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30號上 訴 人 劉桂林訴訟代理人 蔡麗滿被上訴 人 張若琳訴訟代理人 許嘉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劉桂寶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所爲買賣債權行爲與於同年10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爲:「確認被上訴人與劉桂寶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24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6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劉桂寶(109年10月16日死亡)生前未婚未有子女,父母雙亡,上訴人爲劉桂寶之胞弟,被上訴人爲劉桂寶之外甥女(即劉桂寶胞妹劉桂玉之女)。劉桂寶於108年10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爲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約定被上訴人僅支付新臺幣(下同)1元價金,劉桂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爲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因劉桂寶生前與上訴人於兄弟姐妹中感情最好,自不可能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爲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確認劉桂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爲無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爲應予塗銷。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劉桂寶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24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0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劉桂寶因感念被上訴人照料劉桂寶之生活多年,亦陪同劉桂寶就醫治療,劉桂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照顧劉桂寶終老。劉桂寶與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價金爲220萬元,被上訴人當場給付1元予劉桂寶,其餘價款219萬9,999元部分,劉桂寶則免除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上劉桂寶之印鑑章爲真正,且有地政士林恩立爲見證人,系爭契約確屬劉桂寶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合致。縱認系爭契約之債權關係並非買賣而係贈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劉桂寶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關係仍爲有效,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爲合法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的債權行爲及物權行爲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劉桂寶於109年10月1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爲劉桂豊、劉桂玉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7頁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爲劉桂玉之女、劉桂寶之外甥女。
㈡劉桂寶與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契
約(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系爭契約上劉桂寶之簽名及印文均爲真正。
㈢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7日以買賣爲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爲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四、本院判斷: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贈與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如於受移轉財產之際仍有支付價金或以債權抵償,既非無償取得財產,即應成立買賣契約。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僅需支付1元作爲
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劉桂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而不存在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總價220萬元。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應支付乙方(指劉桂寶,下同)1元整,餘款219萬9,999元整,由乙方贈與甲方。
」(見原審卷第127頁),劉桂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僅象徵性地收取1元,應視爲以無償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可知系爭契約隱藏之法律行為為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關於贈與契約之規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爲謀取系爭不動產,而與劉桂寶同住並照顧劉桂寶,主張劉桂寶並無贈與之真意云云。惟系爭契約上劉桂寶之簽名及印文均既爲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㈡),且經代書林恩立見證(見原審卷第129頁),自應認劉桂寶於簽約時之意思爲真正。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劉桂寶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有何無效之原因,自應認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關係爲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24日所為債權行為不存在,即無理由。
㈣又不動產登記原因僅為物權異動之表徵,當事人間均無意受
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之拘束,該法律行為即屬無效,然若有隱藏在當事人間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被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此際仍應適用關於隱藏法律行為之規定,該登記原因則不具其原有之法律上意義,惟因當事人有受隱藏法律行為拘束之合意,且該隱藏法律行為係屬有效成立,自不得以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而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查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有效成立,業如前述,上訴人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㈤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13條所明定。然劉桂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無效而不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乏所據。
㈥至於上訴人聲請調閱劉桂寶生前之病歷資料,查明劉桂寶
是否服用不明藥物以致辦識能力不足,顯與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自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劉桂寶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劉桂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其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已有效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劉桂寶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及依民法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表】土地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74/10000 建物 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巷0○0號) 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