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 訴 人 蕭碧雲被上訴人 游弘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訴訟要旨: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配偶,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侵占其款項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7月23、24日,以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接續傳送內容為「你告訴蕭碧雲我會找他拼命,大家早就說好了,拿卡給我操作,我現在已請律師了,錢也交了,現在又給我變卦,我無法接受,那我的損失全部算蕭碧雲的帳,目前有30萬人民幣在蕭碧雲那裡,要全部給我,不然我要她的命,我被他害那麼多難道你不知道嗎?叫他明天給消息要如何處理。切記」、「想私吞哦,那我去押他出來干掉」、「從頭到尾你都知道,害我那麼多還要刺激我報復心,我會讓她慢慢死去,還要放火燒蕭德城家,你就等待吧,我會將我財產安排就安排執行報復」等訊息(下稱系爭甲訊息)予兩造之女游雯君(下以姓名稱之),游雯君旋將上開對話內容以LINE通話軟體轉知上訴人,上訴人閱覽後心生畏懼。被上訴人又於108年7月29日,再以微信接續傳送內容為「為了區區幾萬元要大家陷入絕境值得嗎?等我安排好,我就找你報復,新仇舊恨一起報,反正一條老命拼了,還怕什麼,我會讓你不得好死,讓你後悔不該惹我」、「你還不盡快給我匯我,要激起我的仇恨,到時不要後悔,我要操你全家,你們最好小心」等加害上訴人及其親屬生命、身體之恐嚇訊息(下稱系爭乙訊息,與系爭甲訊息合稱系爭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四處躲藏,2個月不敢出外工作,終日以淚洗面,造成眼角膜上皮缺損,視力減弱,將有失明之虞,身心遭受巨大之創傷,每夜為惡夢所驚,並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8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餘50萬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及於本院提出之書狀略以:被上訴人傳送系爭甲訊息給游雯君,只是對女兒發牢騷,並無恐嚇上訴人之意。另由上訴人收到系爭訊息後與游雯君之對話,可知上訴人並未心生畏怖。又兩造長期相處模式均會用激烈之言語表達,上訴人明知如此,故意惹怒被上訴人,再藉由司法程序逼退被上訴人,以遂行其取得金錢之目的,難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寄發系爭訊息前之107年7月4日起,即因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症而長期接受治療,又未能舉證前開病症有因系爭訊息而轉趨嚴重,二者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前為配偶,被上訴人有於108年7月
23、24日,以微信接續傳送系爭甲訊息予游雯君,游雯君旋將上開對話內容以LINE通話軟體轉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於108年7月29日,以微信接續傳送系爭乙訊息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11號偵查卷及警卷,下稱偵查卷,第15、23、63、67、69、113、114頁),堪以認定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訊息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怖,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按恐嚇之侵權行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怖。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是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侵害他人自由之侵權行為。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
(一)細繹系爭訊息內容,被上訴人使用「我會找他拼命」、「不然我要她的命」、「我去押他出來干掉」、「我會讓她慢慢死去,還要放火燒蕭德城家」、「反正一條老命拼了,還怕什麼,我會讓你不得好死,讓你後悔不該惹我」、「我要操你全家,你們最好小心」等字詞,均淺顯易懂,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均含有將加害上訴人本人或其親屬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涵。再對照前後完整文義,可知被上訴人再再表現上訴人若不依約給付金錢,其將以危害上訴人或其親屬生命、身體、財產之手段,加以報復之意思,目的無非是要以此將來惡害之通知,使上訴人心生畏怖,藉以影響上訴人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促使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欲給付金錢。上訴人既能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訊息,自已該當恐嚇之侵權行為要件。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傳送系爭甲訊息給游雯君,只是對女兒發牢騷,並無恐嚇上訴人之意云云。但觀諸系爭甲訊息,已明白寫道:「你告訴蕭碧雲我會找他拼命…叫他明天給消息要如何處理。切記」等語,顯然係要游雯君將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甲訊息轉告上訴人,並要上訴人於特定日期前回覆處理方案,而游雯君亦確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甲訊息以LINE通話軟體轉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確有要游雯君將系爭甲訊息轉知上訴人知悉之意思,而非僅是對女兒游雯君發牢騷而已,即臻明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又抗辯稱:上訴人並未心生畏怖,亦未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但上訴人於接收系爭訊息後,雖與其女游雯君間有「我也不是吃素的」、「叫他講話客氣一點」、「他打電話給我沒接無法接我怕我吃了藥回他什麼話我不知道」、「我告他是要讓他收斂行為,不是真的要傷害他,大陸官司我還是會幫他打,你放心」等語之對話內容(見偵查卷第233、249頁、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卷一第259、307頁),但觀諸前後對話內容,可知僅是上訴人在收受被上訴人以系爭訊息為恐嚇後,對其女兒游雯君為個人心情或意見之抒發,並非上訴人未心生畏怖,此由上訴人亦對其女游雯君說道:「動不動就要我的命動不動就要和我拼,我是有欠他甚麼嗎?叫他講話客氣一點,我沒欠他甚麼」、「一定要這樣欺負我這樣逼我嗎」、「我是原告他們兩個是被告我還要受他威脅世界還有甚麼天理」、「看你爸寫那要對我和我身邊的人不利的話,甚至要押我出去讓我慢慢死,他是人嗎?」、「我無法接受他長期以來的威脅恐嚇我和我的家人包括我的子女,我是欲哭無淚,我重複看他傳他要讓我慢慢死去我就哭,我就想到這輩子的慘狀,連我的家人他也不放過,我真的很不孝讓我的家人認為我搬回台中市是拖累他們,如果有一天他們真的出事了我比死更難受,你不會懂我的苦我的驚恐」、「…我的前夫一直想讓我死,…死不可怕,心靈的折磨才可怕」等語(見刑事卷一第269、2
