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葉佳雯
葉詠棠葉典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被 上訴人 張贏仁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上訴人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Joseph Day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邊國鈞律師黃聖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葉OO之繼承人,葉OO於民國106年3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購買「穩賺100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葉OO於106年7月7日死亡,巴黎人壽公司即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所記載之受益人,於106年8月3日將身故保險金144萬4376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給付予被上訴人張贏仁。惟上訴人事後發現系爭要保書受益人欄位張贏仁之「贏」字右下方之「凡」,書寫成「月」,且「張贏仁」筆跡與葉OO之筆跡不符,該受益人姓名之記載應非葉OO所書寫。至於受益人欄位後方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與被保險人關係欄位」所寫之「姨表兄妹」,亦明顯非葉OO之字跡,而承辦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林OO已坦承「姨表兄妹」為其所書寫,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不生效力。系爭保險金應為葉OO之遺產,張贏仁受領系爭保險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並附加利息予葉OO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上訴人已協議將葉OO之遺產分割,各取得3分之1,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贏仁給付上訴人葉佳雯48萬1459元、上訴人葉詠棠48萬1459元、上訴人葉典哲48萬1458元。
二、依系爭要保書記載,投保內容主契約基本保額甲型115%,基本保額為躉繳保險費之115%,而葉OO一次躉繳保險費150萬元,其基本保額應為172萬5000元,扣除已經給付之11萬4709元,身故保險金應為161萬0291元。惟巴黎人壽公司於葉OO死亡後僅給付144萬4376元,該數額應為保單帳戶價值,屬於葉OO之財產或遺產,應由上訴人依法繼承。惟巴黎人壽公司為配合使張贏仁能順利領取系爭保險金,竟以身故保險金名義給付張贏仁144萬4376元,顯然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依法繼承之權利。又葉OO於105年12月20日已知患有糖尿病合併疑似腎病變,而投保當時腳部傷口未癒合,不良於行,身體虛胖浮腫,巴黎人壽公司明知葉OO帶病投保,理應拒絕理賠身故保險金,退還保單帳戶價值,卻仍故意以身故保險金名義給付予張贏仁,巴黎人壽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巴黎人壽公司給付葉佳雯48萬1459元、葉詠棠48萬1459元、葉典哲48萬1458元。且張贏仁與巴黎人壽公司就前開144萬4376元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貳、張贏仁抗辯:系爭要保書上受益人基本資料欄「張贏仁」之姓名確為葉OO親筆書寫,張贏仁既經葉OO指定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則張贏仁受領系爭保險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張贏仁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參、巴黎人壽公司抗辯:
一、系爭要保書要保人與受益人基本資料均係葉OO於106年3月3日親筆書寫,僅受益人欄位「與被保險人關係」之「姨表兄妹」4字,係由林OO當場向葉OO確認後記載,林OO亦於同日作成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記載葉OO係基於「要保人與受益人為生活上互相扶持與照顧」之原因而指定張贏仁為受益人。巴黎人壽公司亦安排於106年3月8日進行生存調查,向葉OO本人確認相關投保事項,葉OO亦於調查過程中,再次表示張贏仁為其表妹,亦為其母親之乾女兒,且與其有生活上相互扶持、照顧之關係,故指定張贏仁為受益人,並於生調專用報告書上簽名確認。嗣葉OO因病於106年7月7日身故,巴黎人壽公司已將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張贏仁。
二、系爭保險契約已明確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本包含保單帳戶價值在內,而葉OO生前既已指定張贏仁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則系爭保險金自非葉OO之遺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巴黎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或保單帳戶價值,均無理由。
三、巴黎人壽公司否認葉OO有帶病投保之事實,即使葉OO係帶病投保,亦為巴黎人壽所不知悉。又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必須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並未就此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保險法第64條乃規定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且保險人之解除權,自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是縱令巴黎人壽公司選擇不行使契約解除權,亦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無理由。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張贏仁應給付葉佳雯48萬1459元、葉詠棠48萬1459元、葉典哲48萬1458元,及均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巴黎人壽公司應給付葉佳雯48萬1459元、葉詠棠48萬1459元、葉典哲48萬1458元,及均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二、三項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於此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贏仁經葉OO指定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其受領系爭保險金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一)系爭要保書於「受益人基本資料欄位」 已載明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張贏仁(原審卷一112頁),並經證人林OO、曾OO於原審證述葉OO指定張贏仁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綦詳,詳如下述:
