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 訴 人 洪燕慧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上訴 人 何宗璿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 上訴 人 何彤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具狀就被上訴人何宗璿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何宗璿返還6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129頁),並將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列為先位請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列為第一備位請求;追加之債務不履行則列為第二備位請求,其中第一備位聲明並更正為請求何宗璿應返還50萬元,被上訴人何彤瀞應返還10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之訴與原有之訴,均係本於兩造於107年7月9日在上訴人之營業處所簽訂「00○○○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同一原因事實,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更正第一備位聲明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何彤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以「00○○○鐵板牛排」商標權人及代理人自居,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得於所經營之牛排館使用「00○○○鐵板牛排」商標及招牌,並支付技術移轉費20萬元、保證金30萬元及雜支費10萬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何宗璿之指示,匯款60萬元(實匯70萬元,僅請求技術移轉費20萬元、保證金30萬元及雜支費用10萬元)至何彤瀞所設○○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帳戶。詎嗣後發現被上訴人既無商標權,亦未取得商號授權,以此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如認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既無商標權,亦未取得授權,上開所受領之技術移轉費、保證金及雜支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第一備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宗璿、何彤瀞依序返還50萬元、10萬元本息。如認亦非不當得利,則何宗璿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擔更換新招牌、新菜單及新制服之費用,並停止供給原物料與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營業而受損害,第二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何宗璿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何宗璿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確為「00○○○」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亦取得「○○○○○鐵板牛排」商號所有人之授權,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何宗璿,並非「○○○○○鐵板牛排」商號。又因簽約時何宗璿與訴外人甲○○就系爭商標涉訟中,始特別於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更名條款,上訴人並需無條件配合更換,雖嗣後何宗璿之商標專用權遭撤銷,惟簽約時並無詐欺上訴人。且上訴人向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又系爭契約係何宗璿與上訴人簽訂,何宗璿依約向上訴人收取20萬元技術移轉費及30萬元保證金,自非不當得利,至10萬元雜費係上訴人另行委託何彤瀞裝潢、購買設備所需119 萬2,000元中之一部分,與系爭契約無關。何宗璿並無不負擔更換新招牌、新菜單及新制服之費用,亦未拒絕提供原物料。至何彤瀞並非契約當事人,亦無施用詐術,所受領之金錢為裝潢費,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㈢第一備位聲明:何宗璿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何彤瀞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㈣第二備位聲明:何宗璿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何宗璿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97-9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與何宗璿於108 年7 月9 日簽訂「00○○○加盟合約書」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258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下稱司調卷)卷第17-29頁,下稱系爭契約】,甲方記載為「00○○○鐵板牛排」,簽約人甲方欄位則由何宗璿簽名。系爭契約約定由甲方(即何宗璿,下均同)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乙方(即上訴人,下均同)營業。
⑵、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需於簽約當日,支付20萬元現
金,為技術轉移之費用;30萬元現金為保證金。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積欠各廠商之貨款,總金額超過20萬元,若經甲方以任何形式獲知,即可沒收保證金支付乙方積欠之貨款,乙方即視同違約。若乙方於約定期間內並無違反,甲方應於合約結束10日內無條件歸還保證金,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拖延」。
⑶、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若甲方於合約途中更換店名,乙方
須無條件配合更換,更換產生之費用,例:招牌西德輸出、Logo壓克力板更換、菜單名片更換、制服更換等等,應由甲方負擔,但不包含重新宣傳之網路媒體行銷費用」。
⑷、上訴人於簽約後,已於108 年7 月25日以匯款方式,匯款70
萬元至何彤瀞設於○○○○帳戶。何宗璿並於108 年7 月8 日簽署記載20萬元之技術指導費及30萬元之保證金之簽收單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頁)。
⑸、上訴人另於108 年10月3 日、108 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14萬0,434 元、34萬9,766 元至何彤瀞設於○○○○帳戶。
⑹、上訴人與何宗璿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見臺南地院司調卷第31-35頁】。
⑺、何宗璿於107 年4 月3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申請以「00○○○」為商標之註冊,智財局於107 年11月16日准予註冊,商標號碼為00000000號,專用在第43類商品服務,專用期限至117 年11月15日。嗣於109年3 月16日經智財局撤銷註冊。甲○○最早於108 年1 月3 日向智財局申請「00○○○」之商標註冊。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稱取得「00○○○鐵板牛排」商標權,及商號之授權,以此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致上訴人受有技術移轉費、保證金及雜支費用之損害,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依不爭執事項⑺所示,何宗璿於108年7月9日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於107年4月30日以「00○○○」向智財局申請商標專用權之註冊,該局並於107年11月16日准予註冊,並核准專用期限至117年11月15日止,嗣後甲○○雖向智財局為異議,智財局於109年3月16日撤銷何宗璿就「00○○○」之商標專用權,惟在何宗璿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何宗璿確為「00○○○」之商標專用權人,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何宗璿於簽約時詐稱係「00○○○」商標權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⑶、次查,「○○○○○鐵板牛排」商號於102年7月26日設立時之負責
