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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8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月品冠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瑋婷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許智豐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或許智豐)主張:

(一)伊於民國109年9月1日22時許與女性友人一同至月品冠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月品冠公司或上訴人)所經營之月暮藏涮涮鍋用餐,食用海鮮鍋物及含生蛋之月見打拋豬飯(下稱系爭食品)後,發生腹痛、腹瀉情形,同年月2日上午仍腹瀉多次,伊有食用母親所煮白粥及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門診,服藥睡覺後仍未見好轉,同年月3日凌晨2時51分再至上開醫院急診治療,後轉入加護病房,嗣再轉入單人病房住院至同年月7日中午。月品冠公司對於員工未盡防護說明及教導義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任由月品冠公司員工於調配月見打拋豬飯原料之生蛋製程或料理海鮮鍋物時,發生食材遭受病毒或細菌感染之情形,導致伊有敗血症、感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急性胃炎、腹瀉、脫水、發燒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月品冠公司未盡提供安全、衛生商品之義務,致系爭食品有衛生上危險之瑕疵存在,侵害伊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8、51條規定,請求月品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434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伊係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常務董事兼副總經理,日薪3,920元,住院5日共計1萬9,600元。

3.看護費用:1日2千元,住院5日共計1萬元。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

5.懲罰性賠償金:27萬9,517元。

(三)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8,551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應就所受損害與月品冠公司銷售之系爭食品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又從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病歷記錄內容,無法逕認被上訴人產生之系爭症狀,係因食用月品冠公司販售之餐點所致,且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1日22時許至月暮藏涮涮鍋用餐,嗣同年9月3日凌晨2時51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已歷時近30小時,其間被上訴人是否係因食用其他食物而致系爭症狀均不明。況月品冠公司員工於工作區域處理食材須全程配戴手套,而被上訴人當日所點之餐點如「Prime翼板牛肉」、「月見打拋飯」、「A5日本和牛板腱」等等食材皆通過審核,月品冠公司業已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其請求賠償範圍意見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29,434部分:被上訴人自行入住單人病房,顯然逾越住院所需之「必要」性,應剔除差額病房費,方為合理。又被上訴人所提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收據項目中之「部分負擔」與本件有何關聯,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所提之澄清綜合醫院收據(門診)收據中之項目「行政處置費」、「病歷複製費」非必要費用,應予刪除。

2.不能工作之損失19,600元:被上訴人應證明其擔任○○公司常務董事兼副總經理,並受有該公司給付之薪資。

3.看護費用1萬元:被上訴人應提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宜。

5.懲罰性賠償金279,517元: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症狀係因食用月品冠公司販售之系爭食品所致,則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月品冠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80,961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以280,961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57,590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友人○○○於109年9月1日22時至上訴人餐廳消費食用系爭食品,系爭食品包括月見打拋豬、海鮮鍋等食物。

2.上訴人製作供應上桌予被上訴人食用系爭食品中之月見打拋豬餐點內含生蛋。

3.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上午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檢查為感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再於109年9月3日凌晨2時51分至上開醫院急診住院4天,至109年9月7日10時5分取得許可出院,診斷為敗血症、感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急性胃炎、腹瀉、脫水、發燒。

4.○○○於109年9月3、6日至台新醫院門診,診斷為急性腸胃炎。

5.被上訴人109年9月3日凌晨2時51分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住院4天之住院醫療支出為17,361元。

6.被上訴人共有5日無法工作。原告109年7月份薪資單給付總金額為117,6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於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門診及急診診斷,受有敗血症、感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急性胃炎、腹瀉、脫水、發燒,是否為109年9月1日22時許至上訴人餐廳消費食用系爭食品所致?

2.上訴人餐廳於109年9月1日晚間提供被上訴人食用之系爭食品是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上訴人應證明當日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食品流通時,瑕疵並不存在,或瑕疵係於流通後始發生。依據系爭食品流通時之科技知識水準,無法發現瑕疵之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四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自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按依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依上開定義,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查,上訴人經營月暮藏涮涮鍋,販售並提供現場食用系爭食品之服務予被上訴人,可認屬製造商品且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被上訴人在上開時、地消費接受上訴人提供之服務,食用系爭食品,核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該項商品之消費者,兩造間自具有消費關係。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即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復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消保法第7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患有系爭症狀,主張為食用系爭食品所致,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爭執事項1),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辯稱系爭食品經過檢驗合格,製作過程亦衛生安全,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爭執事項2),則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院查:

1.按法院就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是以受訴法院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1日22時許至上訴人所經營之月暮藏涮涮鍋用餐,食用系爭食品後,發生腹痛、腹瀉情形,同年月2日上午仍腹瀉多次,經食用被上訴人母親所煮白粥,及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門診,服藥睡覺後仍未見好轉,同年月3日凌晨2時51分(實際到院時間應為0時8分)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治療,後轉入加護病房,嗣再轉入單人病房,住院至同年月7日中午,急診住院期間仍有多次腹瀉解稀便、水便等情,依上揭不爭執事項所列,並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發票、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收據等(見原審卷第23至51頁),應堪信為真。

2.至被上訴人食用系爭食品後,所發生腹痛、腹瀉及患有系爭症狀情形,是否因食用系爭食品所致?依證人即同行用餐之在場人○○○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跟被上訴人一同至上訴人餐廳用餐,有食用月見打拋豬飯,上面有生蛋,還有食用包括牛肉的火鍋,伊當天人原本並無不舒服之情形,但吃完晚餐到23時許,就覺得肚子不舒服,一直拉肚子,其間除了喝水,沒有再吃其他東西,家裡也沒人因為喝水肚子不舒服,伊打電話過去餐廳,對方說可能是生蛋造成,伊去看醫生,有說吃了什麼,醫生也說可能是生蛋不乾淨等情(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57至363頁)、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7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參以本件被上訴人亦與○○○食用相同之系爭食品,而被上訴人當日即有腹痛、腹瀉之情形,急診住院期間仍有多次腹瀉解稀便、水便等情,一般人於此情況下,衡情應不會再吃其他東西,而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後也僅是再吃幾口其母親提供之白粥,應可認被上訴人與○○○在食用系爭食品後,在查無食用其他可疑之不安全食品之情況下,均發生了腹痛、腹瀉之情形,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上訴人為提供系爭食品之營業者、食物有無不潔之證據及舉證責任(見爭點2)均偏在上訴人一方、食用後之系爭食品應為上訴人所收集處理,被上訴人難以蒐證供醫院化驗,導致欲直接證明因果關係關實屬困難,且提供食物之餐廳,本應將食品、食材定期送驗,並保證食品製作過程衛生安全,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食用生蛋因禽類糞便易沾染且不易處理至衛生安全無虞之程序,本即為高度風險,衛生上不建議之食用方式,因食用生蛋致生相關疾病,亦常有聽聞;另海鮮食材亦容易因保存不當而致生細菌,並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依其身份(見原審卷第159頁,被上訴人薪資資料)應無以他法無端感染敗血症、感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急性胃炎、腹瀉、脫水、發燒等症狀,致住院進加護病房,來換得訴請上訴人賠償之必要,且參酌以被上訴人於用餐後之翌日(即2日)上午,即前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門診治療,顯見被上訴人食用系爭食品後至醫院門診期間亦僅隔數小時,非如上訴人所抗辯已歷時30小時。且若非被上訴人身體有明顯之不舒服,當不會僅因腹痛、腹瀉即前往醫院治療。綜合上情,適度減輕被上訴人之證明度,基於上開證據,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患有系爭症狀,係食用系爭食品所致,尚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能另因食用其他食物,或其他原因致患有系爭症狀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被上訴人另食用何其他食物或何其他原因,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3.就本件系爭食品提供被上訴人食用時,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此,上訴人僅有提出當日20時46、53分許,工作區之監視翻拍照片,及被上訴人與○○○餐桌用餐之監視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惟僅以此照片,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廚房後台製作系爭食品之過程是否確實全程衛生安全,且事實上,上揭照片中明顯有上訴人員工未帶手套及口罩未載妥位置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5頁上一張照片、第87頁照片),是上訴人所謂工作區域處理食材須全程配戴手套云云,與其所提照片尚不相符。上訴人雖另有提出美國極佳級翼板肉輸入許可通知(見原審卷第89頁),惟此為書面審查(見該許可通知18.備註),並未附檢驗報告,則該批翼板肉均檢驗之結果為何,仍屬不明。至於上訴人另附之蔬果農藥殘毒快速檢驗報告單、SGS測試報告(見原審卷第91至99頁)及於本院提出之109年9月1日前之食材檢驗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81至121頁),因或係事發之後方才送驗之報告;或係事發前之檢驗報告,惟縱係事發前之檢驗報告,因多係採由廠商提無之樣品為測試,經本院核對後亦均無法為系爭食品之安全衛生為何有利之證明。又上訴人既有工作區之監視翻拍照片,原審乃依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該日月暮藏涮涮鍋餐廳工作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月見打拋豬飯之製作流程(見原審卷第166頁),惟上訴人以畫面已不存在為由,而未提出(見原審卷第185頁),更無從檢視,上訴人製作提供系爭食品是否確實衛生安全無虞。原審以上訴人提供之當日用餐客人資料,逐一詢問是否亦有腹痛、腹瀉之情形,而經回覆無此一情形(見原審卷第205頁),此雖能證明本件應無大規模集體食物中毒之情形,然感染性腸胃炎依據病原不同,又可分為病毒性及細菌性,在醫學上也是食物中毒的一種,被上訴人及○○○在食用系爭食品後,確實均有發生腹痛、腹瀉已如上述,顯無法排除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食品有不潔之可能。此外,參以系爭食品中之月見打拋豬飯有提供生蛋,而生蛋之蛋殼易沾染禽類糞便,另海鮮食品也因保存不易而易遭污染,也均未見上訴人有何說明此其保存及製作流程,此部分如何特別處理至衛生安全無虞之程度,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製作提供之系爭食品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故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爭議發生時,消保法雖未明定其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為何人?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然該條係特殊形態之侵權行為類型,同條第2項更明列其保護客體包括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法益,且依上述被上訴人經減輕舉證責任後,既能證明係因食用系爭食品致患有系爭症狀,上訴人又不能證明系爭食品衛生安全無虞,則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理由。被上訴人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80,961元(計算式:1361+19600+10000+150000=180961),各項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1,361元:被上訴人雖起訴請求29,434元,然觀其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及單據(見原審卷第49、51頁),為自付費用項目17,361元,健保申報項目11,713元及行政處置費、病歷複製費360元,以上合計29,434元,其中健保申報項目中10,542點業經申請由健保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業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保局,而不得請求。行政處置費及病歷複製費360元,既經上訴人否認,經檢視認此應為訴訟證明所需之訴訟費用,難認為得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自付費用項目中單人房1萬6千元及部分負擔1,171元亦為上訴人所否認,剩餘之診斷書費190元,因上訴人未否認,則先予認列。單人房1萬6千元部分,上訴人否認其必要性,且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費(見下述)並非以單人房為計價,被上訴人自行選擇住入單人病房,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必要性,本院僅能剔除。部分負擔部分,一般而言醫療單據中的部分負擔,係指醫療項目中經健保給付所剩之部分負擔,而細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健保申報項目11,713元,其內容包括診察費、病房費(指健保病房)、藥費、檢查費…業已明列相關項目(見原審卷第49頁),均可認為必要支出,而此部分健保申報點數為10,542點,則剩餘之金額為1,171元(計算式:00000-00000=1171),確實即為上開健保申報項目之部分負擔,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361元(計算式:1171+190=1361)。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19,6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公司常務董事兼副總經理,日薪3,920元,5日共計19,600元等情,並提出109年7月份薪資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參以被上訴人因本件共有5日無法工作,而其109年7月份薪資單給付總金額為117,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約為117,600元,日薪約為3,920元應屬可採(計算式:117600/30=3920),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9,600元(計算式:

