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10號上 訴 人 賴宏昌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鍾永村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周銘皇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華信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0月間起在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通霄鎮通灣里通霄海埔地上合夥經營大銘養殖場養殖魚苗,為被上訴人於該處設置電號00000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嗣上訴人之員工000向被上訴人舉發,上訴人自106年11月23日起使用塑膠條穿過系爭電表底部之孔洞,抵住電表內圓盤,使圓盤無法轉動,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派員會同警方到場勘查後,發現系爭電表底部確遭鑽孔破壞,且檢測電流達10幾安培,電表卻時走時停,計量失準,當場製作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2份(下稱系爭調查書),並經上訴人雇用看管魚塭之000簽名,上訴人已構成電業法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規定之違規用電情形。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電業法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年短收電費109萬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對000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所定之「違規用電」,應以行為人故意違規用電為必要;然上訴人不知系爭電表下方有孔洞,亦未將塑膠條插入系爭電表底部,並無故意使系爭電表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000係因遭上訴人解雇,心存不滿始向被上訴人舉發上訴人有竊電之行為,此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4893號、第4894號竊盜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足認上訴人並無故意之竊電行為,被上訴人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計算方式,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年電費,為無理由。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用電資料,系爭電表於107年至108年間每月之電費,並無顯著差異,甚且於108年1月案發後之電費反有減少之情形,足認上訴人未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而受有利益,縱因他人在系爭電表底部插入塑膠條,造成系爭電表失準而短收電費,致上訴人受有利益,惟上訴人於受領時不知有此事實,更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利益現已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免負返還價額之責任。況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間始放養魚苗,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月22日起算1年之電費,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一款);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二款)」,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
㈡上訴人合夥經營大銘養殖場,自106年10月間開始進行整地,
並繳納系爭電表自106年10月起之電費,嗣於107年3月間放魚苗養殖,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派員會同警方勘查系爭電表,發現系爭電表下方遭鑽孔破壞,現場檢測電流10幾安培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255至256頁,本院卷121至122頁),堪認為實在。又系爭調查書記載:電表下方遭鑽孔破壞,現場正常用電電流檢測10幾安培,電表時轉時停,致電表計量失準,計費減少等語,並經上訴人雇用於現場看管魚塭之000簽名確認,有系爭調查書可證(原審卷27、29頁);另系爭電表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本案電度表(器號00000000)於構造檢查時發現電度表端子座有破裂現象,器差測試結果,輕載器差為-4.2%,不符合『電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要求(檢查公差為±2.0%);本案電度表(器號:00000000)於構造檢查時發現電度表端子座有破裂現象,於器差測試時電度表之圓盤停轉無法測試器差等語(原審卷185頁),堪認系爭電表確有遭人為破壞,發生計量失準之事實。
㈢又據上訴人賴宏昌及其友人000、000、000於106年12月27日
之LINE通訊內容,000稱「施工電表壞了要修理拉」、賴宏昌稱「是嗎?應該不是吧」、000稱「因該是拉…昨天抄表今天就通知停電」、000稱「明天來可能就修好了 不能再多省電一個月了」等語(下稱系爭LINE對話內容,苗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45號卷107頁),賴宏昌所稱「應該不是吧」,應係不希望電表遭修復,而000回稱「修好不能再多省電」,則係指原有電表有計量失準減少電費之情形,足認參與系爭LINE對話之人均知悉系爭電表有計量失準,若經修復即無法以此方式減少電費之情形。另證人000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鍾永村於106年11月23日教我用塑膠阻擋系爭電表圓盤轉動,他要我於每天傍晚將膠條插入圓盤,早上7點再拔掉,我看到系爭電表時下方就有個洞了,膠條可以直接穿進去,不用再鑽洞等語(苗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45號卷99頁);000雖因遭上訴人解雇,而與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然000上開證述與系爭電表下方確有遭鑽孔之事實相符,且000僅係受雇員工,若非經鍾永村告知,其應不會發現系爭電表下方有遭鑽孔洞,故000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6年11月23日起即知悉系爭電表有遭鑽孔洞,且計量不準之情事。至證人000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雖稱:於LINE對話說「明天來可能就修好不能再多省電一個月了」,意思是說換成電子表後,電費一定會比較高,所以不能再省電了等語(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4894號第445號卷99頁),然賴宏昌卻辯稱:000於LINE所說是反諷如果修好就要用台電的電表,不適合再用自己的發電機等語(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4894號第445號卷9頁),賴宏昌所辯與證人000之證述完全不同,均難採信。
㈣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實際使用人,且自106年11月間即知悉系爭電表有計量失準之情形,而仍繼續使用系爭電表,自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另上訴人經營魚塭之合夥團體已無財產,且就被上訴人依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之規定,計算系爭電表於108年1月22日查獲前1日回溯1年可請求電費共109萬3085元,上訴人均不爭執(本院卷95、137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1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9萬3085元之電費,核屬有據。又上訴人已繳納系爭電表106年10月起之電費,顯見上訴人自106年10月即開始使用系爭電表,且上訴人至遲於106年11月間已知悉系爭電表有遭鑽洞,且有計量失準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應自107年3月間放養魚苗時,開始計算違規用電之期間云云,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1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9萬3085元,及賴宏昌自110年1月16日起、鍾永村自110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