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上 訴 人 南瑤宮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森龍
黃烜郎吳素貞黃婷琪黃詩晴顏黃碧珠廖家穎
廖宜如黃修鈺黃美鳳黃鈺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黃森龍、黃烜郎、吳素貞應將占用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字第二七一四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三十四平方公尺)建物之物品清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森龍、黃烜郎、吳素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荒廢之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廟若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者,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南瑤宮依監督寺廟條例第4條辦理登記,管理人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有彰化縣政府103○○○○字第○000號寺廟登記證可稽(見原審卷25頁),上訴人依法自有權利能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是以,南瑤宮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宮內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9年9月24日○○○字第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下合稱A、B範圍建物),而以南瑤宮名義,由登記之管理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上之物品清空,並將占有之編號A、B土地返還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金紙舖(詳後述)是位於A、B範圍建物內,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A、B範圍建物等語,而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A、B範圍建物內之物品清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二48頁)。查上訴人前後主張之主要爭點在系爭金紙舖是否為無權占用土地或建物,兩者間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可援用,堪認前開變更之訴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又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其於原審之前開之訴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新訴裁判。
三、被上訴人黃婷琪、黃詩晴、顏黃碧珠、廖家穎、廖宜如、黃修鈺、黃美鳳、黃鈺菱、吳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之南瑤宮建物為伊所有。黃火無權占有A、B範圍建物經營金紙舖(下稱系爭金紙舖),其於85年12月25日死亡,惟黃火繼承人黃森龍、黃烜郎、黃婷琪、黃詩晴、顏黃碧珠、廖家穎、廖宜如、黃修鈺、黃美鳳、黃鈺菱(下稱黃森龍等10人),與黃烜郎之配偶吳素貞仍繼續經營系爭金紙舖,而無權占有A、B範圍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A、B範圍建物內之物品清空後,將A、B範圍建物返還伊之判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森龍等10人及吳素貞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000元本息,及自109年12月1日起按日給付43元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272頁),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黃森龍、黃烜郎則以:系爭金紙舖於上訴人接管南瑤宮前即
已存在,係由爐主輪流看顧,嗣因缺乏資金無法經營,才由地主吳水木收回,後來由訴外人王金送承租,黃火再以40萬元向王金送盤下系爭金紙舖,營收有部分提供給南瑤宮振興社、義消等組織,系爭金紙舖與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無關,且系爭金紙舖所在土地於80年間遭人偷偷過戶給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㈡黃婷琪、黃詩晴、黃修鈺、黃美鳳則以:吳水木有寫一張單
子同意無條件給伊等使用土地,但黃森龍把這張單子弄丟了云云,資為抗辯。
㈢黃鈺菱則以:黃火於伊國小時死亡,伊即與母親搬遷至高雄
,之後未曾與黃家親戚聯絡,對於南瑤宮之事一概不知等語,資為抗辯。
㈣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提起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A、B範圍建物內之物品清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上訴人。黃森龍、黃烜郎、黃婷琪、黃詩晴、黃修鈺、黃美鳳則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金紙舖為木造結構,四周木板底下以磚塊墊高,下方為南瑤宮之地磚,並無獨立之地板,系爭金紙舖旁用冰櫃及活動木板櫃區隔放置物品,且在附圖編號B部分繞著南瑤宮牆壁擺放物品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000-000頁)。觀諸系爭金紙舖下面以磚頭墊高(見本院卷一167頁上方照片),上面與南瑤宮建物之天花板尚有一段距離(見本院卷一147頁上方及155頁下方照片),足見系爭金紙舖係位在南瑤宮建築之內,其占有者乃南瑤宮內之A、B範圍建物,並非000地號土地。又依前揭勘驗紀錄,系爭金紙舖係以木板、木條圍起,並未直接結合於南瑤宮建物或000地號土地上,如照系爭金紙舖之木板或木條原狀逐一拆解,並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而不能分離情事,難認系爭金紙舖己因附合而成為南瑤宮建物之重要成分,且系爭金紙舖本身之木造結構及冰櫃、活動木板櫃、香紙、祭品等物,亦無定著於000地號土地而成為不動產之情事,故系爭金紙舖僅為一可遷移之攤位,係眾多動產之集合體,合先敘明。
