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 蕭陸坤被上訴人 蕭錫煌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先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7萬元(下稱系爭137萬元),情形如下: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13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在章政成代書事務所交付借款13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13萬元),被上訴人則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做為借款憑證與借款擔保,兩造並約定該紙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期。㈡被上訴人復於91年3月30日至92年12月底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100萬元,上訴人均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之麗弘文教用品社店外面交付借款(下稱系爭100萬元)。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後之某日,填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發票人及地址、票面金額、受款人,將該紙本票交付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填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做為系爭100萬元之借款憑證及借款擔保,兩造並約定以該紙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期。㈢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24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在麗弘文教用品店外如數交付借款(下稱系爭24萬元)。被上訴人則於93年3月15日後之某日,填載附表編號3所示之發票人及地址、票面金額、受款人,將該紙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填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做為系爭24萬元之借款憑證及借款擔保,兩造並約定以該紙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期。詎被上訴人到期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如鈞院認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並擇一請求如上訴聲明第㈡項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萬元,及其中13萬元自91年5月15日起、100萬元自92年12月30日起、24萬元自94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已於91年3月14日以土地互易之方式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故否認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137萬元,亦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又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均為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4日前開立予上訴人,其中編號2、3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填載,且本票非借據,應由上訴人舉證借貸之事實。縱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137萬元借款為真,均已逾15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再兩造曾於93年1月30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抵押貸款本息,並由被上訴人按月償還上訴人,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惟上訴人嗣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以387萬5314元出售,扣除上訴人代償社頭鄉農會本金100萬元、利息72,100元,被上訴人得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價金280萬3214元,並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9-211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上訴人執有系爭3紙本票(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3紙本票上有關手寫字跡部分,均是被上訴人所親書,被上訴人之印文亦是被上訴人所親自蓋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是上訴人所蓋用填載。
二、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先位請求:①確認上訴人所持彰化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0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3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備位聲明請求: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3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斗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並准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3-31頁)。
三、被上訴人有於91年6月11日向社頭鄉農會借款100萬元,因無力清償本息,兩造遂於93年1月30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47頁之切結書,並由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先代償利息72,100元,復於93年3月5日代償100萬元。另於93年3月3日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嗣變更為社頭鄉○○段000地號,之後又與同段000地號合併為000地號,合併後土地下稱○○段000地號),簽立如原審卷第155-161頁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金為366萬100元,並於93年4月6日送件地政機關,於93年4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53-161頁、本院卷第95-109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切結書後段約定清償上訴人分文。
四、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將○○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予訴外人呂○○,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7萬5314元(見本院卷第179-199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五、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執系爭3紙本票均是被上訴人簽發或授權簽發之有效票據: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該紙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該紙本票係有效票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並
授權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未同意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云云。但兩造就系爭3紙本票是否因欠缺本票應記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之爭執,被上訴人前曾以相同之抗辯,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前案訴訟(即彰化地院以108年度斗簡字第166號),並先位請求:①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3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備位聲明請求: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3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並准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另見原審卷第23-3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參照)。經細繹兩造之前案判決理由,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部分,前案判決係認定:「查本件原告(按指本件被上訴人蕭錫煌)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及交付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云云,被告(按指本件上訴人蕭陸坤)否認之;而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在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是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未填載發票日此一變態事實,依法自應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上簽名為其所親簽,自屬真正,依上揭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並得據以判斷該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無須就系爭本票原欠缺發票日乙事,負舉證責任,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系爭本票非屬無效之票據,原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見原審卷第26-27頁)可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是否係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乙節,乃前案先位之訴之重要爭點,並經前案判決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而為判斷,經核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在本件中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又執陳詞,空言否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為有效票據,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確有貸予被上訴人系爭137萬元:上訴人主張有貸予被上訴人系爭137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就系爭137萬元借款雖未能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達
成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直接證據,但兩造之大姐即證人蕭○○於前案結證稱:「[問:91年3月15日以後原告(指本件被上訴人,下同)陸續跟被告(指本件上訴人,下同)借錢沒還,我有無拜託你轉達向原告要錢?]有」、「(問:兩造之間有無借貸,妳如何知道?)因為原告也有跟我借錢」、「被告三張本票(指系爭3紙本票)這幾年常常拿給我看,我跟原告討過很多次」等語(見前案卷第110-112頁),核與上訴人之主張即相吻合。又證人蕭○○為兩造之大姐,彼此親緣深厚,且有簽立證人結文(見前案卷第115頁)。
被上訴人復自承上訴人長期與被上訴人、證人蕭○○等姐姐不睦,被上訴人與證人蕭○○等其他胞姐為即時處理兩造母親後事,一時思慮不周,在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下,即以兩造母親印章、存摺,提領存款,竟遭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致被上訴人、證人蕭○○等人均被判處罪刑在案等情,則有原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19頁),足見證人蕭○○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應更為親密。衡情,證人蕭○○當無只為偏袒附和上訴人,即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故意於前案中誣指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系爭137萬元之必要或可能,應認證人蕭○○上開證述,堪信符實。