1、證人林OO於原審證稱:系爭要保書第1頁左上方要保人欄位「葉OO」之簽名,是葉OO本人親簽,要保書第2頁左下方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之「葉OO」,也是葉OO親自簽名,當時是在內新分行我辦公桌簽的,除了葉OO的簽名外,要保書第1頁葉OO之地址、電話、公司名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第2頁張贏仁之姓名等文字,也都是葉OO本人書寫的。至於要保書第2頁張贏仁姓名後面的「Z000000000」、「姨表兄妹」,則是我寫的,因為我要問清楚葉OO與張贏仁之關係。簽要保書時,我問葉OO說受益人要填誰,葉OO想了一下說他要找一個值得信任的人,葉OO說就寫張贏仁,我問葉OO說張贏仁是你的誰,葉OO說是阿姨的女兒,我問葉OO說這樣是你的姨表妹嗎,葉OO說對等語(原審卷○000-000頁)。
2、證人即負責系爭保險契約生存調查之巴黎人壽公司職員曾OO於原審證述:本件生調專用報告書(原審卷一117頁)生調人員簽名欄位「OO」是我親簽,這份報告是我製作,製作的日期是106年3月8日,我到臺中市大里區葉OO的工作地點與葉OO本人碰面,我請葉OO出示身分證件,確認是否為本人,葉OO有提供身分證。我照生調報告書上的問題條列式詢問葉OO,依葉OO的答案在生調報告書上依序勾選,我問葉OO為何身故受益人寫表妹,並依葉OO回答的內容,在生調報告書第3點填寫「表妹、因為母親之乾女兒,從小感情良好,且因離婚也無再聯絡」,我將所填寫、勾選的內容給葉OO看,葉OO看完確認無誤後,當場在報告書右下方要保人簽名欄親自簽名,並在簽名處左邊寫手機號碼等語(原審卷一304、305頁)。
3、依林OO、曾OO上開證詞,可知葉OO係於106年3月3日投保時,當場在系爭要保書上受益人欄位填寫張贏仁之姓名。嗣於106年3月8日巴黎人壽公司指派曾OO進行生存調查時,葉OO再次確認其非指定配偶或直系親屬或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而係指定表妹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足見葉OO確已指定張贏仁為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二)上訴人雖以系爭要保書受益人欄位張贏仁之「贏」字右下方之「凡」,書寫成「月」,且筆跡與葉OO之筆跡不符為由,主張受益人欄位之「張贏仁」應非葉OO所書寫云云。
惟張贏仁之「贏」字,筆畫較為繁多,發生書寫錯誤之情形,非難以想像,尚難遽此推論非葉OO本人書寫。又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要保書原本及葉OO本人書寫之106年2月3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秋菊妳好信箋原本、信封原本、102年10月28日離婚協議書原本等,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單位將系爭要保書原本上「葉OO」筆跡編為甲類筆跡;106年2月3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秋菊妳好信箋原本、信封原本、102年10月28日離婚協議書原本等「葉OO」之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認:⒈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⒉至於要保書受益人基本資料欄上「張贏仁」筆跡之鑑定,因所提供之葉OO生前平日筆跡與待鑑字跡之相關性不足,故難以認定是否為葉OO本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5日函所附鑑定書可稽(原審卷○000-000頁),足見系爭要保書上「葉OO」姓名,確係由葉OO本人所親簽。原審復依上訴人聲請,再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要保書上「葉OO」、「張贏仁」筆跡之墨色反應、筆具特徵相同,但均與(林OO書寫之)「Z000000000」「姨表兄妹」筆跡不同,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0日函可憑(原審卷二31頁)。由系爭要保書受益人欄位「張贏仁」之筆跡,與葉OO親簽「葉OO」之筆跡,二者墨色反應、筆具特徵相同,且與林OO書寫之「Z000000000」、「姨表兄妹」筆跡不同,堪認受益人欄位「張贏仁」應為葉OO本人書寫。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要保書受益人欄位「張贏仁」,並非葉OO親自填寫,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三)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原審卷一76頁)。且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葉OO指定張贏仁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則於葉OO死亡後,巴黎人壽公司依約應將身故保險金給付張贏仁,是張贏仁受領系爭保險金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以系爭保險金屬於葉OO遺產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贏仁給付葉佳雯48萬1459元、葉詠棠48萬1459元、葉典哲48萬1458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巴黎人壽公司給付,為無理由:
(一)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葉OO指定張贏仁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且該保險金不得作為葉OO之遺產,已如前述,是巴黎人壽公司於葉OO死亡後,依約自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張贏仁,而非葉OO之繼承人。且巴黎人壽公司實際上亦已將身故保險金144萬4376元給付予張贏仁,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巴黎人壽公司給付,要非有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投資險之常態為彈性繳保費,保單模式包含投資基金(或外幣)及壽險,故葉OO死亡後,理應獲得二筆給付,一筆是保險金額,另一筆是帳戶價值,巴黎人壽公司縱將保險金給付予張贏仁,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3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同條第4項「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同條第6項「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則按約定給付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約定,亦應將保單帳戶價值給付葉OO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係採一次繳納保險費150萬元之躉繳,而非隨時得投入額外保險費之彈性繳,此觀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面頁即明(原審卷一285頁)。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另第2條第3款前段約定: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於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之給付。該金額以淨危險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之總和給付(原審卷一