㈡房屋之拆除,固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惟系爭金紙舖僅
為一攤位,係眾多動產之集合體,上訴人請求占有人將A、B範圍建物內物品清空,並返還A、B範圍建物,僅係將占有A、B範圍建物內物品做位置上之移動,縱需將相結合之木板或木條解除連接,亦可在異地還原組合,對於各組合動產並未造成物質之變形、改造或毀損等事實上處分行為,非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規定之處分行為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庸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縱占有A、B範圍建物之動產為黃火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僅須對現占有人起訴即可,無庸對黃火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查黃森龍、黃烜郎於本院自承:系爭金紙舖現由黃森龍、黃烜郎、吳素貞(下合稱黃森龍等3人)實際經營占有等語(見本院卷二5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頁),且黃婷琪、黃詩晴、黃修鈺、黃美鳳於本院辯稱:系爭金紙舖的權利是共有的,因為其他繼承人沒有時間,所以委託黃森龍、黃烜郎經營,盈餘拿來管理黃火所遺之另一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391頁),又黃鈺菱於原審亦曾具狀稱對南瑤宮之事一概不知等語(見原審卷191頁),足見以系爭金紙舖(系爭金紙舖本身之木造結構及冰櫃、活動木板櫃、香紙、祭品等動產集合體)占有A、B範圍建物之現占有人為黃森龍等3人,上訴人起訴請求將A、B範圍建物內物品清空,並返還A、B範圍建物,以現占有人即黃森龍等3人為被告即可,上訴人對黃婷琪、黃詩晴、顏黃碧珠、廖家穎、廖宜如、黃修鈺、黃美鳳、黃鈺菱起訴請求將A、B範圍建物內物品清空,及返還A、B範圍建物,並無訴訟實益,此部分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黃森龍等3人無權占有A、B範圍建物,並請求將A
、B範圍建物內物品清空,及返還A、B範圍建物,黃森龍等3人則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云云,自應由黃森龍等3人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黃森龍雖於本院辯稱:南瑤宮在清朝嘉慶年間就有了,是地方人士建的,與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無關,A範圍土地本來沒有過戶,在民國80年間才過戶,土地被過戶時地主都不知道,系爭金紙舖本來是爐主輪流看顧,因虧錢地主吳水木才收回來,後來黃火向王金送以40萬元盤下系爭金紙舖,系爭金紙舖租金是文館、武館(即南瑤宮振興社)及義消單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260頁),並於原審提出南瑤宮振興社、訴外人吳水木、黃恬安(彰化義勇消防隊中隊長)等所開立之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257-267頁)。然查:
⒈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已登記為「○○○○○」,於3
6年7月日總登記時,即登記為「○○○」所有,於43年8月12日由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接管為管理人,於71年12月28日將所有權人更正為「南瑤宮」,並於80年9月5日逕為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人工登記舊簿、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等為憑(見本院卷一
397、401、406、407頁),從無土地所有權人為吳水木之記載,更難認南瑤宮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吳水木,是黃森龍辯稱吳水木係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80年間遭人偷過戶,系爭金紙舖有權占有000地號土地或南瑤宮建物云云,顯與卷存資料不符,要無可採。
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4號確定判決(下稱1044號確定判決)雖記載「原土地承租人王金送於50餘年間,將系爭金紙舖及系爭土地租賃關係頂讓與被告(即黃森龍、黃烜郎)之先父黃火等情,業經被告等陳明,並經證人石佳正到庭結證屬實,原告(即上訴人)對此不能提出反證推翻,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與原土地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未立字據,依法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另原土地承租人王金送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讓與被告等之父黃火,固應經原告同意,否則原告得終止租約,然原告自50餘年間原土地承租人王金送讓與承租權並經營系爭金紙舖後,迄今逾50年均未表示終止租約,顯見原告對此等昭然可知之事實已有默示同意,被告等人自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自屬有權占用」(見原審卷51頁),然依本院勘驗結果,系爭金紙舖並未占有000地號土地,該新事證顯然足以推翻1044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火成立不定期之土地租賃契約之判斷,故對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本因誤認1044號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有爭點效適用,而於起訴時主張要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嗣經本院闡明後,於本院陳稱:不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而為訴之變更,上訴人於變更前之主張不生自認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之法律效果。
