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上 訴 人 蔡季玲被 上訴人 蘇瑞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請求,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其聲明,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民國95年5月19日(參本院卷64、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配偶蘇何彩玉(於103年12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蘇何彩玉於95年8月7日,將新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前之騎樓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之所有權與使用權,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出賣與轉讓與其。其自95年5月16日起,至96年1月24日間,陸續匯款共計65萬元及交付5萬元現金予伊等2人。惟其僅使用系爭攤位至96年2月7日,之後伊等2人不讓其在系爭攤位擺攤,甚至將系爭攤位轉讓他人。因蘇何彩玉將系爭攤位一物二賣,應將其所交付之70萬元應返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蘇何彩玉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其7萬2千元(即扣除原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蘇何彩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之62萬8千元部分),及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就原判決所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蘇何彩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62萬8千元部分之自95年5月19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與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蘇何彩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2萬8千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各未據上訴,而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攤位買賣使用權契約存在於蘇何彩玉與上訴人間,與伊無涉。上訴人所述,伊均不知道,亦未參與,且未與上訴人有所接觸。爰請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等語置辯。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後擴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5年5月19日,併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後述)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2千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蘇何彩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62萬8千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自95年5月19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蘇何彩玉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其7萬2千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攤位之使用權,業已給付伊等2人70萬元轉
讓金等情,已為兩造與蘇何彩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0號侵權行為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參原審卷㈠42頁所附之該判決書所載)。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攤位使用權已由蘇何彩玉轉賣他人(參原審卷㈠397頁)等情。準此,堪認蘇何彩玉已無法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攤位使用權給上訴人之義務,應屬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蘇何彩玉。是蘇何彩玉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蘇何彩玉於95年8月7日簽立系爭轉讓單後,上訴人自95年8
月7日起,至96年2月7日止,有使用系爭攤位。惟自96年2月8日起,上訴人因被阻止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攤位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不爭執事項2.、4.)。另被上訴人陳稱:蘇何彩玉不讓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攤位,係因為其沒有付清165萬元轉讓金,僅付70萬元。攤位沒有讓其繼續使用,因為其沒有付清轉讓金,所以一定要有租金。假如轉讓金全部付清,就不必有租金(參原審卷㈠417、418頁)等情。又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之前約一年多之期間,承租系爭攤位之使用權時,每月給付租金1萬2千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不爭執事項3.)。
㈢基上所述,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與蘇何彩玉簽立系爭轉讓
單(參原審卷㈠245頁)後,自同日起,至96年2月7日止,曾使用系爭攤位。且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之前約一年多之期間,承租系爭攤位之使用權時,每月給付租金為1萬2千元。另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攤位蘇何彩玉之所以沒有讓上訴人繼續使用,係因為其沒有付清轉讓金165萬元。所以上訴人一定要付租金,假如上訴人轉讓金有付清,就不必付租金一節。又上訴人自承:其並未全部付清系爭轉讓單之165萬元,僅先給付70萬元(參原審卷㈠245頁、417頁)。本院經綜合參酌損害填補與禁止利得原則及上開情狀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蘇何彩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自95年8月7日起,至96年2月7日止,因使用系爭攤位所獲相當於租金7萬2千元(1萬2千元×6)之利益,方符契約公平與誠信原則(蓋上訴人亦有違反其應依約給付所餘95萬元之義務,僅蘇何彩玉在未催告上訴人給付前,即將系爭攤位轉賣他人,致彼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蘇何彩玉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其7萬2千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蘇何彩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62萬8千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自95年5月19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蘇何彩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其62萬8千元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本件上訴人聲請核發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065號支付命令,係於109年5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參該卷宗45頁所附送達證書)。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支付命令送達前,曾催告蘇何彩玉或被上訴人給付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故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原判決判命給付部分,應「再」給付其自95年5月19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未合,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是上訴人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