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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楊東發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柳慧謙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春龍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

高馨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號土地)係與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毗鄰之袋地,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間,以000-000號土地須通行系爭土地為由,毀損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設施(下稱98年侵權事件),嗣兩造於99年7 月1日達成和解,約定被上訴人除經上訴人同意外,不得通行系爭土地,或為類似之使用、收益行為;若有違反,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與上訴人,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上訴人竟以取得通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號土地)之確定判決為由,於108年10月19日僱工在000-000號土地上開闢通行便道,並於施工期間使用系爭土地施工,甚至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作為鋪設便道之用,復毀損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及拔掉地政機關所設之界樁(下稱108年侵權事件)。經上訴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提起告訴後,兩造於109年4月6日在南投縣○○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除當場道歉外,並賠償5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撤回向南投地檢提出之告訴,上訴人雖拋棄被上訴人因該次侵權行為之5萬元賠償以外之其餘請求,惟並未拋棄被上訴人因該次行為依系爭和解書所負 150萬元違約金之請求權。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內容,其中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僅係雙方和解內容之事實陳述,僅有第1條、第5條及第6條之內容,倘若被上訴人有違反,始有依第8條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必要。被上訴人所有000-000號土地,因袋地通行之必要,曾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000-000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並經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僱工於000-000號土地上開闢通行便道,期間或因土質鬆軟外溢,或因開闢道路之機器及設備,而暫時使用緊鄰000-000號土地之系爭土地極少部分,符合民法第792條「鄰地使用權」之規定,並非占用系爭土地開闢便道。又開闢便道期間,工人曾不慎毀損上訴人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樹苗,被上訴人就上開合法使用鄰地及毀損樹苗情事,已於系爭調解中表示歉意,並支付5萬元與上訴人作為賠償。被上訴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及不慎毀損樹苗,均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義務,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60-6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所有000-000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前開袋地之鄰地。

⑵、被上訴人曾於98年9月間,以000-000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

相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由,僱用訴外人甲○毀損上訴人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設施、設備,經上訴人向南投地檢提出告訴,由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902號案偵辦,偵查中上訴人並向南投地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後被上訴人坦承無通行之必要,且有毀損上訴人所植樹苗、作物、地上設施、設備等情事,兩造於99年7月1日達成訴外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丙方(指甲○)保證日後非經甲方(指上訴人)同意不通行甲方所有000-000地號土地,或為類似之使用、收益行為,若有違反,願負擔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第8條約定:「乙方、丙方同意倘有違反上開各條約定之情形,願無條件支付甲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依法追究乙方、丙方相關民事、刑事責任」。

⑶、被上訴人提起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嗣經南投地院判決確認

被上訴人就民事爭點整理狀附圖三所示編號000-000○,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寬:2.5公尺(見原審卷第93頁)。

⑷、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乙○○於108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

分許,因另案南投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81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地政人員當場指出000-000號土地上之通行權道路邊界4個點及對地政測量結果,表示無意見。

⑸、被上訴人因開闢上開附圖三所示編號000-000○通行便道之必

要,於108年10月19日僱用訴外人丙○○、丁○○,於000-000號土地上開闢通行便道,並有於108年10月19日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⑹、兩造與丙○○、丁○○於109年4月6日在南投縣○○鎮調解委員會簽

立系爭調解書,被上訴人、丙○○、丁○○同意連帶賠償5萬元;上訴人同意撤回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562號告訴。調解筆錄第1條記載:「聲請人等3人(指被上訴人、丙○○、丁○○)對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事件表示誠摯歉意。聲請人等3人同意連帶賠償對造人(指上訴人)因本件所造成之一切損失等計伍萬元整。和解日,聲請人等3人給付上開現金交對造人點收無訛」,第3條記載:「本案既經和解,雙方其餘請求拋棄。(除99年7月1日和解書所載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外)」。

⑺、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狀,就本件執行標的之鋪設道路施作工程,業已施工完成。

⑻、99年7月1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和解書,其中第8條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爭執事項:

⑴、系爭調解書第3條記載:「本案既經和解,雙方其餘請求拋棄

。(除99年7月1日和解書所載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外)」,所指拋棄是否包含系爭和解書第8條之懲罰性違約金?所指「除99年7月1日和解書所載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外」之真意為何?

