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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宛霖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義文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凡慈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甲○○及乙○○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甲○○及乙○○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12月15日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97頁),雖已逾上訴期間,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丙○○主張:伊與甲○○係夫妻,育有2名子女,甲○○為柬埔寨台商,故全家居住於柬埔寨。乙○○為甲○○公司之秘書,知悉甲○○為有家庭之人。甲○○及乙○○於108年11月間同居於柬埔寨金邊、108年12月及109年1月間在IG上有曖昧對話、109年1月5、6日同住澳門、109年4月28日甲○○以Messenger傳送情色影片給乙○○,並有曖昧對話,翌日(29日)2人前往○○汽車旅館同處一室、109年5月中旬2人同住高雄○○○○大飯店,亦在○○00建案一同出入、109年5月19日乙○○告知父母已知情,甲○○教導乙○○向父母謊稱2人已結束。之後2人仍持續有曖昧不倫之對話,甲○○傳送三級片連結給乙○○為性行為之邀約、2人一同出現在高雄畫廊、至臺北與朋友餐敘,乙○○與甲○○之父母出現在同一照片中,形同夫妻。甲○○及乙○○之行為已破壞伊與甲○○間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其等2人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爰聲明求為命甲○○及乙○○應連帶給付丙○○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乙○○:

丙○○提出之IG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FB帳號(含Messenger)「0000 000」,均非伊申請使用,顯示之對話亦與伊無關。台中○○精品旅館函覆中已載明甲○○並未於109年4月27至30日入住,足見丙○○提出之FB (Messenger)對話並非伊與甲○○所為,上開帳號並非伊申請使用。且由上開FB (Messenger)之對話內容,亦無從認定對話者間有超越一般已婚男女應有交友分際之行為。伊與甲○○僅係工作上上司與下屬關係,伊並未與之下榻於同一房間或至○○汽車旅館,並無侵害丙○○之配偶權。又丙○○提出之證據至多或可認對話當事人接觸頻繁,但並無任何親密身體接觸之跡象,縱認成立侵權行為,情節亦非嚴重,原審判命應給付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㈡甲○○:

丙○○提出之FB帳號(含Messenger) 「0000 0000 」並非伊所申設使用,顯示之對話亦與伊無關。伊否認曾與丙○○共用IPAD或使用丙○○手機登入FB,且該FB帳號(含Messenger)「0000 0000 」雖係伊慣用之英文名,帳號照片亦係伊本人,但該等資訊只要係與伊有往來之人皆可輕易取得並據以申請FB帳號,自難以此即認上開帳號係伊所申設使用,對話內容係伊所為。且台中○○精品旅館及高雄○○○○大飯店均已函覆原審於109年4月29日至30日、109年5月間查無伊之訂房及入住資料,足見該帳號之對話內容(即原證19影片、原審卷第59至81、101至103頁)與伊去向不符,益徵上開帳號及對話均與伊無關。況上開帳號之對話內容(即原審卷第59至77頁、83至91頁、107至115頁),亦看不出來對話者間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應有分際之情愫與行為。伊先前與乙○○僅係一般上司下屬關係,日常工作之配合並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關係而情節重大之行為,自難認伊有侵害丙○○之配偶權。縱認丙○○之請求有理由,原審亦不應逕以伊本於訴訟權所為之答辯,作為衡量精神慰撫金之考量,且丙○○於107年底返台後,僅願居住娘家,不願返回臺中烏日住家與伊共營夫妻生活,又以伊將女兒作為人質、放任胞姊對其施暴等諸多不實主張汙衊伊,兩造婚姻基礎已甚薄弱,原審未慮及此,即判命伊應給付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經原審為丙○○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甲○○及乙○○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甲○○及乙○○提起上訴,丙○○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及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乙○○應再連帶給付丙○○50萬元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丙○○主張甲○○、乙○○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侵害其配偶身分

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2人賠償其精神損害,是否有理由?⒈丙○○提出之FB帳號(含Messenger)「0000 0000」是否為