⒊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所載「原審以卷附
借用契約書第一條訂明指定南瑤宮廟內一坪五合地充賣店(即系爭金紙舖)之用,並未言及該賣店係上訴人(即南瑤宮管理人)所建,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賣店確係上訴人所建造,是上訴人依約只能請求交地,不得請求返還賣店,且被上訴人王金送之使用賣店,曾經彰化市長同意,由該管鄰里長聯席會議決議允許,又收取租金3,000元,有收據可證」等語(見本院卷267頁),可見上訴人管理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當時確有同意王金送在南瑤宮廟內經營系爭金紙舖,並收取租金3,000元,是上訴人與王金送在系爭金紙舖所在之廟內建物範圍成立攤位之租賃契約,當可認定。又縱王金送將系爭金紙舖及攤位租賃關係頂讓予黃火屬實,然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如王金送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擅將租賃權讓與黃火時,此租賃權之轉讓,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查證人劉瑞燻即南瑤宮振興社獅陣帶頭之人於原審證稱:伊知道系爭金紙舖是沒有租,伊只知道武館沒有錢要出陣頭就向系爭金紙舖拿錢,跟南瑤宮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247頁),足見王金送將租賃權轉讓予黃火,並未得到上訴人之同意,且未進行換約之手續,黃火與上訴人間即無攤位之租賃關係存在。至黃森龍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收據,其中50年11月30日由南瑤宮振興社出具之收據雖記載「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但是彰化市公所管理南瑤宮賣店民國50年度一部分武館什費。右記金項確實此據彰化市公所南瑤宮管理台啟」(見原審卷257頁),僅係南瑤宮振興社向上訴人管理人報備有收到系爭金紙舖之「武館什費」,至於南瑤宮振興社認系爭金紙舖由上訴人管理云云,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及黃森龍等3人抗辯不符,是該收據開立對象顯然有誤,且除此收據外,再無其他收據提及上訴人與系爭金紙舖間關係,自難單憑此據而認上訴人與黃火間成立攤位租賃契約。又其他收據上所稱「租金」、「收益金」或填載金額,均非上訴人收取(見原審卷261-267頁、57-65頁)),黃森龍雖辯稱:系爭金紙舖在承租時就講好一年多少錢給武館、義消云云,然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43年8月12日即接管為上訴人之管理人,黃森龍等3人所辯約定俗成之租金給付方式,實應經上訴人管理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同意方屬有效,而據證人劉瑞燻原審證稱:如果武館錢不夠,就先跟系爭金紙舖拿,這是86歲的武館師父交待等語(見原審卷248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金紙舖同意給付「租金」、「收益金」予南瑤宮振興社、吳水木、黃恬安等人或單位,實難憑此而認上訴人同意王金送將租金轉交予上開人等或單位,故黃火或黃森龍等3人將系爭金紙舖之「租金」、「收益金」交予南瑤宮振興社、吳水木、黃恬安等人或單位,實與上訴人無關,是難憑上開收據而得認上訴人與黃火就A、B範圍建物成立攤位租賃契約。黃森龍、黃烜郎、吳素貞復未能提出攤位租賃權轉讓得上訴人同意或與上訴人換約之證據,則其等抗辯有權占有A、B範圍建物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森龍等3人將A、B範圍建物內物品清空,並返還A、B範圍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黃森龍等3人另辯稱:自50餘年間王金送讓與承租權予黃火,由黃火經營系爭金紙舖後,上訴人迄今逾50年均未表示終止租約,上訴人對此昭然可知之事實已有默示同意云云。查上訴人多年來從未本於出租人地位向黃火或黃森龍等3人收取租金,且黃火或黃森龍等3人自行將系爭金紙舖之「租金」、「收益金」交予南瑤宮振興社、吳水木、黃恬安等人或單位,與上訴人無關,業如前述,自不得以此而認上訴人因此情事而默示同意租賃權轉讓。況上訴人主張經其制止,南瑤宮振興社自104年3月21日起即未向黃森龍等3人收取「租金」或「收益金」等情,此為黃森龍等3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並無為默示同意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至於上訴人雖未因王金送轉讓租賃關係予黃火,而對王金送終止租賃契約,惟此乃因歷屆市府人員交接不清,以致時隔久遠,法律關係不明所致,此由上訴人歷年來訴訟方針混亂可徵,尚不得以上訴人未終止與王金送間之租賃契約,而遽謂上訴人默示同意王金送與黃火間之租賃權轉讓。從而,上訴人多年來對黃火及黃森龍等3人無權占用A、B範圍建物,未訴訟主張權利,僅係單純沉默,黃森龍等3人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森龍等3人將A、B範圍建物內物品清空,並返還A、B範圍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