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 訴 人 林信祐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被 上訴 人 范樹發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D(面積23.25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156.06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74.66平方公尺)、編號4a(面積1.02平方公尺)、編號4b(面積3.97平方公尺)、編號4c(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5(面積22.21平方公尺)、編號6(面積156.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4,47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75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C及1D磚造建物(面積分別為10
5.52平方公尺、23.25平方公尺,即原判決附圖編號1A部分)、編號2鐵皮棚架(面積156.06平方公尺)、編號3鐵皮棚架(面積74.66平方公尺)、編號4a磚造圍牆(面積1.20平方公尺)、編號4b磚造圍牆(面積3.97平方公尺)、編號4c磚造圍牆(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5魚池(面積22.21平方公尺)、編號6水泥鋪面(面積156.6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各該部分土地,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民國104年9月22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新臺幣(下同)7萬9,994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333元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上開部分土地;㈡被上訴人給付7萬9,994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333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原均屬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該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羅銀漢於日治時期將之出租予伊父范慶珍,並於37年7月19日將該土地贈與其女林羅春香(即上訴人之母)。其後000地號分割出000-0、000-0等地號土地,90年間因地籍圖重測,此3筆土地依序改編為○○段000、000、000地號(下逕稱各地號土地)。
嗣范慶珍、林羅春香先後於00年00月、000年00月間過世,各自由伊與上訴人繼承,兩造並重新簽訂三七五租約,惟漏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租約,實則伊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縱認無租賃關係存在,林羅春香於82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伊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伊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33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⒉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使用借貸關係?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土地,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回溯
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7萬9,994元;並自109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33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⒈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1C、1D、 2、3、4a、4b、4c、5、6部分興建磚造建物及搭設鐵皮棚架、磚造圍牆、魚池、水泥鋪面等地上物,業據原審法院到場勘驗明確,並經原審及本院囑託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測量無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由上訴人祖父羅銀漢、母親林羅春香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父范慶珍,續而由被上訴人耕作至今,惟於40年間重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時,疏未將該土地與000、000、000地號土地一併訂約,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兩造所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載明被上訴人承租之土
地僅有000、000及000地號等3筆土地,並未及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鎮公所109年10月2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所檢附私有耕地租約書、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等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83至88頁)。加以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自難徒憑被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逕認兩造間就該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C建物(下稱1C建物)坐落之土
地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其餘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則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⒈兩造就1C建物之坐落基地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
⑴按80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規定: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又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前述公告,其內容應載明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亦為同規則第62條、第65條所明定。查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完工日期為69年5月10日,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並於82年6月2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等事實,有○○鎮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申請書、完工證明書、鄰里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建物外觀照片、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7、1
09、111、181、233至236頁)。該房屋經本院囑託○○地政套繪結果,即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C部分面積105.52平方公尺之建物範圍,亦有○○地政111年3月28日函附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稽。而關於系爭房屋(即1C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資料,雖因登記完畢迄今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及05地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之保存年限15年,致地政機關無法提供該等資料,有○○地政110年1月22日○○○字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6頁)。
惟觀諸被上訴人於82年間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因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依據上開規定,須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即基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經登記機關公告15日期滿無人異議,始得以核准登記,足以推認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林羅春香應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被上訴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否則,被上訴人依法應無從順利辦理系爭房屋(即1C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依此情形研判,被上訴人指稱兩造間就1C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即非全然無稽。
⑵佐以系爭土地鄰近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地號土地
,兩造並就000、000、000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1C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屬顯而易見,如興建之初未經林羅春香同意,林羅春香生前卻未興訟要求被上訴人拆除該建物返還土地,顯與常情有違,由此益見1C建物應係經林羅春香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建造。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1C建物之基地部分,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一情,應堪採信。
⑶上訴人雖否認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陳稱:被上訴人提出
之完工證明書上無林羅春香之簽名,且依1C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82年6月26日)推估申請送件之期間約在82年6月初,但林羅春香於82年4月1日出境、同年6月18日始入境,6月初根本不會有簽立同意書之情形;林羅春香僅曾於86年9月26日申辧過印鑑證明,此時間晚於1C建物於82年申辧保存登記之時間,顯然林羅春香未曾申請印鑑證明或出具同意書以供被上訴人申辧建物保存登記之用。況縱認有使用借貸關係,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2490號裁判要旨,被上訴人亦無從援以主張對伊係有權占有云云。惟查:
①1C建物(即系爭房屋)之完工證明書係起造人建造完
成後,據以申請主管機關○○鎮公所核發,有各該完工證明申請書及完工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233頁),林羅春香僅為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審核1C建物是否建造完成之權限,是完工證明書未有林羅春香之簽名,自屬正常。上訴人執此否認林羅春香未曾同意借地建屋云云,尚無可取。
②次查,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須檢
附印鑑證明,業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函詢明確,有該府111年4月7日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49頁)。是上訴人以林羅春香於82年4至6月間出境,且僅曾於86年9月間申辦過印鑑證明,據以否認林羅春香未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被上訴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自亦無可採。
⑷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
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甚明。而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查被上訴人就1C建物(即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取得林羅春香出具系爭土地(其基地)使用權同意書,應可推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初,即已與林羅春香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衡之一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證明書均未定有使用期限,被上訴人借用土地之目的,既係作為建屋基地使用,應認上開土地借貸目的,係指至建物不堪使用或經拆除始得為使用完畢。而1C建物現仍供被上訴人日常居住使用,並無不堪使用或經拆除情形,借用土地之目的尚未結束,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即應繼受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而應認上訴人仍有繼續出借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必要與目的。是上訴人辯稱關於1C建物之基地部分,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自非無據。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除1C建物基地以外之其餘部分,並無使用借貸關係:
查系爭土地扣除1C建物(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面積105.52平方公尺後,剩餘部分即編號1D(面積23.25平方公尺)、編號2、3鐵皮棚架(面積分別為156.06平方公尺、74.66平方公尺)、編號4a、4b、4c磚造圍牆部分(面積分別為1.20平方公尺、3.97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編號5魚池(面積22.21平方公尺)、編號6水泥鋪面(面積15
6.6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無權占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部分,合計438.01平方公尺。依1C建物之登記謄本及完工證明書等資料以觀,1C建物辧理保存登記之範圍,並未含鐵皮棚架、磚造圍牆、魚池及水泥鋪面,且被上訴人亦迄未證明該鐵皮棚架等地上物部分之土地曾經得林羅春香同意使用,故自難認兩造就該部分土地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⒈兩造就1C建物之基地部分,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已如上述
,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即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拆除1C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無理由。
⒉至於系爭無權占有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未
能證明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無權占有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回溯
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7萬9,994元;並自109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33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無權占有地上物,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法使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查:
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
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9頁),且經原審會同○○地政測量人員及兩造到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附近有○○國小約1公里,鄰近○○路,開車前往市區距離約3至4公里,車程約8至10分鐘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9至207、243頁),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使用情形、附近環境、交通、生活便利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該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應屬適當。
⑵系爭土地於104年至109年之申報地價雖有不同(本院卷30
5頁),但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均已同意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以該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元計算(本院卷第302頁)。準此,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438.01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請求104年9月22日至109年9月21日期間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萬4,475元(計算式:368×438.01×8%×5年=64,47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1,075元(計算式:368×438.01×8%÷12月=1,075,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無權占有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並應給付上訴人共計64,475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1C建物,返還此部分土地,及請求占有此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 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編號4a(面積1.02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4a(面積1.20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