甲○○所申請使用?IG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FB帳號(含Messenger) 「0000 000」,是否為乙○○所申請使用?上開帳號間之對話內容是否為甲○○、乙○○2人所為?⒉甲○○與乙○○確有超越男女正當交往之界限,共同不法侵害

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㈡倘認丙○○之請求有理由,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額50萬元,是否

妥適?甲○○、乙○○主張顯屬過高,是否可採?丙○○請求應再給付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丙○○及甲○○於105年4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甲○○

為柬埔寨之台商,乙○○為其公司秘書,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27至328頁),復有丙○○及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9、321 頁),堪信真實。

㈡丙○○主張甲○○與乙○○有超越男女正當交往之界限,共同不法

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是否有理由?⒈丙○○提出之甲○○、乙○○IG、FB(含Messenger)帳 號為彼二人所申設:

⑴丙○○於原審提出甲○○及乙○○、甲○○之母親、丙○○與甲○○

之女兒在同一房間內之照片,甲○○及乙○○2人於高雄畫廊之照片、於109年7月共同至台北餐敘之照片、乙○○與甲○○父母之照片等(原審卷第55 57頁、93至99頁,即原證8、11、12、13,下稱原證8等照片),此為甲○○、乙○○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28頁)。

⑵丙○○復提出乙○○之IG帳號「0000000000000000」發文及

照片之截圖(原審卷第239至245頁),及其FB帳號「00

00 000」發文及照片之截圖(原審卷第247至249頁),其中原審卷第249頁左上方之照片與第241頁IG照片相同,及其臉書首頁等(原審卷第261頁),與前揭原證8等照片互相核對之結果,均有同一人即乙○○之照 片 及其 發文。是丙○○主張乙○○之IG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 」、FB( 含Messenger )帳號為「0000 000」,自屬可採。

⑶丙○○提出原證19光碟,經原審勘驗其內容之結果,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29至331頁),依該勘驗結果可知,甲○○之FB(含Messenger)帳號為「0000 0000 」,其圖示與其臉書首頁可認為同一人(原審卷第257、259、385、387頁),並與帳號 「0000000」乙○○有原審卷第59至77頁所示之對話內容。

⑷丙○○復提出原證27光碟,經原審勘驗其內容之結果,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95至496頁 )。依 該 勘 驗 結 果可知,甲○○之FB(含Messenger)帳號為「0000 0000 」,其圖示與其臉書首頁可認為同一人,其並與帳號 「0000 000」乙○○有原審卷第107至119頁所示之對話內容。

⑸復參酌,丙○○主張其係因與甲○○共同經營夫妻生活期間,

曾共同使用IPAD,甲○○亦曾使用丙○○之手機登錄FB過,故可由丙○○自己之手機,取得上開甲○○之FB(含Messenger)之通話資料等語,而丙○○與甲○○於分居前確曾共同居住,而上開行為於一般共同生活且關係親密者之間,並非難以想像之行為,並綜合前述情形以觀,丙○○主張甲○○之FB(含Messenger)帳號為「0000 0000」,自屬可採。甲○○及乙○○空言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上開對話為彼2人間之對話云云,要無足取。

