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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59號上 訴 人 褚至平被 上訴人 徐忠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88年間父母因車禍雙亡,自89年1月起由表姑丙○○(000年間歿)帶至苗栗縣○○鄉與丙○○及其同居人即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至000年0月高中畢業後即離開而自食其力。其間,上訴人聲請獲原法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監字第10號(下稱10號監護案)裁定擔任伊監護人後,即以伊監護人之身分,於102年3月間領取伊父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發放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將其中1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0000000-0000000苗栗○○郵局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後,僅匯款5萬元至伊○○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丙○○則取走其餘補償金90萬元。伊未曾同意將系爭款項贈與上訴人,縱若認有之,亦因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之規定,而屬無效。是以,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35萬元。另伊之生活費用均由伊叔叔戊○○或其子徐芳賢自其保管伊父母車禍賠償金約450萬元中,按月匯款19,000元至上訴人渣打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渣打帳戶)作為伊生活費,如有學費等額外支出則另外匯入,並無須由上訴人以其自有金錢或系爭款項支付,是上訴人主張以如附表所示扶養費用或報酬抵銷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項目之爭執要旨如附表所示)等語。爰依上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35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父母車禍雙亡後,由伊義母即被上訴人姑婆丁○○○將被上訴人交由伊獨自扶養,伊從未向任何人收取報酬或費用。至丁○○○之女丙○○與被上訴人之叔叔戊○○間就被上訴人簽定扶養契約,則與伊無涉,僅因丙○○無任何金融帳戶,遂向伊借用上訴人渣打帳戶以供戊○○匯入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然戊○○所匯款項均由丙○○領取,而丙○○並未將其中分文用於扶養被上訴人。於領取上開補償金時,經丙○○詢問確認,被上訴人同意將140萬元作為伊扶養被上訴人之補償,然伊仍將之供共同生活開銷殆盡,幾乎均花用在被上訴人身上。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140萬元,伊仍得以擔任被上訴人監護人之酬勞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歷年各項養育費用共4,244,00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及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96、12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主張上訴人侵占系爭補償金,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3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9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3358號侵占案)。

2.被上訴人為00年0月17日生,兩造與丙○○於102年3月7日領取系爭補償金,其中140萬元於當日存入上訴人○○郵局帳戶。

3.上訴人於101年間向原法院家事庭聲請選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經10號監護案裁定選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

4.戊○○自89年1月開始至103年3月止,每月匯款19,000元至上訴人渣打帳戶,102年2月8日、102年8月12日各匯款3萬元、5萬元至上訴人渣打帳戶作為被上訴人高中註冊費及雜支,103年5月5日匯款6,915元至上訴人渣打帳戶作為被上訴人生活費。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以扶養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及擔任監護人之報酬等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後為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於領取系爭款項後,曾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應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其曾匯款15,000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部分(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經查對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關於匯入該帳戶款項之匯款人資料(見原審卷第111至123頁),有訴外人○○○○有限公司、甲○○、○○企業有限公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實業有限公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乙○○等(見原審卷第163、171、177、183至184、187頁),並無上訴人匯款資料,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預繳網路費用3,000元、現金交付至少5萬元、15,000元部分(即如附表編號9、12、14所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繳電信費用至少5萬元乙節(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查,被上訴人因欠繳電信費用事件,業經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區電信分公司聲請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337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2290號強制執行,均以執行無結果,發給債權憑證終結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尚難推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繳電信費用之事實。

