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上 訴 人 黃月女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上訴人 林瑞滄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0,17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036元。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撤回對被上訴人陳○○之起訴,業經陳○○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51、15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1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於其上搭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㈡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00地號土地,已逾20年,致上訴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年(即104年0月0日起至109年0月0日止)之租金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6,962元,並自109年0月0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㈢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屋(面積232.51平分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6,962元,暨自109年0月0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被上訴人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屋(面積232.51平分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6,962元,暨自109年5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被上訴人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所興建。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曾○○就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僅簡稱地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因黃○○、林○○、林○○、王○○等人向曾○○購地興建宮廟,曾○○因而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為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遂將00-000地號其中0.0223公頃土地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嗣再以曾○○另筆出售予王○○之○○段○○小段00-00地號(下僅簡稱地號)其中0.0239公頃之土地互換,被上訴人即於8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至今,自屬有權占有。
㈡林○○嗣又向曾○○購得○○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僅簡稱地
號),原先之00-000地號土地亦併入00-000地號內。嗣於89年間,林○○、王○○再將其所有0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嗣合併為系爭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互換,茲上訴人早已知悉00-00地號土地,其中0.0239公頃事實上屬被上訴人所有。現竟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00地號土地) ,全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區○○路0號)。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
⒊陳○○為林瑞滄之前配偶,為林瑞滄之占有輔助人。
⒋曾○○將其所有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林○○。
黃○○、林○○二人曾於82年0月0日書立切結書,記載「○○○段00-000地號內,部分面積0.0223公頃屬實為林瑞滄所有」(原審卷第45頁) 。
⒌00-000地號土地於82年間合併至同段00-000地號土地(原審
卷第243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 。00-000地號土地則為林○○於82年0月0日另向曾○○所購得(原審卷第135頁土地登記簿)。
⒍00-00地號土地原為曾○○所有,於82年0月0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王○○(原審卷第125頁) ;於83年0月0日因分割增加00-00地號(原審卷第123頁) 。
⒎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林○○於89年0月0日簽訂土地交換登
記契約書,上訴人以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與王○○、林○○所有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互換( 原審卷第109頁) ,並於90年0月0日完成登記(原審卷第147頁) 。
⒏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合併為系爭00地號土地。
⒐系爭00地號土地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6元(原審
卷第17頁) ,若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就曾○○所有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原本是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因曾○○終止與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基於曾○○之補償,而輾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 土地之權利?⒉王○○、林○○、黃○○、林○○等人合資在82、83年間向曾○○購
買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時,就00-00地號土地內其中0.0239公頃土地是否屬於佃農林瑞滄所保留?被上訴人林瑞滄有無出賣給上開4人?⒊王○○等4人就系爭0.0239公頃土地,有無取得權利?能否處
分?⒋上訴人與王○○、林○○換地時,是否知悉上情?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係基於原耕地三七五租約解約時,與地主曾○○之協議及後手換地取得: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證人黃○○及林○○書立之切結書,其上記
載:「立切結書人林○○、黃○○所有台中縣○○鄉○○段○○○段○○○○○○地號內,部分面積零.零貳貳參公頃屬實為林瑞滄所有,唯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有上開切結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黃○○證稱:當初三七五減租時,被上訴人有一部分土地沒有賣,那塊土地就是他們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及證人林○○證稱:當初該地是三七五減租頭家(指曾○○)的地,伊等有買下來,裡面有0.0239公頃是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沒有賣,所以才有簽切結書等語;以及證人王○○證稱:伊當時係與林○○、林○○等人合資購買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19頁、本院卷第85頁)均屬相符。可知,被上訴人與曾○○就舊時地號台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確實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且被上訴人為佃農,嗣因曾○○欲出售土地予黃○○等人,曾○○為補償被上訴人因終止租約之損失,因而約定其中0.0223公頃面積土地,歸屬被上訴人,仍由其占有使用等情,應可認定。
⒉再參照被上訴人提出當時協商結果之土地分割圖資料為證
(原審卷第39頁),其上確實載有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經標注為:「佃農保留0.02390公頃」,並載有王姓地主(指王○○)土地總面積為0.8727【計算式:0.4441(00-00地號)+0.4286(00-000地號)=0.8727】公頃,實際面積扣除佃農保留地0.0239公頃,為0.8488公頃(計算式:
0.8727-0.0239=0.8488),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均屬相符。而此部分之土地分割圖,其上「佃農保留地」之圖形,亦確實與原法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繪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載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之位置、面積大致相符,足徵上開土地分割圖資料應屬真實。
⒊又查,舊時地號臺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係8
3年0月0日始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生,有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7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分割圖亦載有上開00-00地號,可推知該土地分割圖應為83年0月0日之後所繪製,則被上訴人主張:於82年間取得00-000地號約0.0223公頃土地後,因為要興建廟宇(即○○區○○里○○宮)再與曾○○、王○○等人協商取得00-00地號0.0239公頃土地,自可採信。
⒋另00-000地號土地嗣併入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
地再與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00地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上開說明及兩造不爭執事項,以及證人黃○○、林○○、王○○等人之證述,則被上訴人之所以會在系爭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興建系爭房屋之原由,概述如下:
⑴82、83年間,因黃○○、林○○、林○○、王○○等人欲興建宮廟,遂向曾○○購地。
⑵黃○○等人先以黃○○、林○○之名義向曾○○購買00-000地號
