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林永鈴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林信昌被 上訴 人即追加之訴被 告 洪淑惠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冠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暨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訴聲明原為:「…確認被上訴人洪淑惠(下稱被上訴人或洪淑惠)就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後附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000地號土地編號A(63.8㎡)、000地號土地編號A(178.79㎡)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頁)。嗣於108年10月4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除將前揭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外,復追加備位聲明:「…兩造於91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應予終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7頁),是上訴人前揭兩項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91年11月21日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之同一行為所衍生之糾紛,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且符合上開得『追加』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同意。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洪淑惠於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000地號土地)經營餐廳,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乃於91年11月21日由其配偶熊○○(本院前審之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時撤回對熊○○之上訴,下稱熊○○)隱名代理洪淑惠與上訴人簽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000地號土地得通行上訴人所共有之坐落同段000、000等二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於上訴人前揭土地上作一通道即雅潭地政複丈成果圖編號A(使用地號000、面積63.8㎡;使用地號000、面積178.79㎡)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供通行土地),以供洪淑惠或其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經營東喜堂、熊品牛排餐廳(下稱系爭餐廳)通行聯絡公路使用,系爭同意書應屬法定通行權之約定。
⑵嗣熊○○於101年7月間另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並於該地鋪設水泥道路、設置道路出入口、劃設停車位格線,用供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系爭餐廳車道及停車場使用,上開通路非但出入便利且平穩、方便通行至周邊公路,任何欲前往系爭餐廳之民眾,均可直接步行或駕駛車輛藉由系爭000地號土地,直通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餐廳消費,是系爭000地號土地現已有通行道路,自無再通行系爭供通行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且系爭000地號土地於客觀上已非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從而,系爭同意書亦已因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之情事變更而失其效力,洪淑惠即不得繼續通行系爭供通行土地。
⑶再洪淑惠在系爭供通行土地鋪設水泥路,導致高低落差極為
懸殊,每逢下雨,雨水便滂沱傾瀉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以致上訴人之農作物根部長期浸泡水中,嚴重影響生長及土地價值,甚因大量雨水灌入沖刷泥土,造成水土流失鬆軟,破壞原有農地之耕作功能,上訴人以務農為生,系爭供通行土地確已造成上訴人農地之嚴重損害。
⑷又洪淑惠雖認其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超過公告土地現
值及地價之代價方能通行(購買)系爭供通行土地,並系爭同意書約定永久使用通行,且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補償或代價等情,率爾拒絕上訴人請求,然上訴人顯無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已「非袋地」,且有其他損害較小之通行方式下,繼續受系爭同意書拘束之意思,故系爭000地號土地永久供通行,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自應排除先前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拘束,始符合公平,是系爭同意書業已因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而失其效力。再考量以袋地通行權為基礎之系爭同意書,自係於系爭000地號土地轉為非袋地,或於系爭000地號土地有損害較小通行方式出現之日起,依情事變更原則或誠信原則,上訴人亦得「終止」系爭同意書。
⑸綜上,系爭000地號土地不論基於法定通行權或意定通行權,
系爭同意書已因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失其效力,是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27條之
2、第767條、第821條、828條第2項等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同意書所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請求將其上道路、造景及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縱系爭同意書屬契約關係,系爭000地號土地嗣後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可供通行,基於公平、誠信原則,上訴人亦得追加終止系爭同意書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767條、第821條、828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終止兩造所簽之系爭同意書【即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洪淑惠就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後附雅潭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000地號土地編號A(63.8㎡)、000地號土地編號A(178.79㎡)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㈢洪淑惠應將如原判決後附雅潭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000地號土地編號A(63.8㎡)、000地號土地編號A(178.79㎡)土地上之道路水泥造景及雜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第三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於91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應予終止。㈡洪淑惠應將如原判決後附雅潭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000地號土地編號A(63.8㎡)、000地號土地編號A(178.79㎡)土地上之道路水泥造景及雜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歷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三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246至247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伊於系爭000地號土地經營餐廳,為通行事宜與上訴人於91年
