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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政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語蕎(即陳玉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語蕎(下稱陳語蕎)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結識,

於108年10月26日相約見面,並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政輝(下稱李政輝)之住處發生性關係。詎陳語蕎當天離開李政輝住處後,李政輝竟懷疑陳語蕎竊取伊置放於住處現金,且於同日晚間21時54分許,以「リー.ホイ灰」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在「龍井94狂」、「臺中南屯區大小事」、「大臺中生活圈」、「臺中人聊天室」及「臺中大里聊天室」等社團(下稱網路社團)內,刊登文章並附上陳語蕎之照片,誣指陳語蕎係竊賊;復將此事告知東森新聞記者,致記者製作新聞公開播送,造成陳語蕎之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李政輝賠償新臺幣(下同)65萬元慰撫金。

㈡聲明:

⒈李政輝應給付陳語蕎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政輝則以:㈠事發當天,因陳語蕎表示欲至李政輝家中居住,李政輝乃將

住處鑰匙交付陳語蕎,由陳語蕎先行前往,俟李政輝下班返家,兩造即於上開住處發生性關係。惟陳語蕎離開後,李政輝始發現置放於住處之現金短少近1萬元,且遭陳語蕎封鎖帳號,李政輝因合理懷疑遭陳語蕎竊取現金,即前往警局備案。

㈡李政輝為協尋陳語蕎出面,乃於網路社團張貼文章,並將此

事告知記者友人,李政輝當時僅和記者提及日後未敢再讓陌生人借住家中,並未要求記者製播新聞報導。陳語蕎得知李政輝在網路社團張貼文章,即解除對李政輝之封鎖,兩造取得聯繫後,李政輝隨即移除所有貼文,並無貶損其名譽之惡意,陳語蕎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陳語蕎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李政輝應給付陳語蕎5萬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陳語蕎得假執行,李政輝以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陳語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李政輝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政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語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語蕎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陳語蕎就其敗訴部分之其中一部分聲明不服,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政輝應再給付陳語蕎25萬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政輝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8年10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後,

即於108年10月26日相約見面,並至李政輝之住處發生性關係。

⒉李政輝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5點55分許與東森新聞記者聯

繫,雙方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顯示:「(陳語蕎正面大頭照相片)李政輝:我錢都放在後背包。記者:偷你當天賺的錢嗎。李政輝:偷零佣金。她應該直接拿一疊走。記者:那滿賤的耶。」(見原審卷第71頁)。

⒊李政輝於108年10月26日21時54分許,以「リー.ホイ灰」之帳

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在「龍井94狂」、「臺中南屯區大小事」、「大臺中生活圈」、「臺中人聊天室」及「臺中大里聊天室」等社團內,刊登「這個人住龍井,是個小偷,LINE暱稱Yu,其他暱稱Yu Yin,如果妳是她朋友請她來跟我聯絡0000000000,相關影片、畫面我已經傳給東森記者了,也去警局備案了,不要以為line封鎖、好友刪掉我就找不到妳,科學力量不要小看,三天內沒主動找我聯絡就會讓妳在新聞上出現。(文章下方張貼陳語蕎相片,分別為翻貼監視器之陳語蕎正面上半身、大頭照近拍之照片畫面3幀及陳語蕎生活照2幀)」(原審卷第21~23頁)。

⒋事後發,陳語蕎即封鎖李政輝之帳號,於108年10月27日凌

晨0時19分一度解鎖,雙方之對話內容詳如原審卷第6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08年10月27日凌晨

0時~2時許,員警吳政欣於工作紀錄簿記載「返所處理一件為民服務,主要事情為網友進入其房間未經同意拿取其包包內的錢,故至派出所詢問警方後續處理相關事宜,與報案人李政輝溝通了解後其表示暫不提告,向當事人解釋告知其權益後登記備查。」(原審卷第186頁)。

⒍東森新聞108年10月27日17時50分製播之新聞畫面,有「獨

家好心借住引賊入室?(畫面為監視器翻拍女子背影).. .氣!好心借住反受害,逢甲小吃店老闆控女友人偷萬元...沒想到竟引賊入室...被害老闆下班回家上廁所,控女友人趁機亂翻包偷錢...說要住,突然說她要回家了...陳稚暉金哲生台中報導」等文字(原審卷第109~123頁)。

⒎李政輝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6萬元、未

婚;陳語蕎為大學畢業,有會計師執照,任會計主管,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

⒏李政輝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19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㈡本件爭點:

⒈李政輝將系爭事件於臉書網路社團公佈或訴諸媒體之行為

,是否侵害陳語蕎之人格權(名譽)?⒉陳語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政輝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李政輝有侵害陳語蕎人格權之行為:

⒈依前述李政輝於網路社團之貼文內容,已足認定李政輝係

以公開貼文之方式,片面認定陳語蕎為竊賊,並且將陳語蕎之個人資料公諸於世。另上開新聞報導畫面亦以「引賊入室」之標題作為報導主軸,再觀諸李政輝與新聞記者間之對話內容,益證李政輝向記者提供資訊時,其主觀上已認定李語蕎為竊賊。

⒉李政輝固辯稱係因合理懷疑陳語蕎竊取現金,且陳語蕎事

後失聯,始張貼文章,意在協尋其出面,伊事後亦前往警局備案,並無貶損陳語蕎名譽之惡意等語。惟查:

⑴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備案紀錄,李政輝前

往備案之時間是108年10月27日凌晨0時~2時之間,係在伊於網路社團揭露此事及聯繫新聞記者之後。換言之,李政輝在尋求公權力機關介入調查之前,即有未經查證而依其主觀之認定,率將此事件公諸於世之行為。⑵另依兩造事後之對話可知,李政輝曾向陳語蕎表示會將

包包、皮包送採指紋鑑定(原審卷第65頁),且事實上李政輝事後亦確實前往警局備案,由此可知,李政輝並非毫無查明此事件之合法途徑。其捨此不為,在未經查證之前,即依其主觀認知,藉由網路媒體公審方式揭露此事,並將上情告知新聞記者以之製播新聞,難認無惡意可言。

⒊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此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李政輝於網路社團之貼文,已明確使用「這個人住龍井,是個小偷」之用語,並且附上陳語蕎之相片;另新聞報導之內容,亦使用「引賊入室」、「趁機亂翻包偷錢」等負面用語。茲網路平台乃現代生活之重要傳遞資訊媒介,媒體力量更係無遠弗屆,李政輝之行為,足以致使陳語蕎招致眾多網友在貼文下方議論,無異形同網路公審,已足使陳語蕎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參照上開說明,陳語蕎之名譽確有受到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李政輝之行為既該當於故意侵害陳語蕎名譽之侵權行為,則陳語蕎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李政輝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原審依職權所調閱之兩造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另再參酌本事件發生之經過、兩造原本交往之關係、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陳語蕎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李政輝事後已撤下貼文(陳語蕎對此並未爭執)等一切情狀,認為陳語蕎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陳語蕎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於109年8月27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語蕎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李政輝給付5萬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陳語蕎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政輝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李政輝、陳語蕎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