⒉甲○○與乙○○確有超越男女正當交往之界限,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

⑴丙○○主張甲○○於109年4月28日以Messenger「0000 0000」

帳號傳送標題為「女人睡過的男人多了身上往往會有這三個特徵男人一定要清楚」、「女人好色不好色,看看她這3個地方,男人一定要懂!」、「女人偷情后,再和丈夫發生關係是什麼感受,聽聽這三個女人的心裡話」等三個Youtube影片給帳號「0000 000」之乙○○,乙○○則回稱「我知道了,記取教訓…會用未來讓你知道,也很愛你」,「寶貝,等會中午有特別想吃什麼嗎?」等語;嗣乙○○向甲○○稱「那天和你討論完,你和我說這麼處理」、「因為不想過無名的生活,所以在想辦法怎麼解決」;甲○○則回以「你繼續玩你的,別把我名字弄臭了」、「你不愛任何人,你只愛你自己」、「你繼續無明吧」、「你早點睡吧」等語;乙○○則回答「因為不懂,所以想問你的意見,一起去解決,一起去面對,因為我想和你一起走下去,是初衷也是真心,沒有改變過,寶貝,我愛你,晚安」;甲○○則回以「自私鬼」;乙○○又回以「如果覺得我做的不好,請和我說,我會把大家都照顧好」;甲○○又回以「你把我丟下一個人去爽,這就是你」;乙○○再回以「過去是我做錯了,未來不會丟下你,也不會有那一天發生」;甲○○回以「你傷我太深」;乙○○回以「過去的事我沒辦法改變,已經發生了,如果你願意有盼望,可以做的是給你我可以給的未來,一起前進,我可以寫切結書」;甲○○再次回以「自私」;乙○○再回以「想要和你一起走過你的那個過不去的點,希望給我這個機會」;甲○○又回以「你沒改變,你累了先睡,我今晚去睡汽車旅館,我需要東西」等語,業據丙○○提出甲○○及乙○○上開對話截圖可按(原審卷第59至73頁),並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原法院勘驗顯示有上開對話之光碟內容相符。

⑵丙○○主張109年5月間後,甲○○及乙○○持續有曖昧不倫之對

話,甲○○再以Messenger「0000 0000 」帳號傳送「0000000 00000000 00000」之三級片連結給帳號「0000 000」之乙○○;乙○○則回以「我陰道發炎了,但沒感覺,還好今天來看醫生」、「昨天我作夢了,半夜忽然醒來,很想念你」、「I love you」、「Miss u」、「親愛的,你怎麼了」、「寶貝,只想和你說句,很想你及愛你」等語。又甲○○傳送有其與他人聚餐之照片,乙○○回以「你最帥氣」;甲○○回以「眼睛睜不開」;乙○○回以「我就愛睜不開,迷人」;甲○○回以「很多女人愛」;乙○○再回以「那沒辦法,看我能多久了,我沒得選」等語,亦據丙○○提出甲○○及乙○○Messenger對話內容為據(原審卷第83至91頁)。

⑶丙○○主張乙○○於109年5月19日以Messenger告知甲○○:「

晚上媽媽給我發了消息,關於這件事,我的心 裡不知怎麼處理好,但就面對說清楚沒有其它方式,然後,我並沒有像你晚上提的,只有全心全意對你,像昨天和你說的,沒有改變。520一個不成文的儀式日,我是真的愛你,只要你需要我都在,不需要時我會安靜,和你強調一次,我愛你,不是每人都愛,也不是別人,就只有你,不是其它人,也沒得分給別人,也分不出去」等語;乙○○並向甲○○傳送下列3段對話截圖:①乙○○之母即訴外人丁○○於LINE上說「有關你跟你老闆的事,我已經跟你爸爸講了…」;乙○○則回答「0K」、「沒事」,並詢問其母親「你說了那些」;②丁○○續稱:「我說你跟老闆交往,他說他看了也知知,只不過沒講而已,他有問他不是有老婆嗎要何處理…」,乙○○則回答「你沒有說全部事他不會明白」;③乙○○之父即訴外人戊○○於LINE上說「○○有空請個假回來一趟爸爸有事跟妳商量」等語。而甲○○於受收上開3段對話截圖後,回覆乙○○以「你可以和你父母說我們結束了,不用煩惱」等語,業據丙○○提出甲○○及乙○○上開對話截圖可按(原審卷第107至115頁),並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原法院勘驗顯示有上開對話及截圖之光碟內容相符。

⑷綜合上情,甲○○及乙○○間訊息之互動以觀,不僅傳送三個

Youtube 具有性事的影片,且其中不乏有「很想念你」、「I love you」、「Miss u」、「親愛的,你怎麼了」、「寶貝,只想和你說句,很想你及愛你」等語,具有曖昧的言詞,甚至於乙○○之父母亦擔心乙○○與甲○○之交往等情,在在顯示甲○○及乙○○間確有超越一般已婚男女應有交友分際之行為。