間協商,由上訴人提供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供系爭餐廳對外通行,而伊給付通行對價250萬元,並簽立系爭同意書。
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載明:「通行權之權屬乙方(即洪淑惠),若有任何人欲使用本筆道路務必經過乙方同意方可」,可知系爭供通行土地部分欲變更其他用途時,仍需徵得伊同意,自難僅依上訴人單方主張即遽認系爭同意書目的不存在,而謂系爭同意書已失效。再而系爭同意書內容,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或期限,且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亦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本通行權供○○寶段00之00地號永久使用(若日後該地號所有權人因故移轉亦同,甲方不得再次以任何理由索取補償或代價)」等語。足見系爭同意書並不因有無其他通行方式而失其效力。
⑵又系爭同意書係以250萬元作為通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
對價,而徵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92年1月份之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僅分別3000元/㎡、670元/㎡,故伊支付前揭金額,已足以買下系爭供通行土地,是兩造於簽約時,顯係以永久通行作為締約目的,方約定以250萬元作為補償金額。況上訴人以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通行道路而主張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之情事變更,惟系爭000地號土地為洪淑惠所有,熊○○雖於101年7月購入系爭000地號土地,然熊○○購入系爭000地號土地時,並無供系爭000地號土地通行之意。是系爭000地號土地仍為袋地,並無任何情事變更。再縱熊○○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已生情事變更之情事,然觀之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已有預料日後鄰地所有權人發生變動,仍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繼續通行系爭供通行土地,上訴人自不得依情事變更之法理,終止系爭同意書,況上訴人已取得顯高於洪淑惠通行部分面積價值之補償金,亦難認為系爭同意書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重測前
地號為○○寶段00之00、00之00地號);系爭000地號土地為洪淑惠所有(重測前地號為○○寶段00之00地號,分割自同區段00之0地號);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00之0地號)則為熊○○於101年7月30日經由買賣而取得(見原審卷一第
42、94、198頁)。熊○○、洪淑惠二人為夫妻關係。又洪淑惠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經營東喜堂、熊品牛排餐廳即系爭餐廳,故人車除可藉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舖設之道路通行至系爭000地號土地;另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劃有停車格,於東寶巷入口處設置紅色柵欄,於開啟時,亦可由系爭000地號土地通往至系爭000地號土地。
㈡洪淑惠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屬袋地,故於91年11月21日由
熊○○代理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供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永久通行使用,並由洪淑惠補償上訴人2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0至73頁)。又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本通行權乙方同意補償甲方之損失250萬元。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本通行權供○○寶段00之00地號永久使用(若日後該地號所有權人因故移轉亦同,甲方不得再次以任何理由索取補償或代價)。
㈢91年間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000元/㎡、公告地價為670元/㎡,而系爭供通行土地之面積約242.59㎡。
㈣原審判決書附圖即雅潭地政107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編號A(使用地號000、面積63.8㎡;使用地號000、面積
178.79㎡)土地,為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範圍,其上水泥地、造景、雜物等地上物為洪淑惠所舖設、搭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000地號土地得通行其所共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以供洪淑惠或其經營之系爭餐廳對外通行之用。惟被上訴人之夫熊○○嗣後於101年7月間另購入系爭000地號土地,並於該地鋪設水泥道路、設置道路出入口、劃設停車位格線,以供系爭餐廳車道及停車場使用,故系爭000地號土地現已有通行道路,自無再通行系爭供通行土地之必要,且系爭000地號土地於客觀上已非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從而兩造間系爭同意書內所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通行權是否存在,攸關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供通行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顯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之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核當有確認之利益。
㈡洪淑惠於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經營系爭餐廳,因系爭00
0地號土地為袋地,乃委由其配偶熊○○以250萬元之價格,隱名代理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000地號土地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通行附圖編號A之系爭供通行土地至對外聯絡道路之用,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謄本、系爭同意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45頁、本院卷第85、87頁)。又系爭餐廳,人車除可藉由系爭供通行土地之道路通行至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餐廳外;另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劃有停車格,於東寶巷入口處設置紅色柵欄,於開啟時,可由系爭000地號土地通往至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餐廳乙節,復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原審107年度聲字第218號保全證據卷第16、19至30頁,原審卷一第21、44頁、第132至139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亦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原審107年度聲字第218號保全證據卷第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7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系爭同意書雖由上訴人與熊○○簽署,惟熊○○於簽署當時,
