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葉媞媞
葉博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被 上訴 人 粘晉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4萬2,43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8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建築師事務所主持建築師,與上訴人葉媞媞為小學同學,上訴人葉博熙為葉媞媞之父。上訴人計劃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委託被上訴人提供建築設計等服務(下稱系爭設計案),自民國107年4月28日起與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經其等同意後,進行基地環境與建築量體研究、平面規劃、3D模型操作等設計作業。嗣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上訴人二次施工之規劃需求,上訴人竟於107年10月12日來電告知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為此花費339.5小時處理委任事務,自可比照建築師服務酬金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最低標準,請求給付報酬67萬9,000元(計算式:339.5×2,000=679,000)。爰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6,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4萬6,069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9,00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4萬6,069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下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成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縱兩造已成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就建築設計部分著重申請建照設計圖說之完成,此部分應屬承攬性質,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申請建築執照圖說,不得請領報酬。又兩造間縱成立委任契約,本件委託關係生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造成,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契約終止前處理事務之報酬。況被上訴人縱可請求報酬,亦應以原約定建築設計每坪2,250元,室內設計每坪6,000元,且後者不應計入非容積之梯廳為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被上訴人係建築師事務所主持建築師,與葉媞媞為小學同學關係,葉博熙與葉媞媞則為父女關係。
㈡上訴人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葉媞媞自107年4月28日起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上訴人討論系爭設計案,直至107年10月12日止(下稱系爭對話,見原審卷第19-140頁)。
㈢葉媞媞分別於107年8月7日、同年月23日以LINE告知被上訴
人「我爸爸想說付訂金給你」、「就不要這樣讓你一直沒拿到錢」、「我們很想快點付錢啊!!不然我爸覺得很奇怪要你做事不付錢」、「合同的部分,我爸說你公司如果成立了,要不要先打合同了,我們付個頭款給你」、「怎麼有人對錢這麼不著急呀哈哈」、「好吧,那你盡快處理吧,我爸一直問說怎麼你都不用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7、88頁)。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郵寄委任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1-
149頁)予上訴人,葉媞媞則於同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終止委任(見原審卷第10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㈠兩造就系爭設計案有無成立契約關係?㈡兩造就系爭設計案如成立契約關係,究成立何種性質之契約
(委任契約、承攬契約、承攬兼委任之混合契約)?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4萬
6,069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是否成立契約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至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參照)。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其處理系爭設計案,經被上訴人
允為處理,並著手進行基地環境與建築量體研究、平面規劃、3D模型操作等設計作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對話截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工時表及設計圖說(見原審卷第287、299-314頁)附卷存參,亦有原證十建築暨室內設計圖說乙冊(外放)可稽。再佐以被上訴人復於107年8月20日、同年10月7日先後再向上訴人報價285萬元、275萬元(見原審卷第87頁、第122、247頁,及原證十第99頁),上訴人俱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多次表明願儘速給付訂金及簽約意旨(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被上訴人事後尚為上訴人施作3D模型操作、立面設計、繪製平面圖、面積檢討、法規檢討、樓板面積檢討、會見風水老師劉倉結、代詢鑽探事宜、聯絡鑽探結構技師、調整平面圖等事宜(見原審卷第287頁、本院卷第230頁)。準此各情,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系爭設計案,及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等對待給付,其等意思表示已臻於一致。是以,兩造間報酬數額及計算標準,應以107年10月7日最後報價為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設計案已成立契約,應屬可採。上訴人猶否認之,或援引磋商過程之報價為兩造合意報酬,俱非可採。
㈡契約定性:
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
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又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107年10月12日郵寄之委任契約書第4條酬金給付
辦法約定,共分7期給付酬金,分別於訂約、建築與室內規劃設計完成、建築執照掛件、建築執照核准、工程開工、室內設計細部設計完成、使用執照核准,按固定比率分期給付(見原審卷第145-146頁),固有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所稱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及依工作各部分給付報酬之承攬特性。惟上訴人既在收受此委任契約書前終止雙方契約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則此約定顯然未經兩造合意,自不得憑此非合意內容,而將兩造間之契約逕解為承攬契約。
⒊次查觀諸系爭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所為設計規劃諸多行為,
均定期向上訴人報告,或徵詢上訴人意見後再為修正,可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事務,難認具有獨立性而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應含有民法第528條、第535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依上說明,兩造間之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⒋從而,兩造契約既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自應適用委任規定。
上訴人辯稱屬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而不得請求報酬,俱難採認。
㈢64萬6,069元本息請求部分:
⒈按委任報酬,當事人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始得
因習慣及委任事務之性質,定其應給付之報酬。此觀民法第547條「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規定,即可明瞭。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7日所提報價標準既經兩造合意,自應
以此為酬金給付之標準,而不得以非兩造合意之工時表、價目表或其他標準代之,自不待言。
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郵寄委任契約書予上訴人,葉媞媞
則於同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終止委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另參以系爭對話內容,葉媞媞於107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太好的消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後,上訴人自此未再回應被上訴人任何訊息,堪認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係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以,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終止前處理系爭設計案之委任報酬,應有憑據。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磋商過程所為報價,與最後兩造合意報價之計算標準及金額不一致,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應非可採。
⑶茲依兩造合意之107年10月7日估價單列載建築設計面積983.
26平方公尺,及室内設計面積710.87平方公尺,建築設計每坪5,000元,室內設計每坪6,000元之標準(見原審卷第247頁),核算報酬如下:
①建築設計部分:
148萬7,181元(計算式:983.26×0.3025×5,000≒1,487,18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②室内設計部分:
129萬0,229元(計算式:710.87×0.3025×6,000≒1,290,229)。
⑷參酌兩造最後以總價275萬元計算(見原審卷第247頁),其折
扣比率為0.990131【計算式:2,750,000÷(1,487,181+1,290,229)≒0.990131】,則兩造合意之建築設計報酬金額為147萬2,504元(計算式:1,487,181×0.990131≒1,472,504),兩造合意之室內設計報酬金額為127萬7,496元 (計算式:129萬0,229元×0.990131≒1,277,496)。
⑸復參酌系爭設計案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完成
比率,經該公會作成109年8月13日全建師(109)字第0412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記載被上訴人完成事項為「10%規劃草案與45%定案設計之50%、室内設計5%」(見該報告書第11頁)。準此比率,據以算出被上訴人可請求報酬金額為54萬2,439元【計算式:建築設計部分1,472,504×(10%+45%×50%)+室內設計1,277,496×5%≒542,439元】。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54萬2,439元,即有憑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2,439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