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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 訴 人 鐳力尊邸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賢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上訴人 翁坤山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為鐳力尊邸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鐳力尊邸公寓大廈管理費是依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合計面積計收,每月每坪管理費60元。上訴人之建物坪數即:專有部分515.3坪(登記面積1703.57平方公尺×0.3025)、共有部分即同段892建號13.94坪(面積1670.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6/10000=46.09平方公尺×0.3025),其就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合計457坪【(515.3+13.94)×8639/10000,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未繳納管理費,經核算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5萬1640元未繳納【計算式:457坪×每坪管理費60元×42個月=1,151,640元】。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9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3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以認定無扣除公共設施面積而減少繳交管理費之問題,就本件管理費之爭執,無顯失公平及違背法令之處,有爭點效之適用;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被上訴人法拍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即已明知有公共設施之事實,本有繼受前手之義務。爰依住戶規約第2條、管理費繳交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1640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設有大樓受電室(面積89.856平方公尺)、消防蓄水池(面積8.49平方公尺)、配電箱(面積1.1平方公尺)、受電箱(面積4平方公尺)、電梯間(面積51.181平方公尺)、車道(面積347.668平方公尺),面積總計為496.1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公共設施)。另案確定判決僅認定認定系爭公共設施具使用借貸性質,至伊就系爭公共設施是否要繳納管理費,並未經兩造攻防,故無爭點效之適用;且伊持有系爭公共設施之面積比率約為總持有面積之33%,然大樓住戶所負擔之共用部分僅樓梯間部分併入專有部分繳納管理費,占其持有總面積之比率微乎其微,與伊之比率顯不相當,上訴人向伊主張對系爭公共設施具有使用借貸,卻不支付償金或租金,而要求伊支付管理費,對伊顯失公平,應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系爭社區地下二層使用之車道面積較地下一層多,且地下二層共用部分並非持有人分攤併入持有面積繳納管理費,上訴人之認定顯雙重標準。再者,伊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建物,當時拍賣公告均未記載系爭建物設有系爭公共設施,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伊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不受前手與鐳力尊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故本案計算管理費面積中,上訴人應將系爭公共設施之面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4040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萬7600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10000分之8639;系爭建物現供停車場使用,其內設有系爭公共設施即受電室(面積89.856平方公尺)、消防蓄水池(面積8.49平方公尺),配電箱(面積1.1平方公尺)、受電箱(面積4平方公尺)、電梯間(面積51.181平方公尺)、車道(面積347.668平方公尺),面積總計為496.131平方公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在鐳力尊邸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管理費繳交管理辦法」第3條約定:「住戶每坪每月60元(含公共用電、電梯定期保養、發電機定期保養、機械停車位定期保養及公共設備及設施維修等 ),店面每坪每月3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8、219頁),且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鐳力尊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規約及管理費繳交管理辦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5-287、75-89、43-53、59頁),堪信實在。又管理辦法第2條約定管理費每季繳納一次,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明定社區住戶應遵守系爭社區各管理辦法之規定。上訴人係依住戶規約第2條、管理費繳交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積欠管理費115萬1640元本息,而其主張系爭社區管理費繳交管理辦法所稱「每坪」包括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即同段892建號)之建坪等節,經被上訴人自認屬實(見原審卷第315頁,本院卷第97頁),上開事項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以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改依管理費繳交管理辦法所定「住戶每坪每月60元」計算伊之管理費,且系爭823建號建物登記面積1703.57平方公尺,伊實際使用之面積為1207.439平方公尺,公共設施面積496.31平方公尺不得計算管理費,是以106年1月1日起管理費應為每季32,873元(面積1207.439平方公尺、每月每坪30元、每季3個月),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自106年1月1日起,每季應繳管理費為32,873元。」(下稱另案聲明一),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公共設施應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按每月每坪285元計算,給付被上訴人101年3月8日至106年3月7日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2,584,989元(下稱另案聲明二),又上訴人在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就伊無須繳納管理費之公共設施部分所收管理費,即屬溢收,應如數返還216,115元本息(下稱聲明三)。經另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關於聲明一、三部分,略以:「…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依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費繳交管理辦法,繳交管理費,並授權管委會即被上訴人執行之…系爭建物變更用途後係作為停車場使用,該停車場空間位於地下1樓,停車人員仍有使用電梯、樓梯間出入之必要,車輛進出停車空間之照明或管制措施,亦有使用公共用電之必要,則就公共用電、電梯用電及其定期保養維護、發電機定期保養、維護仍有支出相關費用之必要,依上開管理費繳交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系爭建物即應依住戶之標準收取管理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店面之收費標準每坪每月收取30元管理費,洵非有據。…上開管理費繳交管理辦法第3條係規定住戶『每坪』每月60元,並無區分實際使用坪數或未使用坪數之差別,則系爭大廈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應係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之全部坪數核算管理費。…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應以店面收費標準每坪每月30元及面積1207.439平方公尺,按季計算32,873元之管理費,尚非可採,其訴請確認系爭建物自106年1月1日起,每季應繳管理費為32,873元,不應准許。」,關於聲明二部分,則以:「…以上開設施明顯,自建築完成之日即81年3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3頁)起已長期坐落於系爭大廈地下樓層之系爭建物內,未經李○○反對之公示作用而言,依上開設施之設置目的、位置、外觀、時間等情觀之,嗣後取得系爭建物之上訴人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等設施占有之狀態,則依債權物權化法理,李○○前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自應為上訴人所繼受,是認上開設施有占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設施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償金2,584,989元之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65頁),本院並調取另案確定判決卷宗審閱無訛。