係以洪淑惠之代理人身分而為簽署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4頁),是熊○○自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甚明。㈣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因無適宜之聯絡道路,洪淑惠
乃委由熊○○與伊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000地號土地得通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於前揭土地上施作系爭供通行土地,以供洪淑惠或其經營之系爭餐廳對外通行之用。惟熊○○嗣後於101年7月間另購入系爭000地號土地,並於該地鋪設水泥道路、設置道路出入口、劃設停車位格線,以供系爭餐廳車道及停車場使用,故系爭000地號土地現已有通行道路,自無再通行系爭供通行土地之必要,且系爭000地號土地於客觀上已非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是系爭同意書亦已因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而失其效力云云,此為洪淑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所簽之系爭同意書究係屬法定通行權(民法第787條第1、2項)、抑或是意定(約定)通行權?系爭000地號土地現是否已非屬袋地,上訴人得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而訴請確認附圖編號A之系爭供通行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供通行土地?又系爭同意書若因脫法行為而無效,當屬自始當然無效,則道路通行權亦不存在。另系爭同意書若屬意定(約定)通行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同意書?經查:
㊀系爭同意書應為道路通行權契約:
兩造所簽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林永鈴(以下稱甲方)、熊○○(以下稱乙方)甲、乙雙方欣然同意協議如下:
甲方同意將所有座落於○○鄉○○寶段00之00、00之00兩筆土地作一通道以供同段00之00地號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位置、寬度如附圖)。〈通行權之權屬乙方,若有任何人欲使用本筆道路務必經過乙方同意方可。〉本通行權乙方同意補償甲方之損失合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訂約成立時乙方交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俟道路舖設完成後尾款壹次付清)。甲方同意本通行權供○○寶段00之00地號永久使用(若日後該地號所有權人因故移轉亦同,甲方不得再次以任何理由索取補償或代價)。本通行權(因上述貳筆土地是共有)由甲方林永鈴出面具名簽約收訂,爾後該通行權佔用地有他人主張權利或其他涉及本通行權之其他法律行為後果,概由甲方負其全責。本契約壹式貳份,甲、乙各執壹份為憑。中國國際商銀----。立約人----見證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等字(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第70至71頁)。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開系爭同意書內容已明確記載「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並就供通行使用道路之位置、寬度約定如同意書之附圖,復有為永久使用及通行對價補償之約定,全文並無買賣系爭供通行土地之內容甚明。且依系爭同意書內容所載,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亦僅是系爭供通行土地(即○○寶段00之00、00之00,均為農地)共有人之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至40頁),衡情系爭同意書若有涉及買賣之意,兩造必會央請其他共有人一同簽訂系爭同意書,以防免日後產生爭議。況於簽訂時兩造之真意為何?亦僅簽約之兩造知之,參酌以上訴人起訴時於民事起訴狀明確記載:「---稽諸被告熊○○代被告洪淑惠與原告於91年11月21日簽訂道路通行權之基礎,係因簽約當時《被告所有之土地》無適宜聯外道路,故而探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伊通行使用之真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而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狀亦記載:「綜上,無論就系爭同意書之文義、簽訂過程及約定補償金額以觀,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係為東寶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永久通行權而為約定---」等詞(見原審卷一第65頁),顯見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簽約時之真意實無涉及買賣之意。綜上,足認系爭同意書應為道路通行權契約,而非屬買賣契約甚明。
㊁系爭同意書所為通行權之約定,應係屬意定(約定)通行權契約:
按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同意書雖分別主張法定通行權契約(上訴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與意定(約定)通行權契約(洪淑惠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07頁),惟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所載,立同意書人甲方林永鈴僅是系爭供通行土地(即○○寶段00之00、00之00,均為農地)共有人之一,故系爭同意書簽立時系爭供通行土地確另有其他共有人,而該其他共有人究有無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出面簽立系爭同意書實屬不明,參酌以系爭同意書第四條記載「本通行權(因上述貳筆土地是共有)由甲方林永鈴出面具名簽約收訂,爾後該通行權佔用地有他人主張權利或其他涉及本通行權之其他法律行為後果,概由甲方負其全責。」,顯見系爭同意書僅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發生效力,即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不及於其他共有人,其他人(包括共有人)若對系爭供通行土地主張權利;或有其他涉及本通行權之其他法律行為後果,概由上訴人一人負其全責,揆之上開見解,系爭同意書應係為意定(約定)通行權,即僅在上訴人(土地共有人之一)與被上訴人間發生債之效力,而非屬法定通行權。