土地。因該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曾○○乃以其中0.0223公頃之土地讓與被上訴人作為補償,惟因斯時農地無法分割移轉,遂由買受人黃○○、林○○於82年0月0日出具之切結書,承認00-000地號土地中有
0.0223公頃屬被上訴人所有。⑶黃○○等人嗣又以林○○名義,購入00-000地號土地。而前
開00-000地號土地嗣併入00-000地號土地之中。換言之,被上訴人之0.0223公頃土地之權利,至此則轉移至00-000地號土地之上。
⑷黃○○等人再以王○○之名義,向曾○○購買00-00地號土地,
嗣00-00地號土地再於83年0月0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黃○○等人因而與被上訴人商議,將被上訴人原本位於00-000地號土地內之0.0223公頃之權利,劃至00-00地號土地內,面積並變更為0.0239公頃,遂製作原審卷第39頁之土地分割圖,作為憑證。被上訴人因而得以在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且當時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王○○,或合資購地之黃○○等人均無異議。
⑸89年0月間,林○○、王○○以其所有00-000、00-00地號土
地,與上訴人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交換,而00-0
00、00-00地號土地嗣又合併為系爭00地號土地,此即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原由。
㈡被上訴人並無合法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之權源: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曾○○雖曾將合併前之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239公頃保留予被上訴人使用,然並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參照上開說明,自不生所有權變更之效力。被上訴人至多僅係基於其與曾○○間之債權契約而取得土地之使用權。
⒉前開「佃農保留地」嗣因00-000地號土地合併至00-000地
號土地,再轉移至王○○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內,並經黃○○、王○○等人出具「土地分割圖」予被上訴人作為憑證,然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王○○,仍未將保留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即附圖編號A部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仍無從據此取得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至多僅能依據其與王○○等人間之債權契約而占有使用該部分之土地。
⒊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即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至於物權行為,則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即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本件上訴人與王○○、林○○二人換地時,依土地登記簿所示,00-00地號土地係全部登記為王○○所有,並無註記其中0.0239公頃或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屬被上訴人所有,則王○○既係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與王○○交換土地,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⒋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已具有長期占有系爭
土地之外觀,此事實應為上訴人所明知者,已具備使上訴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故被上訴人與曾○○、王○○等人間之債權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自應繼續存在等語,惟查:
⑴交換土地時,王○○既係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
處分其土地之權利,其以之與上訴人之土地交換,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無權處分。
⑵證人黃○○、林○○均證稱:交換土地時,伊二人並未參與
,對交換之過程並不清楚(原審卷第218、220頁)。另證人王○○亦證稱:與黃月女交換土地時,並沒有告知00-00地號土地上有一塊佃農保留地等語(本院卷第86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實無法證明上訴人知悉有佃農保留地存在之事實。
⑶另四筆交換之土地,即林○○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王○
○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於89年間僅曾由上訴人針對伊自己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申請鑑界,此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二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141頁)。換言之,上訴人與林○○、王○○二人交換土地時,並未針對王○○所有00-00地號土地申請鑑界。參以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係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側與鄰地交接處,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知悉原00-00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房屋占用。
⑷依據卷附「土地交換登記契約書」之記載(原審卷第109
頁),上訴人用以交換之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0289公頃、及0.5179公頃,合計為0.5468公頃;而林○○、王○○用以交換之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4441公頃、及0.1027公頃,合計亦為0.5468公頃。倘上訴人知悉00-00地號土地上有遭被上訴人占用,且面積高達0.0239公頃,斷不可能同意交換。
⑸至於上訴人固曾將系爭房屋旁之土地出租一部分予被上
訴人使用,亦係因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使然,不得因此反推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
⒌基上,被上訴人固基於與系爭土地之前手間之債權契約而
占有系爭土地,惟並未具備使上訴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縱王○○等人違反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一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上訴人無涉。
㈢上訴人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⒉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
屬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使所有人受有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失,而無權占有人受有使用土地代價之利益,此利益顯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自起訴後(按上訴人係109年0月0日遞狀起訴)往前回溯5年,即104年0月0日起至109年0月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09年0月0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⒊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非都市土地,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故系爭房屋自非「地市地方」之房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裁判意旨,雖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認其租金不得超過該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之限制,然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仍可作為酌定房屋或土地租金計算之參考。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週遭種植
水稻,此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19~21頁、81頁),堪認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位置,經濟利用性非甚高,則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宜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6%為妥。
⒌又兩造已合意按系爭土地107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76
元計算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自104年0月0日起至109年0月00日止,5年間不當得利之數額合計為4萬0,178元【計算式: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2.51平方公尺×576元×6%×5年=40,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9年0月0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8,036元【計算式:232.51平方公尺×576元×6%=8,03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0,178元,及自109年0月0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8,0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人僅附帶請求部分為一部敗訴,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則係全部勝訴,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始為允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