㈢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前因債務問題,於9
1年3月14日前,即曾向上訴人陸續借貸合計180萬元,因無力償還,被上訴人遂提議以兩造共有之土地進行交換,故兩造乃於91年3月1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則取得同段64-2、6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前此積欠上訴人之180萬元全部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堪信實在。而後,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1日向社頭鄉農會借款100萬元,後因無力清償本息,兩造遂於93年1月30日又簽立切結書,並由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先代償利息72,100元,復於93年3月5日代償100萬元。兩造於93年3月3日並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93年4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堪予採信。而上開切結書記載:「咨資金調度問題,無法繳償社頭農會貸款之利息,由甲方蕭錫煌願無其它理由之方式,把座落於石頭段地號000號之田地,讓渡給乙方蕭森木(按指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並由乙方蕭森木概括承受該地目之本金及利息。並由甲方蕭錫煌每月薪資貳萬元整轉給乙方蕭森木之帳戶內。至右述帳款結清。」惟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切結書後段約定清償上訴人分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在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前,實際上已曾多次向上訴人借貸,且金額累計高達180萬元,嗣後仍持續借款,後又因資金調度問題,甚至以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方式,請求上訴人資助償債。換言之,被上訴人始終有資金周轉問題,且屢屢向上訴人借款周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又自91年3月14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陸續向其商借系爭137萬元,即非無稽。
㈣另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3紙本票,已如前述。而就簽發系爭
3紙本票之緣由,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係其於91年3月14日前開立予上訴人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是因為陸續又有系爭137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才簽發等語。兩造雖各執一詞,但被上訴人在前案中亦係以相同之辯詞,提起前案之先位之訴,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依兩造之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而駁回該先位之訴,有前案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27-28頁)。
且前案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依前述爭點效理論,應認前案確定判決對於此項重要爭點之判斷,有拘束兩造及本院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再參以被上訴人先前確有多次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除消費借貸外,亦無其他金錢往來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向其借款系爭137萬元,始簽發系爭3紙本票等語,應信符實。
㈤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本票並非借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
系爭137萬元借款云云。惟金錢消費借貸係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付為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或於多筆借貸後,再就一定筆數之借貸總額交付面額相當之票據,均為社會交易所常見。上訴人自陳其本身在經營書局,常有充裕現金,被上訴人則在警界任職,具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等情,均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堪予採信。而審酌上訴人先前即已貸予被上訴人合計達180萬元,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均是以現金交付系爭137萬元借款,故無法提出如匯款單等書面之交付借款憑證等語,尚非無稽。而被上訴人既有多次向上訴人借款之經驗,且又在警界服務,對於簽發如系爭3紙本票予上訴人將有受上訴人執票追償之風險,即難諉稱不知;且依常理,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在上訴人未交付任何借款之情況下,即能具體填載系爭3紙本票之票面金額,並將該3紙本票憑白交付予上訴人。而依現有卷證,又無被上訴人在交付系爭3紙本票予上訴人後,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或請求返還系爭3紙本票之舉措。據上種種,被上訴人既是因向上訴人借貸始簽發系爭3紙本票,且於交付本票時,已自行填載具體之票面金額,嗣後又不曾請求上訴人交付借款或返還本票,則上訴人主張其確有貸予系爭137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均以現金交付,兩造並約定以如附表到期日為清償日等語,合於經驗法則,堪認可採。
㈥至於上訴人於前案中及本件起訴狀中雖稱:被上訴人是自91
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30日止向上訴人借款系爭137萬元等語(見前案卷第45頁、原審卷第13頁),嗣則改稱:借款時間為91年3月14日至93年3月3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60、226頁),但已表示是因時間太久記憶不清,儘可能回想,以致前後陳述有所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核系爭137萬元借款後,距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提起前案、上訴人於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相隔15年以上;且兩造為兄弟,未能逐筆記錄借款細節,尚與常情無違;再參以上訴人原先在前案中及本件起訴狀所陳之借貸日期,明顯與如附表編號3之發票日不符,上訴人就前後借款時間不一致之說明,即非不能採信,是以尚難徒憑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之疏誤,即遽認上訴人之主張必不可採。
三、上訴人就系爭13萬元及系爭100萬元借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13萬元及系爭10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到期日,即分別為91年5月15日、92年12月30日,則上訴人自清償日屆至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卻遲至109年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日期),自已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雖謂:有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等語,並經證人蕭○○於前案中結證屬實,但上訴人於各次請求後,既均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法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據上,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13萬及系爭100萬元,即於法有據。上訴人不論依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3萬及系爭1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4萬元本息: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24萬元借款之清償日為94年3月30日,並已於
109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不可採。是以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此部分請求,但係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不可採: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於二審程序始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扣除代償費用後,給付剩餘價款,並主張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等語,但其於原審時,即已提出兩造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價款(簽立如原審卷第143、155-161頁之),應認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抵銷抗辯,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有成立信託讓與擔保
契約,上訴人應將該土地之轉售價款,扣除代償本息後之餘額280萬3214元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兩造間未約定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㈢按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
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為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所有權,因此當事人間通常均定有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以兩造所簽立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47頁)文義
為證,但細繹該切結書之內容為:「…甲方蕭錫煌願無其它理由之方式,把座落於石頭段地號000號之田地,讓渡給乙方蕭森木,並由乙方蕭森木概括承受該地目之本金及利息。並由甲方蕭錫煌每月薪資貳萬元整轉給乙方蕭森木之帳戶內。至右述帳款結清。」不僅未約定信託約款,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被限制在特定擔保目的範圍內,甚至直言被上訴人是「無其它理由之方式」而為讓渡。
⒉又該切結書雖另約定「…並由甲方蕭錫煌每月薪資貳萬元整轉
給乙方蕭森木之帳戶內。至右述帳款結清。」但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後,上訴人應返還系爭000地號土地,或是限制上訴人需於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時,始得處分受償,核與前述「信託的讓與擔保」要件均不相符。
⒊另被上訴人於93年3月3日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000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則由前開登記事由,亦無法佐證被上訴人之說詞。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何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
㈣據上,上訴人依上開切結書,自被上訴人受讓系爭000地號土
地,既無被上訴人所稱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存在,上訴人即得本於真正所有權人自由處分,上訴人嗣後將合併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段000地號土地轉售他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得價金即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任何價金,亦即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