人登記為甲○○(見原審卷第173頁),惟於106年4月10日異動後之負責人登記為訴外人何世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見原審卷第157頁)。而何宗璿於107年6月30日取得何世耘之授權,得以使用「○○○○○鐵板牛排」商號,亦有何宗璿提出之授權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59頁)。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何宗璿於108年7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獲得「○○○○○鐵板牛排」商號負責人之授權而得以使用該商號,自無上訴人所指詐欺情事,上訴人之主張,亦屬無據。
⑷、再查,系爭契約末端「立合約書人」簽名欄甲方係由何宗璿
簽名並填寫個人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乙方則由上訴人簽名並填寫其身分證號碼及住址(見臺南地院司調卷第29頁),顯見簽訂系爭契約之人係上訴人與何宗璿,並非何宗璿以「○○○○○鐵板牛排」商號負責人之地位與上訴人簽約,此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同意乙方使用00○○○鐵板牛排加盟店之招牌與名稱」益明。至系爭契約說明欄雖有「立合約書人:00○○○鐵板牛排(以下簡稱甲方)、(以下簡稱乙方)」等文字之記載,惟上訴人與何宗璿均非習法之人,對契約之文字編排或用語或未精確,且系爭契約說明欄上開文字之記載係預先以電腦打字作為簽約時填寫之用,上訴人於簽約時亦未在「(以下簡稱乙方)」前之留白處填寫姓名,顯係簽約時未注意之疏漏,尚難據此即認何宗璿係以「○○○○○鐵板牛排」商號負責人之地位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認。
⑸、綜上,上訴人與何宗璿簽訂系爭契約時,確為「00○○○」商標
專用權人,並已獲「○○○○○鐵板牛排」商號負責人授權使用該商號,自無上訴人所指施用詐術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至何彤瀞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復未提出何彤瀞就系爭契約之簽訂有何施用詐術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應認為上訴人所指何彤瀞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約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約情事,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
⑴、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係出於上訴人之給付行為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何宗璿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施用詐術,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3條之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應給付何宗璿技術移轉費20萬元及保證金30萬元,並以現金支付(見臺南地院司調卷第17、25頁),而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後,何宗璿亦於108 年7月8日出具記載向上訴人收取技術移轉費20萬元、保證金30萬元之收據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7頁)。系爭契約既屬合法有效,且上訴人與何宗璿對系爭契約未經終止、解除,亦為上訴人及何宗璿所不爭執,則何宗璿依系爭契約第1、13條之約定受領上開費用,自係有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宗璿返還5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尚難准許。
⑶、至上訴人匯至何彤瀞○○○○帳戶70萬元中之10萬元部分,被上
訴人抗辯係上訴人與何彤瀞另行約定之裝潢費用之一部分,上訴人亦不加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上開10萬元,既係上訴人與何彤瀞另行約定之裝潢費用,而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款項,自與何宗璿無關,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何彤瀞受領上開10萬元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應認為上訴人所指何彤瀞受有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殊難採信。
⑷、綜上,何宗璿係本於合法有效之系爭契約而受領50萬元,而
上訴人就何彤瀞受領10萬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係欠缺給付目的,從而,上訴人第一備位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何宗璿返還50萬元本息、何彤瀞返還10萬元本息,應認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因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
⑴、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
⑵、上訴人主張何宗璿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擔更換新招牌、新菜
單及新制服之費用,並停止供給原物料與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營業而受損害,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應先就有債之關係存在,及因何宗璿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與何宗璿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且系爭契未經終止、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及第16條之約定,何宗璿有供應原物料之義務,並於店名更換時負擔更換新招牌、新菜單及新制服之費用(見不爭執事項⑶)。依上訴人提出與何宗璿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南地院司調卷第31-35頁)所示,何宗璿固曾要求上訴人負擔新招牌、新菜單及新制服之費用,惟上開對話僅係討論過程,最終何宗璿是否未依契約負擔更換新招牌、新菜單及新制服之費用,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何宗璿亦否認於上開討論之後,有要求上訴人負擔上開更換費用,及係因上訴人未再訂購原物料始未供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上訴人主張何宗璿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尚難採認。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所主張因何宗璿違反契約義務所受損害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僅泛稱受有60萬元之損害,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⑶、綜上,上訴人未舉證何宗璿有未履行契約義務及所受損害之
事實,其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何宗璿給付6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何宗璿返還50萬元本息、何彤瀞返還10萬元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何宗璿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