75、76頁),可見巴黎人壽公司於葉OO死亡後,給付予張贏仁之身故保險金,該金額已包括保單帳戶價值,且於巴黎人壽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張贏仁後,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即終止,是巴黎人壽公司自無另行給付保單帳戶價值予葉OO繼承人之義務。上訴人所指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約定,均係以「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為前提。然本件並不存在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之情形,自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三)上訴人雖再主張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規定,巴黎人壽公司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惟保險法第116條乃在規範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於停止期限屆滿後,保險人並得終止契約之情形。惟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因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經保險人終止契約,自不發生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據前述,巴黎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給付上訴人保險金或保單帳戶價值之義務,上訴人提出之實務裁判,或涉及投資型保險遺產稅課稅爭議,或為與本件性質不同之終身壽險案例,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巴黎人壽公司給付葉佳雯48萬1459元、葉詠棠48萬1459元、葉典哲48萬1458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巴黎人壽公司給付,為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他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他人並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又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僅為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原因,如不解除契約,保險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葉OO帶病投保,巴黎人壽公司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應解除契約,拒絕理賠身故保險金,而將保單帳戶價值退還葉OO之繼承人,巴黎人壽公司不為此舉,顯然故意侵害上訴人依法繼承之權利云云。然此為巴黎人壽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巴黎人壽公司知悉葉OO帶病投保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可採。又保險法第64條固課予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然為避免保險人濫行解約影響要保人權益,該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所為之隱匿,必須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葉OO投保時其病情已達到足以變更或減少巴黎人壽公司對於危險估計之程度。再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乃賦予保險人得為解除契約之權,保險人如不解除契約,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巴黎人壽公司既未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仍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張贏仁。況保險法第25條規定,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契約時,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是葉OO如確有隱匿病情投保之情事,而為巴黎人壽公司所知悉,進而解除契約,巴黎人壽公司亦不因此負有退還保險費予葉OO之義務,是巴黎人壽公司未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對於葉OO或其繼承人而言,並無造成任何損害可言,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巴黎人壽公司給付葉佳雯48萬1459元、葉詠棠48萬1459元、葉典哲48萬1458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葉OO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張贏仁,且巴黎人壽公司於葉OO死亡後,已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張贏仁,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贏仁給付葉佳雯48萬1459元、葉詠棠48萬1459元、葉典哲48萬1458元,暨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巴黎人壽公司給付葉佳雯48萬1459元、葉詠棠48萬1459元、葉典哲48萬1458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傳喚林OO到庭作證,惟林OO就葉OO指定張贏仁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經過,已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核無重複傳喚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