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 訴 人 黃美貴 住○○市○區○○路○段00○00號兼法定代理人 賴昱仁上 訴 人 陸文龍
施明穎詹碧貞林信男陳錦菊王鎮國劉詹鈴曾憲俠謝心嫻黃錦煌李芳樑王眞眞蔡瑞圖陳貴美陳建州賴信雄賴培根吳秀月周昇鴻陳維俊邱筱麟謝竺芸紀旭聰黃誠業陳慈慧郭莉娟紀佩卿謝佳安謝佳恬林文泉楊金英周筱芸石慧昭0000000000000000
孫惠玲鄭巧聆(即柯伯彥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何曉寧0000000000000000
孫秉義梁夢麟0000000000000000
林佳宏郭亭君陳張秋玲李翔澧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宏銘律師上 訴 人 計子政(即計曾憲祺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被 上訴 人 黃炳烽
王秀艶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洪嘉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陸文龍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一符號000-0⑵所示地上物,其中南邊圍牆部分,與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㈡命施明穎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一符號000-0⑴所示地上物,其中南邊與西邊圍牆、水溝、坐落○○市○區○○○段0000○號建物越界部分,與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㈠、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除廢棄部分外)、三項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3欄第②小欄❶、編號4欄第②小欄所示〉。
四、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甲圖符號000-0⑴、000-0⑵、000-00⑴所示A-B-C-D-E點連線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美貴以次45人負擔9%,施明穎負擔77%,餘由陸文龍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柯伯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0年4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號建物(門牌○○路○段00之00號)移轉登記予鄭巧聆,鄭巧聆事後徵得柯伯彥與被上訴人同意,由其承當訴訟,此有上訴理由一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91、132-133頁,及卷三第379頁),於法洵無不合,爰將柯伯彥改列為鄭巧聆。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0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計曾憲祺於訴訟繫屬中即111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計子政,此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5頁)。嗣經被上訴人聲明由計子政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頁),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含其前手)拆除地上物,除圍牆外,並未指明其餘地上物種類為何,嗣於上訴後陳稱地上物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23日正土測字第03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圖)所示地上物,即0000建號建物(門牌○○路四段00之00號,下稱甲屋)越界部分〈即中正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6日正土測字第13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圖)符號000-0⑶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下稱甲越建)〉、0000建號建物(門牌○○路○段00之00號,下稱乙屋)增建物(下稱乙增建),及水溝(即乙圖所示甲屋南側寬度24公分之水溝,下稱甲溝)、圍牆〈即甲、乙屋,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路○段00號,下稱丙屋)旁之圍牆(甲圖所示A-B點連線圍牆下稱乙圍牆、B-C-D-E點連線圍牆下稱甲圍牆、E-F點連線圍牆下稱丙圍牆),下合稱系爭圍牆),花圃(即甲屋南側與西側花圃、乙屋南側花圃及丙屋西側花圃;下分稱甲、乙、丙花圃或合稱系爭花圃),但不含地下化糞池與車道(見本院卷三第006-007頁);又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將原審請求拆物還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4欄第①小欄所示)列為先位請求,並追加備位請求(詳如附表一編號1-3欄第②小欄所示),以上均源自上訴人占用該下述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基礎事實,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為訴之追加,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計子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00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個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詎上訴人黃美貴以次45人(下稱上訴人)之系爭圍牆、系爭花圃、越界建物(甲越建與乙增建)及甲溝等地上物,竟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種類、占用面積及代號詳如附表一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無正當合法權源,伊等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如系爭圍牆與甲溝全屬上訴人共有公共設施者,則備位請求全體上訴人拆還。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伊等自得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請求計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所提民法第425條之1、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00條第1項等抗辯,均無依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一、二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建物均屬建商於78年間建造完成之曉明新世界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坐落基地(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他地號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原均從建商所有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因分割、買賣或法院拍賣等原因,分別由兩造各自取得,則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又建商建造系爭建案或系爭地上物時,被上訴人前手知悉其情而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再者,施明穎所有甲屋係合法建物,甲越建屬甲混凝土材質,屬房屋主結構,且僅占用僅1平方公尺,而甲溝則供伊等社區排水使用,若予拆除,將影響甲屋之結構安全,並影響社區排水,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可免予拆除。