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 訴 人 游速達視同上訴人 游淨惠

游靜宜游懿珍游智全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視同上訴人 游良里被 上訴人 游進亨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欄壹第6行關於「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游速達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游淨惠、游靜宜、游懿珍、游智全、游良里,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本件被上訴人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游良里已移居日本喪失我國國籍(詳下述),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

因系爭土地在我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土地既在我國境內,則關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應以不動產所在地法即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游良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所)鑑測日期109年12月29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方法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正身中間為公廳,左側廂房及護龍為游靜宜、游懿珍、游智全(下稱游靜宜等3人)使用,右側廂房及護龍為游速達使用,倘依附圖二分割方法,系爭建物恐有部分遭拆除,希望依員林地政所鑑測日期110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方法分割云云,資為抗辯。

三、游良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游速達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圖或附圖二之分割方法,都可以接受。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修正前國籍法第14條「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喪失國籍人,在喪失國籍前,已享有前項權利者,若喪失國籍後一年以內,不讓與中國人時,其權利歸屬於國庫」之規定,已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取得他國國籍而喪失我國國籍者,其原已取得之土地權益不受影響。查游良里係於42年12月26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於83年7月22日移居日本喪失我國國籍,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9月7日函檢送游良里護照於83年填報日本地址可稽(原審卷15、45、83、85頁),參諸前揭說明,游良里於喪失我國國籍前,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自不受影響。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又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經查:

1、系爭土地除東側毗鄰同段22地號土地及東南角毗鄰同段23地號土地之部分外,大致呈完整四方形,有巷弄可聯外,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正身中間為公廳,左側廂房及護龍為游靜宜等3人使用,右側廂房及護龍為游速達使用,系爭建物如員林地政所複丈日期109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B、C、D所示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其餘則坐落北側同段16地號土地上等情,有地籍圖騰本、原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前揭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19、89-97、105頁)。

2、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法,係依系爭土地之地形,東西向切分為四個長條形,由被上訴人取得D部分,游靜宜等3人及游淨惠取得B部分,游速達取得C部分,游良里取得E部分,系爭土地最東側呈不規則狀之A部分則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依該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價值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價值相當,且均臨接道路,共有人得充分利用分得土地,並將系爭建物之基地大部分歸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游速達及游靜宜等3人取得,符合共有人間使用土地之現況。

3、游速達雖稱依上開分割方法,系爭建物坐落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恐遭拆除云云,請求改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由其取得丁部分,游良里取得甲部分,游靜宜等3人及游淨惠取得乙部分,游進亨取得丙部分,戊部分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惟被上訴人已表明如依附圖二方法分割,系爭建物坐落其所分得土地之部分,同意與上訴人協商不予拆除(本院卷161頁)。又系爭建物為游速達所有(本院卷160頁),供其與游靜宜等3人使用,然游速達所提之附圖分割方法,卻將系爭建物基地幾乎全數分歸未使用系爭建物之游良里取得,顯然不利於游良里,並使系爭建物日後仍有遭游良里訴請拆屋還地之虞。且游速達所分得之土地未臨接道路,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益。再者,依此分割方法,游良里分得之土地超過一半遭系爭建物及道路占用,游靜宜等3人及游淨惠分得之土地將近三分之一遭系爭建物及道路占用,游進亨分得之土地東北角亦有部分遭道路占用,唯獨游速達分得之土地為空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利用價值、經濟效用顯有不同,故游速達主張:該方案是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沒有找補必要云云,未提出金錢找補方案,顯不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公平,自非合理適當之分配方法。

(三)爰斟酌以上各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游靜宜等3人及游淨惠表明其等4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190頁),暨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採附圖二分割方法,較為公平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採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惟游靜宜等3人與游淨惠共同取得附圖二B部分土地,每人應有部分應各為四分之一,原判決理由欄及主文欄諭知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良里 2分之1 2 游速達 6分之1 3 游淨惠 24分之1 4 游靜宜 24分之1 5 游懿珍 24分之1 6 游智全 24分之1 7 游進亨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