⑵、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99年7月1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第8條,要

求給付1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依南投地院另案確認通行事件判決之附圖三所示(見原審卷第93頁),被上訴人所有000-000號土地為袋地,如要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以通行系爭土地或000-000號土地為首選,而系爭土地與000-000號土地係以地籍線為界南北相鄰之土地,地籍線以北為系爭土地,地籍線以南為000-000號土地,而被上訴人前在未取得上訴人同意前,即逕行僱用甲○在系爭土地及000-000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以北之系爭土地上毀損地上物、開闢道路,因而引發98年侵權事件,後兩造達成和解而簽訂系爭和解書。因兩造系爭和解書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且保證日後非得上訴人同意不得通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如有違反,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另需依第8條給付1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因而被上訴人就000-000號土地提起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經南投地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000-000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000-000○,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上訴人持南投地院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確定判決,在000-000號土地開闢000-000○便道時,因被上訴人僱用之工人丙○○、丁○○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兩造衍生108年侵權事件,後又於南投縣○○鎮公所達成系爭調解,始有本件訴訟。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108年侵權事件,確曾使用系爭土地,並毀損系爭土地上之樹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未得上訴人同意,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5、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違約金。至被上訴人抗辯因開闢000-000○便道,而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792條「鄰地使用權」之規定,自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云云。惟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僅「得上訴人同意」始可免除賠償損害及違約金,此外並無其他可豁免之約款。況民法第792條「鄰地使用權」之規定,係指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係指新鄰之土地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開闢000-000○便道之施工地點,係系爭土地與000-000號土地交界處,被上訴人並非上開2筆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取得通行000-000○之權利人,自與民法第792條規定不符,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㈢、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除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兩造就108年侵權事件,於109年4月6日在南投縣○○鎮公所達成系爭調解,而系爭調解書開宗明義即記載,該調解事件係因被上訴人違反98年侵權事件所達成系爭和解書所生,並記載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內容,且經本院向南投縣○○鎮公所函調系爭調解事件卷所示,系爭調解筆書係將系爭和解書列為附件,因此兩造於系爭調解時,對於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時,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8條約定,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2項權利,當無不知之理。又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記載被上訴人與丙○○、丁○○就108年侵權事件表示歉意,並願連帶賠償5萬元,第3條則記載「本案既經和解,雙方其餘請求拋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108年侵權事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兩種請求權存在,系爭調解書第1條應係就損害賠償部分所為記載,而依上下文義及系爭和解書為系爭調解書之附件等情形觀之,第3條記載「其餘請求拋棄」當指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之意,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否則,兩造既均知悉上訴人就108年侵權事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兩種請求權存在,如系爭調解僅就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而未及違約金部分,自可於調解書中加註「違約金部分另行調解」或「不包含違約金部分」等文字,以明當事人真意,顯見確已達成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之意,應無疑義。況兩造既已就108年侵權事件達成調解,即連上訴人願撤回因108年侵權事件所衍生妨害自由、毀損刑事案件,均記載於系爭調解書第2條,足見兩造係有意就108年侵權事件所有紛爭一次解決之意,豈有獨留違約金請求權未處理之理,上訴人主張「其餘請求拋棄」不包含「違約金請求權」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認。

㈣、至108年侵權事件雖經調解成立,惟兩造間前所成立之系爭和解書,日後仍有繼續拘束兩造之效力,因兩造既於系爭調解書第3條以括號記載「(除99年7月1日和解書所載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其意當指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於兩造間,是系爭調解書成立後,被上訴人如再有違反系爭和解書所載約定時,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和解書第

5、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始符系爭調解書文義及當事人之真意,併予敘明。

六、上訴人就108年侵權事件之違約金請求權,既因系爭調解之成立而拋棄,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違約金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