另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少,若予拆除,影響社區公共利益甚大,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應知越界仍購買之,其等請求拆物還地,應屬權利濫用。是上訴人仍請求拆物還地等,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之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追加備位之訴之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之聲明:
⒈答辯聲明:
對造上訴駁回。
⒉追加備位之訴之聲明:
如附表一編號1-3欄第②小欄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合計644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51-57頁)。
㈡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甲屋(0000建號、○○路○段00之00號
)為施明穎所有(見原審卷一第63-67頁)。施明穎之甲屋(甲花圃、甲圍牆與甲溝,惟甲圍牆與甲溝產權有爭執)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甲圖所示符號000-0⑴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如乙圖所示符號000-0⑶面積1平方公尺之甲越建、寬度24公分之甲溝)、占用000-00地號土地如甲圖所示符號000-00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一編號2-3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卷三第109頁)。
㈢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乙屋(0000建號、門牌○○路四段
00之00號,含乙花圃)為陸文龍所有(見原審卷一第59-61頁)。陸文龍之乙增建(乙花圃與乙圍牆,惟乙圍牆產權有爭執)占用甲圖所示符號000-0⑵面積2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一編號1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㈣000-000地號土地為施明穎所有,其上丙屋(0000建號建物、
門牌○○路○段00號,含丙圍牆、丙花圃)為上訴人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00-167頁)。上訴人之丙圍牆占用000-00地號土地如甲圖所示符號000-00⑵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一編號4欄所示;見原審卷二第005、005頁,及本院卷一第17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物還地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民法第100
條第1項)?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物還地(詳如附表一欄所示),是否有據(上訴人提出民法第425條之1、第796條、第796條之1等抗辯,及權利濫用抗辯,有無依據)?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二欄所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圍牆及甲溝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
⒈查系爭建案係透天厝集合住宅,並以系爭圍牆及其他圍牆區
隔內外,屬封閉型社區,此有上訴人所提社區空拍圖、空間資訊網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07、309頁)。準此,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圍牆應屬上訴人全體住戶共有公共設施,應可採信。換言之,系爭圍牆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先位反此主張,應非可採。
⒉次查甲溝係系爭建案社區排水設施之一部分,非僅專供施明
穎個人使用,此有上訴人提出現場列印照片、對外排水路徑及位置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23-300頁),核屬相符。準此,上訴人抗辯甲溝亦屬上訴人全體住戶共有公共設施,應可採信。換言之,甲溝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先位反此主張,即非可採。㈡買賣不破租賃抗辯: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00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
先例,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或至少達到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除房屋外之土地上定著物有相當經濟價值者,使用所坐落土地關係之性質與房屋相同,應予同等保護或處理,始得類推適用此項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與施明穎所有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由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固已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9-241頁)。惟上訴人與施明穎越界占用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係圍牆與花圃,而非房屋,且難謂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經濟價值,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⒊從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作為甲、丙圍牆與
花圃有權占有及免予拆還之依據,洵非可採。㈢越界建築抗辯:
⒈民法第796條部分:
⑴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
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又越界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花圃,或屋外其他簡易建物,尚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及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先例參照)。⑵查系爭圍牆、花圃及甲溝,均非房屋,顯無民法第796條規定
之適用,無待贅論。又該等地上物亦難謂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亦無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此條立法理由參照),併予敘明。
⑶次查施明穎、陸文龍均不否認甲越建與乙增建均屬甲、乙屋