3920*5=19600)。

3.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1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應以1日2千元,5日共計1萬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認為無必要,被上訴人雖未提出診斷證明載明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然觀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3日急診入院至109年9月7日出院之護理記錄,其上載:體溫過高…病人全身顫抖…每1小時監測生命徵象…腹瀉…脈博:110次/分…主訴於加護病房內無法休息…診斷為敗血症,建議入ICU

Care(加護病房)…至加護病房…禁食…家屬陪伴…家屬在場受衛教…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7頁),可知,被上訴人因急診診斷為敗血症,病情嚴重,需每1小時監測生命徵象,並經醫師認有生命危險於109年9月3日凌晨3時40分先進加護病房,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再轉入單人病房,且過程均有家屬陪伴之情形,已於上開護理記錄詳載明確,實足認被上訴人於病發及住院期間,確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1日2千元,5日共計1萬元之專人照護費用,本院認屬可採,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15萬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資歷及資力(見彌封袋),被上訴人因本件所受系爭症狀之折磨,先於109年9月2日上午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門診,有上開醫院之門診病歷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零時8分再至上開醫院急診,亦有上開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1頁),經急診醫師診視後診斷為敗血症,而由急診(急診時體溫39.1℃)一度進入加護病房(ICU,9月3日上午4時4分體溫37.9℃),嗣於同日下午13時17分經醫師再次診視後,由醫師開立轉床單轉床至單人(4000元)病房,住院期間仍有體溫過高、寒顫及解稀便之情形,此有澄清綜合醫院護理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至47頁),綜合上開醫院急診病歷所載(見原審卷第117頁),被上訴人因敗血症(未明示病原體)、感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致有腹痛、腹瀉、脫水及發燒等症狀,且因此住院4天等情,再衡酌以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5.被上訴人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揆諸該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係「為促使企業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設,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目的(係屬無過失責任)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是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之前提,在證明上訴人有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然此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為何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79,51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961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57,590元本息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