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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上 訴 人 李麗鈴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上訴人 李幸滿訴訟代理人 黃永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配偶黃永成、黃永彬為兄弟,而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伊所有,嗣伊夫妻於民國93年5月3日因欠債而離家避債,而將系爭土地權狀及相關證件交予伊婆婆莊彩桑保管,授權其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莊彩桑償還系爭土地所欠銀行貸款,此經被上訴人夫妻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94、199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刑事另案)偵查及原審中所供陳,伊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而今莊彩桑已歿,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爰以起訴狀繕本向其為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29條準用委任等規定,請求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詞(於原審先位聲明及主張部分已捨棄,不另贅載)。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莊彩桑所買,並以承擔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貸款之清償作為價金之給付,由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莊彩桑指定登記至伊名下以為贈與,此經上訴人同意,並經其自行簽章後,連同過戶所需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交予莊彩桑辦理過戶;伊於刑事另案所述,係因初遭上訴人提告,緊張而口誤;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存於伊與莊彩桑間,上訴人無權終止;且系爭移轉登記係基於莊彩桑就家族財產之分配決定所為,為上訴人於莊彩桑生前所未質疑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先、備位主張,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或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僅就借名登記主張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配偶為黃永成,被上訴人配偶為黃永彬,兩人與訴外人黃永隆均為黃森、莊彩桑之子。黃永成已於97年2月11日去世,莊彩桑則歿於107年9月13日。

(二)系爭土地先於85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次於同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成黃永隆所有;又於86年5月28日本於贈與,登記回上訴人所有;再於93年6月4日以買賣名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系爭移轉登記),然於莊彩桑過世前,其所有權狀係由莊彩桑所保管(本院卷187頁)。

(三)華南銀行111年1月28日華草放字第1110000015號函說明二載明:「本行授信戶黃永隆於86年2月18日提供名下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之不動產向本行申請貸款,本件於86年2月25日貸放140萬元,於87年3月25日清償完畢,非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說明四載明:「本行授信戶李麗鈴、帳號000000000000於93年4月30日所存入之140萬元(30萬+110萬),係用於償還李麗鈴於本行之債務,並提供李麗鈴於93年4月30日之轉帳支出傳票供參。」(本院卷133頁)。

(四)系爭移轉登記所附相關資料均為真正(本院卷188頁),

其移轉登記前,由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華南銀行之上開貸款係莊彩桑所清償完畢(同卷185頁)。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伊所有,授權莊彩桑辦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避債,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其回復登記等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已由莊彩桑買受,指定登記而贈與伊所有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雙方就系爭土地有無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同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上訴人,先對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四、查上訴人就此,固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黃永彬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陳為其主要之依據。而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上訴人就系爭移轉登記所提告上開另案刑事偵查之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大嫂李麗玲跟大哥在外積欠他人債務,所以我公公、婆婆為了保護他們的財產,所以才會去幫他們辦理過戶」、「這是婆婆在世時的決定,我只是借名,不是我的意思」、「我都沒有從中得利,我只是依婆婆的意思借名登記」,且其配偶即其本件訴訟代理人黃永彬對此亦為一致之表示(原審卷30至36頁),並於向南投地檢署所提刑事辯護狀中辯稱「莊彩桑為協助處理債務,方商請被告同意,借用被告之名義,於93年5月21日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土地轉由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以被告乃係基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本院卷160頁),嗣再於原審陳稱「如有借名,也是被告與婆婆之間的借名關係,非指兩造間有借名關係」、「當初那塊地有貸款,我婆婆及被告之夫為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當時也是因為婆婆擔心原告在外之外債務人,所以登記我名下」(原審卷260、261頁)等語。

五、然考被上訴人及其本件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刑事另案程序及在本件原審所述,性質仍未逸脫被上訴人答辯之範疇,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能否作為認定上訴人所稱由其授權莊彩桑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事實之主要依據,即非無疑;而觀被上訴人與黃永彬所述內容,僅得見莊彩桑或莊彩桑夫妻決定之跡,而未有言及上訴人所稱授權莊彩桑處理借名登記之情;且其等除為上開供陳外,復一再強調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係由莊彩桑與黃永彬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受上訴人債務波及之虞,是有由莊彩桑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必要,其後亦係由莊彩桑代為還清該貸款,為上訴人所未否認(本院卷185頁),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係由莊彩桑所承擔,且其數額已逾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總價848,470元而言,難謂未已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實係莊彩桑所買,並以承擔系爭土地之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尚非無由;再兼衡莊彩桑確係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265頁),自有受該貸款牽累之可能,是由其逕以承擔該貸款清償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亦在情理之內;況本件並未見上訴人就所稱其授權莊彩桑商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後,有前揭說明所稱仍由其本人管領、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舉證,且據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莊彩桑生前,均在莊彩桑執有中,足徵上訴人甚未能於所稱授權辦理借名登記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遑論復未見其於莊彩桑在世前對此有何爭執,以致權狀現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在在與前揭借名登記後,一般仍由實際所有權人管控其標的之情有異,尚未可僅以其在外仍有債務未了之空口,即得卸免其就本件主張所負舉證責任之存在。其既未能就所主張為確切之舉證,所言即無以為採。

六、至被上訴人於前述刑事另案程序及原審所述系爭土地係莊彩桑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與其在上訴後改所辯莊彩桑業以前述承擔貸款之方式買受系爭土地後,將之指定登記而贈與伊所有,前後固有出入。然本件乃上訴人主張其授權莊彩桑商請借被上訴人之名辦理移轉登記以避債等詞而起訴,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證明之責,是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詞下,縱被上訴人所述非無疵累,仍無可以此逕認上訴人主張為可信。

七、另本件既僅就上訴人所主張其授權莊彩桑將系爭土地辦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是否有據為審認,逾此部分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為何,自不在本件審判之範疇,乃判決效力所及之當然,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主張,則其本件請求,即失所憑,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