之越界建築,惟迄未就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陳姓及林姓等所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17、195、199頁)於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事,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96條規定,作為甲越建與乙增建,及其餘地上物免予拆還之依據,洵非可採。
⒉民法第796條之1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惟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後段另有「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之規定,即對於故意越界建築之人,不予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參照)。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於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者,倘對於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宜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始為公允。
⑵查系爭圍牆、花圃及甲溝,均非房屋,顯無民法第796條之1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無待深論。
⑶次查甲越建係合法保存登記甲屋之一部分,此情有中正地政1
11年10月1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10011171號函、112年2月23日中正地所字第1120001789號函檢附中工建使字第661號使用執照設計平面圖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007頁、卷二第85-87頁),且甲越建含甲屋樑柱結構,亦有施明穎所提現場彩色列印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1頁)。爰此,本院斟酌甲越建面積僅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合計644平方公尺,若保留不予拆除,對於被上訴人開發利用系爭土地,影響甚微,惟若拆除之,顯然影響甲屋結構安全,對施明穎損害甚鉅,本院顧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因此肯認甲越建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施明穎抗辯免予拆還,應有依據。
⑷至於乙增建則屬保存登記乙屋外之增建建物,核屬第二次施
工之違章建築,此有前開中正地政112年2月23日中正地所字第11200017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87頁),應屬故意越界,如予拆除,客觀上僅回復乙屋於竣工時狀態而已,對於乙屋之經濟價值及安全結構,難認有何影響。
⑸從而,本件除甲越建核與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要件相符,得免予拆還外,其餘地上物均不符此規定。
㈣權利濫用抗辯:
⒈按民法第100條規定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甲溝係上訴人全體住戶共用水溝之一部分,自竣工啟用迄
今,供污廢水與路面雨水排放,相安無事近40年,為其等社區日常居住生活使用不可或缺之必要設施,且占用面積約3、4平方公尺而已,與系爭土地面積相較,其比例甚微,再參以系爭建案建物緊鄰系爭土地,已無隙地可重新建置水溝,故若拆除甲溝,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爰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甲溝,屬權利濫用,尚非全然無稽,應可採認。
⒊至於其他地上物(除甲越建外)價值甚微,被上訴人請求拆除
,僅在於回復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能之圓滿狀態,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權利濫用抗辯,並無足取,併予敘明。
㈤拆物還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或移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移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圍牆(含甲、乙圍牆)與甲溝係上訴人共有公共設施,
施明穎與陸文龍均無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先位請求施明穎、陸文龍分別拆除甲圍牆與甲溝、乙圍牆,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⒊次查施明穎之甲花圃、陸文龍之乙增建與乙花圃,及上訴人
之丙花圃與系爭圍牆,並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其等拆除返還(其中
甲、乙圍牆部分為備位請求),即有憑據。⒋又上訴人與施明穎所為甲溝、甲越建免拆抗辯,既有憑據,
則被上訴人仍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拆除與返還,不應准許。㈥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生所有人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之。經查:
⑴施明穎本於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固得免予拆除甲
越建,惟其逾越占用符號000-0⑴部分,仍屬無權占有;又施明穎占用符號000-00⑴部分,陸文龍占用符號000-0⑵部分,及上訴人占用符號000-00⑵部分,亦均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應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有憑據,堪予採認。
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位於○○市○區○○路與○○路交叉路口東南
街廓,屬市中心繁華區域,惟僅供上訴人住家自用,是其等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本院因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較為允當。
⑶茲依前述標準,及000-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各為新臺幣(下同)7,346.4元、8,568元(見原審卷一第51、55頁),核算出陸文龍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2元,本件起訴回溯前5年數額則為7,3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欄所示);及施明穎每月受有不當得利數額為642元,本件起訴回溯前5年數額為3萬8,5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3欄所示);暨上訴人每月受有不當得利數額為71元,本件起訴回溯前5年數額為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4欄所示)。
⑷前開已到期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或其前手;見原審卷一第319-415頁),兩造均同意自110年7月13日計算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004頁),亦無不可,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此日起,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洵無不合,亦有憑據。