3.上訴人主張其曾為被上訴人代繳新竹的租金8,000元乙節(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有於104年間代付約1萬元租金,伊當時租1個月5,000元,上訴人付大概2個月的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被上訴人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僅支付5,000元,此款項係從戊○○父子每月匯入上訴人渣打帳戶之款項支出,仍屬伊所有,且因上訴人要求返還,故未久後伊已以現金返還之等語,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得上訴人同意,自不能任意撤銷之。而被上訴人辯稱伊已償還5,000元云云,亦未舉證證明之,尚非可採。是認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繳租金8,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4.上訴人主張伊曾為被上訴人購買機車2台共45,000元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經查,依上訴人於3358號侵占案中所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所示(見3358號偵卷第15頁),其上記載車價33,000元,買方簽章由被上訴人簽名,另記載此車款項為上訴人一次付清,並蓋用元益中古機車行店章,足認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支出33,000元購車費用。至於其餘12,000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5.另上訴人主張伊曾為被上訴人購買平板電腦2台費用共48,000元部分(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經查,依上訴人於3358號侵占案中所提出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苗栗○○㈡門市會員交易紀錄所示(見3358號偵卷第16至17頁),上訴人領得系爭補償金後曾至全國電子苗栗○○㈡門市購買iPad、移動電源、真皮保護套各2,移動電源單價均為1,490元、真皮保護套單價均為1,480元,iPad單價則分別為1萬9,900元、2萬2,800元。惟被上訴人主張僅有1台及相關配件是供伊使用,上訴人未能舉證2台電腦及配件均供被上訴人使用,是認此部分之支出應為25,770元(計算式:1,490+1,480+22,800=25,770)。

6.據上所述,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後為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合計116,770元(計算式:50,000+8,000+33,000+25,770=116,770)。

(二)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部分: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8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幼因父母車禍雙亡,於89年1月起由其表姑丙○○帶至無何親屬關係之上訴人處共同居住生活,可見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扶養照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規定,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無因管理。而被上訴人平安長大,高職畢業,受相當程度之教育,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並得就其權益尋求法律途徑救濟,而對上訴人提出本件及3358號案等民、刑事訴訟,已可獨立自主,可認上訴人管理事務,利於被上訴人,並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應為適法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原可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清償所負擔之債務、賠償損害。惟因無因管理並無類似委任民法第547條規定,且無因管理之制度目的在於發揮人類互助精神,鼓勵見義勇為,若未經本人承認,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而被上訴人於成年後並未承認上訴人之管理事務,且因兩造關係惡化而提起本件訴訟及刑事告訴,亦應無承認之可能,故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8條規定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而上訴人所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母費屬報酬性質,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2.惟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業經10號監護案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於101年8月27日確定,並於101年9月5日為戶籍登記,有戶籍謄本、10號裁定及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99頁)。故上訴人自開始擔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後,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法院酌定報酬數額;審酌被上訴人斯時尚未成年之資力、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年齡為16歲以上、上訴人監護強度與一般酌定監護報酬行情等情狀,復參諸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僅至000年0月被上訴人高中畢業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96頁),則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監護報酬之期間,至多僅限於有實際執行監護人職權之101年8月起至000年0月止共23個月。爰參酌以上各情及10號監護案訪視調查報告所述兩造相處、互動及照顧狀況(見10號卷第36至38頁),認以每月2萬元酌定上訴人之監護報酬數額應屬允適,計算其得請求之監護報酬合計為46萬元(計算式:20,000×23=460,000)。

(三)上訴人請求給付基本生活費部分:

1.上訴人於10號監護案自陳被上訴人係自89年1月起與上訴人同住(見10號卷第6頁及裁定第1頁,本院卷第19頁),而上訴人所列被上訴人基本生活費、住宿、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數額為何。衡諸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居住地點在苗栗縣○○鄉屬偏鄉,每人每月生活費應不超過政府機關統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被上訴人所需生活費依此計算應屬允適。參以89年至103年間,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7,598元至10,86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09頁);而戊○○自89年1月至103年3月共14年3月(14×12+3=171個月)每月匯款1萬9,000元,且被上訴人若有其他大筆開支,戊○○會另行支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則依此計算,戊○○歷年匯款支付被上訴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款應為1,671,243元【計算式:(19,000 ×171)-〔(7,598+8,276+8,433+8,426+8,529+8,770+9,210+9,509+9,829+9,829+9,829+10,244+10,244)×12+(9,829+10,244)×6+10,869 ×3〕=1,671,243】,故戊○○所支付之款項顯足以支應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縱再扣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116,770元及所得請求之監護報酬46萬元後,仍有剩餘1,094,473元之譜(計算式:1,671,243-116,770-460,000=1,094,473),則上訴人應無須動用系爭款項支付上開費用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用於支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乙節,委無可採。