㊂系爭000地號土地現乃屬袋地,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須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該項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查,洪淑惠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因系爭同意書,而取得通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系爭供通行土地之通行權,嗣洪淑惠配偶熊○○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惟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熊○○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相同,尚不能因洪淑惠與熊○○二人係夫妻關係,即逕認洪淑惠亦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從而洪淑惠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由現況觀察及依土地登記公示資料觀之,則仍係屬袋地,並不僅因洪淑惠之配偶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使系爭000地號土地成為非袋地,故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000地號土地已非袋地,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可言。
又洪淑惠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因為經營東喜堂、熊品牛排
餐廳,人車除可藉由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舖設之道路通行至系爭000地號土地;另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劃有停車格,於東寶巷入口處設置紅色柵欄,於開啟時,可由系爭000地號土地通往至系爭000地號土地乙節,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已如上述。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得基於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自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無再另覓通行道路之必要,顯然,系爭000地號土地嗣後因基於營業等商業使用之需要,而與鄰地系爭000地號所有人熊○○,合意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供做系爭餐廳停車場及通路使用,此依社會交易及商業利益狀況,並非難以預見,且洪淑惠與熊○○間上開合意如經終止,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法任意通行、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此時,系爭000地號土地仍有依系爭同意書通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必要。因此,上訴人主張熊○○於系爭000地號土地舖設道路,而使系爭000地號土地得以對外通行,固屬事實,然尚難認係契約成立當時所不能預料,與民法第272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情形,尚屬有間。
再者,系爭同意書既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意定(約
定)通行權亦已如上述,則兩造自均須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且依據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約定:本通行權乙方同意補償甲方之損失250萬元。第三條約定:甲方同意本通行權供○○寶段00-00地號永久使用(若日後該地號所有權人因故移轉亦同,甲方不得再次以任何理由索取補償或代價(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而參諸系爭同意書簽立之91年間,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000元、公告地價為670元,供通行使用面積約242.59平方公尺,則約定補償之250萬元,遠逾一般通行之償金,堪認兩造於簽約時主觀上均認知該250萬元係永久通行使用之代價。從而洪淑惠因信賴得永久(或長期)通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方願出此高價補償上訴人,縱系爭000土地地號上系爭餐廳為營業之需要,由熊○○另行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並同意系爭000地號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作停車場甚至通路使用,就上訴人而言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綜上,本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1年7月30
日熊○○購入系爭000地號土地,並提供系爭000地號土地使系爭000地號土地得對外聯絡,而有情事變更,及如繼續通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系爭同意書因此失效云云,應屬無據。是本件洪淑惠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依系爭同意書,對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仍有意定(約定)通行權存在,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供通行土地上之道路、水泥、造景及雜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實無可採。又系爭000地號土地現乃屬袋地,並無上訴人所指情事變更之情形,且依兩造間所簽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定(約定)通行權約定,被上訴人通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供通行土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受契約之拘束,再參酌以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250萬元補償金,上開意定通行權對上訴人而言亦無顯失公平及有失誠信之處,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終止系爭同意書,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供通行土地上之道路、水泥、造景及雜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已非屬袋地,先位聲明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767條、第821條、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000地號土地編號A(63.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編號A(178.7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000地號土地編號A(63.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編號A(178.7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道路水泥造景及雜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767條、第821條、828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終止兩造所簽之系爭同意書;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000地號土地編號A(63.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編號A(178.7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道路水泥造景及雜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