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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 訴 人 許政薰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姿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並由所屬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上訴人於民國87年1月21日承租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部分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編定之○○事業區第24、25林班濫墾地清理改辦租地造林地,經套繪後實際坐落系爭土地內,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紅色實線範圍內,總面積約為9,426.01平方公尺),兩造並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內按約定之樹種造林,並不得違反系爭租約、法令或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幾經換約後,最後1次租約期間係自96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申請續租,詎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於91年間合法申請搭建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有擴建(加高加廣)情形,復在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內及承租範圍外違規種植柑橘、櫻花及搭建水塔、雞寮及狗籠,經多次催告上訴人於改善後始得續約,惟未獲置理,系爭租約既已屆滿而未經兩造續約,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原判決主文第1-3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最後1次換約之租期屆滿後,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被上訴人派員會勘後,以系爭工寮有增建、改建或二次施工情形,不符規定,及上訴人違規種植柑橘、櫻花及搭建水塔、雞寮及狗籠,命上訴人限期改正再申請續約。然系爭工寮於91年間搭建時,並無任何規範或無前例可循,上訴人悉依被上訴人所核准之設計圖搭建,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曾親自督導上訴人按圖施工,並於完工後到場勘查及拍照存證,且於97年5月27日續約時,被上訴人亦認系爭工寮無增建、改建或二次施工情形,始同意續約,系爭工寮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規情事。又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地測量系爭工寮結果,系爭工寮主體建物面積僅約30.20坪,並無違反規定,亦符合107年版工寮興建注意事項(下稱工寮興建注意事項)所訂之35坪面積上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並未實地測量系爭工寮,亦未載明系爭工寮長、寬尺寸,所採測量方式違背工寮興建注意事項第3條第4項之規定,自不得採信,況依93年、107年系爭工寮之空照圖所示,系爭工寮確實未有增建、改建或二次施工情形,上訴人否准續約,於法未合。至林務局94年10月6日及101年11月13日所頒工寮興建注意事項之規定,均係系爭工寮合法搭建後所頒行,應不得適用。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土地起,花費20年之心血撫育樹苗長成大樹,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工寮面積超過核准範圍而否准續租,不符比例原則。另承租被上訴人所管理○○事業區土地之林農中,百分之80以上未經申請即搭建工寮,情節嚴重更甚上訴人,被上訴人獨對上訴人起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鐵皮工寮」,並非上訴人所有,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亦屬違法。縱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ㄧ「占用位置欄」、「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刈除,並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坐落土地及附表二「占用位置欄」、「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6,995元本息;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坐落土地及附表二「占用位置欄」、「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一之坐落土地及附表二「占用位置欄」、「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占用面積按其所占用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除以12計算之金額,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84-186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並由林務局所屬機關之被上訴人為實際管理機關。

⒉、上訴人於86年12月23日就○○事業區第24、25林班濫墾地清

理改辦租地造林地(假地號00、00,經套繪地籍圖坐落系爭土地內),受讓原承租人戴金波之租地造林地承租權,經被上訴人以87年1月21日投政字第0000號函核准,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中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除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外)、7、8(除原判決附圖二編號H1'-H7'外)、9、11(除原判決附圖二編號L3-1'-L4-2'外)所示之土地,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土地(下合稱承租範圍內土地)造林使用,兩造嗣於87年11月2日、97年5月27日2次續約,第2次續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

⒊、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經被上訴人於

105 年12月19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上訴人除在其承租範圍內土地上興建或種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除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外)、7、8(除原判決附圖二編號H1'-H7'外)、9、11(除原判決附圖二編號L3-1'-L4-2'外)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地上物,且在承租範圍外之土地上興建或種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部分)、3、4、5、6、8(原判決附圖二編號H1'至H7'部分)、10、11(原判決附圖二編號L3-1'-L4-2'部分)等地上物。被上訴人以系爭工寮(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房屋本體及雨遮各為137.16平方公尺、100.68平方公尺)面積不符合補辦工寮規定,退還申請續約書件,並依租地造林違約案件處理程序,限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前,依規改善違規系爭工寮面積至符合補辦規定。嗣被上訴人延長改善工寮面積至原核准範圍期限至106年8月15日前,上訴人仍未改善,被上訴人於106 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9款及第12條約定,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30日前改善系爭工寮面積至原核准範圍,並將拆除之廢棄物移出租地並復舊造林,逾期不予續租,並收回林地。

⒋、土地申報地價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租約(含訂約紀

錄)、承租位置圖、現況相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23、45-49、66、67頁)。

⒌、原審會同兩造及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測繪中心實

施鑑測,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測繪中心函附108年9月3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一)、110年1月18日補充鑑定圖、110年3月22日補充鑑定圖㈠(即原判決附圖二,見原審卷第102至118、204、205、226、227頁)。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約定?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屆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機關,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48-49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系爭租約所承租之林地限於造林使用,且造林樹種限定

為杉木、山黃麻、烏心石、相思樹、長枝竹,約定之主伐期分別為5年至50年不等,系爭租約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6頁)。又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承租人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或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下稱造林管理要點)之規定或本契約約定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造林地管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發生疑義時,由出租機關報請林務局解釋之,系爭租約第10條第7、9款、第14條亦定有明文。而承租人設置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應報請核准後實施,造林地管理要點第5點第3款(89年及108年版之規定均同)。

⒊、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內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紅

