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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 巫清豐

巫清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被 上訴人 林永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管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4地號土地)、同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0地號土地)之分管註記登記。分管內容為:1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1、乙1A部分由被上訴人管理,其餘1

606.9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巫清豐管理;1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1部分由被上訴人管理,其餘1907.0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巫清裕管理。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000於民國68年11月26日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1174地號)自西邊起算南方4.4台尺寬,延直北方4.6台尺寬之土地(約6.2坪),及相毗鄰同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140 地號,與1174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內西邊南方4.6台尺寬,延直北方8.2台尺寬之土地(約34.7坪),共40.9坪出賣予訴外人000,供築造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使用,並簽訂不動產田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嗣於72年間向000買受該道路用地,伊等於79年間因分割繼承,由巫清豐、巫清裕分別取得1174、140地號土地所有權。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兩造於98年9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年12月16日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書),約定伊等將道路

40.9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不得妨礙其通行;如兩造有不配合辦理共有登記或妨礙通行,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後,兩造爭執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經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道路40.9坪如附圖所示甲1、乙1A、丙1部分。然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配合伊等辦理分管登記,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道路部分由被上訴人管理,140地號土地其餘1606.99平方公尺由巫清豐管理,1174地號土地其餘1907.05平方公尺由巫清裕管理之協議分管登記;並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係72.29坪,即除系爭道路40.9坪外,另有31.3975坪,上訴人不得取回管理,伊無法同意上訴人請求辦理分管登記之內容。分管契約為債權契約,非屬土地登記審查之項目與範圍,地政事務所無從辦理上訴人請求之分管登記,僅得辦理「註記登記」。系爭分管協議書僅約定上訴人騰空系爭道路40.9坪土地供伊作道路使用,未約定伊應將該道路以外之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管理,上訴人以伊未依約辦理協議分管登記為違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分管事項,即140地號土地上甲1、乙1A部分由被上訴人管理,其餘1606.99平方公尺由巫清豐管理;1174地號土地上丙1部分由被上訴人管理,其餘1907.05平方公尺由巫清裕管理;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第223至226頁)㈠000原為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7-1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68年11月26日與上訴人之父000訂立不動產田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000應將1174地號土地西邊與57-12地號土地連接毗鄰處,南方

4.4台尺寬延直北方4.6台尺寬之土地面積約6.2坪,及140地號土地西邊起算南方4.6台尺寬延直北方8.2台尺寬之土地面積約34.7坪,合計40.9坪出賣予000,為供築造道路地使用。

㈡000於72年4月20日,將5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及000(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於98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關於「巫清豐、巫清裕與林永和間」約明:「於68年11月26日由

000、000所簽立之不動產田地買賣契約書(後因000已出賣移轉予林永和),所開之現有道路,係依現有1166地號界址西邊起算點有8.2台尺、6.4台尺之寬度,即依現有351-5地號界址西邊起算點有6.4台尺、4.4台尺之寬度,合計40.9坪。此所約定之40.9坪土地,因依法不能分割,故不分割出來,但登記為共有,方式如下:⒈於98年9月22日前交出文件,給承辦的陳清河代書辦理移轉共有登記,面積40.9坪。…。⒊登記完畢後,原000與000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作廢。⒋此40.9坪,林永和除可永久通行外,其餘權利均由巫清豐、巫清裕保有。如有第三人要通行,而有支付償金或其他利益,均歸巫清豐、巫清裕享有。⒌對此40.9坪提供通行,巫清豐、巫清裕、林永和均不得對對方圍堵或封閉。⒍如有任何一方未配合辦理本件共有登記,分管協議或有對對方圍堵、封閉此道路之行為,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整。…」。

而約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40.9坪土地有永久通行權,惟記載通行範圍為1174地號土地西邊起算「6.4台尺」、4.4台尺寬,及140地號土地西邊起算8.2台尺、「6.4台尺」寬,與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不動產田地買賣契約書記載「4.6台尺」寬部分不同。

㈣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林永和對於上開逾68年11月26日

由000、周義男所簽立之不動產田地買賣契約書所定之寬度,對該3公尺均有權無償使用,不必另支付償金給巫清豐、巫清裕」。

㈤14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巫清豐(79年4月14日分割繼承,權利

範圍1萬分之9333)與被上訴人(98年9月22日買賣,權利範圍1萬分之667)所共有;1174地號土地現為巫清裕(79年4月14日分割繼承,權利範圍10萬分之98935)與被上訴人(98年9月22日買賣,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65)所共有。被上訴人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換算相當於140地號土地面積3

4.7坪【計算式:(1,720×667∕10000)×0.3025=34.7,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下同】、1174地號土地面積6.2坪【計算式;(1,927×1065∕100000)×0.3025=6.2】,合計40.9坪。

㈥兩造於98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分管協議書,約定:一、雙方

同意就巫清豐所有140地號土地如圖標示第一樁位8.2尺,第

二、三樁位6.4尺;巫清裕所有1174地號土地如圖標示寬4.4尺,予被上訴人做道路使用管理。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管理部分土地如有任何地上物應自簽約日起30日內騰空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管理,雙方如有一方未履約應給付對方100萬元。

㈦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書取得之40.9坪土地之通行區域,

位於140地號土地之位置、範圍應如該判決附圖四【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月5日補充鑑定圖(甲B-1),其內容與本判決附圖相同】所示甲1部分(即E-F-T-q1-d2-E連線所示區塊,面積106.06平方公尺)、乙1A部分(即T-G-K-i1-q1-T連線所示區塊,面積8.65平方公尺),合計114.71平方公尺(相當於34.7坪);位於1174地號土地之位置、範圍應如該判決附圖四所示丙1部分(即J-H-g2-r1-J連線所示區塊)面積20.5平方公尺(相當於6.2坪)。

