議紀表)。

⒎系爭土地原由賴○○使用,並由其子賴○○於72年1月13日繼承,

其父子均未在其上設定登記他項權利(見原審卷第233-249頁仁愛鄉公所0000000函附地籍清冊、調查歸戶清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⒏詹○○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79年3月26日施行前,並未

有經核准租用並完成訂約有案之土地(見原審卷第349-350頁仁愛鄉公所0000000函)。

⒐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元,依原審認

土地性質及土地使用情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百分之5計算。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或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農育權,而有合法占有使用權利,是否可採。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茶樹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有租賃權存在之合法占有權源,為不可採:

⒈依系爭土地於49年至55年間總清查建之「臺灣省南投縣仁愛

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之記載,使用人為賴○○,且依山地保留地未辦登記租用土地調查清冊之記載,使用人亦為賴○○,備註欄並載明:72年1月13日3436准賴○○繼承等語,惟未有賴○○及賴○○設定登記他項權利等資料等語。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0年3月18日仁鄉土農字第110000472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3頁)。足見系爭土地原係由賴○○租用,嗣由賴○○繼承其權利,惟未設定他項權利。

⒉按原住民保留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

經濟生活保障,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乃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此參諸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規定之內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該規定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上開規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準此,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核其規定意旨,乃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固提出賴○○等2人與詹○○於72年2月3日簽立之約定土地

上之地上物(水果)採收權合約書、84年現況使用情形,及系爭契約書,以供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受讓詹○○合法之山坡地租賃權。惟查:

⑴依賴○○等2人與詹○○於72年2月3日簽立之約定土地上之地上物

(水果)採收權合約書記載:賴○○及賴○○自70年8月18日起至現在屢次向詹○○借款共計65萬元,而賴○○等2人願意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水果)採收權於73年10月31日起交付詹○○採收,抵銷上開借款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可見詹○○僅取得賴○○等2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果採收權,並無從解釋詹○○所取得者為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復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記載略以: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基於相關法令之規定,本買賣僅為土地使用權利之讓渡,並不涉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買賣總價款為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可知詹○○所轉讓予上訴人之權利性質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使用權既不等同於租賃權,亦無從解為詹○○有讓與上訴人系爭土地租賃權。

⑵至上訴人所提出84年現況使用情形,雖記載使用人為詹○○、

開始使用日期為58年9月30日、合法使用、權源類別為轉讓等語(見原審卷第289-291頁);惟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內之資料,諸如現況使用情形及租使用情形欄位,倘有事實現況與系統登記資料不一之情形,係因未依實地會勘調查資料辦理及時釐正更新。又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及84年租使用情形欄位資料,乃當時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查計畫之調查成果以電腦建立的檔案異動登載作業,難謂無錯漏之處,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租用和權利回復事宜仍以相關調查證據為主。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惟詹○○於上開管理辦法施行(79年3月26日)前並未有經核准租用並完成訂約有案之土地,故無詹○○有合法使用權源之書面相關資料等情,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0年6月22日仁鄉土農字第1100010383號函及所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9-353頁)。可知,詹○○於79年3月26日上開管理辦法施行前,未有經核准租用並完成訂約有案之土地,而無詹○○有合法使用權源之書面相關資料,則上訴人所提出之84年現況使用情形,既與事實不符,即無從據為認定詹○○就系爭土地有合法權利之證據。

⑶依賴○○等2人與詹○○於72年2月3日簽立土地上之地上物(水果

)採收權合約書後,即交由詹○○使用系爭土地,詹○○復與上訴人於93年3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迄今之歷程;及諸渠等間之交易價金係高價,並約定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實際使用人後,並無再收受任何價金,堪認渠等間所為上開約定僅係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並由點交後之人實際使用。且詹○○雖以20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惟詹○○未曾向仁愛鄉公所辦理承租,詹○○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權,上訴人自無從自詹○○處受讓系爭土地之租賃權。雖然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此一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其自詹○○處,取得詹○○受讓自賴○○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非租賃權);但是,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詹○○並非原住民,系爭土地以賴○○為租用人而實際上由詹○○使用,顯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依前揭說明,詹○○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及使用權源。再者,上訴人亦非原住民,依法即非得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則依上開說明,無論賴○○等2人或詹○○,均不得轉讓系爭土地使用權予上訴人,故詹○○、上訴人以前述契約約定轉讓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債權行為,顯係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非原住民之上訴人取得實際使用土地之效果之行為,應屬無效。是上訴人自無從執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謂有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⑷上訴人雖抗辯其信賴其前手詹○○有合法租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始簽立系爭契約,基於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惟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雖然以200萬元向詹○○購買系爭土地之租用權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契約僅係其與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尚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

⑸由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有租賃權存在,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合法占有權源,亦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前開時效取得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72條亦有明文。是以,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而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再者,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⒉上訴人抗辯其以地上權及農育權之意思,已10年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云云。惟賴○○等2人與詹○○間係約定以前述借款債務為代價,將系爭土地之水果採收權交予詹○○使用,詹○○再以20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渠等間充其量僅係約定轉讓使用土地之權利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係是否以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非無疑。況縱如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0年以上,其取得者至多僅為登記請求權,在依法登記為地上權或農育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茶樹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未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僅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合法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用土地。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茶樹剷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0元,亦屬可採: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情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⒉次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

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而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屬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又系爭土地處於偏僻山區,距離霧社約1個半小時路程,周遭均為山坡地,鄰近無公共設施,且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9頁)。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區位、土地性質及占有人利用土地之用途等情狀,認上訴人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元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計算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為750元(計算式:6432X28X0.05X1/12=750,元下以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0元,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

訴人剷除系爭茶樹並交還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432平方公尺之茶樹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0元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