色實線之範圍,其中上訴人於所承租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除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外)、7、8(除原判決附圖二編號H1'-H7'外)、9、11(除原判決附圖二編號L3-1'-L4-2'外)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4設置系爭工寮(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1、A2)、鋪設水泥地面【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除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外)】、鐵皮工寮(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G)、水塔(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J),種植柑橘及櫻花【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H(除原判決附圖二編號H1'-H7'外)】,及在系爭土地承租範圍以外部分,鋪設水泥地面(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設置狗籠(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鳥籠(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D、E)、鐵皮棚架(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F)、種植柑橘及櫻花(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H1'-H7')、鐵皮工寮(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K)及使用原判決附圖二編號L3-1'-L4-2'範圍之土地,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復有租地造林地內違規種植之農作物檳榔、茶、櫻花、柑橘等作物清冊、現場相片(見原審卷第17、45-47、107-115頁,本院卷第85-88頁)可稽,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及囑託測繪中心測量,有該中心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㈠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嗣上訴人雖抗辯編號K之鐵皮工寮非其所設(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230頁背面),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位置圖編號6之工寮(見原審卷第10頁),業於原審自認在卷,已如前述,且經比對上開位置圖與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編號K之工寮位置相同,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所為抗辯,自難採信。又上訴人於承租範圍內之土地所設置或種植之地上物,上訴人僅就系爭工寮(即編號A之工寮)曾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並經核准(詳後述),餘就編號B之水泥地面、編號G之工寮、編號J之水塔,則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復種植非約定樹種編號H之柑橘及櫻花,顯已違反系爭租約及造林管理要點之規定,自有違反系爭租約情形。

⒋、次查,系爭工寮固經被上訴人核准而興建,有被上訴人91年5

月31日91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新(修)建工寮實地調查表(下稱實地調查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被上訴人所屬台中工作站91年6月4日91投中字第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7-31、67頁)附卷可佐。惟依上開實地調查表所載,被上訴人所核准工寮之面積為30坪,被上訴人歷次發函要求上訴人改善之函文及存證信函,亦均為相同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4、36-3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1年間核准上訴人興建之工寮面積為30坪甚明。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工寮於興建後並未改建、擴建,面積未逾核准之30坪,且依107年修正之工寮興建注意事項之規定,亦已放寬至35坪,上訴人應無違約云云。惟查,系爭工寮經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不含雨遮之本體部分面積為137.16平方公尺,換算後為41.46坪(計算式:137.16*0.3025=41.46,取小數點後2位,下同),如含雨遮則有237.74平方公尺(計算式:137.16+100.68=23

7.84),換算後為71.94坪(計算式:237.84*0.3025=71.94),高度自水泥地面起算為8.2公尺,自走廊木地板起算為7.7公尺,均已逾越核准時之規定面積30坪甚多。又依被上訴人歷次發函上訴人改善系爭工寮之函文所示,原核准之設計圖面之面積為99.13平方公尺,高度為7公尺(見原審卷第32、34頁),系爭工寮之高度亦逾越核准之高度甚明。

⒌、上訴人另抗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7年版工寮興建注

意事項第3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承租面積達0.5公頃以上,工寮面積上限為35坪,且屋簷、雨遮等不計入工寮面積,上訴人委託○○公司測量之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44頁)所示,已符合107年版工寮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審係依囑託測繪中心測量所得結果而為判決,而該中心係國內測量之最高機關,且測繪中心係原審會同兩造實地勘驗後,依法官指示結果測量所得,而○○公司僅依上訴人之指示為測量,其專業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不若測繪中心,自不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加以○○公司所提出之成果圖並未測量系爭工寮之高度,亦難作為本件系爭工寮是否合法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況依107年版工寮注意事項第3條之工寮係指承租前已存在工寮之補辦或已核准工寮之增建,本件係承租後經核准後所興建,兩者情形並不相同,且縱符合該條規定,尚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並非即可就地合法,上訴人就系爭工寮亦未經申請補辦,難認合法。

⒍、上訴人於所承租系爭土地既有上開違約及違反規定之事實,

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改善未果,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再與上訴人簽訂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1月14日屆滿而未續約,且未依法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該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承租範圍部分,即非無據。

⒎、又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外部分,鋪設水泥地面(

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設置狗籠(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鳥籠(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D、E)、鐵皮棚架(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F)、種植柑橘及櫻花(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H1'-H7')、鐵皮工寮(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K)及使用原判決附圖二編號L3-1'-L4-2'範圍之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國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並不爭執,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應就有權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設置上開地上物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⒏、至上訴人抗辯僅占承租面積甚少之系爭工寮違約即否准續租

系爭土地,有違比例原則,及其他承租人亦有違反租約或法令,被上訴人仍予續約,有差別待遇之嫌云云。惟上訴人違約及法令之處非僅系爭工寮乙節,且兩造於締約之初即已明確約定,續約與否被上訴人有決定之權,甚至因政府政策而須收回土地,承租人亦不得異議,系爭租約既未經續約,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自無違比例原則。又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及法令之情形與其他承租人違約情形,情節各有不同,自無從比擬,況違法者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之抗辯,殊屬無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得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土地法第97條關於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承租範

圍之土地,復無法舉證證明就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自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48-5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非高,及所處位置偏遠復係供造林用途之森林用地等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4元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萬6,995元(計算式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及自110年3月19日(即110年3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見原審卷第224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其所占用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除以12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過高云云,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賠償不當得利(原判決主文第1-3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