(三)關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公共設施面積496.131平方公尺不應計算管理費,應無可採: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爭點效之適用,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至於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係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且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在內。又既判力無論當事人有無主張,法院均應審認,此與爭點僅屬抗辯事項,尚有差異。

2、查被上訴人於另案聲明一,已就兩造間106年1月1日起管理費數額是否應為每季32,873元(面積1207.439平方公尺、每月每坪30元、每季3個月)之法律關係爭執求為確認在案,且綜觀另案訴訟被上訴人起訴所憑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就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對伊改採「住戶每坪每月60元」計算管理費,又未將系爭823建號建物登記面積170

3.57平方公尺,其中公共設施面積496.31平方公尺扣除,足見另案聲明一已確認被上訴人就823建號建物,106年1月1日起全部登記面積1703.57平方公尺、每月每坪60元管理費債權,其中超過每季32873元部分債權之存否。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所涉另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82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現已減少為10000分之8639)面積1703.57平方公尺管理費債權存否部分,就關於基準時點(即另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8年12月17日)之權利狀態,兩造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又上訴人所請求另案確定判決基準時點以後關於823建號建物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6月30日之管理費,仍屬另案訴訟標的範圍內債權,兩造於本案之攻擊防禦方法,仍屬基準時點(108年12月17日)前已存在事實,後訴法院基於前案既判力禁止矛盾之作用,亦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被上訴人倘就基準時點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主張,因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法院亦不得斟酌,而為與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歧異之判斷。

3、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公共設施面積不應計算管理費部分,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自有違另案聲明一(106年1月1日起管理費之爭執)既判力,且關於前手與鐳力尊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力,涉及上訴人就系爭公共設施是否無權占有,自屬另案聲明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判斷,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因法規有欠完備,關於共用部分登記為專有之私權爭議,是否足以解為登記無效(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109月版第243頁,但同書第253頁註15溫豐文有不同見解),以及該項不利益應歸何人承擔(例如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03號;登記所有權人得否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01年台上字第1834號),皆因個案案情不同而有差異,本案原審所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另案確定判決認為被告就溢繳管理費,不得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結論應屬正確,然理由認為被告應依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繳納管理費,應有未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地下室所有人,自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地下室供作公共設施部分,否則即難謂平。…被告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利得」,係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之不同,難認另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兩造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上訴人猶就此為爭執,進而稱:不支付償金或租金,反而要求管理費,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情,亦屬無憑。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06年1月起至109年6月管理費115萬1640元:

1、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又鐳力尊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均應遵守社區各管理辦法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每季繳納管理費,並已訂定住戶每坪每月60元(含公共用電、電梯定期保養、發電機定期保養、機械停車位定期保養及公共設備及設施維修等 ),店面每坪每月30元等應繳標準,有前揭住戶規約第2條、管理費繳交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可稽,均如前述。

2、依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為專有部分面積為1703.57平方公尺,經換算為515.3坪(1703.57平方公尺×0.3025);共有部分為同段892建號,面積1670.12平方公尺,依應有部分比例276/10000計算為46.09平方公尺(1670.12平方公尺×276 /10000),經換算為13.94坪(46.09平方公尺×0.3025),而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8639,其就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合計457坪【(515.3+13.94)×8639/10000,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以每月每坪60元計算,系爭建物每季一期應繳管理費為8萬2260元(457坪×60元/月×3),自106年1月至109年6月共42月即14期,累計應繳管理費為115萬1640元(82260元×14期)。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即自受請求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4、至於本院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110年5月14日系爭社區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核係討論日後是否不計管理費,無涉於上訴人得否請求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即106年1月至109年6月管理費之認定。審諸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甚明。系爭社區「管理費繳交管理辦法」第3條因界定管理費繳納標準僅區別住戶、店面,長期以來,雙方難免因地下室實際使用情況、享受利益或所有權限制程度高低,而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再生爭訟,惟該部分並非本案訴訟標的判斷範圍,應由系爭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此專有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自行確認109年7月以後或目前關於被上訴人分擔管理費標準之設定,是否仍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鐳力尊邸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管理費繳交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萬164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加計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32萬7600元部分(即115萬1640元-82萬4040元),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