⑸丙○○雖主張甲○○及乙○○間尚有下列之互動,亦可證明彼等

有超越一般已婚男女應有交友分際之行為云云,經核並非可採,分述如下:⒈丙○○雖主張108 年11月間甲○○及乙○○同居於柬埔寨金邊

、109年1月5日及6日同住澳門,及甲○○及乙○○在○○00建案一同出入云云,固據提出照片(原審卷第35至37頁、45至49頁),及丙○○與○○00管理員之對話錄音及截圖為據(原審卷第375至379頁)。惟上開照片並無甲○○及乙○○,而丙○○與○○00管理員之對話中,管理員並未提及與甲○○一同進出者為何人,故均無從認定丙○○之主張為真。至於丙○○提出之甲○○及乙○○、甲○○之母親、丙○○與甲○○之女兒等4人在同一房間內之照片(原審卷第55至57頁),係在甲○○辦公室所攝,據此無從推認甲○○及乙○○有何曖昧之情。丙○○復主張乙○○於108年12月及109年1月間在IG與甲○○有曖昧對話,固據提出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卷第39至43、51至53頁),惟該對話內容並未顯示究係何人與乙○○對話,據此自難據以推認甲○○及乙○○有何曖昧之情。⒉丙○○雖主張甲○○表示於翌(29)日凌晨4時27分接續以M

essenger「0000 0000」帳號向帳號「0000 000」之乙○○傳送「○○308」及○○汽車旅館之訊息;嗣於同日凌晨6時57分,乙○○表示「開門」,甲○○則回以「OK」等語,固據丙○○提出甲○○及乙○○上開對話截圖可按(原審卷第73至77頁)。惟查:

⑴甲○○之Messenger「0000 0000 」帳號聊天室有「己○

○○」之人,業據丙○○提出有上開聊天室之錄影光碟及截圖可按(原審卷第383、405頁),而該「己○○○」之人,亦曾於同日(即109年4月29日)發文「我們一群都再(在)○○等你起床」、「結果你走了」等訊息,受話者則回文「哈哈」、「你們開心」、「我回家打坐」等語,業據丙○○提出上開對話截圖可按(原審卷第381、403頁)。

⑵依上開甲○○及乙○○之對話可知,29日「凌晨4時27分

」,甲○○向乙○○傳送「○○308」及○○汽車旅館之訊息;嗣於同日「凌晨6時57分」,乙○○表示「開門」,甲○○則回以「OK」等語,乙○○於上午近7時才進入上開房間,顯然並未過夜之情。

⑶該「己○○○」之人,亦曾於同日(即109年4月29日)

對甲○○發文「我們一群都再(在)○○等你起床」「結果你走了」等訊息,甲○○則回文「哈哈」、「你們開心」、「我回家打坐」等語,可知甲○○似與其他人同行至上開旅館,並非單獨與乙○○一起。

⑷綜上,尚難據此推認甲○○及乙○○有何曖昧之情。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⒈甲○○及乙○○,於丙○○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

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之行為,衡諸一般倫理觀念及社會禮俗,足以破壞丙○○與甲○○間之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丙○○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丙○○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丙○○主張甲○○及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查丙○○為大學畢業,與甲○○結婚後,為家庭主婦,收

入為甲○○給予之零用金每月約3,000元至5,000元美金不等,但自108年1月至今甲○○未再給予等情,業據丙○○提出107年3月至9月間之轉帳紀錄為證(原審卷第389至395頁),甲○○就該轉帳紀錄並不爭執,僅爭執目前仍有給付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496頁),而丙○○另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108年度有利息所得;乙○○研究所畢業,任職秘書,每月薪資平均約4萬元,目前因新冠肺炎而無收入,國內無不動產、汽車及投資,108年無申報所得;甲○○五專畢業,目前任職外資○○集團之負責人,國內無不動產、汽車及投資,108年有利息所得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又丙○○因甲○○及乙○○之上開行為,致精神受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甲○○及乙○○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此一數額之認定,並無甲○○及乙○○所指有過高之情形。㈣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及乙○

○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丙○○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及乙○○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甲○○及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