77、289、297、303-305頁),即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訊息,心靈受到折磨,感覺到痛苦與恐懼。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認反於真實,自無足取。
(四)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之恐嚇行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准其所請,並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6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9頁),更徵上訴人之主張確實有據,應堪採信。
(五)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系爭訊息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怖,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上開恐嚇行為,侵害上訴人意思之決定與行動之自由,致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
1、兩造本為夫妻,但於95年9月28日已離婚,本件紛爭乃因上訴人在離婚後,仍協助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對訴外人彭○○起民事訴訟,兩造並就該訴訟勝訴所得之分配事宜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此有戶籍謄本、協議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執行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89頁),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給付金錢之約定,兩造因互不相讓下終致反目,引發被上訴人口出惡言,傳送系爭訊息恐嚇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固已觸犯刑典,為法所不容,但究非事出無因,上訴人亦一再表示會給付金錢,只是兩造對於金額尚有爭議,應認被上訴人本件恐嚇行為僅為一時情緒失控所致,惡性尚非重大。
2、另參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原本在賣早餐(見偵查卷第101頁錄),目前則無工作(見本院卷第64頁),107、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僅有西元1989年份之汽車1輛;被上訴人為高工畢業,目前無工作(見刑事卷二第73頁),主要在大陸地區生活,107、108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96,095元、96,09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含投資財產價值合計661萬4800元等情,分別為兩造所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審卷證物袋),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加害情節及上訴人精神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宜。
3、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恐嚇行為,致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症」,終日以淚洗面,造成眼角膜上皮缺損,視力減弱,將有失明之虞,並請法院審酌其當初為求脫離恐怖婚姻,始淨身出戶,故名下無財產,而被上訴人在大陸及臺灣均有房產,故應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8萬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11頁,原審卷第153-157頁)。但依霧峰澄清醫院於109年5月4日、110年4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固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症」而長期接受該院之治療,但治療期間係自107年7月4日起,顯然在本件侵權行為之前(發生時間108年7月間),即已患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病症有因被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而轉趨嚴重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所罹患上開疾病與被上訴人本件恐嚇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依順和眼科診所於109年5月4日、110年4月6日所出具及塗城光明眼科診所於109年4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固患有「乾眼症併角膜上皮缺損」、「双眼乾眼症併慢性結膜」等病症,但無法證明患病之原因與被上訴人本件恐嚇侵權行為間有何關聯性,上訴人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與被上訴人之本件恐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當初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原因及考量,則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離婚後曾簽立系爭協議而生財產糾葛乙事無涉,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是以上訴人以前詞請求應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8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