2.上訴人雖辯稱戊○○每月匯款是由丙○○保管使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3358號侵占案中自承:(是否每個月會領取被上訴人父母的車禍被害人補償金約18,500元?)金額不一定,為1萬元至2萬元,但每個月都會領取到,領到108年10月間。

我因為工作不穩定,為了房租、健保等,所以都有去領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204號卷【下稱他卷】第28頁),上訴人並表示丙○○已歿(見他卷第27頁),且未就其所辯上情舉證證明之,則其所辯,亦難採信。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1.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款項贈與伊云云,惟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第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縱曾同意將系爭款項贈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亦屬無效,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贈與乙節,要屬無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自承已花用殆盡(見他卷第28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35萬元,自屬有據。而戊○○所支付之款項足以支應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經扣除被上訴人生活費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116,770元及監護報酬46萬元後,仍有餘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其為扶養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及監護報酬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非有據。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29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135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表編 號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 項目 金額 1 3.5歲至8歲 全職保母費24小時 1,296,000元 (54月×24000元/月) 戊○○父子以伊父母車禍賠償金按月匯款並就額外支出另匯款至上訴人渣打帳戶內以支應伊生活費用;且伊於高一時起即開始在苗栗縣○○鄉○○仙草店打工,以賺取日常生活費(包含網路費、餐費等),是以,無須上訴人以其自有金錢支應。 2 8歲至16歲 全職保母費 1,440,000元 (96月×15000元/月) 3 8歲至16歲 基本生活費 576,000元 (96月×6000元/月) 4 16歲至19歲(離家前,高中)住宿、水電、瓦斯、網路 288,000元 (36月×8000元/月) 5 16歲至19歲(離家前,高中) 基本生活費 360,000元 (36月×10000元/月) 6 領取補償金翌日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50,000元 伊承認有收到5萬元,伊已將起訴請求之140萬元減縮為135萬元。 7 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15,000元 除編號6外,上訴人並未再匯其他款項予伊。 8 平板電腦 2台 48,000元 103年1月間,上訴人雖曾購買蘋果平板電腦1台予伊使用,然該費用係從戊○○父子每月匯入上訴人渣打帳戶之款項支出,故實應係伊支出,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顯無理由。另1台平板電腦則係上訴人拿走,伊並未使用。 9 網路預繳 3,000元 伊於高一時起即開始在上開仙草店打工,且該期間戊○○父子仍均按月將伊生活費匯至上訴人渣打帳戶,上訴人應無須自掏腰包給付相關費用,另上訴人未曾提出已墊付相關單據,其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10 機車 2台 (①被上訴人退伍回來時,新車、②中古車) 45,000元 (①3萬元、②15,000元) 新車3萬元部分,係大概105、106年間,丙○○以其所有之金錢購買而贈與伊,由該輛機車買賣合約書上購買者為伊可證;中古機車15,000元部分,係當時兩造共同居住時所共同使用,並非伊單獨使用,且非伊騎壞。若上訴人主張機車係其出資,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11 代繳租金 8,000元 上訴人僅支付5,000元,此款項係從戊○○父子每月匯入上訴人渣打帳戶之款項支出,仍屬伊所有,且因上訴人要求返還,故未久後伊已以現金返還之。 12 現金交付 至少50,000元 伊否認上訴人所稱其將現金直接交付或由丙○○轉交予伊。 13 網路電信代繳 至少50,000元 伊否認上訴人有幫伊代償手機電信費之執行款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337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2290號均係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可證上訴人並未替伊償還此筆款項。 14 現金交付 15,000元 伊否認上訴人所稱其將現金直接交付或由丙○○轉交予伊。 總計 4,244,000元 縱認上訴人有支出上開相關費用,亦屬戊○○父子匯入上訴人渣打帳戶之款項支應,並非上訴人以其本身金錢或系爭款項支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