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陸文龍、施明穎、
上訴人各應給付7,320元、3萬8,520元、4,000元,及均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3欄第②小欄❶、編號4所示,及附表二欄第②小欄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施明穎、陸文龍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備位追加請求上訴人拆除甲、乙圍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3欄第②小欄❷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表一(拆物還地;坐落○○市○區賴厝廍段): 編號 占用人 地上物 ①種類 ②占用地號 ③占用面積(㎡) ④代號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①先位聲明(原訴) ②備位聲明(新訴) 法院判決 ①原審 ②本院(❶先位、❷備位) 1 陸文龍或上訴人 ①房屋越界建築 、花圃、圍牆 ②000-0 ③2 ④000-0⑵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①陸文龍應將坐落000-0地 號土地如甲圖所示符號000-0⑵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0000建號增建物、花圃及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如甲圖符號000-0⑵所示A-B點連線圍牆(不含0000建號建物增建物及花圃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①陸文龍應將坐落000-0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符號000-0⑵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②❶先位部分: 陸文龍應將坐落000-0地 號土地如甲圖所示符號000-0⑵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0000建號建物增建物、花圃)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❷備位部分: 上訴人應將坐落000-0地 號土地如甲圖符號000-0⑵所示A-B點連線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2 施明穎或上訴人 ①房屋越界建築 、花圃、圍 牆、水溝 ②000-0 ③7〈000-0⑴〉 1〈000-0⑶〉 ④000-0⑴ 000-0⑶ 同上 ①施明穎應將坐落000-0地 號土地如甲圖所示符號000-0⑴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0000建號建物越界部分、花圃、圍牆及乙圖所示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應將坐落000-0地 號土地如甲圖符號000-0 ⑴所示B-C-D點連線圍牆 及乙圖所示水溝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 ①施明穎應將坐落000-0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符號000-0⑴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②❶先位部分: 施明穎應將坐落000-0地 號土地如甲圖所示符號000-0⑴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花圃)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❷備位部分: 上訴人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如甲圖所示符號000-0⑴部分之B-C-D點連線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3 施明穎或上訴人 ①花圃、圍牆 ②000-00 ③3 ④000-00⑴ 同上 ①施明穎應將坐落000-00 地號土地如甲圖所示符號000-00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花圃及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應將坐落000-00 地號土地如甲圖符號000-00⑴所示D-E點連線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①施明穎應將坐落000-0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符號000-00⑴②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②❶先位部分: 施明穎應將坐落000-00 地號土地如甲圖所示符號000-00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花圃)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❷備位部分: 上訴人應將坐落000-00 地號土地如甲圖符號000-00⑴所示D-E點連線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4 上訴人 ①花圃、圍牆 ②000-00 ③1 ④000-00⑵ ①上訴人應將坐落000-0地 號土地如甲圖所示符號3 28-87⑵部分面積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圍牆、花 圃)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②----- ①上訴人應將坐落000-0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符號000-00⑴①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應將坐落000-0地 號土地如甲圖所示符號000-00⑵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E-F點連線圍牆、花圃)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占用 ①占用人 ②占用面積(㎡) ③5年不當得利數額 請求權基礎 不當得利(計算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①每月數額 ②起訴前5年總數額 訴之聲明 法院判決 ①原審 ②本院 1 ①陸文龍 ②2 ③7,320元 民法第179條 ①122元(2㎡×申報地價7,346.4元×10%÷12個月≒122元) ②7,320元(122元×12個月×5年=7,320元) 陸文龍應給付被上訴人7,320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 ①同左 ②同左 2 ①施明穎 ②10 ③3萬8,520元 同上 ①642元〈(7㎡×申報地價7,346.4元×10%÷12月)+(3㎡×申報地價8,568元×10%÷12個月)≒642〉 ②3萬8,520元(642元×12個月×5年=3萬8,520元) 施明穎龍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8,520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 ①同左 ②同左 3 ①上訴人 ②1 ③4,000元 同上 ①71元(1㎡×申報地價8, 568元×10%÷12個月≒7 1元) ②4,000元(71元×12個月 ×5年=4,000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 ①同左 ②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