⒉被上訴人除上開40.9坪通行區域外,亦得通行使用1174、14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⒉項約定,請求命被上訴人協同

辦理系爭土地如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40.9坪道路部分由被上訴人管理,140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606.99平方公尺部分由巫清豐管理;1174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907.05平方公尺部分由巫清裕管理之協議分管登記,是否有理由?⒈兩造是否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若是,協議內容為何

?⒉系爭分管協議內容可否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⒍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⒉項約定,請求命被上訴人協同

辦理系爭土地如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40.9坪道路部分由被上訴人管理,140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606.99平方公尺部分由巫清豐管理;1174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907.05平方公尺部分由巫清裕管理之協議分管登記,為有理由:

⒈兩造已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協議內容為系爭土地上

之40.9坪道路部分由被上訴人管理,140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

606.99平方公尺部分由巫清豐管理;1174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907.05平方公尺部分由巫清裕管理:

⑴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而為管理之債權契約,由共有人全體協議訂之,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亦無不可。又共有人間基於分管契約,就共有人各自管理使用之特定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另成立(提供)通行權之債權契約,與分管契約並無衝突,自得併存。

⑵查,000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系爭道路40.9坪

)出賣予000,000於72年間再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巫清豐、巫清裕於79年間分別繼承取得系爭140、1174地號土地所有權;兩造及000於98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明:「此所約定之40.9坪土地,因依法不能分割,故不分割出來,但登記為共有」、「移轉登記後10日內,雙方訂定分管契約,並經公證。日後如依法令可辦分管登記,再行辦理分管登記」;嗣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140地號土地為巫清豐與被上訴人共有,1174地號土地為巫清裕與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萬分之667、1萬分之1065);而系爭道路40.9坪之位置及範圍,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甲1、乙1

A、丙1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㈥、㈦⒈參照),堪信為真。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於坐落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1、乙1A、丙1部分之系爭道路

40.9坪部分,已約明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且系爭土地登記為共有,係因系爭道路40.9坪部分依法不能分割所致,而1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為巫清豐與被上訴人2人、11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為巫清裕與被上訴人2人,顯見系爭土地除系爭道路40.9坪外之其餘部分係由巫清豐、巫清裕單獨管理使用無訛。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全體協議就該土地已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自應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且該分管內容為系爭土地上之

40.9坪道路部分由被上訴人管理,140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60

6.99平方公尺部分由巫清豐管理;1174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9

07.05平方公尺部分由巫清裕管理。⑶被上訴人雖辯以:伊就系爭土地共有之面積,換算下來雖僅

有40.9坪,但依系爭協議書第三、四條約定及前案判決確定之通行範圍,伊於系爭土地上可通行之面積應為72.29坪,顯超過40.9坪,上訴人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40.9坪以外範圍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無疑係限制伊通行權利,且意欲變更前案判決確定之通行範圍,實有可議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除上開40.9坪通行區域外,亦得通行使用1174、140地號土地如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等情,業據前案判決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⒉),應屬為真。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可通行之範圍,確實超過系爭道路40.9坪範圍。且依兩造間之分管契約,該超過部分為上訴人所管理使用之範圍。然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而約定各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後,僅係就分管部分取得單獨之管理使用權限,若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亦得使用上訴人分管部分作為通行使用,非全無可能使用上訴人分管部分,亦不因而影響兩造間分管契約之效力及範圍。故而,被上訴人既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於前案確定判決所認通行範圍之通行權,該超過系爭道路40.9坪部分,應認係上訴人於其基於分管契約取得管理使用權限之土地範圍,另行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係就分管土地之後續使用與分管範圍有所誤認,要難採信。

⒉系爭分管協議內容可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管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分管契約為債權契約,非屬土地登記審查之項目與範圍,地政事務所無從辦理上訴人請求之分管登記,僅得辦理註記登記,上訴人之請求無法律上依據等語。惟查: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土地共有人以書面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文件、所有權狀正本、共有人身分證明文件,以及申請人印鑑證明,並於適當欄位用印後,可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使用管理註記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明:「二、配合民法增訂第826條之1,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經全體共有人約定或共有物之管理經多數共有人決定或經法院裁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之規定,爰明定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05頁),及現行實務係於土地謄本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登載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之註記登記(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共有人如就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方法達成約定,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做成決定後,即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地政機關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為註記登記。

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

訴人請求就該分管契約之內容為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單以分管登記與註記登記有別,而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⒍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約定:「⒍如有任何一方未配合辦理本

件共有登記,分管協議或有對對方圍堵、封閉此道路之行為,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整。…」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堪信為真。可知兩造已約定如有一方未配合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登記、分管協議之行為,即應負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

⒉然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分管

範圍各自為何、分管登記是否為法定登記內容等節,歷經前案及本件歷審訴訟素有爭執,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3頁)已表明「若可辦理分管登記,本人亦願辦理。」可見被上訴人係為維護其自身權益,始拒依上訴人請求之內容辦理分管契約登記,若可登記,被上訴人亦願協同辦理,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可言。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⒊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道路40.9坪土地出租他人使用而屬違約部分,已未據上訴人再行主張,自無庸論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管註記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上訴人就請求違約金部分固然敗訴,惟本院酌量該請求原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有原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88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6頁),且上訴人請求辦理分管註記登記既經勝訴,本件自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一造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九、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管協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2